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 政 部
文件
司 法 部
财行〔2005〕191号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为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九月六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效益,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根据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是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的补助地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项资金。
根据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投向是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含未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县、市、区司法局,下同)。
第四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
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办案补贴标准。
(二)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第五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法律援助办案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贫困人口数量、财政状况、法律援助办案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数额。
(三)贫困人口数量以国家统计的上年全国各地贫困人口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准,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法律援助办案量以上年实际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数为准;其他因素主要考虑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情况和各级财政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安排情况。
计算专款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四)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时,也要以“因素计算法”为基础,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本身安排办案经费多的地区的原则。
第六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将中央财政补助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结合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的两个月内,按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核定并下拨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办案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三)有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地区,省级财政可直接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拨付给县级法律援助机构。
(四)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费补贴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在领取单上签字。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台帐,标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费补助数额或报销数额等。
第七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二)每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省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和司法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改进意见。
(四)财政部、司法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审计。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现象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06年10月24日第16次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在2007年1月1日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在2007年1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2007年1月1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的分值规定仍按《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所附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加盖卫生监督专用章。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记分分值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村卫生室除外);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九)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七)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八)采购列入《医药购销领域行贿企业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医用试剂的;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十)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政府调度的;
(四)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记分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分值为1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并核实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记分。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归档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通知书》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通知书》后的10日内将《通知书》交至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累积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超过10分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36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54分的,或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一览表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请到页面http://www.smhb.gov.cn/node2/xxgk/gkml/zcfg/gfwj/wsfz/userobject7ai1120.html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