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产权人该不该要求同住人腾房/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9:23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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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的产权人要求同住人腾房需要慎重对待

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主要理由是取得了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被告腾房,从全案客观事实判断,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法律适用方面,裁判时即考虑国务院关于房改的政策,又考虑被告的基本人权保障,根据涉案房屋的权源,正确合理地做出裁判。被告一家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共同居住人,1997年9月被告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订立《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此协议第二条确定被告为被安置人;第三条第2项内容确定“过渡期至1999年9过渡期满后安置到一号楼2门501房”。被告以拆迁被安置人的身份居住,其中之一的居住人未成年,在居住房所在地的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定居住权应当得到保护。

2、前后两个拆迁政策对被安置人权利有不同规定:

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原告通过房改政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原告能否依据自己是所有权人,就可以独自使用已购拆迁安置房,并主张被告腾让,从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查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靳起、盛蔚编写的《公房、房改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纠纷案例答疑》中明确,已购拆迁安置房的购买人不得独自使用,无权要求同住人搬离此房,已购公有住房属于特殊房屋,带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功能,涉案房屋的来源不同于商品房和普通私房,所以,其产权的确定也有别于商品房和普通私房,通过来源最终确定使用权。
本案拆迁发生于1997年,根据旧版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必须兼顾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所以,虽然原告后来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但这房屋中还有被告一家的安置利益,现原告要求独自享有排他使用权,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按照常理,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的公有房屋,由于其来源特殊,其所有权的行使也不同于一般的私有房屋,虽然产权人写的是原告,但其中还有被告一家的居住使用权利,原告不能独自享有排他使用权。

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对此有明确规定,相关法院的司法判例针对公有住房人取得所有权后,要求同住人搬离的诉讼请求均未获法律支持。
被告人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规定居住涉案房屋,并承担了装修、家具、电器等基本费用,十多年来被告一直维护管理此房居住至今。2002年公租房成本价房改时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居住状况未发生变化。

3、已购公有住房是国家关于公房管理的特殊制度,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原告机械地以“取得产权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是错误的,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悖,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规定可见,公有房屋居住权是特定的同住的权利,北京高院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居住权的答复)称: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刘士奎在以成本价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本应有权向刘毅收取一定的房屋使用费,但由于刘士奎与刘毅并未就房屋使用费达成协议,且双方之间不属一般意义上的房主房客关系,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对于今后的房屋使用费,双方但是人应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另行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

4、从执法统一及未来执行可操作性出发,符合正义及现代法制精神,需要保障被告及未成年人的居住条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原被告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的权利。

基于维持公民基本居住之最低保障,确保被告谋生之需求等基本人权及豁免政策考量,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搬离。

世界不同法域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明确规定“保障基本人权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豁免执行”(摘自最高院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观点),尽量将住房人的痛苦降到最低,不允许对不动产过度执行。
虽然被告诉求的居住权未得支持,但并不等于被告放弃居住权,不能因为居住权被驳回,这必然得出腾房的结论,居住权未得到支持与腾房主张之间,不是非黑即白的对立关系,司法诉讼是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以保障基本人权和平衡利益关系为目标。
所有权人对占有人提起物权保护之诉,占有人同时对所有权人提起占有保护抗辩,就会出现法律保护何方的问题,被告通过公房承租及拆迁安置获得的居住资格,属于善意占有应当优先得到保护,否则,无疑是肯定所有人可以用违背基本要权的方式取回所有物,显然与禁止私立原则不符合。占有与本权之间互不妨碍,各自独立,本权给占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人给本权人造成损害的,亦应当予以赔偿,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归属,法律在维护秩序和保护权利之间实现其价值目标的平衡(转载请注明出处)

张生贵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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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录[2001]2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
              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不含领导职务)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是指由财政全额拨款,担负一定行政管理职能或行政执法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贯彻“凡进必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公开招考。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应在单位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进行。年度增人计划由主管区、县、局人事部门在上一年度12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一般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招考组织部门在招考前15天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部门、岗位、所需专业及招考人数;
  (二)招考范围、对象及资格条件;
  (三)考试内容、形式及方法;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有关证件;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七条 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考的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聘用岗位所需要的学历、专业、年龄等其他条件。
  第八条 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考组织部门组织实施。凡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考,有关单位不得限制。对符合报考条件者,由招考组织部门签发准考证。报考人数达到规定的比例后,方可组织考试。
  第九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由招考组织部门根据聘用岗位的要求研究确定。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面试为结构化面谈或其他有效方法。笔、面试所占总成绩分值,应事先规定恰当比例。
  第十条 笔试中的公共科目由招考组织部门组织实施,专业科目和面试可由招考组织部门实施,也可在招考组织部门指导下,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所有参考人员的考试成绩均应对外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招考组织部门按考生总成绩名次与聘用岗位的一定比例,确定进入体检与考核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体检与考核的项目、标准及方法,由市人事局统一确定。用人单位负责体检与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聘用岗位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具体方案,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体检和考核结果,由用人单位确定聘用人选,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张榜公布聘用人选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并自觉接受社会和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未按本规定补充的工作人员,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聘用审批手续,用人单位不得兑现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l、《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报名表》(略)
  2、《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审批表》(略)




中国古代家族法散论

张基奎
(苏州大学法学院 215021)

摘 要:家族法发源于前国家时期的初民社会,在进入国家社会以后,与国家法共同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家族法在表现形式、调整方式、调整范围及社会功能等方面与国家法有所差别,体现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独特价值:家族法是国家法的起源,尽管国家法经常以“神授”、“天意”的名义出现,但总是对家族法的模仿,至少在初始意义上是如此。
关键词:家族法 国家法 社会关系

家庭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出现的社会现象。这里的发展阶段,与人类认识和利用自然的能力相关联,特别是物质资料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促进了家庭结构和职能的变化。在初民社会,原始人类的联合是为了在强大的自然面前赢得生存的机会,这时的共同体是杂乱而不稳定的,没有所谓的亲属和家庭。经过漫长岁月自然选择规律和人类自身的观察思考,逐渐出现了婚姻的萌芽,进而形成血缘家庭。这样,古代社会成为“一个许多家庭的集合体”,而不再是“一个个人的集合”。[1](P.72)家族,作为古代社会的细胞出现并成为社会关系中的主要角色。
本文写作的目的,不在于对传统家族法制度——特别是作为其一部分的宗法制度——的重述,而重点在于从家族法与国家法对比的角度阐述家族法更为悠远的历史痕迹,以及它如何在与国家法的相生相克中演化和生存。中国古代社会,不论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这种社会阶段的划分是否符合中国古代社会的实际还有待进一步论证——都有家族法的存在,只是形式和内容发生了深刻变化,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功能出现“衰落的表象”,而突出体现出对人精神世界的指引。在中国古代社会,我们可能不太注意个人的位置——这是现代社会的显著特征——但家族成为基本的社会单位,人生活在家族之中,家族是人进行自我完善的第一环境。即使国家产生以后家族的社会地位不再是独一无二的,但统治者家族也是国家的基本内核,国家成为家族的放大物。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将对家族法的起源和演变进行简要的勾勒;第二部分分析家族法在中国古代社会发挥的功能,特别是如何成为人们的精神规范的;第三部分叙述家族法的法律形式,特别是如何对国家法进行借鉴和补充;第四部分是结论和对现代社会的一些启示。
一、家族法的起源和演变
梅因认为:“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1](P.5)那么,这种“惯行”在家族中是如何体现的?因为家族首先是血缘关系的共同体,保持血缘关系的健康和纯洁是家族生存的根本问题,所以,婚姻禁忌应是家族惯行中的基本内容。其次,由于对自然的无知和恐惧,人们需要通过祭祀来寻求精神的宽慰,祭祀的礼仪也逐步成为一种规范。再次,在不断重复的生产劳动中,人们开始总结经验:如何进行劳动分工才能提高效率、如何分配劳动果实才算公平,最初的正义观念和技术规则促进了家族的团结和繁荣。最后,当有家族成员违反了某项行为规则或触犯了禁忌习惯时,要给予处罚,以保护家族的整体利益。
所以,当我们不过分保守地看待法的概念的话,家族法——至少是其萌芽状态——在人类第一个家庭出现的时候起就产生了。中国古代家族法的演变可从四方面来讲。
第一、家族法的萌芽形态。在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的进步促进父系氏族公社的形成,它的基层组织就是以家长制为特征的血缘家庭。这种社会单位的维持和运转主要依靠氏族内的家族法。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这种家庭内己经包含有奴隶制的农奴制,存在着男性对女性的奴役和家长权,存在着最初的社会对立。[2]这种家族法己经和经济关系结合在一起,它所体现的家父权特征是与男女在劳动生产中地位的变化相联系的。
第二,周代的家族法制度,又称宗法制度,是直接从原始的父系氏族家长制发展起来的。周族实行大规模的宗法分封,形成了宝塔式的宗法等级关系,凭籍亲亲尊尊、尊祖敬宗、孝仰思想巩固其统治地位。这里有必要对血亲和宗亲进行简要说明。“血亲”指的是一切人,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个单一的男性和女性祖先的;而在血亲的世系表上,我们每到达一个女性的名字时立即停止,把女性的卑亲属完全除外后所有遗留下来的人就都是“宗亲”。[1](P.85)可以看出,血亲和宗亲的区分是对家父权的进一步强化。
第三,秦汉至近代的家族法制度可分为如下阶段:秦汉时期是发展的初期形态,表现为个体家长制家庭与旧的宗族的并存,在个体家庭中繁衍发展起来的新的家族势力从逐渐形成到发展壮大;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表现为家族势力发展到能拥有独立的政治、经济、军事力量,形成地方割据势力,家族的统治和组织与地方上的政治统治和组织又一定程度上结合起来,但家族势力常处于和中央政权对抗割据的形势;宋以后和近代,随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加强,这一时期的家族法也发展到后期形态,表现为家族不再掌握有地方上政治军事权力,家族势力完全服从于皇帝的政治势力,家族法组织不构成封建国家的政治机构,但家族法统治与政治统治配合得更为紧密。
二、家族法的社会功能
家族法的社会功能随着家族在社会关系中角色变化而不断完善或丰富起来。此处讲完善或丰富不尽准确,特别在国家产生以后,以国家意志而拟制的法律——其有的内容是从家族法转化而来,或者本身就是对家族法的限制——不断剥蚀家族法的调控领域。在汉代以后,法律的儒家化起到了对家族法的打击和拉拢的双重作用。梁启超说:“中国古代的政治是家族本位的政治。”有人申而言之,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是家族本位的法律。这不甚全面。家族法远远早于国家法的产生,具有独立性的一面,甚至抵制国家法的侵蚀,在调控社会关系中发挥独特的功能。但总的趋势是,家族法不断向国家法妥协,甚至成为国家法的附庸。这在封建社会后期尤为明显。
第一,经济功能。家族共同体利用自己的群体优势,经营家族财产,并联络各自独立的家庭组织劳动生产,推广先进的生产经验。有的家族直接将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经验写入家族法,要求族人执行。如广东五华缪氏《家训》规定:“池塘养鱼须常供粪草,旷地须当栽梨、柿、桃、李、梅、栗诸般果木及菽麦、麻豆、薯瓜、芋菜之类,培泥铲草,随时加察。”[3](P.962)对于农业生产中的很多细小环节,家族法都有具体的规定,其中不少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起到辅助农业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第二,治安功能。家族组织利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家族法调整族内社会关系,维持族内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地方政府管理人数不足的缺陷,使国家统治渗透到社会底层。此外,家族法对于族人的言行举止各有限制性规定,族人若有过犯,首先必须经家族机构依家族法处理。这样,正如清朝巡抚陈宏谋所言,“立教不外乎明伦,临以祖宗、教其子孙,其势甚近,其情教切。以视法堂之威刑,官衙之劝戒,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4](PP.184-185)一大部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都在家族内部解决。
第三,教化功能。即纯化族人家人的道德,约束族人家人的思想行为,使家族组织更为正统化、官方化。在家族内部,忠孝信义等善恶品评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特别在汉代以后,家族法直接从正面倡导儒学,不仅以儒家学说为基本准则,规范家族成员的言行举止,也以儒学理论作为唯一正确的思想意识,要求家族成员无保留地接受。清朝嘉庆年间归安《嵇氏条规》规定:“男子生而能言,便须以礼教诲,……毋得游手好闲,习学非礼。”[3](P.983)
第四,福利功能。在家族法中规定助农工、扶老弱、恤忧患、实义仓等条文,要求族人之间在生产、生活上互相帮助。崔氏《四民月令》中劝勉宗族乡党说:“三月,是月也,冬谷或尽堪麦未熟,乃顺阳布德,赈赡贫乏,务施九族……九月,存问九族孤寡老弱不能自存者,分厚撤重以救其寒;十月……五谷既登,家储蓄积,乃顺时令,同宗有贫寡久丧不砍葬者,则纠合族人共兴举之。”[5](PP.6162)另外,公用道路的修筑、水利设施的兴建、水井的穿凿以及村落围墙的修建等,需要各户共同出力完成。
三、家族法的法律形式
前文已经提到,在国家产生以前家族法就已经存在了。这时的家族法在形式上是十分杂乱的,主要是口述约定,代代相传。(国家法在初始阶段也是口述形式的)文字发明出来以后,古代文明出现质的飞跃,为家族法的保存和流传提供了物质条件。尽管国家法在调控领域上不断对家族法进行挤压,但其为家族法在法律形式上提供了深刻的启示。特别是国家法进入成文化以后,家族法越来越成为国家法的必要补充。在封建社会,一些名门望族制定的家族法往往由皇帝出面予以肯定,其法律效力无疑非同一般。如孔子后裔在制定家族法时得到明太祖朱元璋的肯定,清代时又得到乾隆皇帝的认可。一般家族的家法族规,为了获得官府的肯定,也往往主动送到地方官府批准后再使用。当这种家法族规制定的指导思想被御定,内容、措施被官府批准后,实际就成了封建社会的一种法律渊源。
第一,罪名设置。家族法与国家法由于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不同,在罪名的设置上各有侧重:首先,对于国家法中的罪名有取有舍。大多数家族法没有专立谋反、谋叛及六杀罪名,反而都将盗窃、赌博、奸淫等列为专条定罪量罚。其次,单独设立罪名。比如,为维护家族秩序,家族法设立一些特别罪名,规范家族成员的言行举止,如“戒诉讼”、“禁嫖荡”、“禁凶暴”、“惩贱役”等条文。再次,在某些方面与国家法的规定相对。[3](PP.935-936)如大多数家族法舍弃国家法中“亲属相为容隐”的制度,明确规定亲属之间相互有举罪责任。这主要因为,如果搬用该制度,势必造成人人容隐、家家相庇的局面,对于家族秩序的维持不利。
第二,处罚方法。对违反家族法行为的处罚方法比较繁多。从《孔府档案》中可以发现,孔氏家族常见的处罚方法有训斥、赔礼、记过、停胙、革胙、罚谷、笞责、罚跪守香灯、鸣官、拘押、枷号示众、处死等26种。[6](PP.752-755)我们可以看到,首先,对于盗葬、奸淫等破坏族内尊卑名分、伦常礼教的行为,家族法均给以严厉处罚。由于伦理血缘关系是家族共同体的组织骨架,在家族法与国家法各自的处罚体系中,家族法对之处罚所达高度远远超出国家法之罚。其次,对于一般犯罪行为,家族法的处罚程度较国家法为轻。盗窃、赌博等行为触犯国家法也触犯家族法,破坏家族内部社会秩序。但是,它毕竟不是对伦理血缘关系的直接侵害,所以家族法没有将其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此外,这些处罚方法还具有以罚祭祀为主、族内判决与鸣官治罪结合、数罚并用、类推定罪等特点。
四、结论和启示
正如西方法律体系中存在教会法、封建法、王室法、庄园法等一样[7],家族法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与国家法共同构成中华法系的完整部分。需要强调的是,家族法是国家法的起源,尽管国家法经常以“神授”、“天意”的名义出现,但总是对家族法的模仿,至少在初始意义上是如此。中国古代社会,国家和君权十分强大,甚至没有其他社会力量能够对其进行牵制——除非发生暴力革命。但革命以后,又形成新的专制国家和君权。在此历史情境下,家族法越来越被遮盖在国家法的阴影中,在阶级分析者看来,它们已经实现了“融合”。我们说,家族法与国家法有一致的地方,否则的话,同存于一个法系中才真的奇怪。但是,这种一致程度不能过分估计,所谓“家族本位”的观点也要谨慎对待。中国家族有一种先天的“等级和偏见”(此处并不是贬义)特质,某个家族夺得国家政权是不愿意和其他家族分享的。正所谓君臣有别,其他家族只能以臣子的身份参与国家政权。社会是一个复杂的资源系统,天下在政治名义上可能是某个家族的,但不同的家族,其利益是不同的,试图实现绝对的服从往往导致国家的短命(秦朝就是这样的例子)。
当我们认识到中国古代社会照样存在利益的多元化时,如何实现利益的分配和平衡就十分必要了。革命是其中最极端的手段,但革命之后就需要制定规则——主要是国家法的制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政权的更迭对家族法的影响是比较小的,反映了家族法的固有的韧性和连续性;反过来,家族法则给予新的国家法以提示,并实现不同家族利益——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甚至道德文化利益等——之间的重新分配。
前面提到家族的“等级和偏见”,这主要表现为家族在社会关系中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除了防范其他家族的侵入外,也防范国家权力对家族事务的过分干预。中国古代社会的“君权独大”恐怕只是理论和政治意义的,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君权要考虑“家族权”的反应。有句俗语说:“天高皇帝远”,形象地反映了君权的触角也有不能到达的地方,但并不意味着“无法无天”,这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控的正是家族法——表现为家族的自治。家族自治在中国古代社会可能没有完全独立的表现形式,这也是许多人忽视家族法的原因。它经常把内在精神结合到乡里制度中去,也就是说在运行层面借助国家的基层行政力量。这是对大多数普通家族而言。而对一些地方豪族来说,不必依靠乡里制度的庇佑,便能发挥自治功能,甚至牵制地方行政力量。[4](PP.188-196)
家族自治的稳定性是中国古代社会文明稳定和谐发展的基础。家族的团结促进个人人格的完善——尽管也可能限制个性发展,人们面对的第一人际关系就是血缘亲情,而不再像远古社会那样是野兽般的竞争。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的解放,个人需要成为第一需要,这是否是向远古社会的某种形式上的蜕变?人之所以为人,不仅仅因为他学会了站立和使用劳动工具,更重要的是获得了理性,懂得了关心人。脱离了家族的背景或割断了家族的脐带,我们又会成为荒原上孤独的灵魂。
当然,同任何事物一样,家族法及其有关制度也有不好的一面,但阶级分析者们已强调得够多了,这里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 [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 钱宗范.中国宗法制度[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4).
[3]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C],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博士硕士文库?法学卷(下),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99.
[4] 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
[5] 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6] 袁兆春.孔氏家族宗族法研究[C],法律史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张基奎(1973——),男,汉族,江苏沛县人,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法理学方向。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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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12-67421467 0516-2366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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