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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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桌(台)球、电子游艺、健身、跑马、射击等各类游艺(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在上述场所进行游艺(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地。
(二)场所与中小学校大门的距离,须在二百米以外。
(三)桌(台)球厅(室)的面积必须在四十平方米以上,台间距离在一点五米以上,电子游艺厅(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游艺机间距要合理,不得妨碍或影响他人操作;射击场(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射程在五米以上;健身房的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跑马游乐场
周长在四百米以上。
(四)符合安全防火的有关规定,有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防疫标准。
(六)桌(台)球的球、杆、台案要符合标准。
(七)有性能良好、合乎标准的游戏机,操作距离须在一点五米以上,操作者与荧屏间须有固定的隔离设施。
(八)射击游艺活动只准使用汽枪,使用的汽枪必须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使用证。
(九)跑马游乐场的马匹必须经过严格训练,并配备马鞍、马蹬,场内有固定的护栏和看台。
(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其它各类游艺(乐)场所的开办条件,可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游艺(乐)活动场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单位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向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市或所在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卫生合格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卫生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在本市城区开办健身、跑(赛)马、水上游乐场所的,须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上款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各类游艺(乐)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二)规章制度健全,并张贴在场内明显处。
(三)工作人员必须佩戴明显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四)维护好场内秩序,保持环境整洁,空气良好。
(五)每天开业前要对室(场)内各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六)禁止以任何手段引诱、哄骗、强迫、纵容少年儿童参加游艺(乐)活动,除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无家长带领的少年儿童进入电子游艺厅和跑马游乐场所,中小学生每次上机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分钟。
(七)不得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子游艺电路板、游戏卡、游戏带。
(八)射击用的汽枪要随枪携带枪支使用证,射击时只准使用毛缨弹,禁止使用金属弹。
(九)场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十)不得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
第八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休业、停业、复业、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更换负责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经营活动的,须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到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游艺(乐)场所的各项制度,服从管理。
(二)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严禁携带凶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场内。
(五)自觉维护场内秩序,爱护场内设施、设备,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无“证照”经营或“证照”不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不亮证经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没有佩戴明显标志等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其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以哄骗强迫、纵容等手段,引诱少年儿童进行游艺(乐)活动的,每发现一人次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的,没收其所有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射击用汽枪没有或未携带枪支使用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该枪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射击游艺使用金属弹的,没收全部金属弹丸,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在游艺(乐)场所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游艺(乐)活动严重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除没收其超范围经营的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经营项目或补办增加项目的手续外,并处以超范围经营所获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能按期向有关部门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所欠管理费,并处以其所欠管理费额50%以下的罚款。
(十)娱乐者违反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在游艺(乐)场所赌博、打架斗殴或携带凶器等危险品进入场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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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7〕1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建立有偿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制,把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拍卖、出让给具有经营资质的广告经营(设置)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广告经营(设置)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区范围内设置的如下广告:

  (一)落地和在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等设置的户外广告及门店牌匾标识;

  (二)利用公用设施或公共场地设置的招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以及实物模型等广告;

  (三)以横(条)幅、喷绘、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以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五)以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为载体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布告、通告等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畴,但应在规定的地点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拍卖出让的基准价(标的)包括场地占用费、公共资源占用费、工商管理费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和制订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原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经营办公室负责组织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挂牌、拍卖及出让等管理工作,对违规占用、经营户外广告位的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对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公益广告进行统一安排。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广告经营(设置)者的资质审查、广告内容审查、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和虚假广告的查处。

  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查处、拆除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二章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绿地、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场地以及依附城市主次干道的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形成的户外广告位均属城市公共资源。市城市经营办通过招标、挂牌、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广告位使用权,依法收取其公共资源占用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成本支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期短期为一年,中期为三年,长期为五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对规划区内广告位标明广告位的空间位置、外形尺寸设置原则、规划年限等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条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随临时性活动期限长短而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由城市经营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必须将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号、使用期限标注于户外广告右下角。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广告位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广告设置闲置时,经营(设置)者必须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在20日前书面告知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予以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承担。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期届满,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拆除广告设施。需要延长使用期限或者变更其它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广告位使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要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户外广告安全监管机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户外广告安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完整。

  第十七条 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其产权在广告位的使用期限内属经营(设置)者所有。广告位使用期届满,经营(设置)者愈期不拆除的,应依法强制拆除,或经有关部门认定尚可保留的收归政府所有。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原则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书写规范准确;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所在环境相协调;

  (三)依附同一建(构)筑物设置的门店牌匾标识,其水平高度厚度应当一致,原则为一个门店设置一处牌匾标识,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店牌匾标识应配置夜间照明灯光;

  (四)横(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户外软体广告,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五)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和利用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的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人民生产或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妨碍消防安全或影响建筑物通风采光以及破坏建筑物原有风格和外观造型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物和场所。

  (五)行道树、古树名木等。

  (六)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七)专项规划以及规划设置导则确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不断提高制作和设计水平,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新型材料及新工艺、新技术,体现户外广告优美的艺术特征和外观效果。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时,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经营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内容文本和设置效果图(样稿)。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需经有关部门核准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手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文件和资料后组织技术审查。经审查并报批同意的,将有关文件转送到市城市经营办公室,并通知申请人到市城市经营办公室办理购买广告位经营权手续。凡公开招标、挂牌、拍卖的户外广告位,申请人可直接报名参与竞拍。

(三)申请人持市经营城市办公室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到市规划局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外广告)。

  (四)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没有《广告位使用协议》和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性户外广告除外)的,工商部门不予登记。

  规划范围外户外广告(城区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等户外广告)必须持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广告位使用协议》进行登记。

  (五)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庆典宣传、政策法规宣传、行业部门的纪念宣传、商业宣传等利用户外场地进行宣传活动,确需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活动结束后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六)不予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其理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陈旧、变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的,书面责令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限期改正;不按限期整改的,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广告设置、经营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十政发〔2002〕27号)同时废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13人至19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9人至15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7人至11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会委员为5人至9人。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1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要建立会议制度,定期开会。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八条 本条例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发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