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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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委属高等学校的统计工作,发挥统计专业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学校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国家统计局《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统计专业职务,是根据高等学校有关部门所承担的统计工作任务而设置的工作岗位。统计专业职务设统计员、助理统计师、统计师、高级统计师。
第三条 高等学校统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范围和对象,是指在校(院)长办公室,以及人事、教务、生产、基建、物资、设备、科研等部门,现在专职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高等学校统计专业职务设置应与承担的统计任务及按统计任务确定的编制相适应。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由各校(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在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统计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或任命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确定,一般为2~4年,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五条 聘任或任命统计专业职务时应贯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的方针。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坚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应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党的政策,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对于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的人员,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统计专业职务。

第二章 各级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统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统计工作,遵纪守法,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七条 统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统计专业知识和计算技术。
2.熟练并能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3.担负一个岗位的统计业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中等专业学校或大学专科学校毕业,在统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助理统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统计理论基础知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业务知识,熟悉计算技术。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统计法规和制度。
3.担负一个单位或某个岗位的统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获得第二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在统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统计员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统计员四年以上。
第九条 统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统计专业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统计法规和制度,能够对本业务有关的教育问题和社会、经济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写出有一定水平的统计调查报告或有一定应用价值与学术水平的论文。
3.具有一定的统计工作经验,担负一个单位或某个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并担任助理统计师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统计师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高级统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系统的统计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业务知识。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有丰富的统计工作经验和具备全面管理高等学校统计工作的能力,担负高等学校综合部门或某个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3.熟悉有关的教育和经济管理工作,能够对有关的教育问题和社会经济问题进行全面统计分析,写出较高水平的统计调查报告或较高应用价值和学术水平的论文,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
4.获得博士学位担任统计师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并担任统计师五年以上。
5.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高级统计师一般应具备《条例》规定的外语条件。统计师的外语要求,鉴于历史原因,对统计业务不涉外的单位,目前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对具备规定学历和工作年限,过去未评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聘任统计专业职务,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具备规定学历和工作年限、过去未评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评审统计专业职务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统计人员评审、聘任统计专业职务,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统计人员评审、聘任统计专业职务的试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为了广开才路,对确有真才实学、工作能力较强、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统计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三章 各级统计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五条 统计员职责
1.具体负责本岗位的统计业务工作,登记统计原始记录和台帐,填写和编制统计报表。
2.进行统计资料的加工整理,根据本岗位业务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写出简单的本业务统计分析报告(或情况反映)。
第十六条 助理统计师职责
1.负责本岗位的统计业务工作,按照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收集、填报、汇总本业务统计资料。
2.根据业务需要,拟定一般的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调查方案,独立进行调查研究。
3.对统计资料进行比较系统的加工整理,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反映本业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供统计分析研究报告,指导统计员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统计师职责
1.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单位有关的统计业务工作。
2.根据业务需要,拟定比较重要的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3.系统地加工和整理统计资料,写出有一定水平的分析报告,进行专题研究并写出研究报告,指导助理统计师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高级统计师职责
1.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校(院)或某管理部门的统计业务工作,解决统计工作中重大问题。
2.根据业务需要,拟定重要的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3.对统计理论、教育统计制度、方法进行科学研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4.对全校(院)教育事业和其他事业的现状和发展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科学的分析和预测,写出有较高水平的统计调查研究报告。
5.指导和培养中级统计专业人才。

第四章 专业职务的评审和聘任
第十九条 专业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应根据《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并参照《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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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下发以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
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对加强个人帐户的管理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
个别地区存在个人帐户基金流失现象。为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广大参保
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个人帐户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的十
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个人帐户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
重要内容,个人帐户资金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个人帐户
的核心是解决参保职工的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同时为职工年老体弱时积累部
分资金。个人帐户管理不到位,不仅会影响参保职工当期的医疗保障,同时也
会对职工未来的医疗保障构成威胁。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一定要
充分认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对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确保新制
度稳健运行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坚决克服“个人帐户完全归个人所有,可
放开不管”等模糊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个人帐户纳入各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

二、统一个人帐户的基本内容,规范管理形式

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都要按规定为参保
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收入、医药费用支出和帐户
结余额等相关信息。各地要努力通过计算机和信息网络对个人帐户进行管理,
按照《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指标体系——业务部分(LB101-2000)》(劳社信息
函〔2000〕19号)的要求,规范和健全个人帐户的指标体系,并做到及时更新和
维护。对个人帐户实行委托管理的统筹地区,要明确委托方责任和管理权限,
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个人帐户由当地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支出和使用方向

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
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规定,严格个人帐户基金的管理
与核算。个人帐户基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编制基金预算和财务决
算报告。要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的支出管理和监督。个人帐户基金只能用于支付
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
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医药费用。个人帐户原则上要
实行钱帐分管,个人当期的医疗消费支出可采取划帐的形式,最后由经办机构
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统一进行结算。个人帐户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
禁止用于医疗保障以外的其他消费支出。各地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个人帐户支出
情况的审核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纳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支付范围。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对违反规定向参保职工提供医
疗保障以外产品或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有关规定和定点
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加强各项基础管理,方便参保职工就医购药

各地经办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
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费用结算。要定期与职工进行个人帐户对帐工作,完善个
人帐户的查询服务。要深入开展政策宣传,让广大参保人员充分认识建立个人
帐户的作用和加强管理的必要性,支持和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强
个人帐户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费用支出分布等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准
确掌握个人帐户各项主要指标的动态变化情况,并按规定向上级机构报送相关
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
对本地区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限
期进行整改。检查情况请于2002年10月底前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我部将适时对各地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浅析如何要求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

王正志


商业秘密案件中,就商业秘密权是否存在,是否有侵权行为等等举证责任问题往往困扰着诉讼各方,包括法院。本文仅就如何举证确立商业秘密权作如下探讨。
首先,权利人应当“确权”,明确要求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权的范围。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或形成过程;同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即应当明确所谓“所诉为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仅把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只笼统提出要求商业秘密保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归纳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说明或不能说明,表明权利人没有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不能转换到被告身上。
其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的该项权利“不为公众所知悉”。
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被控方否认或以公知抗辩的,由被控方对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 权利人对此无须举证证明,如抗辩方否认或以公知技术(信息)抗辩的,应由抗辩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抗辩方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是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取的,说明抗辩方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如果抗辩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同,亦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
再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权利的实用性及价值性。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该项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
最后,权利人还应当提供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明。
权利人应当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恰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二是通过规章或会议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另外,保密措施还包括权利人采取的物质手段,比如将源代码或核心配方锁进保险柜里,加密码等等。通过采取这些防范措施,使第三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否则不能轻易获得该信息。
权利人如果履行了上述举证责任,法院一般根据“接触+相似”原则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侵权。TRIPS协议第43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把足够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提供后,法院就有权责令被控侵权方来提供证据。

(评论请至:wangzhengzhi@globe-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