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客体/杨丰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56:31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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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客体

杨丰吉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 受贿罪客体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各种受贿罪客体理论的分析,指出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对受贿罪客体的比较合理的定位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关键词] 受贿罪客体 廉洁性 普适性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 [1]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意义,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直接影响着该罪的正确定罪与量刑。然而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涵却观点不一,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客体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定位。
一、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聚讼
(一)国外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50年代初从前苏联引进的,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该四要件说,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说到目前为止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构成要件的通说。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它们的理论中,与之最为类似的就是“保护法益”。
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在立法形式上一直存在着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论公务员所实施的这一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一旦他要求、约定或收受与职务有关的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2]无论是基于哪一种立场探讨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学者之间也是意见不一。例如在日本,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就存在着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是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三是认为受贿行为同时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四是认为受贿行为违背了公务员廉洁的义务。[3]很明显,第一种观点与起源于罗马法立场上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相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站在起源于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立场之上;第三种观点则是把起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结合;第四种观点--------仅是第一种观点的同义反复而已(仅是将第三种观点中的两个方面结合成了一个),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国内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
相对于国外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学说,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表述则要复杂的多,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
〈1〉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关于单一客体为何种客体,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该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赋予工作人员某种职权,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其职权实现国家的基本职能,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将其作为权钱交易谋取私利的资本,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种观点是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公务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对此国外也有许多学者持相同的主张。[4]还有一种观点与此类似,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5]第四种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过于抽象,它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认为受贿罪客体应仅指前者。
〈2〉复合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复合性,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受贿罪的客体。理论界关于该罪复合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公务)受贿罪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与其它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干扰并破坏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甚至使经济活动偏离了社会主义的方向,因此也就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6]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或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作为财产性犯罪的一种,它还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也被众多(公务)受贿罪所证实。[7]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学者认为,“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对为政清廉的否定,是对职务行为的玷污,是与廉政背道而驰的腐败行为。这种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是(公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去索取或收受贿赂,就必然使其职务行为受到腐蚀,使职务行为偏离法制的要求,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良好声誉受到侵犯。”[8]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有学者就认为,(公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也侵犯了职务活动的公正性。“综上,(公务)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同时,由于财物的所有人是为谋取某种利益才被迫或者主动交出财物,并非完全自愿,因此,(公务)受贿罪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9]
〈3〉选择性客体。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不能明确地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应依具体的受贿行为而定,即具体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客体,则受贿罪客体就是什么。例如,在“受贿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贿不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公正性则并没有受到侵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少。
二、关键术语的区分
在探讨比较合理的受贿罪客体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以下几组关键术语进行一下区分。
(一)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刑法学理论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的不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三种客体的区别。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都会同时侵犯三种基本客体,但三种客体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是不同的。①侵犯行为的来源不同。一般客体,又称为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来源于所有的犯罪行为。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特定的某一类犯罪行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具体的某一种犯罪行为。②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我们知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些犯罪侵犯的客体内容又有某些相同之处,所以人们就可以根据某些客体内容的共同性,将犯罪客体归纳为若干大类,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类别。直接客体是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现实社会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具体的一种犯罪行为不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遭到同样的侵害,而只可能侵害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者有限的几个部分。这些被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我们这里所称的犯罪的直接客体。③功能不同。犯罪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是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是罪与非罪区分的原则界限。同类客体的存在有助于科学地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准确地定罪量刑。犯罪直接客体能够最直接地揭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2〉三种客体的联系。同类客体是直接客体的抽象,一般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再抽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间是一种抽象与具体、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三者之间是不可截然分开的。任何一种犯罪中都有三者的存在;三者是有机的整体。
(二)单一客体和复合客体
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数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单一客体又称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社会关系,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具有单一性、普适性。复合客体,又称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多个直接客体,具有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的特征。复合性要求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同时性要求复合社会关系在受到侵犯时必须是同时的,不能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次序。普适性要求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合客体对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存在例外的情况。
(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该种分类是在多个客体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立法归类,因此而进行的划分。“主要”与“次要”的划分标准,是看被侵犯的该种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程度较高的为主要客体,反之为次要客体。由于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主要的直接客体性质,去进行犯罪的立法归类的。
三、受贿罪客体的探讨
(一)各种受贿罪客体观点的评说
由上可知,关于受贿罪客体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哪一种观点更加合理呢?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各种观点中的分歧点:
〈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无论在单一客体说还是在复合客体说,都有一些学者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前者是理论界传统的观点,后者是近年来有些学者提出的。其实,“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是管理活动,它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观点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所以在此我们将其视作同一观点,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我们认为,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缺陷:①不具有直接性,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在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还是同类客体。根据前述的有关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的理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同类客体则是对直接客体的抽象。所以当我们研究受贿这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很明显它侵犯的客体应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不应是这类社会关系的抽象——同类客体。某些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它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也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是该类犯罪的共同客体,而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②不具有普适性。即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受贿罪的客体,那么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都必定对这一客体造成了侵害而不能存在任何的例外。事实上,这种例外情形是存在的,有些公务受贿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例如,在受贿后尚未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虽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但并没有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若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就无法将这些情形包容进去,势必会纵容犯罪。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不符合受贿罪客体具有普适性的要求。
正是由于79刑法把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中,所以在刑法未作修改前,许多学者未区分受贿罪客体与渎职罪客体的异同,而把渎职罪的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直接作为了受贿罪的客体。我们认为受贿罪与渎职罪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 我们主张新客观要件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指受贿人实际为他人谋取的行为或结果,而是指受贿人的一种许诺,一旦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10]可见,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能涵盖渎职行为,两罪是彼此独立。所以,97刑法将受贿罪及其他贿赂性犯罪从渎职罪一章中抽出,与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抽出的贪污类犯罪合并一起,设专章予以规定。
综上所述,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或其中之一都是不科学的。
  〈2〉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管理秩序”。在现有的受贿罪客体理论中,还未有学者将“公私财产所有权”单独作为受贿罪的客体,而只是把它作为该罪复合客体中的一种。但“公私财产所有权”能否在受贿罪的客体中占有一席之地呢?我们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不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没有行贿行为,就没有受贿行为的产生,行贿人是自愿交付财物或提供非财产性利益的(当然索贿情况除外),用以收买他人利用其职务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可见受贿人根本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内容,更遑论破坏财产所有权关系。另外,在现实中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对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为大众传媒所关注的性贿赂。从立法趋势上看,将这类犯罪对象纳入受贿罪的对象中已势在必行,在这种情形下的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势必会对将来该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带来混乱,也是缺乏前瞻性的表现。至于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是否是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取决于我们是否认定受贿罪为经济犯罪。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公布以后,由于该《决定》规定(公务)受贿罪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并将(公务)受贿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以刑法学界肯定说认为,(公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主要、更直接地表现在它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侵害上。我们认为,只有发生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这部分受贿罪才具有经济犯罪的性质,该《决定》对经济交往中的受贿罪作了明文规定,实际上这部分属于经济受贿罪,经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双重的,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经济受贿罪不同一般受贿罪,一般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关于“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廉洁性”过于抽象,可分为“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将受贿罪的客体归之于“不可收买性”。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充分的。国家授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就承担了廉洁奉公的义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把它当作权钱交易的砝码,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同样应当看到这种受贿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身份就蕴含了其职责上、纪律上应具有的“公正性”的内容。因此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目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受贿行为非法获取其不应得之财物,就必然会侵犯“公正性”的内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公正性受到了侵犯自不待言,现在理论界只是对“贪赃不枉法”时“公正性”是否受到了侵犯观点不一。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性”同样遭到了侵犯。“当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时,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实际上也是用公正性在做交易,因为如果没有‘贪赃’,那么对方的正当利益就不可能实现,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1]所以,将“廉洁性”分解成“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且在国外,源起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在分离了多年之后正在走向融合,我们现在再对其进行区分,也是与世界潮流相违背。“国外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不约而同地把受贿罪的性质与职务联系起来。因此受贿罪的性质应从职务入手来揭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所当然应当成为受贿罪的客体。”[12]
〈4〉单一客体、复合客体和选择性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到底是单一客体、复合客体还是选择性客体,至今仍没有一个定论或者通说。在这三者之间,选择性客体理论的缺陷是最明显的。选择性客体理论认为受贿罪客体时而单一、时而复合,不具有固定性,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理论很明显与客体的一般理论相违背,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应具有普适性,放之各种公务受贿行为而皆准,不能因时因地而变。就复合客体而言,复合客体应具有三性,即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在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中能够符合这三性要求的也就只有“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这两个客体又是“廉洁性”这一客体的分解,能被“廉洁性”一个客体所包容。如前论述再对其分解而认为是复合客体实无意义。在现有的复合客体理论中,都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后果的概念。犯罪后果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犯罪后果所表明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并不一定就是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公私财产所有权”等,它们都可能被受贿行为所侵害,但它们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并不能反映受公务贿罪这一特殊行为的特性。所以我们主张,受贿罪客体为单一客体。
(二)受贿罪客体的合理定位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首先,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其次,它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例如受贿不枉法、受贿后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贿赂行为等都可包容在内。最后,这一定位也符合了国际上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发展潮流,即起源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的融合。


参考资料:
[1]李文燕.中国刑法学[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83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9.776
[3]甘雨沛 何鹏.外国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5.808
[4]刘光显、周荣生.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3. 60—61
[5]苏惠渔.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869
[6]张穹.中国经济犯罪罪刑论[M]. 北京:大地出版社, 1989. 485—486
[7]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M]. 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9.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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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9〕9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收费行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针对我省企业负担情况,对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调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法》所附收费标准试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根据执行情况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九年一月七日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备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的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收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周期及检验项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章、国家或省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及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各检验检测机构应按实际检验项目进行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重复检验并收费(复检除外),不得擅自增加检验项目并收费。检验机构实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监督检验(不含制造监督检验)费与验收(首检)检验费不再同时收取。

第五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实施检验检测,受检单位应按检验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费由制造企业缴纳;安装过程监督(验收)检验费、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费由安装单位或建设单位缴纳;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费由使用单位缴纳(合同对检验费缴纳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检验收费标准不包括设备清洗置换、焊缝除绣打磨、管道及系统隔离,炉墙保温层、容器内衬及填充料等内置件的拆装,脚手架的搭拆等检验前后的现场准备、清理工作费用及耐(水)压试验和气密性实验所用的介质、易燃有毒介质的化验分析等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按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必要的无损检测、厚度与硬度测定、金相、理化等试验检测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收取。

第八条 检验机构对进口特种设备以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实施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其收费按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收取,但不可再对其实施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并收费。受检产品中,电器仪表等配件价值超过设备价的30%时,应在设备价中扣除后再计算检验费。

第九条 在化学介质、易燃介质等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的加收30%;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在Ⅱ级(含Ⅱ级)及Ⅱ级以上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加收30%;加急检验(三个工作日取检验报告)加收20%。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整改后需要复检的,首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30%计收,第二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60%计收。

第十条 受检单位要求检验机构在双休日进行检验的,加收10%的检验费,在法定节假日检验的,加收15%检验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敬(养)老院使用的特种设备各项检验收费一律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二条 产品设备价是指含增值税在内的产品价格。工程总造价包括产品销售价和施工工程费,不包含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和易损件备件费。安装工程费包括设备本体、保温(锅炉的砌筑)、电器仪表和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费和辅材费。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收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费成本开支范围:

检验用房维修费;

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维修费用;

检测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和养路费、路桥费、差旅费;

检测检验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社(劳)保福利费;

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费;

检测检验所需业务费用,包括检验检测合格证、牌照、档案材料印刷等费用;

检验检测的管理费用;

检验检测工作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进行收费公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国库,其他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省内既往涉及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附件:

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一部分 承压类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

一、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一)工业锅炉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元/台)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

蒸汽锅炉D<4 t/h
0.7%

蒸汽锅炉D≥4 t/h
0.5%

热水锅炉Q<2.8 MW
0.7%

热水锅炉Q≥2.8 MW
0.5%




(二)工业锅炉、电站锅炉安装过程、改造过程、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吨)
重大维修、改造

(元/吨)

整组装锅炉
D≤1
300(立式、电锅)
200

350(卧式)
300

1<D≤2
350(立式、电锅)
300

750(卧式)
650

2<D≤4
1300
1100

4<D≤6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18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300元

6<D≤1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2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800元

10<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3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2800元

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5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4500元

电站

锅炉
≤35
1350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0000元

≤75
950

≤130
850

≤220
750

≤400
650

≤670
550

≤1000
550

≤2000
450

备注: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台)
重大维修、改造

(元/台)

散装锅 炉
D≤4t/h
安装工程费4%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

D>4t/h
安装工程费4%,但不低于60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3000元




(三)锅炉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1、工业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t/h


外部检验
内部检验
水压试验
炉墙检验

D≤1
340
460
160
20

1<D≤2
400
550
170
30

2<D≤4
450
660
180
50

4<D≤6
560
800
200
70

6<D≤10
670
980
210
90

10<D≤20
830
1320
230
150

D>20
1050
1800
350
150+8(D-20)

备注: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2、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蒸发量(t/h)

检验项目
≤35
≤75
≤130
≤220
≤400
≤670
≤1000
>1000

外部检验
65
63
60
60
55
50
30
15

水压试验
25
25
22
20
11
4
3
1

内部检验
350
250
400
450
450
500
450
270

备注:

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内部检验、外部检验、水压试验三项在同期进行检验的,按三项收费总额的90%收取。


二、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一)压力容器

1、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

I、II、III类压力容器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无缝钢瓶

焊接钢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8%收取费用

溶解乙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9%收取费用

槽车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5%收取费用

其它设备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注:单台容器监检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收取。


2、压力容器安装过程、改造过程及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含同一装置内的容器连接管道)
液化气体储配站压力容器
非大型

压力容器

收费标准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现场组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的2%收取,单台监督检验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按安装工程费的4%收费,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
安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单台收费低于400元的按400收取。

备注:大型压力容器是指100米3以上或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非大型容器则是不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不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


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类别
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耐压试验
气密性试验

一类容器
V<1
120
300
150
50

1≤V<10
150
470
170
80

10≤V<20
200
520
180
130

20≤V<50
250
720
200
190

50≤V<100
350
1000
300
320

V≥100
5×V
10×V
3×V
4×V

二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3倍收费。

三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5倍收费。

备注:(1)表中V为压力容器设定或标定容积(m3)。

(2)容器定期检验,检验部位高度≥6m时,全面检验费增收20%;检验部位高度≥8m时,增收40%


(二)超高压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1、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超高压水晶釜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费1500元/台。

2、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设计压力(MPa)
全面检验
年度检查
耐压试验

100≤P<200
1300
700
1000

200≤P<500
1400
800
1200

P≥500
1600
1000
1400


(三)医用氧舱

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及安装监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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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省新一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一、全省新一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别为:
福州市:
鼓楼区201名 台江区179名 闽侯县256名
连江县257名 罗源县180名 闽清县190名
永泰县201名 平潭县207名 福清市357名
长乐市257名
厦门市:
鼓浪屿区100名 思明区143名 开元区171名
湖里区138名 集美区141名 同安区232名
莆田市:
城厢区154名 涵江区157名 莆田县450名
仙游县331名
三明市:
梅列区145名 三元区149名 明溪县152名
清流县158名 宁化县201名 大田县203名
尤溪县216名 沙县177名 将乐县162名
泰宁县154名 建宁县159名 永安市184名
泉州市:
惠安县394名 安溪县346名 永春县240名
德化县190名 石狮市179名 晋江市322名
南安市419名
漳州市:
芗城区196名 云霄县211名 漳浦县292名
诏安县244名 长泰县166名 东山县169名
南靖县199名 平和县240名 华安县161名
龙海市276名
南平市:
延平区218名 顾昌县178名 浦城县210名
光泽县159名 松溪县160名 政和县172名
邵武市181名 武夷山市163名 建瓯市222名
建阳市188名
龙岩市:
新罗区211名 长汀县227名 永定县225名
上杭县228名 武平县204名 连城县197名
漳平市176名
宁德地区:
宁德市202名 福安市239名 福鼎市230名
霞浦县234名 古田县218名 屏南县165名
寿宁县179名 周宁县166名 拓荣县147名
二、全省新一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分别为:
福州市:
鼓楼区21名 台江区19名 闽侯县19名
连江县21名 罗源县17名 闽清县19名
永泰县19名 平潭县19名 福清市27名
长乐市23名
厦门市:
鼓浪屿区15名 思明区17名 开元区17名
杏林区17名 湖里区17名 集美区17名
同安区17名
莆田市:
城厢区17名 涵江区17名 莆田县29名
仙游县23名
三明市:
梅列区17名 三元区17名 明溪县17名
清流县17名 宁化县21名 大田县21名
尤溪县23名 沙县21名 将乐县19名
泰宁县17名 建宁县19名 永安市23名
泉州市:
惠安县23名 安溪县25名 永春县19名
德化县17名 石狮市21名 晋江市27名
南安市29名
漳州市:
芗城区21名 云霄县19名 漳浦县23名
诏安县21名 长泰县17名 东山县19名
南靖县19名 平和县21名 华安县17名
龙海市23名
南平市:
延平区21名 顺昌县19名 浦城县19名
光泽县17名 松溪县17名 政和县17名
邵武市19名 武夷山市17名 建瓯市19名
建阳市19名
龙岩市:
新罗区21名 长汀县19名 永定县19名
上杭县21名 武平县19名 连城县19名
漳平市17名
宁德地区:
宁德市19名 福安市19名 福鼎市19名
霞浦县19名 古田县17名 屏南县17名
寿宁县17名 周宁县17名 拓荣县15名
寿宁县17名 周宁县17名 拓荣县15名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