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民事审判中的“不告不理”/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9:50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本案看民事审判中的“不告不理”

(王培荫)

基本案情:某甲等三人于2001年与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一份抵债协议,协议中约定村委会以该村一处水面若干年的承包收益来折抵村委会所欠某甲等三人的债务。(此前,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已经过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法确认。)协议签订后,该村现任主任某乙,以该抵债协议侵犯其水面承包权为由起诉某甲等三人和村委会,诉称某乙曾于1998年与该村村委会签订该水面的承包合同,合同至2002年届满;届满前的2000年,又与村委会续签了承包合同,将承包合同的期限延至2007年。因此,上述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侵犯了其权益,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无效并要求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停止侵害。
判决结果:该案一审后,二审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以及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协议均无效。重审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申诉结果:某甲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又依法向某中级法院申诉,要求撤消重审判决,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某中级法院以原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因此驳回申诉请求。
分析:第一,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对原告而言,无利益便无诉权。因此,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必须首先有依法予以确认的法律利益的存在。对于利益的存在与否,有时很明确,但有时在法院未经审理前并不明确而需要通过审理方能确定。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应该包括:一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失的事实;另一个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或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属确认之诉,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是否侵犯了某乙的承包经营权。某乙至少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一,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有效;第二,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实际存在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第一个证据材料是确定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先决条件。但是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那么,某乙与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享有原告的资格。
第二,法院的判决书是否违背“不告不理”的法理?
因为已经审理查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利害关系,所以,法院依法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问题在于,在已经确认某乙跟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的前提下,法院仍然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效,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理?“不告不理”,简单讲,具体包括了下列情形:第一,没有当事人起诉,就没有审判;法院不得主动揽案。第二,不得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愿裁判;法院不得超出或主动变更、替换诉讼标的而做出裁判。总之,“不告不理”是要求法院始终保持被动性和中立性。也要求法院避免对当事人诉权构成侵害,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诉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制约,即审判权的行使不得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审判的启动和结束起决定作用,不得主动审判当事人没有提起的诉讼,即无起诉就无审判;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法院审判的范围起决定作用,特别是法院不得逾越或脱离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而判决。
依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假如我主张某房产商与客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的房产权,而事实上我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毫不相干,也就是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没有合适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法院能否依所谓的“职权”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然不能。再回到本案上来,假设法院在诉讼的立案阶段已查明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就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假设法院经过审理,已经确认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样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无论是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都因为没有合适的原告,所以对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没有合适原告告诉的前提下,法院均无权做出任何判断。
( 王培荫 武汉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颁发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颁发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委、政府、财政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中宣部联合颁发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中宣部联合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台球、保龄球以及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按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具体解缴办法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7)2393号“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国家基金预算。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第8202款“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
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共同管理。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文化事业建设费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对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
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重点活动经费。即用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精神文明办举办或责成有关单位举办的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
1.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
2.各类思想道德教育和文化建设活动所需支出;
3.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精神文明办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北京市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四)北京市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五)市级重点精神产品创作生产的扶持。
第七条: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特殊情况报经市委宣传部,由市委宣传部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审批做个案处理。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八条: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植”的原则编报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与核定
每年12月份由北京市财政局编制下一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支预算报市人大审批。凡符合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范围的各预算单位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支出项目预算报市财政局和市委宣传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委宣传部进行综合平衡审核。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支预算,将预算下达给预算单位,并根据用款进度拨款。由市委宣传部承办及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承办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市委宣传部。
第九条:预算的调整。根据《预算法》的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当年收支应当平衡。财政部门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数,超过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与上年结余数之和时,相应调减当年文化业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
第十条: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凡使用文化事业建设费,各有关单位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决算编报程序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按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市财政局汇审。同时抄送市委宣传部。
(二)北京市财政局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行政文教事业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十一条: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有关单位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上交市财政局,用于增加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总额。
第十二条: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市财政局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是住房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控和指导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法定依据。要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廉租住房制度实施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原则上,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要覆盖20%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控制在本市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l5~18平方米之间。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统筹研究,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补贴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将通过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的方式,增加廉租住房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为非毛坯房,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实物配租主要解决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租金标准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减免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确定租金标准。采用实物配租保障,超出应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维护和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拆迁补偿应得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10%;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对市、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的资金每年应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应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上述二项资金到位后仍不足的,由市财政予以安排。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主要用于:

(一)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6—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

(三)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实施廉租住房制度中宣传、公示、档案建设等专项经费开支;

(五)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原则上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要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廉租住房应按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市区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金融支持。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或提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具体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租赁补贴的,要及时按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并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一式三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式四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财政、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已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上报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12—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适用于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印发的《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发〔2002〕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