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9:58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89号)精神和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为规范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咸宁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1、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2、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市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15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政府要在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建立偿债准备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10%,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1、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2、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3、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15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需修订或完善时商国家开发银行拟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政府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对国家、省列入价格管理目录和具有保护、垄断以及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政府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全市的价格评估和价格认证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价格管理,设立专职物价助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各镇区及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公安、质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物价局做好价格工作。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的公务交由其他组织或法人、个人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属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办法和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制定和调整提出建议;

  (五)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条件允许的,还应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文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规范地制定或调整价格,取得合法利润。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八)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九)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以达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目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对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营者自行制定某项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这一项目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一种类价格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的幅度。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收费或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定价目录进行管理,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列入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对定价目录以外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及本市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制定本市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抄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须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应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物价局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按隶属关系须经所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其他必要资料;

  (二)市物价局对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根据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批复,或转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价格听证制度。市物价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或调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举行听证会。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也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价格,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市物价局举行价格听证会。

  市物价局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前20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听证会主要论证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必要性、定价原则的科学性,审核据以定价的经营成本及价格的合理水平,分析定价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工会、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经济管理专家学者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由市物价局主持,市价格咨询委员参加,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代表、社会团体以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参加。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新闻单位采访报道。

  市物价局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镇区制定的措施涉及价格方面管理内容的,应先征求市物价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据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确定我市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对本市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管理,完善其征收范围、使用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的动态管理,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可能显著上涨时,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定本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够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分析市场价格动态和趋势,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并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价格信息服务。

  市物价局应当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有偿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监测。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抬诉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向市物价局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舆论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物价局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被检查者的近亲属;

  (二)与被检查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检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市物价局不得委托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入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OO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者,由市物价局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予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应持市物价局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物价局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五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第四条 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三)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或者超过七层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四)原村民按县、镇政府批准文件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六)非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七)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
  第六条 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私房,确认产权时应补办征地手续,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七条 原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建设私房用地标准和超标准建房问题,按原村民的规定处理。
原籍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私房建设问题,按非原村民处理。
  第八条 违法私房建房者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就所建违法私房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登记造册,进行处理。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并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
未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私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建房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违法私房确认产权后不得买卖。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处理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由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支配用于原村民居住区的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原村民居住区应逐步推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重新统一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及各项配套设施,改善小区整体环境。
  政府通过减免地价、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提倡自筹资金、允许合作建房、共同出资等政策鼓励对原村民居住区进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
  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因原村民居住区重新规划、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私房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并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和地价款,尚未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再缴纳罚款和地价款,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进行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地价款的违法私房,不再处罚,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