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文化的关键是什么/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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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的关键是什么
唐时华
2006-03-16
近几年,法院文化一词成为时髦,许多宣传材料动辄称法院文化,还引经据典地罗列出诸如开设了多少册图书的馆舍,发表了多少理论文章,修建了多少法院建筑,如此等等,不胜枚举。
那么,我们最能体现法院文化的东西是否就仅仅是以上呢?非也,笔者认为,最能体现法院文化的东西应当是法官的精神品质。

法院文化应当是深刻的而不是表面的,法院文化的灵魂,主体应当是法官自身,其精神品质,最能体现法院文化的内涵。

我们的广大媒体和法院宣传人员,在认真审视法院本身的同时,应当把目光投入到我们的广大法官身上,关注他们的一举一动,关注他们的甘于寂寞、无私奉献,关注他们的生活状态和在新时期的对司法神圣的理念追求,关注我们的广大法官,在当今社会中忠于法律的所思、所为和所得,将他们的精神发扬光大,这才是我们的法院文化所倡导的。毕竟,人的因素,人的中国,人的追求,人的启迪,才是我们千年文化本身的着眼点,才是我们法院文化最深刻的内涵。否则,将法院文化简单等同于物质建设等单一方面的内容,在法院文化的宣传中营造一种浮躁的氛围,这样的法院文化无疑是舍本逐末之举。

当然,从法院文化本身的定义上讲,法院文化是一个多元化的整体,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更应当胸怀法律人的理念,潜心静气,不急功近利,踏踏实实把自己磨练成崇尚法律、从法如流的人,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从自身做起,才能打造法治社会需要的法院文化。

在与法治同行的日子里,我们需要理性和审慎的法院文化,因为,法院文化的进程,就是我们法治社会的进程。我们不仅需要发现问题的眼光,更需要正视问题的勇气!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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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7 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5月7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它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下列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含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钢铁、有色冶金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粮食、饲料、塑料及木材加工等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爆炸性粉尘的建设项目;

  (五)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和橡胶制品业等存在重大火灾危险性的建设项目;

  (六)涉及化工成套设备,易燃、有毒有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及管道,大型供暖和发电锅炉及管道的建设项目;

  (七)生产、使用毒害性物质,且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为Ⅰ、Ⅱ、Ⅲ级的建设项目;

  (八)火灾危险性为甲、乙、丙类厂房和仓储及涉及甲、乙类生产场所的建设项目;

  (九)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五)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六)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七)属于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八)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九)结论和建议;

  (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核书》。

  第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材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修改设计且可能引起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七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