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权处分谈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吴亚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0:01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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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谈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吴亚楠


【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此概念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建立不当得利类型化基础上。而在该种无权处分的概念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尽管不当得利类型化是建立在非统一说的基础上的,但是学理上对于统一说的相关研究并非一概不能适用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关键词】无权处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

  何为无权处分,我国 与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谓的处分系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第2项规定: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对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或处分人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在后两种情形,对该标的做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
  仅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并无太大差别。对于无权处分来讲,二者都规定了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处分人取得标的或所有权后,该处分发生有权处分的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奠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之上。由德国学者概括并发展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对法学的一大突出贡献,依其理论,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典型代表为合同。民事主体为负担行为是无需具备处分权的,即是否为权利人并不是负担行为成立的要件;处分行为典型的为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债权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实施的旨在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与其基本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行为,概括为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也就是说,在德国民法中,处分行为仅指行为人实施的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无权处分是以这个概念为出发点的。因此,德国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系指无处分权人实施的与债权合同相分离而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在其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一经生效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权利人计,确有以处分能力作为处分行为生效要件之必要,其无权处分制度亦确实肩负着权利人保护的使命。 相较之下,我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的范围较之德国的要广泛的多,学者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立法上,也刻意回避这一内容。
  另一方面,从立法体例安排来讲,也体现出上述内容,《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安排在总则的第三章第六节的允许和追认中,这一节用四个条文描述了追认和允许的效力。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种体制的安排,进一步表明:在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行为为债权合同。故在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对无权处分中的“权”进行界定。《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是在狭义的合同概念上规制合同行为,即《合同法》中的合同仅指财产型合同,将婚姻家庭中的合同排除在外。而《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处,合同的概念为广义的合同概念即私法合同。故《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的“权”限于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性的权利。即我国的无权处分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人身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本人享有处分权、维护权,本人当然可以处分和利用其隐私、肖像获得利益,如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的肖像,而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不可再将所得隐私告知第三人,或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这些情形同样可以界定为无权处分,是最广义范围的无权处分。故本文所讨论的无权处分以《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即狭义的无权处分为主,也不排除在广义概念上使用无权处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处分”还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将他人的食物吃掉。

(二)无权处分案例

  根据上文描述可知,我国的无权处分含义不同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故台湾地区民法规制的出租他人之物、违法转租和租赁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者,其买卖契约有效,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赁契约亦属有效。盖此二者,均属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惟在出卖他人之物之情形,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动产)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者(参阅第761条 ), 系属处分行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者,构成无权处分(参阅第118条、第801条、第948条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者, 则旨在履行租赁契约之义务,非属处分行为,斯应注意。
  通过案例或实例,更容易对无权处分有具体的认识。这里借用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提到的案例加以说明,某甲赴外国进修1年,留有房屋无人居住,乃将钥匙交其邻居乙保管,以便处理紧急事务。乙为图谋私利,伪称该屋为其所有,出租于丙,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为期10个月。 前面说道,根据台湾地区的民法的规定,此情形不成立无权处分,只成立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甲于返回后查知其事,若丙仍占有其屋时,除请求返还外(第767条) , 并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盖乙擅自出租甲屋,系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权也(第184 条第1项前段) 。所谓损害,系指甲因乙擅自出租其屋所受之不利益, 例如房屋及家具之毁损,甲向丙请求返还其物所生之费用。至于乙擅自出租甲屋所受利益(租金),因甲外出期间并无出租之计划,原则上不得认系其所失利益,应不在请求之列。 因此,存在的问题是,甲是否能依不当得利为请求权进行救济。此种情形的不当得利同别种情形下,有何特殊型。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基础

  不当得利制度是大陆法系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罗马法时代,并无不当得利的概念,但是却存在不当得利的对人诉讼制度,针对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一般被称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后世的不当得利即源于此。 “不论任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损害而受利益”这一古老的格言体现了古罗马时代对与公平和正义的把握和认识。经过大陆法系的继承和发展,成为民法中重要的理论。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也就是说,我国关于这一民法上的重要制度的明文规定仅限于此。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可以将不当得利定义为无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事件。
  不当得利既可因给付行为而发生,也可因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发生。因此,学理上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和“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两个类型,即“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王泽鉴教授指出:“不当得利类型化,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各种不当得利的功能与其成立要件,尤其是最具争议型的直接损益变动关系,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适用,具有助益。”
给付型不当得利以非债清偿为典型 ,如甲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进行交易,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甲不知买卖契约不成立,而支付价金于乙,乙受领价金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
  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实例颇多,如因为雨水冲击使得甲家池塘中的鱼冲入下游的乙家池塘,乙所获得的利益就并非基于甲的给付而得,而是基于自然事件而获得;上文中讲述的关于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乙的获利亦非基于甲的给付。二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均构成不当得利。与非债清偿不同的是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概括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原因有二:(1)基于行为;(2)由于自然事件。因此,非给付不当得利在客观行为上可能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即受益人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本人受益他人受损。但非给付不当得利不具有给付性,这是它与给付不当得利的根本区分。而给付不当得利,是因为受损人的错误给付。受益人只是给付的被动接收者,其本身是一种不作为而非作为。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概念界定
  根据上文的叙述可知,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获得的利益并非源于自己的行为,受益人只是被动的接收者。只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才有可能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发生。分析上文无权处分提到的案例,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甲乙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是乙和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是甲和乙之间基于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法定的债的关系。
  分析这种法定之债产生的原因,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甲由于种种原因将房屋交予乙保管,甲将房屋钥匙交予乙之时保管合同即成立,之后,乙将房屋出租给丙,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为无权处分行为。乙所得的租金,并无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系不当得利,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因此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不当得利的发生系基于乙的无权处分行为,甲固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乙的违约责任或是基于侵权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亦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乙获得不当利益系基于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该种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甲的权益,学理上将其称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可以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概括为行为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致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有学者认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就狭义而言,是指仅发生于因受益人的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而受益;就广义而言,亦可包括基于第三人的行为(甲以乙之饲料喂养丙之牛),基于法律规定(加工属于他人的动产、依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基于自然事件(甲牛误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内。 但是笔者认为,其他情形可以列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以狭义的含义解释为优。本文的对其也实在狭义的概念上使用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实例很多,如为了自己之利益未经授权处置或使用他人之财产,以及对他人肖像、姓名或其他无形财产的擅自利用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容易出现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任何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实施这种行为,一般都构成侵权行为。尽管如此,不当得利发生于某人未经授权(不以可归责的方式为必要条件)介入他人之权利并进而获取利益的情形, 而侵权行为经常需要可归责作为要件,这是二者的不同之处。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没有过错之情形,必须决定的事:缺乏过错是否为允许其全部或部分保留其行为之成果的充分理由。 显然,这里适用侵权法救济发生困难。另外,二者不同之处还表现为,性质不同(侵权行为为事实行为;不当得利为事件)、功能不同(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规定不当得利是出于对衡平的考量,是对受益人的所受利益的再分配)、损失或损害是否为必备要素不同。 所以,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受损人选择不当得利的救济方法更为有利。

(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即(1)没有合法根据;(2)一方受有利益;(3)他方受有损失;(4)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特殊型和上文关于该种不当得利概念和相关案例的描述,认为其亦具备四要件:(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2)致他人受损;(3)获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依据。
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较之一般的不当得利其特殊型即表现于此,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为受益人的侵害型行为。与侵权行为这一事实行为不同,作为事件的不当得利不以可归责为要件,即受益人或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具备构成要件即成立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既有恶意(故意或过失)行为,如故意占有他人之物,也有善意(不知自己侵犯他人权益)行为,如误以为他人之物为自己所有而予以处分。
  这是界定和认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首先应当注意到的。恶意的侵害行为实例如上文提到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无权处分的案例(出租他人房屋)。善意时亦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实例,如甲因出国而将一古董交予(古董收藏家)乙保管,在其在国外期间,乙得急症不幸去世,乙子丙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乙的遗产,丙不知该古董不为乙所有,其后乙因事业滑坡不得以将继承其父的遗产变卖,该古董被丁(丁不知情且无过失)以40万人民币(市场价即为40万)购买。此案例中,丁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取得古董的所有权,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
  其次,需要讨论和注意的是如何界定侵害他人的权益中的“权益”, 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只要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应当认为,并非受损人的全部权益的侵害,在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均可成立不当得利。举例说明,甲作为散户听信传闻某只股票价格近期将上涨,每股10元上涨至每股50元,于是购买了10万元的股票,购买后风云突变,股票价格由每股10元下跌致每股1元,甲损失惨重。后证监会查明此情形系该公司某股东散播虚假消息所致,且该股东从中获利甚丰,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进行救济。
  相似情形存在于市场中竞争行为中,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竞争者应当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优胜劣汰。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取得不正当利益。例如甲饭店原来宾客满门,后在其对面新开一家饭店乙,乙店通过散播虚假消息称甲饭店卫生不合格、以次充好如此云云,致使一些甲店的老主顾不愿光临甲店转而光临乙店,甲饭店销售额同期减少,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救济。答案笔者认为为否。因为“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 以饭店的例子说明,乙店所侵害的“权益”并非甲店专属之权益,是否为甲店取得并不确定。即使没有乙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店的销售额也有可能骤减。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
  第三,如何认识“受有利益”。仅有侵害行为并不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还需要行为人取得相关利益,这一点非常重要。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 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将不当得利的性质设计为事件的原因。
  受有利益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其二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前者典型的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占有的取得。占有为一种法律状态,标志着享有一定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有可能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例如,共有人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对共有物进行使用收益,使自己所有权的范围扩张;财产效力的增强,如第二顺序抵押权先于第一顺序抵押权受到清偿。 后者表现为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如租赁期满不顾出租人的反对继续居住在出租人的房子里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这种情形是认定为占有的取得即作为财产的积极增加还是认定为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即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学者意见并不统一。王泽鉴先生认为“就此判决理由观之,似认为承租人所受之利益,系以出租人所可得之租金而计算之款,或可解释为系占有使用他人之物通常所应支出之代价。此项以节省之费用作为得利之客体,亦有所据,自不待言。惟依本文见解,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系指就损益变动过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无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系“物之使用本身”(参阅第179条) 。惟此项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故应返还其价额(第181条) ,此项价额应依对于此种物之使用通常所须支付之对价(租金)计算之。” 笔者认为,纠结于此意义不大,如何具体确定利益大小才具有重要意义。如何确定“占有的取得”之利益,归根到底还要考虑受益人(承租人)因此种行为所节省的费用。
  还应该注意的是,受利以金钱或者说财产型利益为限,精神上的受利并不在不当得利考虑范围内,如受益人除了获得财产利益以外,还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对于此,相对人无权请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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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报与"三维"公司的一场”彩虹战”

--------报社的一篇批评报道引发的名誉侵权案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中国工商报社因批评一起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利益而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 年11月15日所作的(2005)海民初字第19849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了上诉。今年02月10日上午9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与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即被批评者,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名誉侵权纠纷案件。受委托人中国工商报社的指定和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笔者与助理李艳娜律师作为中国工商报社二审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天的公开审理活动。

缘起一篇批评报道

2005年8月3日,《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第3版报道了该报记者周萍撰写的批评文章《拉“彩虹工程”虎皮 树“月利10万”大旗,北京三维天然数码公司涉嫌商业欺诈被立案》(以下简称《拉文》)。
2005年7月,江苏的消费者季某以书面形式向中国工商报社投诉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打着团中央‘彩虹工程’旗号,在《参考消息》、《扬子晚报》等全国多家权威媒体上广泛发布违法广告,称“月利十万,谁敢谁赚;月利十万不是梦;年利百万不是梦;下岗工人温有福、持岗教师孙旭东、粮油小贩古月强,连续两年月利数万的事迹,已经产生了12个百万富翁;……”。根据消费者的举报材料,报社专门指派记者到被举报人三维公司的所在地进行了实地采访调查。
2004年5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三维公司的违法广告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北京三维天然码公司在宣传品上刊登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照片进行广告宣传,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停止该公司广告印刷品的广告宣传,没收广告宣传费并处以相应罚款。”
2005年6月16日,团中央信访办公室出具证明:“经查,全国青年‘彩虹工程’没有与北京三维天然码公司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团中央彩虹工程的机构,其彩虹工程组委会不是法人机构,无法签订合同。他们的证书和广告应属打着团中央‘彩虹工程’旗号的虚假广告。”

2005年6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消费者季某的投诉作出了书面答复:“我局在收到你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将你的投诉材料转到海淀、西城工商分局广告监督管理科办理。海淀分局广告科在收到材料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对三维公司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西城工商分局广告科对《参考消息》发布此广告的行为正在调查处理中。”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证明:“经查:我局于2005年6月14日接到市工商局广告处(2005)第372号案件转办函,要求对北京三维天然码公司发布涉嫌违法广告依法调查核实、处理,我局已于2005年6月17日对该公司发布涉嫌违法广告进行立案调查。”在前述调查采访材料的基础上,中国工商报公开发表了《拉文》。

一审法院的判决难以自圆其说

三维公司看到《拉文》后认为,报社刊发的该报道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在社会中广为传播,极大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正常经营,已构成对公司名誉权的侵犯,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2005年8月16日,海淀区法院正式受理三维公司诉中国工商报社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同年10月2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第4页至第5页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曾先后于参考消息等媒体发布加盟广告,注明“三维天然码”系全国创业就业彩虹工程项目, “月利十万,谁赚谁干”等虚构事实、夸夸其谈的宣传,原告的这些违法事实分别有消费者的证人证言、权威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全国青年彩虹工程实施指导办公室出具证明,“彩虹工程”组委会没有给“三维天然码”发过任何证书,中国共青团中央信访办公室也证明全国“彩虹工程”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由于原告虚假的违法广告宣传,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利益,北京市海淀、西城两区工商局正式立案受理举报,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前述事实与《拉文》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报社没有故意捏造事实也没有夸大事实,正是基于此,原审判决书第6页至第7页的本院认为:“……工商报社向本院提供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全国青年“彩虹工程”实施指导办公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海淀分局出具的证明和回函以证明该社对文中涉及三维公司与彩虹工程的关系、探访北京总部、工商部门立案等内容已履行了审核义务,文中相应内容并非作者杜撰,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因三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工商报社所持基于上述证明材料所做相应报导无主观过错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然而,原审法院的最终民事判决结果却与前述认定内容截然相反,即中国工商报社在判决生效后,将网页中的相关报道予以删除,并刊登向北京三维天然码公司致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也就是说,法院一方面认为报社没有过错,另一方面又认定报社在《拉文》中存在着主观过错。

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作为工商报社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审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9849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其结论自相抵触,是非不分,保护了被上诉人欺诈的虚假广告宣传宣传,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民事判决。我们基于以下理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三维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审民事判决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一般的民事侵权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二,受害人有相应的损害事实;第三,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受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从前述四个必备条件来看,第一个条件就不具备,而且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对此也是确认无误。以下我们具体来分析一下《拉文》。

我们认为,《拉文》不符合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必须符合前述一般民事侵权所要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根据规定,虽然新闻侵犯名誉权也是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上述所说的一般侵权行为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其一,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其二,侮辱或诽谤他人的内容体现在新闻作品中;其三,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其四,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现在,让我们再来看看《拉文》的新闻源。《拉文》的新闻源主要有:其一,来自消费者的多次投诉和举报;其二,记者自己的采访调查记录;其三,工商执法部门的提供证据;其四,国家相关的权威部门提供的书面证据;其五,被上诉人相关的广告内容证明;等等。从《拉文》的新闻源来看,几方面的证据,主要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可见,《拉文》的新闻源是客观真实的。新闻的真实性主要基于事实的真实,关键情节真实。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媒体不是执法机关,不可能动用法律手段去调查事实真相,媒体只需要做到新闻真实,即新闻事实有明确来源,而不是胡编乱造就可以了。至于客观真实是什么,那是受舆论监督的有关部门需要去搞清楚的。法律保护新闻自由,允许它针眨时弊,从而使新闻成为传播消息、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工具。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立法既保护新闻自由权,又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的权利,违背法律的行为不仅不予以保护,还要追究其责任。正如被上诉人所实施的系列虚假广告宣传。法律不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借维护名誉权对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进行无理的指责、刁难。新闻单位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应该力求真实,但必须指出的是,新闻报道的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不能用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来判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新闻真实体现着新闻报道的客观规律,如果遵循了新闻报道采写、审查的规律,即使由于采访环境、采访手段或时效的限制,在内容或某些细节上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也不应属于新闻失实。至于新闻报道的表达方式及其所作的评论,只要是客观的公正评论,就是我国宪法所允许的。只要没有违背、歪曲基本事实,没有侮辱、贬损人格的内容,即使有一定的讽刺、夸张,也不构成侵权。正如《拉文》。

其次,被上诉人三维公司所提出的民事侵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现实生活中,受到新闻媒介批评的人不管对批评如何不满,通常只有在新闻中找到“失实”的表现或侮辱和诽谤的内容,才可以提起侵害名誉权或侮辱诽谤指控。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真实的,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所以不构成什么侵权。法人的名誉是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是在它的整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反映了社会对它的全部活动的总评价。由于被上诉人自身所存在的系列违法行为,且已经执法机关包括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名誉已为自己所践踢!而非《拉文》所侵害。原审判决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法律上对新闻侵权的认定比较严格,不仅要求有“违法行为”,而且还要求致他人“名誉有损害后果”,而且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说,如果新闻报道仅有“虚假或严重失实”内容而没“损害后果”并不构成侵权。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构成侵权。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竟然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登报向被上诉人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于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从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的违法民事判决。

我的共同代理人李艳娜律师补充说,什么是虚假新闻呢?一般假新闻具有“可读性”特别强、特别离奇、内容特别惊人、荒诞不经,匪夷所思,令人作呕,具有“人咬狗”特点的奇人异事的特点。而《拉文》中的主要事实来源完全真实客观,说是虚假新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文主要是对欺诈广大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批露,目的是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轻易相信商家编织的美丽谎言,陷入虚假加盟招商的圈套中,避免上当受骗。对虚假商业宣传给予有力的舆论监督,履行法律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利,《拉文》的社会效应无可厚非。这篇报道有力地遏止了对方继续开展虚假的招商活动,所以才遭到对方的无理指责和刁难,甚至在网络上发表大量侮辱诽谤、诋毁个人格的文字,对周萍记者进行的个人攻击,我们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且提起了另一诉讼。据我们调查,三维天然码公司在参考消息、杨子晚报、在自己的网站上、生意杂志、大众商务等媒体上不断发着类似的广告,由于所载广告的报纸在全国发行,必将使我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众多想早日脱贫致富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陷入招商加盟圈套,这也并非记者杜撰。退一步讲,三维公司大量的散发虚假广告,编造虚假代理商致富的消息,这种危害是不特定的,上当受骗的人也是不特定的。《拉文》主要目的是向公众传播一个信息,那就是希望广大消费者不要急功近利,被暴富的谎言所欺骗。如果说侵犯的三维公司的名誉权,法律明文规定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法人违法名誉自毁,新闻媒体对非法现象进行揭露曝光,是为了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的权利也是义务。
截止今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对前述案件作出终审民事判决。

谷辽海
2006年3月17日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人发[2003]270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

现将《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事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人才市场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机关,负责本规定实施。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是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负责案件的立案、调查、检查、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实施行政处罚、管理文书档案等有关工作;其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是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当事人的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其中,涉外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

(二)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省直、中央驻穗单位和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在穗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案件,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应当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八条 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人事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

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为需由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现管辖的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同时移交与该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原始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负有依法查处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告的责任,不得知情不予查处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查清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证据,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当场作出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交所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立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拟查处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涉嫌主要违法行为、立案侦查理由、意见,同时附上检举材料、控告材料、申诉材料、上级机关

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等相关材料。

(二)部门领导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报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三)经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立案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不得作假证。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遗漏、差错,应当补充或更正。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证人提供证明材料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者在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材料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宇样,由书证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按立案程序报有关领导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子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行政处罚通知书的送达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办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第一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负责本案的执法人员应当自当事人申请听证之日起3日内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报告,告知具体负责听证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听证程序,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案卷,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审查。



第四节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应当及时审查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除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制作合议记录:

(一)吊销许可证;

(二)责令停办或者停业整顿;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三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第三十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示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三条 吊销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缴;并及时通知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许可证准许经营的业务范围。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

当事人拒收的,送达应当邀请当地有关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在场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可以委托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送达。代为转交的机关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本案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按下列要求及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应当用毛笔或钢笔,字体工整规范;

(四)案卷应当按照顺序装订。

案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案卷封面;

(二)案件材料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五)复议决定书;

(六)证据材料;

(七)审核意见;

(八)听证笔录;

(九)听证报告;

(十)财物处理单据;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四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的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其财产权的,受害人有依法向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赔偿的权利。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实,确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