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管理创新中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构建/吴富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8:41:08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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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社区矫正是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犯罪治理领域进行管理创新的重要成果。作为一项重要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为了实现社区矫正的法制化、规范化,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完成社区矫正法律机制的构建。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应当包括适用机制、执行机制、联动机制、保障机制、监督机制五个方面。在适用机制的构建中,要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和适用对象,确立审前调查评估机制。在执行机制方面,应当确立犯罪风险评估、行为及心理矫正、监督管理、评价与奖惩、扶持帮助等多项制度。联动机制包括分工合作机制与异地托管、交流服务机制两项内容。保障机制包括人员、物质保障和犯罪人权利保障两大方面。监督机制构建中,应当实现内部监督、检察监督、被害人监督和社会监督多管齐下。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 社区矫正 法律机制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引入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和方法,对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及管理方法进行完善,从而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活动。”①其目的在于使社会能够形成更为良好的秩序,产生更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自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以来,研究并落实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方法和模式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及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2009年底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现阶段我国政法工作的三大重点是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应当紧紧围绕这三大重点工作进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是我国在刑罚执行实践中为提高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在其法律机制的构建中,如何形成完备的法律机制以实现社会管理创新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 社区矫正与社会管理创新关系解析
(一)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矫正是运用行刑社会化理念,对传统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在吸收其它国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群体的作用,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扶持帮助,以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社会矫正担负着教育、矫正犯罪人的重要职责,对于犯罪的防控具有重要的作用。而犯罪的治理与防控无疑是社会管理中至关重要的方面,因此,社区矫正是社会在犯罪管理方面的重要创新活动,是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区矫正是社会管理创新在犯罪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在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10月在全国全面试行的。在此之前,我国的刑罚全部是由国家专门机关执行的,即便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也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管的。但由于公安机关要承担的社会治安管理、犯罪防控等多项繁重工作,因此,在实践中对非监禁刑的执行中常常因为警力不足而出现只监管不矫正、漏管、脱管等现象。其直接后果就是轻缓刑和监外执行难以有效发挥惩罚、预防和矫正功能。社区矫正的出现扭转了这一局面,实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结构性和历史性的变革”,随着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全面推行,“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陪衬’地位,与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共同成为未来一定时期中国刑罚的主要刑种。刑罚与皮肉之苦的关联被剥离后,刑罚之与‘牢狱’的天然联系也将面临根本性改变,这种改变具有根本和长远意义,是刑罚形态和刑罚观念的革命性变革,是人类自由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可以说,社区矫正使我国的刑罚执行实现了多元化,体现了刑罚执行“非机构化”、“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这一改变既遵循了犯罪防控的基本规律,又能适应我国文化多元、包容性增强,节省司法资源等现实需求。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领域一项卓有成效的重要创新,同时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理念在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社区矫正法律机制的构建
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立法层面上来看,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已经具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多年的实践中,各个地区在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程序设置、工作方式采用等方面已经进行了许多尝试和探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矫正模式,如北京模式、上海模式、浙江模式等。这些在实践中已经采用并取得较好成效的工作机制,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初步的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是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为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方案。但尽管如此,社区矫正毕竟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把其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机制予以确认是当务之急。
社区矫正法律机制是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普适性的制度、程序、方式、方法进行确认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总称。这一机制应当是在总结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系统的比较分析,从中选取具有普遍性和可行性的机制,经过合理整合形成的。经过系统研究,笔者认为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律机制应当包括适用机制、执行机制、联动机制、保障机制、监督机制五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机制
1.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
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监外执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出相应判决、裁定、决定的同时,就是在适用社区矫正。
2.确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其适用对象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者、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者、获准假释者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者。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存在争议。对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本人认为,《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妥当的,因为立法并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适用社区矫正,故其并不是法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但是由于其在社会上服刑,因此社区矫正机构有条件、有能力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参加部分社区矫正活动也是可行的。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是否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问题,本人认为社区矫正措施中的帮助扶助措施、心理矫正措施对刑满释放人员顺利融入社会是有积极作用的,因此在刑满释放人员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适用,但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把其与社区矫正的其他对象区别对待。因为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的社区矫正在性质上并不是刑罚执行方式,而是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措施。
3.审前调查评估机制
审前调查评估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在拟宣告缓刑和适用假释之前对被告人或犯罪人的居所情况、家庭状况、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后果及影响、社区居民和被害人意见等进行调查,进而评估是否宣告缓刑或适用假释的机制。新修订的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假释前要考虑对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就为审前调查评估机制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这一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本人认为,考虑到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的衔接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情况,审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加调查,仅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自行调查。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
1.社区矫正主体的准入、培训机制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社区矫正机构,而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用的是“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但仍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现执法统一、保障执法公正。
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全面管理。实践中,多数地区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执行的。笔者认为,要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朝着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专职社区矫正人员的观点是可取的。在司法行政机关下设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社区矫正官遴选机制是未来发展的方向。具体做法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聘任具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高层次人才来担任社区矫正官,由其主管社区矫正工作,同时监督指导司法社工、社区矫正志愿者、社会帮教人员的矫正活动。当然,在过渡阶段,可以延续各地实践中的做法,由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和抽调的劳动教养干警等担当社区矫正管理职责,同时积极号召专业人士、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与此同时,要定期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和法学等方面的培训,经常性地开展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以不断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增强工作能力。
2.犯罪风险评估机制
在社区矫正中,要通过社会调查对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别、自身性格、文化水平、家庭背景、社会交往、人身危险性、改造态度等情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对是否存在犯罪风险做出等级评定。这一评估结果一方面可以作为制定具体管理矫正方案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发现犯罪风险因素,及时预防再犯。
3.行为及心理矫正机制
以往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一个明显的不足是“重监管、轻矫正”。而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优势恰恰在于有效的矫正而非监管。因此,在立法中,必须明文规定把对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矫正方案的拟订和执行作为工作重点。在工作中,必须针对每一个矫正对象拟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通过思想交流、公益劳动、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矫正工作。
4.监督管理机制
这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机制。在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中,要采用分类型、分阶段、分级别的监管模式。即根据矫正对象犯罪类型及所处矫正阶段的不同,采用宽严不同的管理方式,在汇报的时间间隔、活动范围、劳动时间、走访和教育频率等方面实行分级处遇,设立按时报到制度、定期汇报制度、会客制度、请销假制度、迁居制度等。
5.评价与奖惩机制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对矫正对象各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做到评价结果与奖惩挂钩,激发犯罪人矫正的积极性、主动性。具体做法是在立法中确立评价奖惩制度的基本框架,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对于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矫正对象,应该根据其违规违法的轻重程度,建立起以扣分、处分并附加电子监控、日报告、限制活动范围、增加公益劳动时数等处罚措施、行政拘留等行政惩戒和收监等司法惩戒措施构成的累进制的惩戒制度,实现惩戒的合理性、增强惩戒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矫正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要建立以加分、表扬、降低监管级别和减刑等构成的、行政奖励与司法奖励相衔接的累进制奖励制度,以激发矫正对象矫正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6.扶持帮助机制
为了使矫正对象能够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重新回归社会,对于生活、求学、就业、医疗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的犯罪人要给予临时安置、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社会救济等帮助。这些工作既要发挥社区矫正机关的主导作用,又要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辅助、支持和配合。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定明确相关主体的地位、任务和责任。
(三)社区矫正的联动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事关刑罚执行、罪犯改造、犯罪防控、社区安全、社会救助等诸多问题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③ 在运行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检、法等政法机关,还涉及到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诸多部门。因此,为了保障社区矫正机制的有序、高效运行,各部门应当联合起来、统一行动。
1.分工合作机制
社区矫正的适用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辅助机构具有不同的职责。在实践中,他们应当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合作,举政府和社会之全力保障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就分工而言,人民法院为社区矫正的适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管理工作,检察院负责社区矫正各环节工作的监督,公安机关配合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及惩戒,财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经费物资的保障,民政部门负责矫正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和救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以广开就业渠道,解决就业问题。就合作而言,在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要建立完善的衔接机制,实现法律文书送达、矫正对象交接的及时、顺畅;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认真听取检察建议,纠正不当行为;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支持。
2.异地托管、交流服务机制
社区矫正的执行是分区域进行的,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但现代社会生活中,人口流动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为了适应矫正对象求学、就业等需求,更好地帮助其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应当建立异地委托管理和交流服务机制。在不同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形成良性的工作互助机制,跨地区地进行矫正对象的委托管理、交流服务。这样既能避免过分限制矫正对象流动而影响其发展的弊端,又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效防止“脱管”、“漏管”现象的出现。
(四)社区矫正的保障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以充足的物质、人员保障为基础。为此,必须建立起与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在物质保障方面,必须建立起经费划拨、筹集和捐赠等制度,为实施社区矫正提供矫正专项资金、工作场所和日常管理经费等方面的保障,逐步确立以中央财政划拨经费为基础,以地方政府提供工作场所、设置专项经费为支撑,以社会捐赠为补充的物质保障模式。在人员保障方面,应当扩大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范围,在现有的社会工作、法学、社会学等专业下增设社区矫正方向,有针对性地培养适应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的专门人才。与此同时,在召募社区矫正志愿者时应当大力号召、重点动员具有心理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以提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增强矫正工作的实际效果。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在实施中必须充分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权利保障机制不可或缺。在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矫正对象的人格尊严、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未被限制、剥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矫正对象对于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于涉及其权益的奖惩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可能影响社区矫正公正实施的工作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有不受歧视的权利等。
(五)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是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因此,必须对社区矫正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及行刑腐败的发生。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专门机关监督。这一监督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两个部分。就社区矫正的适用过程来看,上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外部监督。就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而言,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进行内部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进行内部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外部监督。在立法中,尤其要注意检察监督的方式、程序的设计,以保障检察监督收到实效,避免“走过场”。
第二,被害人监督。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对于侵害自己的犯罪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情况怎样、犯罪人的实际表现如何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表达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异议等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社区矫正决定阶段的监督权和执行阶段的监督权两个方面。在社区矫正决定阶段,要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通过立法确认其在不服决定时拥有上诉、申诉的权利。在社区矫正执行阶段,被害人在发现犯罪人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重新犯罪时,有通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请求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和法院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权利。 被害人是监督社区矫正依法进行的重要力量,必须通过立法对其监督权予以确认,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保障其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第三,社会监督。国家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及公民个人均可以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其中存在的违纪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具有批评、检举、揭发等权利。社会监督是专门机关监督和被害人监督的重要补充,三种监督并用方可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在《社区矫正法》的制定中,应当在全面考察各地社区矫正实践模式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执行、联动、保障、监督等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操作可能性的机制加以确认,以实现社区矫正适用和执行的规范化、法制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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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人员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23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人员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关于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人员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人员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现对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户口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户口均可迁入岳阳市中心城区(包括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
(一)在市中心城区拥有一套符合城市规划、通过房产部门合法交易7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且有合法稳定的生活来源;或在市区投资兴业拥有5万元以上的经营固定资产,且有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两年以上的纳税记录的人员。
(二)各类聘用或劳动用工2年以上,并办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缴纳“三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证金)等相关手续证明材料的人员。
(三)具备以下证明材料的“三投靠”人员。
1、子女投靠须具备:申请报告、父母结婚证、父母及子女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需出具所在学校的证明,父母双方所在地乡镇(街道)一级以上的计生证明。
2、夫妻投靠须具备:申请报告、结婚证、夫妻双方的户口薄、身份证和迁出方计划生育部门证明。
3、老年人投靠子女须具备:申请报告、本人及子女的户口薄和身份证,投靠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投靠人身边无子女的证明。
(四)属录用公务员、人事调动、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方面的入户人员,仍按岳政发〔2000〕16号文件办理。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及中途退学回原籍落户须具备:原迁出地派出所证明和迁移证、身份证。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暂没有找到接受单位,愿意将户口落在岳阳市城区的,可凭毕业证、迁移证、身份证在岳阳市人才市场或岳阳市毕业生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挂靠落户手续。
(六)“两劳”人员回原籍落户须具备:原迁出地派出所证明,刑满释放(解教)证明书。

二、审批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原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出具迁出介绍函,接受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初审,核实条件后出具接收入户函,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接收地入户函到公安机关设在市政府公开办证厅的服务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三、严格入户资质审验,不允许把不符合进入市区落户条件的人员接纳落户,一经查实,即注销所办户籍关系,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

——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刘莉
工作单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 言
随着商事活动日益活跃,公司法意义上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本次公司法修改后确立了很多新的诉讼类型,这些新的规定为股东权纠纷以及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开辟了很多处理问题的捷径。笔者结合律师实际业务和公司法新规定深入剖析公司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从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切入点、判决如何执行等诸多方面论述。力求深入浅出,为实务操作有所启发。

案例:某中型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为原集体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组建成立,在新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当天,原集体企业主体注销。新公司股权结构确定为,职工集体股占总股本84.8%,由原劳服公司工会代表行使股权,A厂占10.6 %,B厂占4.6%。职工集体股未办理社团法人资格登记。企业成立初始董事成员五名,董事人选是由原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作为职工集体股代表,与其他两厂负责人共同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同日董事召开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一届董事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成立后不能保证职工集体股股东利益,职工联合召开职工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先后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成员,更换董事长。更换后原董事成员不执行决议,不交公司公章,不交接账务,致使新一届董事无法履行职务,从而引发纠纷。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笔者认为解决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第一、职工集体股的代表人身份确定问题或称股东身份问题;第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第三、工商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第四、用现行法律视角分析本案例操作规程。
一、股东身份问题
1、股东资格的基本要求
按照我国民商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无疑应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即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股东也是一样。职工集体股本身虽然是所有职工共同享有权利的一个整体,但这个整体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的确定。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6条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很显然,只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才可以成为股东,才能确定独立法律地位。
2、职工集体股股权行使人确定
据前文所述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但是这个案例中84.8%股权持有人未办理法人登记,不仅如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3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所以导致该公司84.8%股权持有人“缺位”,应当办理股权承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有最高人数限制不得超过50人,不可能将所有的原集体企业职工都列为股东,职工集体股仍应为一个整体。在股权未量化到具体份额下,内部应为共同共有的关系。
按照民法原理,共同共有人可以依照契约形式或法律确定,由某个或某些共有人对外代表全体共有人执行事务,对内依法或依约在不损害共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共有财产。笔者认为,新成立公司的工会可以作为股权持有人代表职工行使权利,或者类似案例中由全体职工集体股成员以“海选”方式推选代表作为“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股权。但需要指出, 这种“缺位”的状况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不易于司法和行政手段干预解决,应由职工自行解决。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1、确权在先,决议生效在后
股东会的效力取决于适格的股东召开并决议通过,这种“适格的股东”系指工商档案中体现的股东,或者公司内部用股东名册确定的股东。只有通过合法程序确认身份,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才能被固定,才能是真正意义的实质股东。正因为这样,股权权利人或权利代表人的确定,才是涉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的前提,也是股东会或董事会效力确定的基础,没有民事权利何谈民事行为,笔者称其为“权利早于行为”。因此,本案例中召开职工大会进行代表选举是非常正确的,但谁有权参与职工大会,也就是该“缺位”的84.8%股权到底归哪些人共同所有,需要通过一个内部程序确定或者通过司法途径加以确定。只有在此基础上,选举代表人持有和行使该股权,并将此代表人身份记载入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中才是股东身份的最终确定。否则,在股权承受人未确定的情况召开股东会显属本末倒置。
2、检讨股东会、董事会原根深蒂固的传统规则
(1)召集和主持会议的限制
此案例发生在《公司法》2005年修改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有严格的限制1,提议召集人最大限度放宽在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如果三类代表不召集则会议无法召开。而且当时的《公司法》要求主持会议的人员,除董事长因事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主持外,法律未授权其他人可以主持。所以当时很多的案例诉讼到人民法院,因为股东会、董事会程序问题不合法将决议确定无效。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确定
曾经一段时间,法学学术上通说认为,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确定要注重实质,减少形式要求。对于无效决议的确定是以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标准,主要指:第一、决议通过比例违反强制性表决标准的限制2;第二、选举出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是公司法资格上不允许担任的人员;第三、导致股权不平等或取消股东资格的;第四、决议无股东签名等实质性内容。对于撤销决议主要是依据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存在场所或时间明显难以到达或参加的,或者召开会议不正当限制发言等实质性情况。但是,对于未按照法律要求由特殊人员(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或主持的情况,不能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撤销。可是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公司法中许多的条款基于不易区分强制或任意性规范的差异,将决议效力认定的五花八门,此案也一样难逃宿命。
(3)新公司法为此带来曙光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此给予高度重视,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集,由监事会或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即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根治了董事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本案纠纷出现在此时,显然召集和主持均不存在法律障碍,只要董事、监事先礼后兵,留出适当期限,尽到提议召集的义务,股东在此“适当期限”3内仍不召集,股东会依法且依照公司章程议事规则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人选,遂后,召开董事会更换董事长。既而,重新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很显然在新公司法制度下,自行召开股东会将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
三、工商变更登记中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和作用
1、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内容及要求
(1)变更登记的内容
公司登记有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之分。公司设立时需要对4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一系列的事项办理登记。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发生以上事项的变更,也必须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的确立和变化,来源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发起人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议事决定,决议成形后需要通过章程的修订版或章程修正案作为登记变更文件载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公司或工商行政部门则以新营业执照呈现给公众。

(2)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

工商登记变更来源于工商业主的申请,申请的材料中应具备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的决议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法律要求的材料为依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的内容有:
第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股东相一致。用此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通过程序是否实质内容合法;
第二、董事会会议参与人是否与工商档案登记的董事人员一致,用此确定除强制性议事规则之外其他实质内容是否合法;
第三、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提供的所需材料是否完备;
第四、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决议事项通过程序有强制性规定的5,通过的决议参与人或通过标准、比例要符合法律要求。对于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的,还应该符合章程特殊规则要求。
除以上的形式审查外,对于实质意义的审查,包括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来源是否合法等均不应在审查范围之内。

2、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在决议作出时生效,非以工商登记为决议生效要件
(1)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体现
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投资计划、更换选举董事或监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行为是内部组织机构的职权,相反这些职权的运用同样是公司经营发展和确定公司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基础。公司组织机构的这种内部治理内容的好与坏,成与败关系到每个股东的利益。其中,经营决策决定股东“收成”,董事人选甚或董事长的确定决定是否能够代表股东利益,是否能够侵害股东权益,至关重要。这种重要在于对于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的直接影响,这是商事主体在设立时,所有的股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即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因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均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努力着,这当然不涉及外部问题。所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性质和特点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需要登记即生效。

(2)变更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同样注意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否侵害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是否因为公司代表人更换而造成不当代理关系,这无论对公司股东、第三人或债权人均是最担心的后果。按照《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确定,如果公司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已经被罢免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代表人与其订立合同,这种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另外,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事项,需要在变更决议作出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此事项的变更登记仍然是属于“宣示性”行为,所产生的是公示效力,而非设权效力。该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未登记而否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应基于合同法原理确定合同效力,但该越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对公司或股东的赔偿责任。这也正是将来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应该考虑的现实问题,将赔偿责任作以细化规定,得以防微杜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