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条件分析/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7:20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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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条件分析

董世连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做了相关规定,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一般说来,著作权人公开发表其作品,表明他愿意让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所以规定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不违背著作权人意愿,这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基础。
  但是,录音权的法定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否则会构成侵权。
  第一,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合法录制的作品。所谓“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有人经作者授权,将他们的词曲制作成录音制品。既然作者同意将他的作品以录音的方式使用,后位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作者授权,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即可。
  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等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例如,某作曲家曾和某音像出版社就其创作的歌曲的录制发行发生纠纷。音像出版社错误的认为使用的作品已经在杂志上发表,就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使用时还要经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到自己的录音制品上。例如,周杰伦演唱的专辑《我很忙》收录了《青花瓷》、《彩虹》、《甜甜的》《最长的电影》等多首歌曲。如果要用《青花瓷》的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不能直接把《青花瓷》中的这首歌翻拍收录在自己的录音盒带中,只能是使用该词曲,由演员重新演唱,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第四,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实践中,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不愿意再传播。比如,某作曲家认为他在某时间段发表的一些歌曲质量不高,不能代表其创作水平,录制播放后有损他的声誉,所以声明不许他人使用。为了尊重作者的意愿,保护其著作权,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所以对于那些著作权人已声明某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再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否则将构成侵权。(2010-1-10 董世连)

作者简介:
董世连 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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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系统科技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系统科技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7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管理范围
经贸科技管理主要包括:出口商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包装装潢的改善,科技情报及科技信息的处理等。
第二条 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简称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应设立科技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可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配备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科研开发工作。
第三条 项目选择
经贸科技项目的选择应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出口创汇能力为目标,纵深开发,系列配套。要选择技术水平高、开发后劲大、创汇多、经济效益好、国际市场前景广阔、能迅速转化为生产能力、形成出口拳头产品的项目,以及能提高经贸科技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条 适用单位
本办法适用于经贸行业的进出口企业、自属生产企业、仓储运输和包装企业,以及其他行业为出口创汇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编制、立项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计划编制
一、长远计划:
(一)经贸部科技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科技办)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和制定经贸行业科技长远规划。
(二)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根据经贸业务发展的长远规划,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部科技办备案。
二、年度计划:
(一)年度计划要根据长远规划的实施步骤,结合当年情况进行编制。
(二)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的年度计划要在上年11月底以前报部科技办,经部科技办平衡后下达。
(三)部科技办下达计划后,有关企业或单位根据列入计划的项目,按照立项程序,办理立项工作。
第六条 立项条件
一、科研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经贸科研项目选择”的规定。(见第三条)
二、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科研条件(技术人员、试验场所等),课题负责人要有一定的领导能力和较高的业务素质。
三、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还款能力,并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担保。
第七条 立项程序
一、基层企业申报科技项目必须将所报项目及附件先报直属上级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签署意见后,再报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的科技部门审核。
二、经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审核论证后,编制可行性项目报告,报部科技办综合平衡审议,确定是否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
三、经部科技办审定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的项目,由部科技办统一汇总编制年度项目计划,上报下达,并与项目承担单位及担保单位签订科研合同。
四、部科技办根据合同规定办理拨(贷)款手续,拨(贷)款视情况一次或分期下拨。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在科研合同执行过程中,部科技办委托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各总公司负责管理项目的具体进度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九条 凡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书中规定的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实施,不能及时完成进度计划的,不拨或缓拨以后阶段经费。
第十条 科研周转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如有挪用,一经发现,部科技办将视其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季度末向部科技办报告一次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抄报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需要对项目作重要调整、变更时,应提出专题报告,经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审核报部科技办批准。

第四章 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研成果)主要包括二个方面:
一、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生产、并能提高生产效率的新发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产品等。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视同鉴定。科研项目完成后,由下达计划的单位及时上报部科技办组织鉴定会进行鉴定。必要时可由部科技办委托省、市经贸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会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评价研究试验方案的合理性,论证技术性能;
二、审查技术文件的完整性;
三、对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技术水平、关键技术及成熟程度、技术应用效果和推广的可行性作出正确的结论;
四、提出存在问题、改进方法和处理意见;
五、起草并通过科技成果技术鉴定书,对科研成果作出恰当的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报送程序。
科技成果完成后,由完成单位报送部科技办,同时抄送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报送时,应附如下资料: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三、研究实验报告、调研报告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一、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科技成果实行有偿转让原则。
二、鉴定后的科技成果,即可进入技术市场,向所需技术方有偿转让,其收费金额和办法由转让单位和接受单位协商确定,并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抄报经贸部科技办备案。
三、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专利权属于经贸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所有。

四、研制的新产品形成出口大宗商品后,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可向部科技办申报经贸部优质产品,并根据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由部科技办推荐参加国优产品的申报和评选。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研经费管理
为了加强科研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有限的科研经费,科研经费实行周转金制,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部科技办按科研项目合同书下拨经费。
第二十条 凡部科技办下拨的科研经费,待项目完成后,全额归还部科技办,以便周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收入、出售试制品所得收入、联合体分成收益等均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收入入帐,报部科技办批准后作为本单位的科技周转金。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和各总公司每年可从部拨科研经费中提取3%,作为科技成果奖励金。
第二十二条 科研周转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要定期对经费作出审查和总结报告,并于每年年末向部科技办报送资金决算表。不报决算,不予安排新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其它原因而丧失还款能力时,须及时向部科技办反映。经部科技办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六章 企业办科研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直接办科研是指非独立科研单位所进行的科研活动。它是应用科学、开发科学直接和生产实践相结合的重要途径。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办科研的计划按程序上报到部科技办。部科技办批准后会同有关各方签定“合同书”,在企业找到担保单位后下拨科研周转金。待科研项目完成后,全额上缴部科技办。经费的财务开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科研成果由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办科研的科技成果专利属企业和地方经贸科技主管部门共同所有。双方共同做好成果的推广和转让工作。

第七章 技贸、工贸、农贸联合体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精神,出口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经贸部门要共同协作,组织技贸、工贸、农贸科研生产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促进研究、设计、开发与生产紧密结合,使实验手段与生产能力配套,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增强企业的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是为外贸出口创汇服务的经济实体,必须坚持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利益分配上应按投资比例、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联合体各方签订协议书或合同书,共同遵守执行,同时抄报部科技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联合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贸系统的单位参加;
二、有符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的研究、开发业务范围,以及与该业务范围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物质条件;
三、具有技术先进、经济效益显著、能增加出口创、,需要有关生产和科研单位协作攻关的科研项目;
四、具有联合体的科技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联合体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六、联合体的领导机构由各成员单位组成董事会,进行领导。
第三十条 联合体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联合体所有,成员单位共享;互相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所有权及利益分配比例应按投资比例和技术投资情况在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依照本条规定,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条件方面:是指股东必须符合法定资格及人数要件。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备法定资格,如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这在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做出限制,股东人数的限制能反映出公司股东之间彼此信任的特点。并且有限责任公司信用的基础除了资本以外,还有股东个人条件。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主要依据的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物账目无需对外公开,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自己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得自由流通转让,股东的出资转让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经其它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具有有限购买权等等。这种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应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人数不宜过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要件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人数是50人以下,如果超过50人(不包括50人),则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应为1名股东,这名股东可以是1名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1名法人股东,一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财产条件方面: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条件作为其开展经营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有限公司的财产最初即来源于发起人认缴出资的总和。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能达到开展业务和从事经营所需的相应规模,同时也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性,防止滥设公司,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兜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必须达到一个最低的限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缴的资本总数应大于或等于3万元人民币,否则便不具备成立的条件。
3、章程条件方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对于公司来讲,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对公司的存在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的纲领性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要求,章程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来共同制定,以使章程反映全体投资者的意志。而“共同制定”并不等同于共同起草,只要股东在章程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表示同意了所签字或者盖章的文本,承认了该章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就应当认为该章程是“共同制定”的。此外,公司法还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予以了明确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所列举的前七个事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法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必须记载,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者,章程无效。其中关于的出资时间的记载,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分期缴纳资本制度的配套规定。至于第八项的记载规定,授权股东会自愿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于公司章程,充分体现出了对于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
4、组织条件方面: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条件。公司名称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向区别的文字符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然后在公司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运作的,所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相应的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其中,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另外,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也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5、住所条件方面:有公司住所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条件。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原来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限制,而只要求具备有公司住所的条件即可,这实际上旨在降低公司设立的标准,另一方面也有利一人公司制度的顺利执行。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封闭性的法人,其设立方式只能以发起设立为限,不得采用募集设立方式,所以,相对于股份公司的设立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一般而言要经过以下步骤:
1、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文件,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订立公司章程,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章程才能生效,也才能继续进行公司设立的其他程序。
2、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十七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采用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可以使公司的名称在申请设立登记之前就具有合法性、确定性,从而有利于公司设立登记程序的顺利进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进行报批,获得批准文件。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只要不涉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要求,直接注册登记即可成立。但我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的 “但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所以,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设立公司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文件。
4、股东缴纳出资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除具有人合因素外,还具有一定的资合性,股东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股东的出资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法定的出资形式,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5、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为了获得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法律人格的认可,公司设立程序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即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6、登记发照。对于设立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对于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可以凭登记机关办法的营业执照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刻制公司印章、申请纳税登记等。只有获得了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的程序才宣告结束。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