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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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9〕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

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

(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设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所辖县(市)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办法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 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 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一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三十九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办法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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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6号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图书质量管理机制,规范图书出版秩序,促进图书出版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的质量管理。

  出版时间超过十年且无再版或者重印的图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图书质量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均合格的图书,其质量属合格。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图书,其质量属不合格。

  第四条 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属合格。
  不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属不合格。

  第五条 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合格。

  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

  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的判定以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制定的行业标准为依据。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的计算按照本规定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执行。

  第六条 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设计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其设计质量属合格。

  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设计中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其设计质量属不合格。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行业标准《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CY/T 2-1999)规定的图书,其印制质量属合格。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行业标准《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CY/T 2-1999)规定的图书,其印制质量属不合格。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应当履行其主办、主管职能,尽其责任,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管理,对不合格图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设立图书质量管理机构,制定图书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图书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质量实施的检查包括:图书的正文、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版权页、前言(或序)、后记(或跋)、目录、插图及其文字说明等。正文部分的抽查必须内容(或页码)连续且不少于10万字,全书字数不足10万字的必须检查全书。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检查,须将审读记录和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请求裁定。

  第十四条 对在图书质量检查中被认定为成绩突出的出版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新闻出版署于1997年3月3日公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

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

  一、图书编校差错率
  图书编校差错率,是指一本图书的编校差错数占全书总字数的比率,用万分比表示。实际鉴定时,可以依据抽查结果对全书进行认定。如检查的总字数为10万,检查后发现两个差错,则其差错率为0.2/10000。

  二、图书总字数的计算方法

  图书总字数的计算方法,一律以该书的版面字数为准,即:总字数=每行字数×每面行数×总面数。

  ⒈ 除环衬等空白面不计字数外,凡连续编排页码的正文、目录、辅文等,不论是否排字,均按一面满版计算字数。分栏排版的图书,各栏之间的空白也计算版面字数。
  ⒉ 书眉(或中缝)和单排的页码、边码作为行数或每行字数计入正文,一并计算字数。
  ⒊ 索引、附录等字号有变化时,分别按实际版面计算字数。
  ⒋ 用小号字排版的脚注文字超过5行不足10行的,该面按正文满版字数加15%计算;超过10行的,该面按注文满版计算字数。对小号字排版的夹注文字,可采用折合行数的方法,比照脚注文字进行计算。
  5.封一、封二、封三、封底、护封、封套、扉页,除空白面不计以外,每面按正文满版字数的50%计算;版权页、书脊、有文字的勒口,各按正文的一面满版计算。
  6.正文中的插图、表格,按正文的版面字数计算;插图占一面的,按正文满版字数的20%计算字数。
  7.以图片为主的图书,有文字说明的版面,按满版字数的50%计算;没有文字说明的版面,按满版字数的20%计算。
  8.乐谱类图书、地图类图书,按满版字数全额计算。
  9.外文图书、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拼音图书的拼音部分,以对应字号的中文满版字数加30%计算。

  三、图书编校差错的计算方法

  ⒈ 文字差错的计算标准
  (1)封底、勒口、版权页、正文、目录、出版说明(或凡例)、前言(或序)、后记(或跋)、注释、索引、图表、附录、参考文献等中的一般性错字、别字、多字、漏字、倒字,每处计1个差错。前后颠倒字,可以用一个校对符号改正的,每处计1个差错。书眉(或中缝)中的差错,每处计1个差错;同样性质的差错重复出现,全书按一面差错基数加1倍计算。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差错,无论几位数,都计1个差错。
  (2)同一错字重复出现,每面计1个差错,全书最多计4个差错。每处多、漏2 ~5个字,计2个差错, 5个字以上计4个差错。
  (3)封一、扉页上的文字差错,每处计2个差错;相关文字不一致,有一项计1个差错。
  (4)知识性、逻辑性、语法性差错,每处计2个差错。
  (5)外文、少数民族文字、国际音标,以一个单词为单位,无论其中几处有错,计1个差错。汉语拼音不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 16159-1996)规定的,以一个对应的汉字或词组为单位,计1个差错。
  (6)字母大小写和正斜体、黑白体误用,不同文种字母混用的(如把英文字母N错为俄文字母И),字母与其他符号混用的(如把汉字的〇错为英文字母O),每处计0.5个差错;同一差错在全书超过3处,计1.5个差错。
  (7)简化字、繁体字混用,每处计0.5个差错;同一差错在全书超过3处,计1.5个差错。
  (8)工具书的科技条目、科技类教材、学习辅导书和其他科技图书,使用计量单位不符合国家标准《量和单位》(GB 3100-3102—1993)的中文名称的、使用科技术语不符合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规范词的,每处计1个差错;同一差错多次出现,每面只计1个差错,同一错误全书最多计3个差错。
  (9)阿拉伯数字与汉语数字用法不符合《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 15835—1995)的,每处计0.1个差错。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⒉ 标点符号和其他符号差错的计算标准

  (1)标点符号的一般错用、漏用、多用,每处计0.1个差错。
  (2)小数点误为中圆点,或中圆点误为小数点的,以及冒号误为比号,或比号误为冒号的,每处计0.1个差错。专名线、着重点的错位、多、漏,每处计0.1个差错。
  (3)破折号误为一字线、半字线,每处计0.1个差错。标点符号误在行首、行末的,每处计0.1个差错。
  (4)外文复合词、外文单词按音节转行,漏排连接号的,每处计0.1个差错;同样差错在每面超过3个,计0.3个差错,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5)法定计量单位符号、科学技术各学科中的科学符号、乐谱符号等差错,每处计0.5个差错;同样差错同一面内不重复计算,全书最多计1.5个差错。
  (6)图序、表序、公式序等标注差错,每处计0.1个差错;全书超过3处,计1个差错。
  ⒊ 格式差错的计算标准
  (1)影响文意、不合版式要求的另页、另面、另段、另行、接排、空行,需要空行、空格而未空的,每处计0.1个差错。
  (2)字体错、字号错或字体、字号同时错,每处计0.1个差错;同一面内不重复计算,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3)同一面上几个同级标题的位置、转行格式不统一且影响理解的,计0.1个差错;需要空格而未空格的,每处计0.1个差错。
  (4)阿拉伯数字、外文缩写词转行的,外文单词未按音节转行的,每处计0.1个差错。
  (5)图、表的位置错,每处计1个差错。图、表的内容与说明文字不符,每处计2个差错。
  (6)书眉单双页位置互错,每处计0.1个差错,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7)正文注码与注文注码不符,每处计0.1个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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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行政执行力建设,督促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追究行政过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本办法所指行政首长包括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行政首长问责制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当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八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市政府交办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三)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四)不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和生效的判决、裁定及仲裁条款的。
第九条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一)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决定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以及违反财经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第十一条 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以及公然违法,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监管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员、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市长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机关、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其他反映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根据问责情形责成监察、审计或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四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提交复查报告。
申诉、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受理申诉的机关、复核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对本系统的县(市)、区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