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DVD专利纠纷的法律思考/傅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1:05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困境与出路-DVD专利纠纷的法律思考

傅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一 纠纷的背景与缘起

在全球化的浪潮下,我国权衡利弊,历经艰险,终于加入了WTO,我们也因此面临空前的机遇与挑战。福兮?祸兮?一时间众说纷纭。其实空泛的谈论这一问题意义不大,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应对。
在WTO的框架下,关税壁垒日渐削弱,但技术壁垒与知识产权壁垒却强化。许多大的跨国公司抛弃了传统的牟利方式,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另辟蹊径,在走一条"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道路,以期获得最大化的利润。在此背景下,众多踌躇满志意欲有所作为的中国企业,尤其是那些正在走向世界市场的企业,即将或正在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技术壁垒与知识产权风暴的双重洗礼。知识经济的进步使知识产权成为现代化市场的高级"准入证"。谁拥有了专利,掌握了标准就拥有了最大的王牌,就可以获取最大化的利润。面对这些,我国所拥有的劳动力优势在竞争的天平上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难怪有人感言:"入世后,关税的壁垒降下来了,知识产权的壁垒又高高树起来了,不具备技术优势的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竞争更难了。"
这一现象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前一段时间炒的沸沸扬扬的6C、3C与中国DVD生产商之间关于DVD的专利纠纷。1999年6月,日立、松下、三菱电机、时代华纳、东芝、JVC六大技术开发商结成联盟(简称6C),向全球发表了关于"DVD专利联合许可"的联合声明,称其拥有DVD核心技术的专利所有权,世界上所有从事生产DVD专利产品的厂商,必须向6C购买专利许可才能从事生产,且允许生产厂家一次性取得6C专利许可证书。针对DVD的生产和消费大国中国,2002年2月,6C推出2002 年激励计划,期限为3月31日以前。2002年4月1日,中国电子音像工业协会代表中国 DVD专利许可企业与6C就DVD专利许可费问题达成了初步谅解。①但是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双方围绕许可费的多少所展开的谈判仍在艰苦的进行中。6C此次联合向中国DVD厂家发难,其实质是要利用专利技术这个杀手锏,把中国的DVD产品赶出国际市场,为其即将推向市场的蓝光光盘扫清障碍。这次DVD纠纷,其实质是两种比较优势的对决--发达国家技术优势与发展中国家成本优势的较量。
在整个过程中,我们发现中国企业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似乎他们一直处于盲目状态:一开始不分青红皂白,将别人的技术拿来就用,而一旦遭遇到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诉求就乱了阵脚,无所适从。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钱永铭局长在“2002上海知识产权论坛"上介绍,许多国内DVD生产厂商对于6C、3C的专利权利范围、自己组装DVD有多少技术落入其权利范围中、我国专利法及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等关键问题不甚明了,难免会陷入被动挨打甚至束手就擒的尴尬境地。同时,由于信息批露不足,理论准备欠缺,许多相关问题的探讨和评述也是"雾里看花""云中望月",难以切中要害。
凡此种种,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我们应进行深刻反思,找寻出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在WTO的游戏规则面前,除了宏观的审视之外,我们更需要技术性思维,充分把握直至灵活运用规则,最大限度的谋求国家利益、企业利益。
笔者将尝试从法律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找寻6C权利要求的破绽,探寻专利规避的方式,并最终探讨我国在新形势下应采取的对策。

二 燃眉之急:我国DVD企业的因应之策

1、 关于专利的异议
据称,6C拥有DVD相关专利2000余项。然而这2000项所谓"专利"都符合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高标准吗?以这三条标准去衡量,可能我们会去伪存真,大大缩小付费范围。由于实用性在实务上已趋于形式审查,新颖性和先进性是我们对专利提出异议时真正的着力之处。我们在置疑新颖性时必需检验书面上(包括世界各国专利资料、科技期刊和会议论文)以及市面上已公开的技艺,最好能查出该项专利已为在先技术所涵盖。关于先进性的异议则必须明确提出该项专利与先前的技术差别并不显著。通常差异是否显著,除了技术上必须判断在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是否可以轻易推知外,也可以借助大量的在先存在的相关技术,说明已授权的技术其实并没有明显的进步。在我国,由于新修订的《专利法》去掉了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将是我们可以利用的程序。
经过这两方面的异议,可以想见6C 的所谓2000多项专利中会有相当多的一部分已进入公有领域。这样我们需要支付专利许可费的范围也会缩小很多。
事实上,飞利浦于5年前提出的DVD专利申请,至尽尚未获得批准。根据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技术须 "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作为"20世纪最后一朵玫瑰"的DVD早在1997年就在中国开始生产,即使主张国际优先权也可能丧失新颖性。知识产权局有关人员就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创新原则,这几家的DVD专利技术仍然存在有异议的地方。"②因而目前在中国国内的DVD的生产与销售根本不需交什么专利许可费。
2、对DVD专利技术权利范围的审查与回避
即使对于6C所拥有的符合专利三标准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我们还可以认真分析你的产品是否全部落入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之中。因为专利不同于版权与商标,不存在"部分侵权"。如果你的产品只包含其专利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而不是全部,那就仍然不能定为侵权。这就是专利的全要件原则。
我们在回避6C的DVD相关专利时,大致可以遵循下列过程:
(1) 充分掌握信息,列出所有的专利范围,并依其范围由宽到窄排列起来(这是目前我国企业所欠缺的方面);
(2) 逐项剔除非授予专利(过宽)的范围;
(3) 依据全要件原则,看看是否可以用其他的元件特别是外观上差别显著的元件加以替代;或者就其专利所必备的功能(Function)、方式(Way)结果(Result)三方面使至少一个实质条件不同;或是尝试把不重要的元件除去。总之,应尽力使得产品与专利权利范围描述的要件有差别,避免全部落入其权利范围的全部要件中。③
经过这一系列的剔除、替代与回避,相信我国应付专利费的范围又会缩小不少。
3、关于专利地域性的探讨及DVD企业可采取的策略
尽管6C和3C声称其在全世界范围都有DVD核心技术的专利权吗,但是事实上果真如此吗?我们知道,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拥有专利权并不意味着在另一国也当然的具有专利权。在没有实施专利法或没有在该国申请专利权的国家或虽已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国家,该项专利就处于公有领域中。因此,我国的DVD企业应弄清6C和3C所掌握的核心技术究竟在哪些享有专利权,然后根据情况采取不同措施,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下面进行简单的分析:
(1)在我国境内的生产与销售
如前所述,6C虽然在中国就DVD的某些技术申请了专利,但这些专利申请还处在 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权。据此,在我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的DVD显然不需要交专利许可费。当然,依据《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中国DVD厂家可能应支付适当的费用,但这不是专利许可费。该费用如何支付在我国专利法中并未做具体规定,但目前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都等待该专利申请被授予或正式驳回后再做处理。①
(2)向有专利权的国家出口
据报道,中国生产的DVD的各项核心元器件如解码芯片、机芯、IC、激光头等均是从国外的厂家进口来的。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平行进口与权利用尽的问题。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授权的进口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权利人(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及其许可人)在国(境)外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国内进口,而该产品带有权利人在进口国享有知识产权。它区别于权利人自己或其授权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故称之为平行进口,但所进口的产品却完全是合法生产并投放市场的真品,从而区别于侵权生产的产品或冒牌货。平行进口通常发生的动机与原因,是由于同一产品在出口国的价格显著的低于其在进口国的价格。
权利用尽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其基本含义是经知识产权热闹或其授权的人许可的知识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反合法地取得该产品的热闹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权利用尽原则,即可自由使用、拍卖、处置该产品。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避免产生过度垄断而设置的。②
地域性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其含义是依据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知识产权人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分别付出了不同的代价才取得了其权利,显然这样的权利也是相互独立的。从这个角度讲,权利的国际用尽是站不住脚的,毕竟我们的世界还不是“大同世界”。权利国际用尽的理论,是平行进口的一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既然这个理论依据不存在,那么平行进口的作为一个违法的行为是没有疑问的。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这两大理论的对立始终存在着,但地域性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权利用尽问题在乌拉圭回合的Trips协议框架下讨论过,但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很大分歧,最终Trips协议第6条回避了这问题,采取了中立的态度,它规定:"在符合上述第3条与第4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于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问题"。由此,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经济利益与政治考量自行阐发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但是Trips协议在有关具体条款中对平行进口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内含有禁止平行进口的精神。③
基于上述理论,如果中国生产的DVD出口到6C拥有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则构成了平行进口,应当支付专利许可费,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
(3) 出口到6C不享有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
如果出口到6C不拥有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因为该技术在该国处于公有领域,则也不构成平行进口。而且根据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技术供方不得不合理地的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但应把下列情况除外:第一、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和地区;第二、供方已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国家和地区。同时《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2年1月1日施行)第29条:"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七)不合理的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因此,DVD元件出口商只要没有上述合理理由,不得限制我国厂家向无专利权的国家出口DVD整机。所以供方没有理由阻止中国DVD整机向无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出口。6C不可能在全球都有专利权,至少中南美及非洲的相当一些国家是没有的。据称,我国有相当一批DVD经美国转口销至中南美,如果我们不经美国直接销至该地,就可以节省一笔花费。
4、关于专利权产品贸易的权利保证问题
中国的DVD生产商是在外国购得解码芯片、机芯、IC、激光头等核心元器件后,组装成整机后又再次出口的。这些元器件的生产商大多数应当已经交过专利许可费。因而6C 所采取的累计提成的做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这里就涉及贸易的权利保证问题。
从法理上讲,供方应当向受方提供没有瑕疵的技术或产品。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规定"(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因此,只要不在公约规定的除外情形下,一旦出现平行进口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买方可依据该条请求卖方承担责任。如果中国DVD厂家与国外的元器件出口商的合同适用该公约的话,可以要求出口商支付这笔费用。如果早在缔结合同时,供方就明知有损害他人专利技术的隐患,但仍故意向受方隐瞒以致签定合同的话,那么受方完全可以根据国际商业合同中所谓的"缔约过失原则"提出索赔。
所以,我们无须就进口元器件的专利许可费问题与6C纠缠,这根本与我国DVD生产商无关。当然,或许这些元器件的组装、搭配与结构本身也是6C专利权的组成部分,那么我国DVD生产商只需就此部分缴费。而6C不加区分声称其在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收取专利费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据最新报道,6C已经接受了我们这一抗辩理由。
同时上述事实也提醒我国企业在签定进口合同及发生侵权纠纷时要特别注意权利保证条款,充分维护自身权益。
5、创新--突破困境的关键
如前所述,在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技术创新的意义越来越大。谁拥有了专利,掌握了标准就拥有了最大的王牌,从而在竞争中赢得主动。种种迹象表明,依靠技术创新,在更高层次上打破核心技术被跨国公司所垄断的局面,成为中国企业振兴的关键。我们必须对之给以充分重视,加大要素投入,尽快突破这一瓶颈。
具体到DVD而言倘若我国能开发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解码视听作品,并能实现对DVD格式的兼容,那我们就完全突破了6C的束缚。如果把这种技术优势与我国的劳动力比较优势结合起来,我们将会所向披靡!据DVD生产商之一的上广电介绍,他们已经和相关部门联合开发出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EVD,将清晰度提高到了1080线,远远超过DVD的780线。如果这项技术为世界市场所接受,那将是中国民族企业的幸事。我们期待那一天。
然而事实上我国的研发力量相当薄弱,研发投入非常不足,要在高精尖技术领域执世界之牛耳,乃至支撑起一系列标准,实在是勉为其难。然而我们还有变通的办法-"选择发明"。这就是在别人原有的先进技术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寻找一个最佳点或在更小的范围内进一步研究,如果取得了突出的效果,我们就可以申请一个新的专利。虽然此专利在他人的专利之内,只是改进专利,不能单独实施,但别人要追求最佳效果也得来找我。这样双方谈条件,交叉许可,这就避免了单独给人交钱,受制于人的尴尬境地。站在他人先进基础上,利用后发优势,开展新的研发,可以节省资金与时间,更易取得突破。
据报道,6C对于专利许可费的收取是分不同档次的。对于标准组成员,由于他们相互许可核心技术,自然享受最优待遇。第二档次是准成员待遇,即对那些虽不掌握核心技术但有点的突破的企业,给予较为优惠的条件。而第三档次非成员待遇则苛刻得多,主要针对单纯的专利使用者。①建立自己的标准体系或加入第一档次无疑是我国企业的上上之选。倘不能如此,加入第二档次也是不错的变通之举。而处于第三档次就只能任人宰割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探析“执行难”

刘永强


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执行难”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虽几经努力,通过采取执行大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探索执行方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结了大批的积案,但执行难的问题都始终没有因此得到根本好转,原因何在?症结何在?出路何在?笔者拟从执行难产生的背景、原因,初探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相当部分执行不能是市场风险的延伸
社会上对“执行难”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必须全部得到实现,才算执行完,才算执行不难,否则就是“执行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约建立和发展,为人民法院的壮大发展创造了机遇,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实践舞台,审判领域的不断扩大,申请执行案件大幅度上升,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相当部分的执行不能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市场经济的规律告诉我们,由于市场风险引起的经济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市场风险并不当然地化险为夷,而是同时向审判、执行环节延伸。当然,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债权人化解风险不是毫无意义,在债务人能抓住时机及时起诉,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及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可以减少缓解债权人的风险,但从总体上说,诉讼本身(包括执行)并不能改变当事人所因有的风险,随意改革的深化,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经济生活的无序循环,人民法院成为整个社会各种矛盾的显示屏。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就必须有一部份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能实现。而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经济圈中呆帐、坏帐等现象普遍,这一切且原原本本地反映到审判执行当中,因此,我们可以说相当部分的执行不能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它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执行难,而是人们对经济的一种期盼,对法院的一种较高的期望。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做到以下三条,就不能认为执行难,一是法院依法采取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二是法院依据申请人的举证和必要的依职权查证,按法定程序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三是除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保留的份额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而在现实中,由于自身认识存在上述情况的当事人不断到法院要求“执行”,不断上访,这不但无端增加执行人员的工作,还在无形中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作广告,使执法环境进一步恶化。
(二)执行难有深刻的社会原因,而执法外部环境的恶劣,尤其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1)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浅薄,自觉履行意识差,更有甚者,相当部分执行人不但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还规避、逃避执行,阻挠、抗拒执行。
(2)协助人难寻。执行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方方面互相协作,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及地方保护思想作崇,法院执行工作有时很难找到积极协助者,贻误了执行战机。
(3)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当前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的管理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法院隶属于地方,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在用人方面应经其核准同意,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与,在财物上受制约,地方法院还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是地方的法院,执行工作在某些方面确实很难摆脱地方和部门的干扰。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肆意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财物的,有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全局观念,往往为了避免损失,保住既得利益,片面的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这些都阻挠执行工作的正常发展。
(三)执行立法滞后。目前,我尚无一部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法律对执行工作的规定少而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多,规定的少,确定性的内容少,对一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如对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执行程序一些环节上缺乏法律约束力,对干涉、阻挠、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申请人举证,执行协助,拒不履行的制裁,也尚需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完善。总的来说,现行的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的执行规范还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
(四)人民法院内部自身的原因。当前我国执行工作体制不顺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1、执行机构缺乏统一指挥,力量分散。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都采取审判业务庭的管理形式,各级法院执行庭之间是监督关系,在执行工作中,上下级法院和各法院之间缺乏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各自为战。使一些相关集中如涉及多个法院的多头案件,不能统筹兼顾,从源头上根本理顺,这还特别表现在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问题上,在异地执行时,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常常劳命伤财到执行地,由于人在生疏,情况不熟,执行难度很大,求助于当地法院,但因为当地法院与执行法院互相没有约束关系,自身任务又重,缺乏协助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协助也可应付,有时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就更不想相助了,对这种情况,执行法院也是无可奈何,如果要委托执行那就更难。虽然目前相当部分省市法院设立具有领导关系的执行工作机构,但由于无相关的人事、财政制度配套,仍无法真正形成上下联动的执行网络和“一盘棋”的执行格局,使执行力量形成合力。
2、审判和执行机械分离。当前,虽然人民法院实行审执分离,但划分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界限在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审判庭和执行庭的职责也以此为界,这是从概念上来划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这种划分方法造成在实践中两者相互交叉,审中有执,执中有申,由于当前审判和执行机械的不合理分离,一方面造成对审判和执行监督困难,没有发挥审执分离制度应有的效能,另一方面造成审判和执行工作人为脱节,执行人员在接受案件时,往往要对案情重新熟悉,延误了执行,使被申请执行人常常得以从容转移财产,造成执行难。
3、目前执行工作的制度和方式存在不少问题,限制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是执行工作不够规范。与审判工作相比,民诉法对执行工作的具体操作和期间的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对被执行人采取什么措施均由执行人员自由裁量决定。二是执行工作透明度不够。执行工作由审判阶段的“阳光操作”进入了“暗箱操作”。三是执行方式落后。执行人员包揽了全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调查取证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找工作,忽略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应有的法律责任,忽视了调动他们的主观能力作用;四是执行缺乏应有的监督。没有建立起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执法的专断性、随意性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监督。
4、执行队伍素质和执行水平不高,执行人员不足,执行装备落后,执行经费有限,人财物的不完备是局限法院法院扩大执行范围和加强执行力度的重要原因。目前大多数基层法院执行力量不足,应有的装备也未到位,可是申请执行的案件却大幅上升,为提高执行效率,常分组执行,在突发事件面前,便显得顾此失彼,穷于招架。有时法院执行人员要用身体、鲜血阻挡凶猛的暴力抗法行为,在报章上我们常看到类似的报道,装备的不完备理是削减执行队伍的战斗力。由于各种原因,执行人员参差不齐,执行水平不高也是现存的问题,也是阻挠执行工作更一步提高的原因之一。
如何克服“执行难”?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已作出基调:改革。笔者现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坚定信心、大胆改革。
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就已达成改革的共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必须改革,改革是执行工作发展的必由之路,而执行机构改革是当前执行工作改革的重中之重,又是强制执行法主体定位的前提和关键,要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的管理机构,确定执行格局,使执行成为合力,目前部分省市法院成立具有领导关系的执行工作机构就是一种尝试、笔者认为,只要人事、财政等配套改革跟上,这应是当前改革执行工作体制的一种有益的创新、改革。
(二)建设一支坚强有力的执行队伍。
执行是一门艺术,是群众工作和技巧工作相结合的专门工作,而当前执行队伍素质和执行水平不高却限制执行工作进一步开展,建设一支坚强有力的执行队伍是搞好执行工作的人力保证。各级法院要选配精干力量,充实执行队伍,要加强物质装备力量,注重业务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管理,对执行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效率。
(三)强化执行方式改革,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开、强化监督、严格规范”的要求进行执行方式改革,以取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动力。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改革措施:
1、试行开庭执行
2、全面推行执行异议听证制
3、强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
4、建立和完善执行长负责制
5、实行重大事项评议制
6、实行排期执行制
7、加强执行工作监督制度
8、公开督促执行
(四)完善执行立法,加快强制执行法的出台,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现行的执行立法已落后于执行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应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和媒体的配合,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目前执法环境不尽如意,与人民法院的宣传工作不够密切相关。只有得到广泛的社会支持和充分理解,才能给那些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被执行人强大的压力,只有社会上造就人民法院执行的最佳势态,法院的执行才会产生巨大的效果,出现“峻坡走丸,战功甚博”的效果,营造有利于法院执行的环境,法院有许多工作要做,要主动及时全面向本地党委、人大汇报,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依靠他们的领导、监督,取得他们的支持,这是一个重要的执行方法,同时要取得媒体的支持配合,营造声势,赢得理解,促进执行。


法官职业化基本理论

杨亚新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有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这也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的职业必然应当获得法律保障,也就是要求法官职业具有稳定性,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以保证法官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专门性工作,因而需要具有专门性知识,这就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是专门知识,更重要的是政策水平与道德素质。这种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并且与法官职业特点相吻合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将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现实化。同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上的要求,甚至法官还应具有特殊的气质、特殊的思维方法,乃至于特殊的生活方式,例如,法官不能随意出入娱乐场所,尽量少的交友,孤独的生活方式等。这些职业素养对于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职业素质是在长期从事法官职业活动中养成的,只有职业化的法官才具备的。
  对照以上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不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尤为称职的法官,否则予以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如何与司法的大众化相协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应该说,法官职业化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如同我国学者所言,包括精英与社会脱节的必然倾向、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可能、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消耗大量财力和时间,等等。在这些局限当中,最大隐患在于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容易形成职业垄断与封闭,并且与社会相隔绝。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倾听公众呼声。尤其是在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出现的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引入大众参与司法活动。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是过度职业化,而是未能实现职业化,正在从法官的非职业化向职业化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尽管也应当警惕过度法官职业化可能带来的危险,但仍应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一、法官职业化的要素
  1、充分的法官保障
  充分的法官保障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资质保障,即提高法官从业资格标准保证法官队伍学术背影的高层次、专业性;二是身份保障,即法官非有渤一事由不得被剥夺审判权;三是经济保障,即保证法官在物质生活方面享有与其制度化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制度利益。
  2、成熟的司法理念
  (1)以权利和义务为视角来观察、分析、解决问题,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完成合法性的认定与排除,这是法律思维的重心所在;(2)普遍性为原则,特殊性为例外。以普遍性为原则,在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为社会成员提供充分的理发预期、体现了法官正义和实质合理性的追求;(3)程序优先。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告程序保障的历史。对法官而言,程序的本质既不是形式性的,也不是实体性的,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的。程序优先要求国家权力尊重、维护个人权利,以两者之间充分的过程性交流求得司法裁决的正当性;(4)判决理由必须公开并具有说服力,不能以法官的实质判断取代理由的充分陈述;(5)法官关注司法政策目标的实现。法官应不断地丰富自己的思维视角,准确把握现实生活的走向与趋势,充分考虑司法裁决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与影响,以司法裁决表达法官的社会关注,实现司法活动的完整性与开放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强烈的职业道德自律意识
  法官的职业道德自律意识越防患于未然,就越能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过程中自觉地依据职业义务与责任准则进行自我评价,更为自觉地尊崇、奉行法律,当事人在接触司法过程中就越能感受到司法公正。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容应该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公正。二是敬业。三是坚强。四是克制。
  4、有力的职业责任监督制度
  在法官的法律信念中,“有关司法职责的信念应当尤为法官的核心信念,法官有责任维护法律,而不是根据与法律不一致的个人观点来解决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应该与法治以及该理想所要求的一切相互协调一致。”
  二、法官职业化目标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是使法官尤为专业职业,其标志是形成法官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1、法官的职业意识
  法官职业意识是在对法官职业深刻感悟基础上形成的法官的自我意识。因此,法官职业意识的形成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法官的职业意识中,最需要强调的是独立意识和公正意识。
  2、法官的职业技能
  法官的职业技能是其在社会的立足之本,也是法官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重要特殊。
  3、法官的职业道德
  法官的职业道德在于清正廉洁。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司法权虽然不能增加社会福利的总量,但它关乎公民的生杀予夺,事关重大。对于保证法官正当地行使职权具有重大意义。
  4、法官的职业地位
  法官是一种崇高的职业,他解纷排难,实现着社会正义。因此,法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地位。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中,法官的职业地位必须加以强调。
  四、法官职业化的国际标准
  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现了法官职业化可以看是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道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存在于社会各种职业之中;其次,社会中有一群职业化的法官,基于以上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具备担任法官职业所必须的各种条件的人就不能从事法官职业;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就必须以审判和与审判有关的事业为自己的职业,他们必须忠于职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从事法官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法官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最明显的特点是独立性和中立性,法官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保持人格的独立性和身份的独立性。
  鉴于法官职业化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紧密关联,联合国在成立初所通过的国际文件中,对此就有所涉及。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官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人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为保证司法公正,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行政和司法的职权有明确的划分,并认为行政部门控制和指挥司法的情况是违背《民权公约》第14条之规定的。
1  980年,联合国召开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大会16号决议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把拟定有关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其优先事项。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有关法官职业化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资格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可见,法官职业化标准的资格标准包括三方面内容:(1)专业标准即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受过专业法律训练;(2)道德标准,即有良好的品德修养为人正直;(3)综合标准好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与实践经验。
  借鉴国际上职业法官的标准研究者认为,我国的职业法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正规大法学教育的背景。
  (2)经过严格教育和训练。
  (3)具有良好的品行。
  2、法官任期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法官的任免都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法官能够在履行司法职能时免除顾虑。设计法官职务“不可变换制”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法官职务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中国法官是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
  3、法官的薪俸
  法官要依法独立作出裁判,不受法院内外部机构、内外部人员的干涉,就必须在个人收入方面有相应的保障,不能受制于人。法官的薪俸应当固定化。所谓“固定”是指法官工资的调整应有一个相应客观的标准,对法官的薪金不可以随意进行个别调整,尤其不可随意削减法官薪俸。
《基本原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
  4、法官的晋升
  建立科学的法官晋升制度也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内容。《基本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如有法官晋升制度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特别是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
  5、法官的惩戒
  《基本原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挥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第十九条规定:“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根据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执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此项原则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或类似程序法律的规定。
  《基本原则》第十八条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