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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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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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9] 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黄金海岸管委,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秦皇岛市财政局
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借得来、用的好、还的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贷款,是指目前已实际到位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城市基础设施贷款、秦皇岛建设银行的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贷款、省农村信用联社的项目资本金贷款,市六合公司与秦皇岛农业发展银行的六河治理项目贷款,今后发生新的基础设施贷款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为切实做好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投融资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委员会下设资金监督管理组,由市财政局局长任组长,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资金管理总账、明细账及财务报表,实行专人负责,一个项目一本帐。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市六合公司应根据贷款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开设“建设银行贷款专户”、“省农村信用联社资本金专户”和“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专户”,实行封闭运行,单独管理,专门核算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七条 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均应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八条 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均应实行拨款经办人、科室负责人、主要领导逐级签字、把关审批制度,防止错拨、误拨现象发生。
第九条 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使工程监理管理组职能,负责组织监理招标,并进行监理管理。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与拨付
第十一条 建立信用评审机制,把好项目审查关。资金监督管理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的综合偿还能力进行评审及可行性论证,对经论证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凡是申请以转贷方式支持的县区,其项目的资金来源、举借转贷数额、借款期限,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等情况经县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对市财政出具按期还本付息承诺。
第十三条 对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项目,都应该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用途使用,不准交叉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凭计划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申请办理项目拨款手续。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是申拨程序,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和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填报《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并附项目立项文件和投资计划、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资金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签署意见后,报工程监理管理组审批;工程监理管理组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是办理程序,市财政局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后,对投资计划、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无误后,在三个工作日之内签署意见。
三是拨付程序,市财政局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资金使用计划及资金监督管理组组长、副组长批示意见,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填制五联式的《资金付款通知单》。用款单位接到拨款通知后,开具专用发票送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财务人员在发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相符的意见后,办理拨款手续,同时将发票复印件报市财政局一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市六合公司对用款单位帐号、印鉴、发票复印件、拨付金额核对后,凭市财政局《资金付款通知单》在一个工作日之内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审批计划外投资,必须凭市有关领导批示或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对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项目,全面推行政府投资工程造价清单招标和项目跟踪评审办法,积极开展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审计的一条龙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决算管理,对确定的项目工程,可预先拨付部分建设工程启动资金。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要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定后予以结算。
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内容、设计变更或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项目范围等超计划投资,市财政局有权拒绝拨付资金。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偿还责任人制度。凡使用贷款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贷款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贷款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贷款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债务偿还计划,半年、年终报送执行情况,由本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都要提取贷款偿债基金,并建立偿债资金专户,实行严格的专户管理,举债县区每年按季度将偿债资金直接打入市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对市六合公司的农发行贷款,由六河治理周边开发的土地出让收益专项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市财政局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并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年终通过财政体制实施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来抵顶所欠债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实施监管;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绩效评价制度,对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项目都要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确保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定西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稿),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公民正当迁徒的原则。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它建制镇。
  第五条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以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为目标。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全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各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户籍申报及条件


  第七条 凡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有合法住所(含租赁)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有合法住所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证明在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有关单位证明其生活来源的证明,在其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八条 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租房申请入户。凭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居住证),在租房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人员落户。持房屋产权证、本人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在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城镇居民户口的市内农民,在拥有原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权属的情况下,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农民,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凭本人申请、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新生婴儿报户。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双方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子女报户,收养人持户口簿、《收养证》和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复员、转业、退伍和自主择业军人落户。本人持军人安置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
  有接收单位的持单位证明、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无接收单位的持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考取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本地生源的农村学生,入学时办理了农转非户口,毕业后未能就业,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和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退、转学落户。持学校退学证明或转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原迁出村(居)委会证明或接纳学校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招聘人才落户。本人持聘用单位证明、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簿和身份证,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聘用合同制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合同、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口袋户口人员(已从原住地迁出,因某种原因未到迁入地户口)落户。符合准入条件的,持本人申请、迁移证、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教养通知书、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对城镇暂住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其他条件
  (一)须随迁家属、父母、子女的应同时出具随迁人员的户籍关系证明;
  (二)凡跨省、市、县区迁转户口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准迁证。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凡是申报城镇常住户口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有关部门、单位和自然人出具的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合法住所(含租赁)的证明材料与身份证、户口薄,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迁入地派出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派出所统一报县区户政部门开具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招聘人才落户的,须持有关文件证明到县区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持县区级户政部门的通知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迁出地派出所凭准予迁入证明,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四条 迁入地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的户口迁移直接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和落实相关政策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稳定职业:指被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聘用的人员,或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或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或自己经商、投资兴办企业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稳定生活来源:指有合法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租金收入,以及转移性收入、继承遗产收入、转让财产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等,能够自食其力生活的人。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住所:指拥有产权证的自有住房,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租赁房、廉租房,单位分配租住的公房,设有集体户的就业单位提供的住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现阶段:指国家现行的有关宅基地,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