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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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了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储备粮合理布局的原则,1998年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式上收2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现就划转中央直属粮食的储备库作出以下规定。
一、对拟划转粮油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
(一)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人事冻结。库(站)领导、职工暂停调整、调动、补充和提职。库(站)的内设机构暂停调整。
(二)对拟划转库(站)实行财务冻结,自1997年12月31日算起。
1.以199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帐面数额为准,库(站)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偿划出,帐外资产也不得划出,并不得将其他单位的债务划入。
2.应由地方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拨付库(站)的各项补贴,要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拨补,欠拨的补贴,要全额补足。
3.库(站)代地方中转的粮油,有关企业要及时承付货款和中转费。
4.地方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在财务冻结前用于库(站)发展的资金,不得抽回。
5.库(站)对外投资和与其他企业联合投资开发的项目,要依法维护应有的产权,并按规定分配收益。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库(站)为其他企业转借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
(三)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粮油库存冻结。
1.中央专项储备粮油库存,以库(站)1998年3月31日库存统计数为准。自1998年4月1日起至划转之日止所发生的收支,根据中央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国家粮食储备局的出入库文件为依据,确认每月库存。库存不实的,必须限期补齐,否则应由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2.对尚未处理的“甲字”、“五○六”储备粮油,以1998年3月31日中央储备粮油库存统计数为依据进行划转。1979年末以前基数部分、1980年以后新增部分以及特准储备资金,由库(站)和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对帐后上报,由所在省级粮食、财政厅(局)汇总核实后,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
3.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以库(站)正式统计报表数为准。库(站)转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上述库存要逐步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由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在确保完成中央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代地方储存粮油,具体办法和费用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商地方粮食部门确定。
(四)经会审不予划转的库(站),按有关通知解除人、财、物冻结。
二、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
(一)审计部门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专项审计。
1.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主要审查拟划转库(站)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会计报表、帐簿、凭证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包括:1997年末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状况;近3年的盈亏状况尤其是1997年度的会计决算情况;企业粮油政策性补贴的拨补情况;1991粮食年度以前老挂帐的消化情况,以及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帐,并分清挂帐原因。
2.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审计工作由审计署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进行,所需费用由审计署商财政部解决。审计工作在3个月内结束,并向国务院报送审计报告。
拟划转库(站)要于6月15日前将基本情况和近3年财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审计署、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审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二)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划转库(站)条件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检查核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1.库(站)职工人数(其中离退休人数)、占地面积、库区面积、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库类型、仓库容量、仓库完好程度、大修记录等库容库貌情况。
2.储备粮油(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原“甲字”、“五○六”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周转粮油、议价粮油分品种库存情况。
3.米、面、油的年加工能力,生产线完好程度,工艺、技术水平等加工设施情况。
(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审计署会同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结果和各库(站)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会审。
三、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批复和划转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会审结果办理划转库(站)的批复手续。人员、财务、国有资产产权的划转等交接手续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划转结束后,审计署按照《审计法》规定,对其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监督。
划转库(站)涉及《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通知》、《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的有关内容,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划转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的工作,于1998年底前完成。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从改革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全力支持,确保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划转工作顺利进行。
拟划转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名单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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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19940902  
颁布日期:19940902  
实施日期:19941201  
失效日期:19970624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承运方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
  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外,还应当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显示危险品标志、信号。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不准同时载运旅客,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二十条 装卸、运输、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熟悉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邮寄的其他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市场(点)和试放点,必须远离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公路、铁路、易燃易爆企业,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其具体地点,由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生产企业或者定点的批发单位定货;购入的烟花爆竹,必须凭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核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从本省境外购入的烟花爆竹,由市(地)供销部门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不准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的烟花爆竹,必须设专人保管,专人、专柜销售。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备、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试放烟花爆竹。购买者要求试放的,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试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辖市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区域,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市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店、集贸市场、立交桥;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电力、通讯线附近;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等投掷或者直射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省辖市的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证被公安部门吊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决定
  (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收价值一万元以下产品和原材料的;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补办手续的。
  超过一万元罚款、没收价值超过一万元产品和原材料的,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
  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拘留的,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产生噪声或其他污染的烟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深化铁路改革,规范经营管理,建立多元经营新格局,做到运输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分设、财务分账、人员分开”,根据部《关于推进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铁经〔1999〕
148号)、《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关于加快推进运输业主附分离和运输企业内部分立工作的意见》(铁劳卫〔2000〕4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企业分设
第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指铁路局、分局、广铁集团及下属各总公司,下同)投资设立的多元经营企业和在资产重组中纳入多元经营系统的企业,要与运输企业分离,并按国家规定依法注册登记,办理税务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都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各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的经营业务要分开。
1.铁路客运、货运、行包运输等业务(铁道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内设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水电等维修站段的运输企业的机车、车辆、线路、桥梁、隧道、涵洞的中、小修理业务,由运输企业承担。如能力不足需委托时,必须在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中按招标条
件委托。
多元经营企业投资的双优列车、自备车、空调候车室等项目按铁道部规定执行。
2.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和资产重组后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工附业单位、建筑业、生活后勤服务业等企业经营的业务,为多元经营企业的业务范围。发挥铁路整体网络优势的运输代理、旅游服务、广告、小件快运等业务,由铁路局、分局设立的多元经营企业统一组织经营,可以在站段设
立经营网点。

第二章 明晰产权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要按部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晰产权,界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要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的责权范围,建立规范的利润分配(含投资回报)制度。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理顺产权,建立起与多元经营企业间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1.铁路局投资(含局直管站段主办或参与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由铁路局与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铁路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再由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铁路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与多元经营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2.铁路分局直接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和站段主办或参加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由铁路分局与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分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再由分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分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与多元经营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3.站段已办的多元经营企业,应逐步纳入铁路局、分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也可由铁路局、分局委托站段管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要签订协议,明确站段对多元经营企业选择经营管理者、重大决策等责任、权利和义务。
4.对铁路运输企业、站段提供借款、贷款担保或者利用铁路的其他条件兴办的多元经营企业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法人资本。
5.资产重组或改制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单位,应按照财务司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监管〔1999〕69号)文件规定,根据相关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办理资产划拨手续,并及时建立新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6.理顺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后,按有关规定企业注册的资金不足时,投资者要补足应投入的资金,与被投资者签订规范的投资协议,并由被投资者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相互占用的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1.将资产由所有方划转给占用方,作为所有方对占用方的投资;
2.维持资产原有的所有权与占用关系不变,签订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租赁关系,占用方按规定向所有方支付使用费;
3.双方共同购建的资产应由双方协商,签订有效合同。确定一方为资产的所有者,另一方向对方提供借贷资金,或双方联合经营。

第三章 财务分账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与主营业务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告,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
第八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
1.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法》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有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铁路运输企业财会机构代理记账。
2.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财会工作的监督和控制,逐步实现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
3.企业负责人要掌握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等,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必须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企业要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重大失误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九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向投资者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者对控股或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不得隐瞒被投资单位的会计报表。投资者和多元经营企业不得人为调整铁路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会计报表的各项金额。
第十条 铁路局、分局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要在同级财务会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汇总编报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新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工附业单位、多种经营企业等)。铁路局的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抄报铁道部多经管委会(铁道部直属企业和多种经营管理委员会)。
铁路局、分局将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并入铁路运输业财务会计报告,全面反映经营成果。铁路局建筑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渠道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业与多元经营企业要严格划分收入范围(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资产等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
1.多元经营企业从事与铁路运输有关系的经济业务时:
下列收入归属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铁路运输企业按照《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规定核收的运输收入;铁路运输企业对外经营(如外委代办工作)经济业务的收入;按照铁道部规定列铁路运输企业的关联收入;向多元经营企业提供产品、劳务取得的收入。

下列收入归属多元经营企业:多元经营企业投资购置或改造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按铁道部现行规定取得的加价收入;多元经营企业自备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的使用费;从事运输代理业务取得的服务收入;经营承运前、到达后的延伸服务项目取得的服务费收入;装卸收入;受运输业
委托,完成各项修理、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产品、劳务按合同规定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取得的自筹资金所建货场的经营收入;按铁道部规定取得的其他收入。
2.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共同承担与运输业无关系的经济业务时,应当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各自的业务范围、承担的业务量和计价标准,据以计算各自的收入。
3.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销售商品(含修旧利废产品)、提供劳务及使用资产,应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或双方商定的计价标准,合理计算收入。
4.铁路运输企业实行主附分离,并重组到多元经营系统的生活后勤单位,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服务要签订合同,明确相互的经济关系,并合理清算收入。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都要严格实行全成本核算,完整计算成本费用。
1.多元经营企业从事与铁路运输业直接相关的经济业务时,其成本费用的列支必须执行《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符合《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规定的范围,包括编制内的职工和雇佣的临时工所发生的人工成本、材料、燃料、电力等直接费用和各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等。
2.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按合同相互提供劳务,使用劳务方应当依据合法原始凭证向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收入,其提供的劳务支出列入相关成本。
劳务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失业保险金、职工工伤保险金、退休统筹金、职工住房公积金等。
3.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使用对方的房屋、场地、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要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向对方收取使用费。
4.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占用对方的土地,必须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规定铁路用地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时,按占用比例支付土地使用费。
5.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对相互使用的煤、水、电、汽等要按表计量,并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或水、电、汽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按使用量支付费用。没有分表计量的,必须安装计量表,暂时做不到的,要签订合同,合理负担费用。
第十三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企业章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分配利润,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
1.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盈余公积和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3.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照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的比例提取。企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已达注册资金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份制企业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法定公益金按照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的5%~10%的比例提取。企业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转化或变相转化为消费资金。
企业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企业亏损的,在依照上述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的利润弥补亏损。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依法进行分配。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多元经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完,不得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在多元经营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多元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分配委托站段管理的多元经营企业的经济利益时,对国有法人资本依法获得的收益,原则上留给站段,以充分调动站段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规范收取被投资企业的回报。多元经营企业要将应上缴的投资回报纳入利润分配计划,及时上缴。铁路运输企业要合理下达站段的成本、费用计划。双方不得相互转移收入、成本、费用、利润。

第四章 人员分开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人员,要按从业岗位严格分开。凡列入多元经营系统的企业和单位(不含集体企业,下同)所属人员均为多元经营人员。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相互提供劳务时,人员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七条 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要规范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做到人员、岗位、劳动合同相一致。从事多元经营的人员应与所在多元经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局、分局直属多元经营企业人员,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站段多种经营划入铁路局、分局直属多元经营企业的,其人
员应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委托站段管理的多元经营企业,其人员可由站段代管,同时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部关于控制职工总量的规定。多元经营企业新增人员原则上应从运输业人员中选聘,确需从社会招聘经营管理专业人才时,应经局或分局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应严格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工资总额,不得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以外列支工资性支出。铁路运输企业要合理下达站段的挂钩指标基数和工资计划。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工资总额的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部的调控政策,工资总额的增长要与经济效益的增长相适应,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相互提供劳务时,应按有关规定相互清算费用,双方人员不得直接在对方领取工资或劳务费。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在进行主附分离,资产重组,将分离单位整建制划入多元经营系统时,应相应调整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挂钩指标基数。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各自相应的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按《劳动法》的要求,劳动用工统计以形成劳动关系为标志,工资分配统计必须与劳动用工统计相匹配,真实地反映各类不同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
和篡改统计资料。劳动工资统计数据由劳动统计部门汇总上报。

第五章 经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铁路运输有关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维护国家和投资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强化自我约束机制,认真执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财务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规范经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投资单位和多元经营主管部门可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多元经营企业的监督。
1.对直属的多元经营企业可试行财务总监或会计负责人委派制度。财务总监或会计负责人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均由委派单位负责。
2.参照《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铁财〔1999〕45号)和《关于加强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工作的补充规定》(铁财〔2000〕45号),制定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加强对多元经营企业国有法人资本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及部有关规定,对多元经营企业法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多元
经营企业的经营承包、财务收支开展定期、不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投资单位或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多元经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1.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2.运输企业在主附分离过程中向多元经营企业划转、承包、出租、出售资产的合法性和计价的合理性。
第二十八条 多元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铁道部及投资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多元经营企业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铁道部和投资者及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依法追究多元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账务处理若干规定
为明晰铁路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产权、规范核算,对有关账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理顺产权关系的账务处理
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处于控股地位或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者,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其他投资者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1.投资者账务处理
(1)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需要评估时,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
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已提
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2)投资者以固定资产以外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投出资产的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原材料”、“无形资产
”、“应交税金”等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投出资产的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
“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原材料”、“无形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3)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时,按实际投出金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投资者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时,收到被投资企业分派利润的通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5)投资者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时,中期期末或年度终了,按分享或分担的被投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上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者按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的份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投资者收到
被投资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被投资企业发生净亏损,投资者按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时,确认投资者应分担的份额,一般以长期投资科目账面价值减至零为限。
(6)投资者出售或收回投资,如收回固定资产,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收回为固
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被投资者账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收到投资时,一般应作如下会计处理:投资者投入货币资金,应在实际收到或者存入被投资企业开户银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投资者以实物投资的,应在办理实物转移手续时,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以无形资产投资(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应按合同、协议或本企业章程规定,在移交有关凭证时,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多元经营企业如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特殊情况的账务处理
过去铁路运输企业未进行投资,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利用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条件兴办的多元经营企业,现在多元经营企业形成了实收资本、而铁路运输企业账面未反映长期投资时,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账务处理方法是:投资者以被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1999年12月3
1日财务会计报告上“实收资本”反映的铁路方实际数,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今后应当区别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不得随意变更投资额和权益额。
4.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科目和被投资者的“实收资本”科目均应当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科目应当按照不同的被投资者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科目应按照资本性质和投资者分别设置二级科目和三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具体方式如下:
二级科目的设置:按国家资本、集体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外商资本设置。
三级科目的设置:除国家资本外,其他二级科目均应按投资者设置三级科目。
二、收入的账务处理
1.多元经营企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销售收入。
2、企业一般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货款或者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3.多元经营企业在取得或确认各项营业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三、支出的账务处理
1.多元经营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支出的账务处理时,应当首先划清成本费用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划清本企业成本与其他企业成本的界限;划清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与不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划清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等。
2.多元经营企业在支付或确认成本费用时,借记:“营业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原材料”、“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
四、收益分配的账务处理
多元经营企业进行收益分配时,需进行以下账务处理:用所得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转入”科目;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
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科目。



20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