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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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9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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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原由
近日在山东人事信息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5-27)》,方知最高人民法院有此“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在6月10日出版的第6期总第9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没有刊出这一文件,也许下一期会刊出。截止2004年6月23日12:00 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没有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网-[司法行政文件]没有收录,也没有作相关新闻报道。下面刊出该“复函”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4]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山东人事信息网http://www.sdrs.gov.cn/所作导言:
  针对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做出了答复。现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这个答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司法解释确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做出的明确规定,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对于进一步确认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指导我们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法院做好文件的执行工作,以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
  从导言可知,该《答复》实际行文时间为2004年5月9日。而山东人事信息网是5月27日在网站上公布,至于该《答复》的来源不详。

  该“答复”存在的问题
  【问题1】该《答复》属于对法释[2003]13号这一司法司法解释的“解释”,原本觉得最高审判机关的作出“司法解释的解释”实在是有些可笑。但回头一想,我国现在没有人事法律,没有处理人事争议的法律,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大致上可以看作是关于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初步法律”,或者说是“准法律”,那么现在作出“替代法律”的司法解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即使退后一步自然宽,仍有一些挥之不去的问题不停闪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机关不同,角度不同,功能不同,司法解释更接近审判实践,比较立法更具体、具有较强的作操性,法释[2003]13号必竟是司法解释,那么怎么回出现“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由此不难看到,当时出台法释[2003]13号极有可能是应一时急需,难免协调性、准确性与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
  【问题2】《答复》中第一条答称“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就是将刚与司法接轨的人事纠纷处理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状态回到了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据政策办事的老路。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根本没有一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此按上层的意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自然就是人事部以及各级人事行政机关,说白了就是“人事厅、局”,他们做出的大量人事政策部门权利文件。这些政策部门权利文件基本上缺少法律依据,往往与法律冲突的、对立的、依据这些文件所作的行政决定,一般是不平等的,是对行政相对人或者事业单位员工一定的权利侵害,如今到了法院,人事争议纠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仍不平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作出实体裁决的依据仍是原行政机关的政策文件,这样的诉讼已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在肖扬院长倡导的司法为民的当今,突然冒出一个“复函”,它无疑与“司法为民”指示相悖。
  【问题3】对于《答复》中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无非有三类:1、人事方面的行政法规;2、人事方面的行政规章;3、人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前两者几乎是空白,且我国大致不可能有人事方面的部门法,目前存在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只有称之“规范性文件”的人事政策文件。由此可见,《答复》实质是让各级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时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这与我们社会主义法制“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悖,以及与人民法院审判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建议对这方面问题,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法律法规适用原则与规定的架构,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问题4】与实体处理相对应,必然有“程序处理”的规定才方为理顺。《答复》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就是这部分内容。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在民庭,程序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是实体法,并非程序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实在是出于“审判缺法”的无奈。可以大致作个判断性的理解:《答复》所表达的意思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诉讼当事人提出程序方面问题主张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定来进行认定与裁决。这样一来,再次出现让人啼笑皆非,头痛不已的情形,《答复》作“司法解释的解释”仍需要解释。这种情形只有在政策文件,行政文件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出现这种情形实属说不过去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防台风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防台风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海油函〔2009〕159号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

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暖,极端天气现象频发,台风灾害天气也呈现出频次多、影响范围广、时间长、强度大等特点,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很大的威胁。随着今年第1号台风“鲸鱼”和第2号台风“灿鸿”的到来,我国沿海已开始进入台风多发季节。据气象部门预测,2009年可能影响西北太平洋和南海海域的热带风暴和台风达26-28个。为了进一步做好台风季节的防抗工作,确保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现就做好2009年防台风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防台风工作的领导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各海上石油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各分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台风灾害多发的严峻态势,坚决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各分部、各单位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负总责,认真分析查找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切实加以解决。特别是要把部分抵御自然灾害能力较差的重点单位、环节、部位作为工作重点,明确专人负责,并制定严密的工作计划和防护措施,逐级逐层落实到位。

二、与气象部门密切联系配合,做好超前防范工作

各分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同当地气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做好台风预防。要根据气象预报,合理安排生产任务,必要时应停止生产并及时撤出危险区域的作业人员,严禁冒险作业。要根据海洋石油开采企业所在海域的气候特点,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加大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隐患排查力度,认真查找和整改防抗台风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重大隐患,做到超前防范。

三、全力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练和应急处置工作

台风灾害衍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往往突发性强、危害大,必须认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细化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准备充足的救险物资和抢险装备,做好应急救援演练,确保台风到来时,反应迅速、处置得力、救援有效。各分部、各单位要制定和执行有效的值班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按要求逐级上报。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抢险物资到位、救援人员到位,妥善处置事故及灾害,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各分部、各单位要对本单位防抗台风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部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将组织对海洋石油企业防台风工作进行专项督查。请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到各相关海上石油生产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