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王维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3:58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

王维新

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行为或律师活动、引导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确定律师工作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法律。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部律师法在有关律师的性质、资格的取得、律师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许多新的突破,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对于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则不尽人意。我认为,律师法首先应当是律师地位、权利与义务、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法,但在实践中,其运用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目前无论是从事诉讼工作,还是非诉讼业务,都存在律师“执业难”的现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的修改,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这一系列问题得到了一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结合律师法修改着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根据需要,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这是让许多律师非常振奋的一条规定,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的体现。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公民权或者说人权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离开公民权去谈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在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或者公民法律事务的处理等等,由于公民个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技能、时间和精力等原因,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委托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甚至关键事实的调查取证,如果因为律师没有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寻求保护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象士兵没有武器一样,根本无法正当履行好职责,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处处设障,重重限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实践中,因为律师查证受阻而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律师和公民只能望之兴叹,转之以其他非正当途径寻求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国家法治产生不信任感。
2、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依法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谁去取?当然只有辩护律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律师的地位,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诸如调查取证权附加了条条“枷锁”,束缚了律师的手脚,稍不小心就可能有触犯刑法第306条之嫌。此外,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法在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轻的人免受重处。这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到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均体现了国家强大的控诉职能,而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辩护职能的脆弱无力。律师制度本身就是权利制衡的产物,于是最好的制衡方式就是扩大律师的权利,达到一种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程度。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是这种制衡措施之一。
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方法。律师是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能够而且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当前,律师充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法律顾问,参与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足以证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作用无所不在,而这些非诉讼事务的参与,正是防范风险、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律师不积极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调查取证还要冒座牢的风险,律师的作用就将大大受限。此外,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必将大大减轻法官工作量,是为法官减负的根本途径,以及使律师和当事人摆脱取证难和举证责任的两难困境之必由之路。
三、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新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年6月1日开始实施,它赋予了律师充分可行的调查取证权利,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保障律师调查权时,要特别注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要防止过于原则,使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流于形式。为此,我提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除涉及国家或者有关单位重大机密之外的内容,律师都有调查的权利。律师对什么程度的文件资料才没有查询、复印的权利,要有明文规定。其实,在现代社会信息是社会生产力的时代,国家机关的许多涉及公民的资料文件,并没有捂得紧紧的,并没有特意保密的需要,相反,应当给予律师以充分的查证权利,为社会所利用。如婚姻登记、身份证查询、抵押情况、财产情况和纳税等,而对于确实是机密性的,则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是必需的。
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即可,无需其他手续。律师应当向对方提供哪些手续文件,应当有较为统一的规定,便于律师和配合查证双方工作。通常情况下,调查取证时律师应当提供、并出示的文件是: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而无需出示律师个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更不应当要律师一定要出示法院的立案手续等资料,或者人为地任意地要求律师提供其他资料。一是具有这些资料足以证明律师的合法身份,二是以此证明律师查证的正当性,同时也简化配合查证一方的负担。对于接待单位应当留存哪些资料,也应当规范,只有介绍信,不需要复印身份证、执业证等存档。
再次,被调查人有配合、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新的律师法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律师进行调查,不一定要有单位负责人的同意,具体经办人就可以配合。对于一般性的信息,实无必要经领导的批准同意,而对于涉及机密性的文件,则需要有关负责人对是否可以查询进行判断,需要取得他们的批准,这是合理的。
第四,被调查人有审核确认的权利,并在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来源真实性的义务。配合查证一方对其文件资料,负有在资料上面,由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以审核确认资料来源于其单位,与原件一致等的义务或责任。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行政等诉讼证据的规定中,规定了证据的提供要有来源单位的盖章确认才有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一些单位组织愿意配合律师查询,但拒绝在律师查询复印的有关资料上签章,致律师的查询结果只能当成参考资料,而没有证据的作用。因此,在律师的调查取证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配合查询单位,对律师从配合查证单位获取的资料有审核确认的义务,特别是对国家机关,担负着给社会和人民提供优质服务的职责,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这一义务。
第五,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只能收取工本费。某些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由于他们使用纳税人的钱,向其查询证据,理应不该实行商业化收费,只能收取工本费,否则,实在有损国家机关形象。建议需要将之明确规定,以防权利的滥用。


作者:王维新
邮编:722400
地址:陕西省岐山县检察院
电话:13992757692
电子信箱:woxing0802@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40号)的有关规定,全国城市信用社在1999年底前,要完成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现对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明
确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中有关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凡与税收、财务处理相关的项目,都要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或审批)。有关税收、财务处理规定,可按照1996年开展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
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组建商业银行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条件的城市,要按国家的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可执行城市商业银行的所得税、财务处理规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未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
得税、财务制度。
三、关于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应按规定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联社;对已经纳入城市信用联社组建范围,或已经组建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信用社,仍应执行现行的有关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四、关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对资可抵债设在县城的,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银行发〔1997〕390号)的要求,进行规范改造,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同意,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并纳入农村信
用社县联社归口管理的,可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为了便于税收、财务制度的衔接,简化征管,对在1998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1999年起,改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对在1999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2000年起,改
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
城市信用社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或未更名仅归口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的,不得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



1999年5月26日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25号



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附件1: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年度《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详见附表),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附表: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


附件下载:

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xls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4/P020130418405013444326.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