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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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97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6〕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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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是指:
(一)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四)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五)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六)燃气、热力管道:煤气管道、供热管道;
(七)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八)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九)电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无线微波,电台、雷达,卫星地面站,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十)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十一)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十二)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十三)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和各县级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互跨的、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应负责的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类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根据城市规划,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第七条 道路管线工程的具体规划设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道路管线设置布局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易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的原则进行;
(三)同类管线应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应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设管线综合管沟;
(四)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八条 新建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下;现有的架空管线,应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设置在道路下的各类管线的位置一般为:排水管道和综合管线(沟)沿机动车道布设;供水管道和燃气、热力管道沿非机动车道布设;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沿人行道布设。在已建有各类管线的道路新建管线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埋设各类管线,应按照城市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工程报批手续: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附有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规划设计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四)建设单位持下列设计图纸、文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规划设计图纸及批准文件;
2·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文件;
3·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及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等详图);
4·工程协议书;
5·竣工测量委托单。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前项所列图纸、文件,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报请规划管理部门现场查验灰线无误后,进行施工;但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道路或公路的,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掘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须向原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用地或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或拆迁事宜。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机场净空、消防、测量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时,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订立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规划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建设。
新建、改建前款以外的管线工程,确需变更其他管线时,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配合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办理变更管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五日内完成竣工测量,提供道路管线工程的坐标、高程数据。
建设单位应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得小于零点七米。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一执行;最小垂直净距按附表二执行;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的管线、高压线走廊或规划和管线、高压线走廊用地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确需变更或废弃时,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复土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即将道路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七)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的;
(八)已有管线按城市规划要求应拆除而不按时拆除的。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为:责令停工,吊销或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
对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道路管线的长度计算,每米十元至二十元;对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也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对市或市、区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工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规划管理人员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
┏━━━━━┯━━┯━━┯━━┯━━┯━━┯━━┯━━┯━━┯━━┯━━┓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建 │ 热 ┃
┃ │ │ │ │ │ 力 │ 车 │ 讯 │ 讯 │ │ ┃
┃净距(米)│ 水 │ 水 │ 水 │ 气 │ 电 │ 电 │ 电 │ 导 │ 筑 │ 力 ┃
┃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 名 称 │ 管 │ 管 │ 管 │ 管 │ │ │ │ │ 物 │ 管 ┃
┠─────┼──┼──┼──┼──┼──┼──┼──┼──┼──┼──┨
┃给 水 管│ │1.5 │1.5 │1.0 │0.5 │0.5 │0.5 │1.0 │3.0 │1.0 ┃
┃ │ │ │ │ │ │ │ │ │ │ ┃
┃雨 水 管│1.5 │1.0 │1.0 │1.0 │0.5 │0.5 │0.5 │1.5 │3.0 │1.0 ┃
┃ │ │ │ │ │ │ │ │ │ │ ┃
┃污 水 管│1.5 │1.0 │ │1.0 │0.5 │0.5 │1.0 │1.0 │3.0 │1.0 ┃
┃ │ │ │ │ │ │ │ │ │ │ ┃
┃煤 气 管│1.0 │1.0 │1.0 │ │1.0 │0.6 │0.6 │1.0 │3.0 │1.0 ┃
┃ │ │ │ │ │ │ │ │ │ │ ┃
┃电力电缆 │0.5 │0.5 │0.5 │1.0 │0.25│0.5 │0.6 │1.0 │0.6 │2.0 ┃
┃ │ │ │ │ │ │ │ │ │ │ ┃
┃电车电缆 │0.5 │0.5 │0.5 │0.6 │0.5 │0.1 │0.6 │1.0 │0.6 │1.0 ┃
┃ │ │ │ │ │ │ │ │ │ │ ┃
┃电讯电缆 │0.5 │0.5 │0.5 │0.6 │0.6 │0.6 │0.1 │1.0 │0.6 │1.0 ┃
┃ │ │ │ │ │ │ │ │ │ │ ┃
┃电讯导管 │1.0 │1.5 │1.0 │1.0 │1.0 │1.0 │1.0 │ │1.5 │1.0 ┃
┃ │ │ │ │ │ │ │ │ │ │ ┃
┃建 筑 物│3.0 │3.0 │3.0 │3.0 │0.6 │0.6 │0.6 │1.5 │ │3.0 ┃
┃ │ │ │ │ │ │ │ │ │ │ ┃
┃热 力 管│1.0 │1.0 │1.0 │1.0 │2.0 │1.0 │1.0 │1.0 │3.0 │ ┃
┗━━━━━┷━━┷━━┷━━┷━━┷━━┷━━┷━━┷━━┷━━┷━━┛




附表二

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热 ┃
┃ │ │ │ │ │ 力 │ 车 │ 讯 │ 讯 │ ┃
┃净距(米)│ 水 │ 水 │ 水 │ 气 │ 电 │ 电 │ 电 │ 导 │ 力 ┃
┃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名 称 │ 管 │ 管 │ 管 │ 管 │ │ │ │ │ 管 ┃
┠─────╀──┼──┼──┼──┼──┼──┼──┼──┼──┨
┃给 水 管│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雨 水 管│0.10│0.10│0.15│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污 水 管│0.15│0.15│0.15│0.15│0.50│0.50│0.50│0.15│0.10┃
┃ │ │ │ │ │ │ │ │ │ ┃
┃煤 气 管│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电力电缆 │0.20│0.20│0.50│0.20│0.50│0.50│0.20│0.15│0.20┃
┃ │ │ │ │ │ │ │ │ │ ┃
┃电车电缆 │0.50│0.50│0.50│0.50│0.50│0.50│0.50│0.25│0.20┃
┃ │ │ │ │ │ │ │ │ │ ┃
┃电讯电缆 │0.20│0.20│0.20│0.20│0.15│0.50│0.20│0.15│0.20┃
┃ │ │ │ │ │ │ │ │ │ ┃
┃电讯导管 │0.10│0.10│0.10│0.10│0.15│0.25│0.10│0.10│0.10┃
┃ │ │ │ │ │ │ │ │ │ ┃
┃热 力 管│0.10│0.10│0.10│0.10│0.20│0.20│0.20│0.10│ ┃
┗━━━━━┷━━┷━━┷━━┷━━┷━━┷━━┷━━┷━━┷━━┛



1991年5月4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依次实施。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