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给我国拍卖业带来的警示/于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9:56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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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给我国拍卖业带来的警示

文 /中央财经大学拍卖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于闯


《物权法》发生效力之后将会给我国拍卖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值得业内人士认真思考。笔者经过学习和研究后发现,《物权法》中与拍卖直接相关的法律条文并不多,而且其中多数条文是将拍卖作为担保物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但经过仔细研读,笔者认为,虽然有些条文并没有关于拍卖的直接规定,但是法条背后的深层含义却隐藏着些许影响拍卖业务操作的信息。
先来看一个拍卖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但在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之前,由于房地产涨价乙又委托某拍卖公司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拍卖给了丙,并且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此时甲是否有权利要求丙返还房屋?
这是一个典型的“一房二卖”、“一女二嫁”案例。甲与乙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而乙与丙之间形成的是物权关系,根据《拍卖法》第41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乙享有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完整的所有权,因此,他是适格的委托人,而且物权又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丙依法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房屋。这对守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这种违约但可以获利的行为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杜绝此类不公平事件的发生,新出台的《物权法》专门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此处指购房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回到前面的那个案例。如果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并且符合法律对时效的要求,该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就可能无效。甲可根据《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要求返还房屋。
《物权法》第20条之规定,要求各拍卖企业从业人员在《物权法》生效后,必须提高警惕,在接受委托人的拍卖委托时,不能仅凭委托人单方对拍品信息的披露,必须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认真核实委托人的所有权是否申请了预告登记以及相关限制所有权的登记,以确保委托人对拍卖标的享有不受到任何限制的所有权,保证拍卖这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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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的服务宣传材料),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主)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
第四条 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禁止下列内容:
(一)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患者或者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四)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五)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第九条 广告主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管理权限向所隶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和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广告主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卫生行政部门。
省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专业技术内容,并在15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并定期抄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为半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主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应到刊播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省级以上媒介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地以下媒介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办理发布手续,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省外广告主应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二)发布医疗广告申请书(注明发布媒介、时间和设计稿);
(三)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发布医疗广告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和形式,做出准予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文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医疗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医疗广告以及广告主自行发布的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后3日内向批准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采用广播影视声像形式发布的医疗广告,发布者应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擅自变更批准发布内容和形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在一年内不予审批有责任的广告媒
介发布医疗广告。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医疗广告证明》,在一年内不予审批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广告监督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后应及时查处,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河南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号

各保监办,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两年以来,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部门、合作金融机构,下同)加强合作,由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较为突出的误导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严重影响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危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的信用,形成金融风险。为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各保险公司应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保险监管部门在检查中若发现有违规宣传材料,将要求保险公司登报予以更正,并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六、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八、各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

  九、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并建立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合作机制。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