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魏向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4:44:13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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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司 法 独 立
-—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

魏向明 13909506410

摘要
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乃至世界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或者审判独立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都未实现。本文将从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入手,论述了司法独立的渊源、发展、司法独立的内涵,以及我国目前司法独立的状况,最后将从给出对策落笔。

关键字:司法,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法院,法官


On Judicial independence
Wei Xiang-ming
Abstract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judicial system of most countries in western countries and even world. 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the guarantee of just judicial system. Article 126 of current constitution of our country stipulates: “the people's court administers justice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is free from any inference by administrative organ, public organization and individual ”, article 131 stipulates: “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xercises the right of procuratorial work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is free from any inference by administrative organ, public organization and individual ”. But the fact is not like this . This text will proceed with historical origin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describe the intension of the origin, development, judicial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state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t present of our country, will start to write or draw from the countermeasure of providing finally.

Key Words: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Judicial Independence, Independence of Adjudication, court, Judge







目录
一 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 …………………………………………………………………………… 1
二 司法独立的内涵 …………………………………………………………………………………3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3
(二)司法独立的层次 ……………………………………………………………………………5
1.司法权独立 …………………………………………………………………………………5
2.法院独立 ……………………………………………………………………………………5
3.法官独立 ………………………………………………………………………… ………5
(三)司法独立的因素………………………………………………………………………………6
1.司法独立的主体………………………………………………………………… …………6
2.司法独立的对象…………………………………………………………………… ………7
3.司法独立的内容 ………………………………………………………………… ………7
(四)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7
三 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9
(一)法院独立方面 ………………………………………………………………………………9
1. 司法机构的地方化…………………………………………………………………………9
2. 司法的行政化 ………………………………………………………………………… 10
(二)法官独立方面 ……………………………………………… …………………………… 11
1. 法官的权能保障缺乏………………………………………………………… …………11
2. 法官的职业保障的缺乏 ………………………………… …… ……………………… 11
四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的模式………………………………………………………… 12
(一)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即法院的独立)…………………………………………………12
1.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 …………12
2.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 ………13
(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法官独立) …………………………………………………13
1.司法人员独立办案与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的关系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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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土地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衡阳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和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土地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合理对财政投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含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绿地、防洪堤等)建设回购土地进行补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衡阳市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公益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回购已出让土地,需要对原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回购土地补偿,坚持合理、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回购土地补偿的报批工作。
  第五条 回购土地补偿金额,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投资的有效凭据确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土地购置价款。原土地使用者在国土部门取得土地时,缴纳的土地价款;
  (二)土地交易契税。原土地使用者在国土部门取得土地时,按规定缴纳的契税;
  (三)拆迁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的拆迁安置费用,以及支付给农民的赔款;
  (四)土地平整费用。原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投入的 “五通一平”的费用;
  (五)开发建设费用。原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的造价;
  (六)其他有关费用。如原土地使用者为受让和开发该宗土地时,在银行融资,支付的利息。
  第六条 凡属于本办法范围的回购土地补偿,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原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提出回购土地补偿的申请;
  (二)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核定需回购土地的数量;
  (三)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交易资料,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和认定(对于权属不明晰的登报公示),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宗土地时的价款进行核定;
  (四)审计部门根据土地原使用者提供的有效票据等相关资料,对取得土地后的投入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五)财政部门根据规划、建设、国土和审计部门提供的资料,提出回购土地的补偿方案,报市政府;
  (六)回购土地的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按市政府批准具体方案进行补偿。
  第七条 为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确保原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回购土地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一)进行土地置换。原土地使用者可以重新选择合适的土地,进行等额置换。置换的土地先由市规划部门选址,办理选址意见书,其置换用地价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核后,由国土部门采取公开挂牌的方式确定。
  (二)减免建设项目的报建规费。如原土地使用者有新的建设项目,可以用市政府有权减免的报建规费进行补偿。
  (三)市政府决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是功在当前、利在千秋的事业,公益设施建设是惠及群众的大事。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顾全大局,积极支持。特别是原土地使用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弄虚作假,甚至阻碍政府回购土地。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不提供真实资料的,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省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代理省长的人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推荐,由常委会审议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均称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推荐,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长的任免;
(五)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推荐,由主任会议在该法院的副院长中提名,决定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该检察院的副检察长中提名,决定代理检察长。
第三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至迟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提请报告和《拟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拟任命人员的政绩考核材料。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需向主任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组织
有关部门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考察情况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拟任免人员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须于审议前二日发给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常委会审议拟任免人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要负责地、全面地、实事求是地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并对审议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答,说明情况。必要时可请拟任命的人员到会,谈任职后的设想,回答询问

第六条 对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拟任命人员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举手表决方式。
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决定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正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批准任免或决定其他职务的人员,按提请名单采用合并举手表决方
式。
投票表决前,以举手表决方式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二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副省长、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亲自颁发,也可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代发。任命书应在任命后十日内发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人员后的十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中登载。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或决定职务的人员,同时在《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调离或离休、退休的,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命后才能到职。在任期内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之后,才能离开职位。在任期内逝世的人员,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需撤销职务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