法学论文/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6:34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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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卢梭与贡斯当之比较

秦前红 武立强


摘要:在自由主义发展史上,卢梭和贡斯当的辩论具有象征意义。本文以“人民主权”为切入点,在“公意”、主权的界限、主权实现的方式以及对自由理解的分歧等方面对卢梭和贡斯当的政治法律思想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比较,借以厘清人民主权的内涵。

关键词:卢梭 贡斯当 人民主权 自由主义

历史总是阴差阳错,令人难以捉摸——即使最美好的动机也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同时代对相同问题展开激烈讨论的两人却素昧生平从未谋面。他们就是本文我们将要论及的法国人卢梭和贡斯当。
让·雅克·卢梭(J·J·Rousseau)生于1712年,卒于1778年;邦雅曼·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则稍晚于卢梭,1767年生于洛桑,终于1830年。二人都被后人视为是十八世纪思想启蒙运动的杰出代表、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和法国大革命的理论导师。在历史铺就的舞台上,他们给世界留下了不朽的精神财富。然而在这一舞台上他们所扮演的角色却迥然有别。卢梭在人们印象中是一位孤独的思考者;而贡斯当则更多的是一位不屈的抗争者。二者在政治思想史上的形象因与大革命的联系而流传于世。
启蒙运动约略从17世纪末叶开始,涵盖18世纪,而以法国大革命为其颠峰。这段时期涌现了大批杰出的思想家,他们所共同蕴藉的精神氛围,包括宗教宽容、经济自由、分权制衡的民主政府等等,在思想史上开创了政治自由主义。然而在思想启蒙运动先驱者和自由主义奠基人内部,他们的主张不尽相同。在他们内部的分歧中,卢梭和贡斯当的辩论是具有象征意义的。我们对处于同时代的两位法国思想巨擘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厘清自由主义和极权主义的理论分野和历史发展脉络,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改革无疑具有十分重要参考价值。
笔者在此仅以“人民主权”理论为切入点,力图对两者的政治思想的异同发表一些拙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之所以选择“人民主权”为论述基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卢梭以其“人民主权”理论开创了政治权力合法性讨论的历史先河,①并吸引人们以无所畏惧的自我牺牲精神为此浴血奋战,在历史上留下了空前绝后的影响。同时许多人对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缺乏深刻的认识;而贡斯当在以“人民主权”来界定政治权力时候则采用了明显有别于卢梭的思想方法。第二,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是其社会契约思想和公意观念的逻辑结果;而贡斯当论述的“人民主权”则是基于其自由理念。对“人民主权”论述反映了他们的时代视野和理论重心,表现了二者的政治思想概貌。

一、人民主权的基础:“公意”与“普遍意志”
最早提出近现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的应该是法国思想家让·布丹(1530——1596)。
在其《国家论六卷》中,他首次将“国家”和“主权”联系起来,认为主权是绝对永久的、至高无上的,可以不受法律的限制。在此后的17、18世纪,主权理论逐步发达,例如霍布斯主张绝对君主主权,洛克则从财产权的视角对主权给予了具有时代特征的诠释。然而,真正将主权赋予人民并使人民主权理论深入人心的是卢梭。人民主权学说在卢梭的政治哲学思想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是他的全部政治法律理论的精华所在”。①
卢梭的主权理论是以公意为基础的。他认为“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②公意理论是揭开卢梭人民主权理论面纱的“无形之手”。那么公意又是什么呢?在卢梭那里,它又与社会契约理论密不可分。在《社会契约论》第一卷,卢梭在否定强力能够给政治权威提供任何合法性和道德性的基础上引出了社会契约论,他说:“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③接下来卢梭论证了既能够保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又能够以全部共同力量来卫护和保障人类的权利和财富的社会契约。他认为“如果我们抛开社会公约中的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④在此公意赋予了共同体生命、意志及公共人格。共同体也因而脱离个人而成为了独立实体,公意是该实体的灵魂或精神。为了保证共同体的正义性,卢梭还区分了公意与众意的差别,认为众意是个别意志的总和,而公意则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公意不能理解为公民多数人的意志,而应理解为公共利益的体现。众意可以通过不同公民集团所代表的不同利益之间的一致来体现;相反,公意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则只能是一致的,因此它也就总是正确的。”⑤社会契约和公意是互为表里的一对事物。社会契约是公意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公意则是社会契约的精神内核。正因为公意永恒正确、一致,主权也就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卢梭认为“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⑥。在深入探讨公意的基础上,卢梭归纳了主权的基本属性:(1)主权是不可转让的;(2)主权是不可分割的;(3)主权是不受限制的;①(4)主权不可被代表。②应该说,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很好地解决了从封建绝对主义国家政治权威向资产主义的自由主义政治权威过渡的合法性问题,为资产阶级掌握、分配政治权力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他的这种思想顺应了历史发展潮流。但是,正如贡斯当认识到的那样,善良的动机并不必然产生美好的结果。
贡斯当是主张立宪的自由主义者。他在参与政治实践的过程中敏锐地觉察到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从本意上讲,贡斯当对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是心存矛盾的:一方面,卢梭为人们所提供的理论切中了封建绝对主义国家的要害,代表了当时希望获得个人解放的大众心理,而这也正是贡斯当希望实现的目标。另一方面,贡斯当对大革命中所出现的专制统治和恐怖主义者利用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为自己辩护的情形心有余悸。这种矛盾心理正是促使贡斯当对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不断批评和反思的根本原因。贡斯当深信人民主权原则,亦即“普遍意志高于任何特殊意志的原则是无可争议的”。③对于法国大革命后保守主义者借口人民主权原则在雅各宾派专政时期导致暴政而全盘否定这一原则的论调,贡斯当予以了坚决的反击。他强调,“世界上只有两中权力:一种是非法的,那就是暴力;另一种是合法的,那就是普遍意志”。④然而,贡斯当所理解的“普遍意志”与卢梭的“公意”却有很大不同。卢梭所理解的“公意”是彻底的人民公共利益的体现。他非常强调社会公正与公平,追求人类的平等。在卢梭那里,“人并不是有自知之明的苏格拉底式的理智的本体,而是从与社会的关系的角度、即从社会条件的角度来看待的。”⑤因此,公意就是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所有个体的利益和意志的反映。公意是最普遍的意志,是所有人的共同利益与意志表达的结果。社会各成员都平等地参与其中。因此卢梭认为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并且社会各成员(即社会契约的所有缔约者)都平等地享有主权。尽管贡斯当也承认人民主权是“普遍意志”的体现,并把“普遍意志”看作政治权威合法的唯一标准,但贡斯当为了充分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贡斯当为人民主权的行使设置了限制——除了年龄以外公民还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无产者是不能够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在贡斯当看来,他们虽然有强烈的爱国心,但“无产者的目标只是想得到一些财产”,“一切你允许的手段都会被用于这个目标……他们将使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而不是遵循人间正道——劳动——去追逐财产。这将成为他们堕落的根源,对国家来说则是动乱的根源。”⑥贡斯当相信亚里斯多德的论断——如果无产者享有政治权利,他们就可能会完全随心所欲,从而成为对社会造成破坏;他们会受到一个或一群掌权者的操纵,从而成为暴政的工具。①从本质上讲,贡斯当的人民主权并非所有人享有主权。只有有产者才享有主权,才可以享有选举自由和被选举的权利。
此外,贡斯当还对卢梭人民主权原则可能被用来论证某种前所未有的暴政保持了高度地警惕。他相信:“《社会契约论》那种狡猾的形而上学,在今天只能用来为各种各样的暴政——个人的、几个人的或所有人的暴政——提供武器和借口,使之以合法形式或通过大众暴力实施压迫。”②贡斯当是基于对雅各宾派专政和拿破仑的统治③的认识而得出上述结论的。关于卢梭和雅各宾派之间的关系,学者已有很多论述。有学者认为卢梭和雅各宾派之间的关系很复杂,简直有些扑朔迷离:这一方面是因为卢梭的思想本身就错综复杂,其中那些因素对雅各宾派起过作用很难确定;另一方面是因为雅各宾派本身也并非一个严密的政治组织,随着革命形势的变化,其纲领也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要从中识别出卢梭的思想因素决非易事。但是,一般说来,凡是肯定卢梭与法国大革命之间关系的人普遍倾向于认为雅各宾派深受卢梭的影响。罗伯斯比尔毫无疑问就是深受卢梭的政治法律学说影响的一个代表人物,他曾写道:“我告诉你们:我懂得让·雅克宣布的一条最伟大的道德和政治真理:人民决不会真诚热爱那些不热爱他们的人,只有人民才是善良的、正直的、宽宏大量的,腐败和专制是那些蔑视人民的人与生俱来的狭隘属性。”④正因为罗伯斯比尔如此旗帜鲜明地主张自己是卢梭的忠实信徒,所以当雅各宾派在法国推行革命专制统治时,人们自然而然地将其归咎于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
贡斯当不善于理性的逻辑思辨,但他用激扬的文字指出,卢梭人民主权理论在实际中可能导致一种与传统君主制迥然不同的独裁制度。⑤这是因为:第一,卢梭人民主权原则仅在理论上探讨了主权的归属,他并没有解决人民主权在现代国家应该如何实现的问题。在贡斯当看来,卢梭对人民主权实现讨论的缺失是一个致命的失误。任何主权都必须由具体个人行使,抽象的主权者本身并无法行使这一权力。它必须将权力委托给其他的社会主体,否则人民主权就会成为空谈⑥——贡斯当否决了卢梭赋予抽象主权者的政治属性。卢梭的人民主权要么是空中楼阁人们无法企及;要么为人篡夺,蜕化为公民自由的障碍,转化为极权主义的辩护词。第二,卢梭认为主权是不能转让的。他认为“权力可以转让而意志是不能转让的,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⑦卢梭还批判了霍布斯关于权利可以转让的观点,说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出卖生命和自由。在卢梭看来人民既是君主又是臣民。对这一点贡斯当批评道;“实际上这两种关系(君主与臣民)经常混淆不清。权力为了迫使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表达权力命令它所要表达的意志,可以很容易地压迫作为臣民的人民。”①第三,在主权无限,主权不能被代表的问题上,贡斯当指出卢梭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关于这一点下文还将展开论述。

二、人民主权的界限:绝对与相对
卢梭和贡斯当在主权是否有界限的问题上,有着明显的分歧。
我们知道,卢梭主权理论的灵魂是公意,并且他认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②,作为公意的体现和运用的主权没有并且不应当有外在的界限。“凡是公民能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求,就应该立即去做”。③“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④主权是绝对的,它不受别的权力的限制。“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⑤即使是社会契约本身也不能约束人民共同体。
卢梭认为对主权作任何的限制都是不可能的。既然主权是公意的体现和运用,是国家的灵魂,是受公意指导而建立起来的支配全体公民的绝对权力,那么在主权之上不会有更高的权力存在。从卢梭的理想来看,他试图构建一个完美的人类社会。在这一社会中人们应当享受自然状态下各种自由,人们在不能产生新的力量的情况下,只能将人类已有的力量进行重新的排列组合。于是人们就必须通过社会契约来整合社会力量,每个人把自己奉献给了共同体,而且这种奉献都是毫无保留的,因此实际上人们并没有因为这一奉献行为而损失什么,相反却得到了更大的自由。共同体也因人们的奉献行为而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每一个公民都应对它尽所有的义务。为了保证共同体的正义性,社会约定赋予共同体这样的权力——“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全体就要逼迫他服从公意”。⑥
在社会契约之中,我们还可以解读到卢梭的强烈意愿——从社会契约中诞生的人类共同体是一种普遍的善,具有道德上的崇高性。因此对共同体的限制是不必要的。这也就是说,主权是没有必要限制的。卢梭的主权理论是对霍布斯、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的反驳。霍布斯、格劳秀斯将主权赋予了君主,也就造成了君主的专制统治,从而侵害了人民的利益,因此这种主权是一种恶。卢梭则认为社会契约的结果不是人民将自己奉献给君主,而是人民之间相互奉献。由于每一个人都是平等地、毫无保留地奉献出了自己,所以实际上人们等于没有向谁献出自己。这样卢梭就把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完美地合二为一了。社会契约的目的仅仅在于“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一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他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①在卢梭看来共同体是不可能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公意是永恒正义的,所以对主权的限制是没有任何必要的。
在人民主权(其外化的形式即为公共权力)是否有界限的问题上,贡斯当的态度是鲜明而坚决的。他写道:“如果你确信人民主权不受限制,你等于随意创造并向人类社会抛出一个本身过度庞大的权力,不管它落到什么人手里,它必定构成一项罪恶。”②贡斯当认为人民主权必须受到限制。对人民主权的限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
在贡斯当的早期著作中,他曾对人民主权原则表现出敌意。后来贡斯当对此作出了解释:在当时,危险的武器操纵在拿破仑手里,他借口人民授权于他,以此证明他过分的权力正当合理,因而便需要攻击人民主权,好反对那个滥用权力的人。③贡斯当是一位虔诚的自由主义信徒。他一生都在为自己的自由理念而奔波。在贡斯当看来,人民主权是普遍意志的体现,它的前提是公民自由。主权的行使不能超越公民享有的自由的限度,否则人民主权就会走向极权。人民主权所涉及的仅仅是政治权力归属及行使方式,而决不在任何意义上使政府能够合法地享有更大的权力。主权在本质上必须是有限度的。贡斯当认为卢梭的人民主权原则过于抽象了,没有为主权设定切实可行的行使方式。或许卢梭本人也根本没有打算对主权的行使具体化,因此贡斯当讥讽卢梭在这个问题上犯了常识性的错误:任何主权都必须要由具体个人行使,抽象的主权者本身无法行使这一权力,这项权力必须委托出去。这样卢梭赋予抽象的主权者的那些属性便不复存在了。贡斯当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自己的态度:“人民主权并非不受限制,相反,它应被约束在正义和个人权利所限定的范围之内。”④
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贡斯当认为必须在多种层次上对人民主权原则加以限制,必须给人民主权划定一个界限,对人民主权进行规制。首先,在政治理念上必须树立这样的观念:“世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力,不管是人民的权力,还是那些自称人民的代表的人的权力,不管是拥有什么称号的君主的权力,还是最后根据统治方式不同而表达着人民意志或君主意志的法律的权力,都要受到权力得以产生的同一范围的结束”。⑤人民主权第二个限制来源于“那个使公认的真理合法化的力量——舆论。”⑥最后,作为主权外化的政府权力必须受到以下限制:(1)宪法的限制。“宪法本身是一种对权力不信任的行为:它为权威设定了限制。”⑦(2)权力分立与制衡的限制;(3)外部限制;即明确划定政府权限的范围以及个人在社会中不得侵犯的权利。⑧
三、人民主权的实现: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
主权在本质上说是追求利益的意志的体现。卢梭称之为“公意”;贡斯当则认为是“普遍意志”。既然主权是意志的体现,那么公民的意志应当如何汇入主权,形成“属于人民的主权”,就成为卢梭和贡斯当都不能回避的问题。他们都必须在意志和社会主体之间构筑一座桥梁,使主权与意志连接起来。
近代以来,民主取代暴力成为了政治权力合法的唯一标准。任何主权的享有者或行使者都必须以民主的方式来获得认可,否则将被视为非法。由此可见民主是连结意志和主权的纽带。在这种意义上讲,民主是汇集意志的工具。在实现民主的形式上,卢梭和贡斯当所持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
卢梭忠实地信奉直接民主,对代议制持强烈批评态度。他认为主权在本质是由公意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①所以主权只能由人民直接表达,而决不可能被代表。议员不能被视为是人民的代表,而只能是人民的办事员。他认为代议制“起源于封建政府,起源于那种使‘人’屈辱并使‘人’这个名称丧失尊严的,既罪恶而又荒谬的政府制度。”代议制造成的结果必然是“爱国心的冷却,私人利益的活动、国家的庞大、征服、政府的滥用权力。”在卢梭看来,自由应当意味着自主,而代议制恰恰违背了这一自由原则,在此制度下人民就会丧失自主。他批评英国的代议制度:“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②
卢梭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直接民主制度推崇备至。他写道:“在古代共和国希腊里,而且甚至于在古代的君主国(罗马)里,人民是从不曾有过代表的,他们并不知道有这样的一个名词。”③ “在希腊人那里,凡是人民所需要做的事情都由人民自己亲自去做;他们不断地在广场上集会。他们生活在温和的气候里,他们绝不贪求;奴隶们在做他们的劳动;他们的大事只是自己的自由。”
而卢梭之所以对直接民主情有独钟,除了直接民主制是其社会契约理论及公意理论的合理的推演结果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卢梭对其出生地日内瓦的童年记忆。当时的日内瓦人口不足24000人,散居在30个左右的村落,但它却拥有自己的主权,是欧洲最富庶的城邦。日内瓦不承认世袭地位,选举官员时一律平等,没有家族和财富的等级限制,官员也不领取报酬。在这一袖珍国家,人民和睦相处共享幸福。尽管卢梭16岁就离开了家园,日内瓦的政治模式却在卢梭心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成为日后卢梭心目中的共和国的生活原型。①正如列奥·斯特劳斯和瑟夫·克罗波西主编的《政治哲学》所指出的那样:“卢梭政治思想所瞄准的不是现在,而是人类过去的幸福的自由状态。”②
与卢梭不同,贡斯当心中充满了对英国的代议制度的景仰之情。1783年到1785年,贡斯当负笈与卢苏格兰爱丁堡大学。这恰恰是苏格兰启蒙运动达到高潮的时期。亚当·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思想深深地打动了年轻的贡斯当的心;从此贡斯当对英国文化与政治制度的迷恋终生不渝。1815年,贡斯当出版了《论适用于所有代议制政府的政治原则》一书。在这本书中,他不惜笔墨地论述了人民主权、君主制下君主权力的性质、大臣的责任等等一系列英式代议制政府的政治原则。此文发表于1815年拿破仑百日政变期间,当时贡斯当作为拿破仑邀请的议员,正为他草拟一部宪法。贡斯当选择在此时发表本书,其以英国政制改造法国社会之心也就昭然若揭了。
贡斯当对直接民主的批判,是与他的自由观念密切相关的。他区分了古代自由和现代自由,并认为两者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现代自由意味着公民权的淡化。在现代社会,古代那种人民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历史背景、社会条件已不复存在了,人民只能以代议制的方式行使主权。①
现在看来,卢梭的直接民主理论显然不能满足现代民族国家政治运作的需求。就连卢梭自己也不无遗憾的说:“除非城邦非常小,否则,主权者今后不可能在我们中间继续行使他自己的权利。”④而贡斯当基于其对古代自由和现代自由的认识而推崇的代议制民主则顺应了现代社会—国家相分离的政治权力运作模式的历史发展潮流。

四、人民主权的归宿: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⑤
卢梭和贡斯当都极其珍视人类的自由。他们人民主权理论的归宿也都在于公民自由。卢梭酷爱自由。他在《社会契约论》第一章卷首不无遗憾地写道:“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⑥他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⑦卢梭社会契约的宗旨就在于:“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⑧
贡斯当也是一位虔诚的自由主义者,自由是他的最高信仰。贡斯当毕生都在为自己的自由理念而奔波奋斗。他的政治立场曾多次变化,但他一直忠实于立宪的主张,忠实于自由的理想。他抨击雅各宾派的专制,批评拿破仑的独裁,组建自由党参与政治斗争,并因此而成为欧洲自由党的榜样。①这一切都是基于他是自由理想。
虽然卢梭和贡斯当都以自由为自己政治思想特别是人民主权理论的归宿,但由于他们对自由的理解的不同而使人民主权的结果也大相径庭。在卢梭那里,自由意味着“自主”,即每个人应当成为自己的主人。“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成为自己的主人。”②卢梭关于自由的涵义在本质上就是伯林所称谓的积极自由。他从日内瓦和古代雅典的政治制度那里觅得了灵感,认为自由和被统治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矛盾,两者可以达到完美地谐和统一,并且他断言人们只有在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中才能获得最完美的自由。
贡斯当强烈地批判了卢梭自由观念。贡斯当说:“人们不可能建立抽象的观念,幻想着能增加个人自由的总量;更不用说归给它一种无限的适用性。公民团体是主权者,只是在这个意义上,即任何人、宗派、协会,都不可僭称拥有非经人民授予的主权。但有一部分人类生活,必须保持其个性与独立性,应当有权独立于所有社会控制之外。卢梭没有认识到这一基本的真理,他的错误的结果,就是其《社会契约论》,尽管经常乞灵于对自由的支持,却是一切专制主义最可怕的同盟。”③贡斯当在此基础上论述了他的自由理论——关于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的理论。他认为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是不同的。在雅典和罗马,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由于古代城邦国家领土狭小,贸易不发达,特别是由于奴隶制为自由人提供了闲暇,古代人生活的主要内容是公共生活。而在现代,国家的疆域扩大了,人口数量增多了,商业贸易也发达了,现代人过着与古代人完全不同的生活。政治在人们的生活的地位下降了。人们也愈来愈从私人生活中获得了价值得实现。同时由于国家疆域扩大,个人在政治生活中的所占的份额也就相对减少了。贡斯当认识到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古代人的目标是在共同祖国的公民中分享社会权力:这就是他们所称谓的自由。而现代人的目标是享受有保障的私人快乐;他们把对这些私人快乐的制度保障称作自由。”④他认为:“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⑤现代人则正好相反,他们虽然在国家中可能是“兼职公民”,但在私人生活领域他们却绝对拒绝国家权力的侵蚀。他认为卢梭犯了与古代人相同的错误,即“误将社会机构的权威当作自由”。⑥

五、结语
通过对卢梭和贡斯当主权理论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发现:卢梭强调主权在民的意图就是要建立一个“强势”国家,希望通过扩大国家权力来整合社会,借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他虽然批判霍布斯的“利维坦”,但用于取代“利维坦”的方式仍然没有脱离霍布斯的窠臼。不同是霍布斯将主权交给了君主,而卢梭将其赋予了通过契约建立的政府。但是无论是君主政府还是契约政府,公民(或臣民)都是没有武器去对抗的。如果霍布斯的君主还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的话,卢梭则论证了契约政府的完全德性,他以前提的道德性掩盖了结果可能存在的非正义性。贡斯当在革命是实践中认识到了卢梭主权理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因而极力主张为主权设立围墙,以免人民主权成为另一种“利维坦”。
由主权理论推演到政治思想领域,卢梭的政治哲学开创了一个时代。左右翼学者一致认为他是“共和主义政治理论的奠基人”(哈贝马斯语)。但是人们对卢梭的革命者形象一直的心存疑虑的。贡斯当就是其中的佼佼者。他在浪漫的法兰西革命浪潮中保持了头脑得清醒。
贡斯当积极地投身于法国大革命的洪流,并与大革命中的许多风云人物如拿破仑等保持过密切的关系。他清醒地意识到卢梭思想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公意”可能演化为“众意”或“私意”;人民主权也可能蜕化为极权统治。不幸的是贡斯当对卢梭的质疑在当时的法国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只有到二战以后,西方自由主义者对法西斯主义、极权主义进行反思,大致勾勒出以卢梭为起点,中经康德和黑格尔,最后发展出当代极权主义的线条时,贡斯当才在这里觅得了知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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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视角下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研究

刘国良



  摘要:从文化的视角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研究,是从执法实务中解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过去研究现在也意味着根据现在理解过去,文化视角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过去与现在之间的相互关系来促进对信访问题的进一步理解,给予现实以清醒、理性的解读,进而找到合理的解决路径,达到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增加公民福祉的目的。通过对信访问题的历史渊源,不同时期的变动状况研究,就会发现,信访问题的存在,恰如古罗马的一位皇帝在罗马帝国衰落的时候这样反思来安慰自己:“现今一切事情是怎样正在发生的,过去已经发生了,将来还要发生”。
  关键词:法律文化视角 执法人性化 多边认同 执法积极 法制健全
  成文时间:2010-7-19
  一、我国信访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信访制度的历史渊源
  准确地讲,在古代不存在现在的信访制度,但在那个时期却存在一种类似信访的“直诉制度”,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告御状”或者“京控”。根据《大戴礼记*保傅》记载,尧舜执政时期就曾设有“进善之旌”、“诽谤之木”、“敢谏之鼓”,以听取社会成员议论时政[1]。而根据《周礼》的记载,早在西周曾出现过所谓的“路鼓”和“肺石”制度。《西周*秋官*大司寇》记载:“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在汉代,则出现了“诣阙上书”这种直诉制度。即老百姓一般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若蒙受重大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这种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传达民愿的形式,与我们今天所要谈到的信访可谓同源。随着文化、艺术、宗教和迷信活动的不断形成和演变,原始社会组织内部便孕育和产生了社会成员通过写信和走访等形式向社会管理组织提出某种愿望和要求的信访雏形。封建社会,直诉作为一项正式的制度,确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晋武帝(公元265-290)时始设登闻鼓,悬于朝堂或都城内,百姓可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这就是所谓“登闻鼓”直诉制度。之后一直沿用到清朝,成为我国封建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种司法制度。随着晚清法律制度改革,民国时期引入西方大陆法系模式,中华法系解体之后才出现了类似于直诉制度的信访制度。虽然今日的信访制度与直诉制度有一定的区别,但我们仍可以明显地看到现行信访制度与我国古代的“直诉”制度存在着密切的“血缘”关系[2],这在某种程度上不仅体现了法的继承性和传统文化发展的连续性,而且体现了今天的执法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思想上的同源性。
  现代信访制度的确立,最早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早在1949年8月就正式成立了中央书记处政治秘书室,负责处理群众来信来访[3]。从此以后,信访状况虽然经历了“鼓励、控制、治理、规范”的演变过程,但信访制度始终围绕着“关心群众”的这个原则,迄今理念没有变。从当年毛泽东“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态度……”[4]的批示,以及1951年政务院发出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人民的来信或要求见面谈话,均应热情接待,负责处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两次颁行的《信访条例》中关于“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始终应是“密切联系”的规定,无不昭示着对现今“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的思想内涵不断在丰富,具体内容不断在充实,相关要求不断在明确,宗旨原则不断在坚持。因此,要建设一个“政府与群众”关系融洽的“和谐社会”,则化解社会矛盾便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当代信访制度
  当代信访制度是我党治国理政的经验总结,其雏形出现于上世纪50年代初,一般认为始于1951年6月7日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从那时起,它作为表达民愿、参与政治和解决纠纷的一种特殊手段,在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涉法涉诉信访”是“涉法信访”和“涉诉信访”的并称。“涉法信访”始称于2004年2月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国集中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电视电话会议。“涉诉信访”始称于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涉法涉诉信访”最早出现在2005年2月中央政法委下发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文件中。
  虽然涉法涉诉信访这一名称出现于2004年,但到政法机关信访的现象,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出现,当时信访的主要内容是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等历史遗留的问题,不同于现在所称涉法涉诉信访的问题。对于涉法涉诉信访的定义,不妨依据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2条:“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由此看来,目前所指的涉法涉诉信访起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同时,由于政法各部门的情况不同,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认识也不同,譬如执法实务中有的将法律咨询、举报、建议等都作为信访案件统计,有的只对受理登记的信访案件进行统计,导致统计数字不准确,但毋庸置疑的是,随着社会结构性矛盾的突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我国信访制度的人文视角
  信访作为较为普遍的一种社会活动,其制度则是特有的一种人权救济方式——一种非诉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曾因体制不顺、机构庞杂、功能错位、责重权轻、程序缺失、立案不规范以及信访人的法律救济意识淡薄等诸多原因,致使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不断发生阻遏,个别地方还引发了比较严重的冲突事件,导致各种问题和矛盾焦点向中央聚集,客观上造成了中央政治权威的流失。从实践的效果看,信访制度的确承担了大量的公民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工作,它是在行政体系内部,信访机关通过监督等方式监督办理信访事件的行政机关切实履行好相关责任、补偿公民受到侵害的权利的重要制度。信访机关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受到侵害的信访人及时反馈到办理机关,通过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地依法解决相关问题,既做到对信访人权利的救济,又实现了政府对社会依法管理的基本职能。信访制度的本质并非是信访机关代替行使相关的行政机关职能,而是通过信访机关分转信访事项并督促相关行政机关解决相关问题的机制,实现信访制度的功能。信访制度的这个特点,是其历史沿革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它表明信访制度本质上根植于政府的公信力。正是因为信访人对政府有着相当程度的信任,才以信访的方式要求国家信访机关督促相关办理机关来解决各种信访问题。同时,也正是由于信访制度本身隶属于行政制度,才使得信访制度在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解决相关问题的时候,显得迅速、有效、及时。信访制度的这一特征,充分表明了信访制度不能离开政府的公信力。但是,信访制度汇总了各种行政矛盾问题的特性,使得信访机关成为国家行政领域内方方面面问题的焦点。一方面,信访机关要妥善对待信访人对政府的信心,督促办理机关及时、切实地完成相关事项,从而最终维护国家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信访工作的妥善完成最终要依靠办理机关的职能,只有每一个办理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切实依法履行好它们的职能,信访机关才能真正消化信访事项,真正保有信访人对政府的公信力,从而实现社会的最大和谐。
  (一)信访制度的积极意义以及现实比照中的一厢情愿、盲目乐观
  信访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表达权益和实行监督的制度化途径。“民主制度作为一项决策制度是效率不高的,但是,它的非政治性的副作用足以证明它是合理的。如果我们想要社会充满活力和兴旺发达,普遍参与政治生活是我们必须支付的代价;除此之外,别无选择。”[5]信访作为一种公民普遍参与政治生活的途径,它同时承载着百姓的利益表达和对公权力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职能。对此1945年夏毛泽东在延安会见民主同盟和民主建国会的创始人黄炎培时,他用“民主”的方式破解了黄炎培所说的历史周期律,同时的方法就是通过信访来监督政府,来监督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实务中,信访制度作为国家机器中的一种权力技术装置,具有许多突出的功能,表现在:(1)提升政治合法性。通过信访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倾听群众呼声,密切党群关系,增加信任感。信访群众与各级官员们的“水火不相容”,但实际上他们都分享着共同的政治文化——对执政党和国家的信任和依恋,群众对公平的传统诉求在使社会利益平衡得以暂时维系的同时,也使权力机制的合法性得到再生产,进一步巩固执政党及政权的合法性地位 [6] 。(2)对官僚体制进行监控,防止腐化堕落。在建国初期,领导人非常注意反腐败问题。随着政治运动的结束,信访作为对官僚体制的非常规监控功能体现出来。信访制度成为上级官员了解下级官员的非常规窗口。对信访涉及案件的调查,中央和上级官员可以绕过官僚阶层直接到基层调查,实现了中央和上级对基层的监督控制。(3)缓解激烈的社会冲突。通过信访实现执法公正,实际上发挥了社会稳定的作用。信访为民怨的排泄、社会冲突的化解提供了一个通道,譬如满足了信访者倾诉的需要,精神上的抚慰,正义的伸张,从而避免信访人采取激进的手段对抗社会。在不知不觉中维护了社会秩序和法律信仰。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有五大权利,即: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控告权、了解权和监督权。从而表明,信访人行使其权利的范围不仅包括对自身权利的救济,信访人还可以通过信访方式对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行为提出批评建议、检举等,充分发表自己对国家与社会生活各方面事项的主张,这就使得信访制度成了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实现途径。
  信访制度是各级政府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是政府进行社会调控、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协调机制。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息是一种资源,也是政府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有了客观全面的信息作为参考,决策才能保证它的准确性和及时应变性。建国后,采取科层制进行国家事务管理,“科层内部的信息流动并不通畅,所以,上级政府只有(通过‘上访’才能)打破科层制中养成的下级对上级报喜不报忧的默契,把政府逼到再也无法推说‘不清楚’的地步”[7]。信访要处理大量的纠纷,这些纠纷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堆积起来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及时化解,则会消除触发恶性事件的隐患,防患于未然。而要很好地做到这一点,离不开信访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离不开广泛性信访内容之间的献计献策,离不开灵活性信访形式之间的信息反馈,离不开直接性信访效力之间的意愿表达。
  信访制度是贯彻群众路线的具体实践。“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我们党的群众路线,它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路线是一致的。“从群众中来”就是发现问题,“到群众中去”是为了解决问题。信访就是这一路线的具体实践形式。“从群众中来”就是通过信访了解社情民意,“到群众中去”就是根据信访采集的信息完成决策,服务社会。任何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特定的目的,达到它的“有用性”[8]。信访制度的地位确立,信访制度功能的发挥,既体现了信访制度在实践上规范化的意义和价值,也是为了追求信访制度的法制统一、秩序井然所进行的探索和努力。信访制度的确立正是信访制度存在的实践价值之所在。信访制度的功能效用性,使得信访制度的规范化才具有实质意义。
  上述是信访制度的存在的积极意义,但反观现实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发生的数量、性质以及每年的数字对比,会发现社会结构性矛盾以及人之本性,使信访问题的解决非信访机制本身力所能及之事。
  (二)科层制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完备的法律、制度都需要专业、综合素养高的人,佐以现实人文环境,方得以准确运行,惟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消解、避免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从而使社会成本降低。笔者总结当前的执法制度环境,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处理机制,乃至国家事务管理,科层制管理与涉法涉诉问题信访问题内在有机联系。
  科层制又称理性官僚制或官僚制,是由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其主要特征是:①内部分工,且每一成员的权力和责任都有明确规定;②职位分等,下级接受上级指挥;③组织成员都具备各专业技术资格而被选中;④管理人员是专职的公职人员,而不是该组织的所有者;⑤组织内部有严格的规定、纪律,并毫无例外地普遍适用;⑥组织内部排除私人感情,成员间关系只是工作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科层制表现出明确的技术化、理性化和非人格化,进而表现出它的合理性。第一,科层制表现为一整套持续一致的程序化命令-服从关系。各级官员的管理,下级必须依靠其上级的首创精神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科层体制是法律化的等级制度,任何官员的行动方向是由处在更高一级的官员决定的。第二,上述从属关系一般是由严格的职务或任务等级序列先在地安排的。在这里,权力矩阵并不反映权力的个性特点方面,而是基于职务本身的组织构造。在科层体制内部,每一个个体单元被分割成各自独立的部分,并且要求完全排除个人的情感纠葛。对权力义务体系的规定细致而明晰,使得每个个人都能够照章办事而不致越出权力义务体系范围。在此种情况下,不允许科层中个人随意扩大其行动的阈值并表现出所谓的“能动性”。这就是说,个人在科层体制中已经被物化。官僚制度就像一部运转良好的行政机器,它要求其成员只是做好自己份内的事,即使在一些情况下过分的程序化可能导致效率的低下也在所不惜。第三,现代科层的非人格倾向。由于权力来源不是出自血统的或世袭的因素,而是源于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的形式法学理论和形式法律规定的制度,科层运作的主要指标是可操作性与效率,实证有时甚至是功利主义就大占上风,个人的性格和意志在这里难以有所作为,因为人身依附关系,使科层内部流动的物化标准与程序化而弱化乃至消失。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科层制实施的前提是以人的理性为土壤的,而传统国民的感性思维方式往往对科层制的理性进行左右,实务中,即使是纠纷双方均不满意的现象比比皆是。更何况人性的劣根性、认知的局限性也是执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三)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情势与信访问题形成
  信访制度是以信访问题的产生、发展逐步形成为前提,是法治社会的应然要求,并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出现的。而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本身亦是在执法过程中形成并恶化的。1999年“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写入了国家宪法,2004年3月22日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推进依法行政,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宪法应该神圣,但更应该实用和好用。法律、法规应该适用,但更应该正当、切实地适用。
  笔者根据执法实践中的有关数据以及工作情况,将信访情势总结如下:
  情势一:信访问题,上访高峰-影响社会和谐-预防和处理信访的能力成为考核政绩的重要指标-投入信访机构的人力、物力增加、信访机构权力增强-民众上访成功几率加大-成功上访刺激更多民众的上访热情、上访继续增多-对上访的投入继续加大-上访更有实效-更多的上访-最终形成上访洪流。
  情势二:一次次、一层层上访,一次次、一层批转,周而复始,无限循环。例行公事,八股文章,衙门作风,终点即原点。
  情势三:上访,再上访,不断上访,终于幸运得到某位高层领导的关注,哪怕是只言片语,雷厉风行下来,甚至钦差大臣出动,一切问题似乎迎刃而解。一些领导人似乎逐渐陶醉于这种貌似立竿见影的施政风格,实则是传统新官上任三把火的思维外在表现。
  情势四:实务中不排除少数上访诉求是过分的、无理取闹的,或者是职责以外的。极个别上访人员甚至由于自身原因或者长期压力,具有偏执倾向,不可理喻(从人性角度讲是令人同情的)。但现实中人们的定势思维,哪个地方频频出现上访、特别是进京上访,这个地方就被认定为“社会不稳定”,有关官员将会面临“一票否决”。于是出现无原则地屈从于上访压力,图个暂时息事宁人,促成众多上访诱因。
  笔者在执法一线,从办案民警的视角,拟既从传统文化的视角,又从执法实务的角度,对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的成因作一探讨。
  1、对实质公正的追求是涉法涉诉信访的内在精神动力
  按马斯洛的理论,个体成长发展的内在力量是动机。而动机是由多种不同性质的需要所组成,各种需要之间,有先后顺序与高低层次之分;每一层次的需要与满足,将决定个体人格发展的境界或程序。他认为,人类的需要是分层次的,由低到高,它们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在我国,传统儒家是一道德、人情社会,骨子里渴望被尊重的信仰根深蒂固,亦即是马斯洛的尊重需求。实务而言,法律规则从根本上不是司法判断活动决定的、根本性的标准,而是必须与“天理”、“人情”这样的非实定性标准结合起来,客观上为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个非理性的判断标准体系。尔后执法人员根据自己的道德观念和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天理”、“国法”、“人情”这三项模糊标准在整个判断标准体系中的位阶次序,进而对案件作出裁决[9]。在这样的标准体系中,人情往往被置放于首要地位。在纠纷解决中,首先依据的是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这是国人自古以来的传统[10]。在历史上,哪怕蒙受冤屈的人死亡,也要还其后人以清白。譬如岳飞死后多年,南宋王朝方给以中肯的评价,秋菊打官司只为说清一个“理”,近的如1979年1月至1982年2月的拨乱反正型信访。由此传统立法追求的是实质公道,司法停留在非理性状态,依赖一种实在的个体化与恣意专断,缺乏一种形式上受到保证的理性法律与司法。正是因为对实质公正的追求,才使民众在诉讼时有浓重的清官意识和清官情结。被尊重、渴望得到被尊重是普通民众其他层次需要和满足的前提。在他们感性的认知里,抽象的存在于人们生活当中,清官代表着公正,能为民“作主”,即所谓“天佑下民,作之君”[11],“明君”们也乐意实行直诉制度,让小民有条件地进京告御状,以便民间的冤情和疾苦能上达天听。
  2、对法律作用的期盼穿行于传统与现代、理想和现实之间,求索平衡
  当前,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运用规则和使人类行为受到规则治理的事业。严格来讲,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是舶来品,并非本土意义上的原生态,在嫁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水土不服,具体到执法环节,驴唇不对马嘴的现象比比皆是。法律传统并不仅仅是书本上的法律或纸面上的规则,而是对法律的行为、观念、态度,是一种具有丰富内涵的生活实践。就本土而言,自古至今,并不缺乏形式化的法律,传统的法律既是“道德之器械”,也是“行政上的一个环节”。就其规范性质而言,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没有明确的界分,就其活动方式而言,法律不具有自治性,法律始终被认为是“帝王之具”。在古代社会,法律并非没有形而上的根据,但是这种形而上层面不具有超验意义。古代君主的合法性源于“天”或“天道”,法律的合法性则源于“天理”和“人情”。天道无形,天理无言。这种天理-国法-人情的结构,在赋予法律权威性的同时,也限制了它的权威性[12]。法律本身就是对现实生活进行规范,二者相辅相成,水乳交融,无法也没有明确的区分,但“刑不上大夫”的传统理念,亲疏远近的差异性观念并没有相应的减弱,人情社会的固有积弊,本身与法治社会水火不容,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从而寻求法律之外的救济手段。
  3、实用理性主义的价值取向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价值基础
  实用理性是儒家思想的传统的一个特征[13]。所谓实用理性是指普通民众当中一种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实用的,并根据环境变化而调整其目标和行为的理性取向。人们对信访制度的依赖从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实用理性主义的价值观念。历来法治社会的建构需要法治的实践来支撑,法治也是一种生活经验,它像任何其他生活经验一样可以在实践中逐渐获得、积累和改变。但民众之所以倾向于法律之外寻求公道,是因为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难以满足民众的正当需求。譬如法律设施不足、司法腐败常常妨碍实现公正、没有实际意义的司法独立、法律本身缺乏权威等等。根据成本与收益核算,当事人想当然地可能通过信访来达成心理欲求。
  4、各色人等人性本身固有的贪婪、自私、虚荣、权力欲等劣根性是造成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心理渊源
  上述三点的成因均侧重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人来讲的,本点想说明的是造成的信访问题,至少不能完全归咎于信访人。信访问题本身的形成,恰如一场话剧,里面要掺入多少演员呢?单纯从信访人本身角度看,要经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干;不同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干;社会救济部门人员若干(如律师、好心人等);问题相对人员若干(纠纷双方或多方)。在社会发展历程中,尤其市场经济的锤炼,利益最大化在不知不觉中渗透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了人们行事的规则,国家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集团化、集团利益个人化的现象实务中不鲜见。这里面又有多少的超人,不食人间烟火的精英在里面发展呢,更何况不仅仅为了吃米而活着的精英现实难觅,而被打入另类的还能成为精英吗?在制造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还有两种角度,实践危害颇大。一是不学无术,却掌握着程度不等的决策权、话语权,导致执法混乱;二是学有术,但理解,处理问题层面不同,别有用心,曲解法律。但行为内在万变不离其宗的是满足其权力欲、虚荣心、自私、贪婪,不一而足,从而导致法律被扭曲,进而形成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现代社会不仅是一个伦理共同体,同时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利益在分化基础上形成多元结构,而多元结构的稳定性恰恰在于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均衡,这种均衡的实现,关键在于实现权利资源的平等分配。只有利益分配公正,多元利益得以协调共存,社会得以稳定运行。然而在目前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存在及数量表明,执法的利益多元尚无充分把握达到和谐高效运转,更何况目前社会现存的贫富悬殊、失业率高、三农问题、腐败、教育不公、社会保障体系缺位等问题表明:利益协调机制并未完善,弱势群体利益依然被忽视和剥削,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失衡。
  三、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现实思路,解决机制探析
  单纯信访制度本身并不能够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信访机制本身只是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批露,其上传下达速度仅能对当事人心理上起一个缓冲作用,而问题的彻底解决,解铃还需系铃人。像我们这样一个大国,究竟以何种资源为主来建设法制,实在不是什么人可以主张和预测的事,而只能通过其法治、实践博弈而决的事。一方面,我们必须运用人类业已选择并遵守的规则来解决我们所面临的法治难题;另一方面,我国自身构成一个文化共同体,它永远不可能撇开自身的文化积淀和现实关切而栖身于任何意义上的异文化的“卵翼”中,否则易出现水土不服,发生橘南北枳的状况。反观目前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探讨,付出与收益的极大反差,居高不下的成本亦是对社会前进与发展的阻碍,千孔一面、千篇一律的相同、相似问题,解决方法的雷同,但矛与盾的对话至今尚未见休。
  笔者试从执法人性化、多边认同、执法积极、法制健全角度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探析
  (一)执法人性化

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提升安全水平,保障安全发展,防范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0﹞24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尾矿库、冶金、有色、建材、民爆等工矿企业和道路交通、特种设备、旅游、人员密集场所、农机、电力、水利、机械等行业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的落实由市政府统一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坚持依法行政、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原则。
  

第二章 包企执法责任制的主体

  第五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的主体是:市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依法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包企执法责任制的方式

  第六条 全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采用“两人一组、责任到人、包企执法、一定三年”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结合自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监管企业分布等情况,将辖区(行业)内直接监管企业(场所、路段)全部纳入执法责任制范围。

第四章 执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执法人员的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和安全生产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决策层、管理层、保护层、操作层四层人员的工作情况。
  3、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情况。
4、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职工全员承诺、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一线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情况等情况。
  5、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各岗位人员对标及每日交接班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情况。
  6、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投入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
  7、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演练、装备保障、值班值守等情况。
  8、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条 执法人员的工作权限
  1、执法人员有权组织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监员对企业内部所有岗位、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安全隐患,可根据实际情况当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并跟踪落实。
  2、执法人员有权组织所包企业(场所、路段)相关部门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所包企业(场所、路段)限期整改。
  3、对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状况时,有权要求企业(场所、路段)立即采取停止生产、撤离现场工作人员等避险措施,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执法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需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1、执法人员每周至少对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检查3次,不能留下空档和死角。
2、每次检查必须填写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和检查意见。
3、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要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下达整改指令。
  4、按安全生产“零报告”制度要求,执法人员每日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例行工作报告。
  5、每周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形势、研讨工作,提出改善、促进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措施。工作例会要有专门记录,以备上级部门检查。

第六章 执法人员奖惩

  第十二条 圆满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任务,经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没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报所在地政府对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凡在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挽救职工生命或避免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上报所在地政府对执法人员予以一定资金奖励,并在当年全市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中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长治市重大安全隐患事前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组织生产,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对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包干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将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适时进行充实、细化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