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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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股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投资参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股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转让方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股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或者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须在获得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构成情况;
(三)股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股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二)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拟刊登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股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审核、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审核、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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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九府办发(2000)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
 《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九日


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满足广大群众的需要,鼓励投资者和科技人才来九江落户,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依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99)4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
定以下暂行办法:
 一、放宽婴儿落户政策
 凡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凭有关证明,可自愿到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对以往出生现要求到市区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指1980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原则上于2002年12月底以前逐步解决,学龄前儿童优先。
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在其父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准予其随母或随父办理落户。
 二、放宽夫妻投靠落户政策
 结婚一年以上并居住在配偶所在市区的,准予其将户口迁入配偶所在市区落户。
 三、放宽老年人投靠政策
 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要求到市区投靠子女或配偶的公民,或夫妻双方共同投靠子女的,只要其中一方符合规定年龄,都准予落户。多子女的,可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
 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要求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优先解决。
 四、鼓励各类人才来市区落户
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以及各类管理人才应聘到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三资"企业)工作要求落户的,凭有关证明准予在单位所在地或人才交流中心落户。
 五、鼓励各类投资者来市区落户
 在市区兴办实业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连续两年年纳税额在一万元以上者,准予其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落户;在市区购买了成套商品住宅房的公民,可以准予1-3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市区落户。
 六、简化中央、省属驻市单位职工调动户口迁移手续
 中央、省驻市单位的职工工作调动,按管理权限凭人事部门工作调动证明即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七、上述各类需办理户口迁移人员从农村迁入城市,涉及到"农转非"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公安派出所依据《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办理农转非人员落户手续,粮食部门凭《居民户口簿》和《粮油迁移证》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依此文件迁入落户的公民,享受与城市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 八、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把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作为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的大事来抓。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墙报等各种形式广为宣传,使群众熟悉、居民了解实施这项政策的意义和内容;各基层派出所要深入基层,走访居民,调查情况,了解符合政策的对象,摸清要求申报人员的底数;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公开政策规定,改善服务态度,强化落实办理户口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把好事办实,实事办好。
 九、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有关部门只能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等其它任何名目的收费。
 十、本办法从2000年5月1日起实施,凡符合文件规定要求落户的公民均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将依据本办法制订出具体实施细则,规范操作,方便群众。


九江市公安局
二000年四月五日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建立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建立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在全国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实行政务公开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证人民群众对乡镇财政政务的知情权,进一步加强财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财政部决定,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全面建立和推行财政政务公开制度,特通知
如下:
一、乡镇财政政务公开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乡镇政权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农村工作的落脚点,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乡镇财政所是乡镇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能否依法行政,与保障公民权利密切相关。全面推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制度,有利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推动党在农
村各项政策的落实,有利于乡镇财政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乡镇财政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
推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来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贯彻全国乡镇政务公开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执行李岚清副总理在1999年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具体
要求,围绕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行政,以公正、便民和廉政、勤政为基本要求,以监督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为着力点,进一步促进财政工作的公开、公正、规范和高效运行。
推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的原则。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应当依照《预算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二)真实公正的原则。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办事的结果应当公平公开。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不回避矛盾,不推卸责任,实事求是,取信于民。
(三)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从实际出发,突出本部门业务特点,简洁明了,讲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
(四)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要积极探索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形式,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便于人民群众对乡镇财政工作的监督。
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的内容
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包括对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公开和对机关干部职工公开。
对群众、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乡镇财政管理活动中需要向群众公开的事项,包括: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财政支农资金的投放情况及使用效果;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农村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税费的征管政策、任务、进度和减免情况;上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乡镇集体企
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预算外资金和基金征收的政策依据、征收标准和票据领用情况;会计专业职称考试管理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包括:乡村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农村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各村由乡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情况;优待抚恤资金的管理情况
等。
(三)明示办事程序及规则,包括:乡镇财政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等。
对本机关干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是:机关内部的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会议费、电话费、差旅费、医疗费的开支使用情况;机关食堂开支情况;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等。
当前,尤其要配合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工作,加大财政政务公开的力度。试点地区要定期公布本乡镇税费改革的进展情况,利用多种政务公开形式,向农民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改革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与支持。
三、乡镇财政政务公开的形式
各地财政部门要在借鉴试点地区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环境特点和工作实际,本着实用、方便、节俭的原则,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群众喜闻乐见的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形式,如会议、文件、广播、简报、明白卡、宣传栏、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要做到挂牌办公、机关示意图
上墙、办事程序上墙、办事依据和收费标准上墙、办事结果上墙。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乡镇财政部门的办事依据和收税、收费、执罚标准等,要长期公开。年度预算与执行、财务收支等要在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定期公开。其他群众关心的重要事项,要随时公开。
四、监督检查措施
乡镇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财政预决算要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
对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一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建议,要积极采纳。
要建立财政政务公开档案制度。及时、全面、如实地登记每次公开的时间、内容、审核领导。
要做到“四有”。即有社会监督员、有举报箱、有举报电话、有意见工作簿,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和监督。
五、组织领导
乡镇财政所要按照所在县(市)和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开展政务公开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指导。
所有建立财政机构的乡镇,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确保今年内全面推行财政政务公开制度。已经起步的,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提高和规范,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城市街道财政机构要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街道财政政务公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0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