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问题研究/王德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5:38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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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产权房问题研究

 王德山 姜晓林

内容提要:
小产权房是我国目前政府和社会公众极为关注的社会热点和难点。小产房的出现是多方面原因所致,但根源是我国土地双轨制。解决小产权房,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农民和购房人等各方利益的原则,体现党中央所提倡的和谐社会。对现有小产权房,应根据购房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核发不同的产权证书。
关键词:小产权房 拆除 产权证书

Research On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Wang de shan Jiang xiao lin
(Law Department,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 China)

Summary: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 in China is currently the social hot spots and difficult which the Government and the general public is extremely concerned about. The emergence of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have many reasons, but the root cause is the two-track system of China's land. To solve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we must adher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state, the collective, farmers and people buying houses and other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principle, reflects a harmonious society as advocated by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 The existing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should be carefully demolished. People can purchase house property under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they could be given the different issuance of certificates of property rights.
Key words: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 Demolish, Certificates of property rights
一、小产权房界定
小产权房,又称乡产权,是指未经法定征地和审批等程序,由村集体或乡镇政府独立或与开发商(以下通称开发建设单位)联合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因购房者无法取得法定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是由村委会或镇政府给购房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俗称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与正规开发销售的楼房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小产权房的土地使用不合法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必须先由国家征地,并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建设开发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开发建设成商品房后出售给购房人,由法定的政府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购房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小产权房是由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屋并出售给购房人,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家用地并转变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所建房屋因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小产权房所占有的土地属于非法用地。
(二)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程序违法
小产权房除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楼房过程中未办理一系列法定手续。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发建设和出售商品房,必须“五证”齐全,即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证、预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正是因为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且事实上也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未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其开发建设房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小产权房无合法产权证书
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属于不动产,即必须要经过国家规定的政府部门登记、颁发证书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换句话说,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才是合法有效,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都不具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权。而所谓的“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正因如此,村集体或乡镇政府颁发的所谓的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小产权或乡产权实质上无产权证书,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存在较大的瑕疵。
二、小产权房形成的原因
(一)市场需求
近几年,全国各地的商品房房价都普遍持续不断地大幅度上涨,已远远超过普通百姓的购买能力。购房者购买小产权房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价格便宜。以北京为例,北京“小产权房”主要集中在通州、顺义、怀柔、密云等远郊区,房价多在每平方米2500元至4000元间,甚至有低至每平米1000元以下的,仅为四环内商品房价格的25%至30%,比政府推出的数量稀少且比周边商品房房价略低的限价房还具吸引力。
从购买小产权房的目的而言,大多数购买者为自己居住,只有少数购买者以投资为目的。从购买者的身份而言,除当地本集体的少数成员外,城镇居民的购买者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有能力购买正规商品房(俗称大产权房)的人,但该人群毕竟是极少数,而且多以投资为目的;第二类是没有能力购买大产权房,但又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购房者,为了拥有自己的住房,因而购买小产权房;第三类是虽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者,但基于其经济条件、住房的急需性、购买该类房屋的难度等原因,转而购买小产权房。
对于大多数购房只为自住的中低收入者而言,在低价与无合法产权两者之间,他们宁愿选择小产权房,以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根据一家网站关于“你会购买小产权房吗”的调查中,在2.5万多参与网友中,有近75%的人表示“如果价格合适,也可以接受”。 在购房者的观念中,合适的住房显然比完整的产权更重要。并且,从披露的事实来看,小产权房的交易市场正在形成,合法渠道遭禁,地下交易不止,以双方认可的潜规则贯穿其间。
正是由于房价居高,远远超过了绝大数普通百姓购买能力,而购房者强烈的住房愿望不得不更多地将目光转向房价便宜的郊区。旺盛需求又进一步刺激了小产权房的大面积地开发建设,村集体或乡镇瞅准了商机,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在集体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并对外销售。
(二)建设者的利益驱使
开发大产权楼房,开发商能够获得暴利。据材料显示,房地产开发商的利润率高达30%,甚至达到50%。该利润率远远高于其他行业,因此一夜之间催生了众多亿万富豪。正是由于房地产行业的暴利和购房者的旺盛需求,吸引了众多投资者投资于房地产行业,其中包括村委会以及乡镇。村委会或乡镇独自或与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楼房价格虽然远远低于“大产权”楼房,但由于小产权楼盘不存在土地出让金、各项税费等成本,因此即使以合法商品房价格的30%出售仍有较高利润可得,其利润率并不比开发“大产权”的开发商低或者低多少。
总之,小产权房无论对于开发建设者还是购房者,都是有利的。但开发建设小产权房逃避了土地出让金,尤其是各项税费,国家因此而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且破坏了国家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现行土地制度是根本原因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除外,开发建设商品房,同样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先由国家征地,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建设开发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后,才能开发建设商品房,向他人出售。正是这种所谓合法但却不合理的逻辑,才出现了今天所谓的小产权房问题。现行的土地双轨制度才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本原因所在。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农村集体组织缺恰恰不享有处分权,要开发建设商品房,必须先由国家或者说政府征用,然后由国家再卖给开发商,由开发商建设商品房。政府一方面是农地征用的唯一合法主体;另一方面,政府又是向房地产商提供开发土地的唯一供给者。政府从两头垄断土地市场,进而进行居间经营。在此情形下,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为了追求较大的利润,违背法律规定,自行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向他人出售。因此导致了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成为非法,购房者无法取得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从中国现行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具备完整的权益。无论是村集体还是农民个人,从法律上都只有利用这些土地从事农业的权利,要从事非农产业则必须先出让给国家,转变为国有土地。这种制度框架,把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划分为两个权益不平等的阵营。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作为一种资产的商品价值逐步得到显化。集体土地被征用的供给价格和土地的市场价格差距巨大,同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这种价值的显化过程给残缺的集体土地使用制度带来了潜在的获利机会,集体土地所有者受利益机制的驱动产生了以超法律的形式主动进入土地供给市场的动机。 基于此,现行的法律制度或用地体制才是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所在。
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严格控制农用地非法使用,国家对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进行严格控制是必须的,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农用转为建设用地必须先卖给国家或者说政府,既非必须,也不合理,因为其结果同样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样是农地的减少。如果单就保护耕地而言,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占用了耕地,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大产权房不是空中楼阁,同样占据着中国的土地,包括耕地。所以,禁止小产权房是为了保护耕地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纯属“掩耳盗铃”。
三、现有小产权房的处理原则
关于小产权房的利与弊,众说纷纭,褒贬不一,有人叫好,有人痛斥。笔者认为,关于小产权房的利弊都是非常明显的,再述说其利弊已意义不大,目前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解决。
目前,小产权房在全国各地已是大量存在。以北京为例,小产权房已占北京商品房交易量近20%,在通州、房山、石景山、大兴等地区,已成片开发并形成了较大的规模,购房人数众多。 政府以非法建筑全部拆除显然是行不通的,事实上亦做不到。即使全部强制拆除,归根结底,浪费的仍然是国家钱财。目前,党中央国务院一再强调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处理小产权房已不仅仅关系到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最关键的是它已涉及到成千上万家购房者,加上购房者的利害关系人更是不计其数。如果处理不好,必将引发社会问题,激化社会矛盾,有悖于建立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因此,如何妥善处理现有的小产权房,杜绝以后继续出现是一棘手的问题。本人认为,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兼顾他人利益原则
小产权房因未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更重要的是没有如同正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样,缴纳各项税费,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小产权房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必须缴纳,以维护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和兼顾集体、农民、购房者的各方利益,不能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名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农民、购房者的利益应放在同等的位置给与保护。
(二)维护农民的利益
土地是农民乃至全民赖于生存的根本,农民在整个社会阶层中又属于弱势群体。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处理小产权房,必须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切身权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同样将引发社会问题,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三)考虑购房者的利益
购买小产权房者人数众多,而且绝大多数因买不起合法的高价商品房才转而购买无合法产权证书的房屋。许多购房者可能为此花费了一生的积蓄,购买能够买得起的房子,实现有套自己的居所,应该说他们并无过错。因此,在处理小产权房时,购房者的利益同样应给与充分的考虑,尽可能使其免受伤害,至少应降低到最低限度。
(四)小产权房不拆除为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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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房屋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评估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国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价格的评估。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评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房屋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屋评估机构,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设立房屋评估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屋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屋评估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房屋评估资格证书,并加入一个评估机构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七条 进行房屋评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和市政府发布的价格标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屋价格评估:
  (一)国有房屋买卖、合资、入股、产权调换的;
  (二)经批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房屋评估的。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房屋进行买卖、合资、入股、抵押、担保或产权调换时,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进行房屋评估,当事人须提交权属证明、有关资料、文件和图纸。受委托申请房屋评估的,还应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房屋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时,应和当事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 进行房屋评估时,必须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房屋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屋评估报告书。房屋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评估房屋的所有人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评估机构承接房屋评估业务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评估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房屋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房屋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房屋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税费,确定房屋赔偿或补偿金额以及其他涉及房屋经营活动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评估,当事人应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评估资格证书,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评估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评估费,并处以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三)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四)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评估资格证书;
  (五)因提供虚假证明或文件资料,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对直接责任人除贵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应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进行房屋评估而未经评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评估手续。对拒不办理评估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办理房屋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办理房屋评估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由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各区区长、市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和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重大安全事故多发或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当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的;

(二)对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重大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各区人民政府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按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没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考核;

3、没有建立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或没有组织演练;

4、没有建立和实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5、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市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明确分管领导安全职责、没有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没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2、没有按照《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06〕86号)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3、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以及不服从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挥、调度,导致延误事故救援、善后等工作的;

5、无故不按规定派人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组织的重大安全生产活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组织成立联合问责小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联合问责小组由市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党委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联合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应承担责任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接受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发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书面检讨;

(三)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区,否决其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四)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要求,引咎辞职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辞职;

第十条 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分别给予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和通报批评;

性质特别严重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讨。

第十一条 区政府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追究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并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4〕33号)有关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