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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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2008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设置机构。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四)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
  (五)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健全,各种突发事件得到妥善处理。
  (六)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对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做出行政决策的文件应当合法有效。
  (三)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部门、机构的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决定有完善的工作程序。行政首长对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四)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有关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建立并实行决策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规定合法。
  (二)改进立法工作方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通过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提出经济立法方面的政府规章项目,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建立和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建立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对不适用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行政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告知和听证情况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有准确的记载。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资格经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有关资格考试、证件年检等信息上网公示。
  (四)按照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国家垂直管理部门按国家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行政审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按规定备案。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管,完善管理程序,公开透明办理。
  (五)规范行政自由载量权。建立并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先例制度、情况说明制度。行政处罚罚款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通过,并按规定备案。探索并推进细化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等工作。
  (六)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时报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年度统计报表。
  (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定期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等案卷。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卷参照省颁标准,归档执行《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调整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和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制电子文本向社会公示。建立并实行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工作绩效和奖惩情况纳入本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第九条 化解矛盾情况
  (一)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制度,依法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建立完善投诉处理制度和信访制度,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投诉和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引导信访人、举报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条 强化监督情况
  (一)按照规定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按规定组织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异议,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四)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材料。
  (五)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及时、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六)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上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七)自觉接受并履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学法考核情况
  (一)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集中培训制度,做到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制度。
  (二)实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做到有计划、有考核、有奖惩、有记录。
  (三)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完善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情况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按照建设法治政府标准的要求,统筹相关工作。落实市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研究解决依法行政中的重大问题。
  (二)区(市)县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在每年年底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法制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证、工作条件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
  第十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按年度制定全市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考核工作开始前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项目和评定标准。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周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与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考核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考核与市政府部门绩效考核同步进行,单独组织。
  第十六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考核目标,组织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依法行政考核组,负责核查、评议被考核机关依法行政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在每年接受市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市政府派出机构、区(市)县政府于每年十二月初,应当对照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考核项目和评定标准,对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向考核组提出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以日常监督考核为主,年底汇总有关单项考核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组根据书面报告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核查评议,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考核结论。
  第十九条 考核结论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采取计分制,以总分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
  考核赋分应当充分考虑新闻舆论监督、社会评议意见和所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
  第二十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达标的,给予批评,并责令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市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组提出书面申诉;考核组应当进行复查,复查结论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通知申诉的行政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的国家、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执行。
  区(市)县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11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大政办发 [1998] 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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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落实并管理好再就业基金,特制定《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及各国有企业的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建立再就业服务专项资金并进行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运作、使用的规范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再就业基金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为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在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缴交社会保险,对下岗员工和失业员工开展再就业培训、提高再就业竞争能力,扶持鼓励下岗、失业员工实现再就业而建立的专项费用。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户支出,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本条所指的市再就业基金是市级基金,不包括其他各级各类的再就业基金。
第三条 市再就业基金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从市财政预算、社会保险基金中筹集,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由市社会保险基金中调剂划拨;
(三)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五条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收入专户”,将基金的各个来源组成部分统一纳入专户,用于再就业基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支出专户”,用于
再就业基金的使用管理。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基金的使用规定以及用款计划安排,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再就业基金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审定金额划转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支出帐户。
第六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未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托管服务,按期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三)支付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开展的再就业培训费;
(四)建设市再就业培训基地;
(五)开发下岗员工、失业员工再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六)为自谋职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资金扶持;
(七)对录用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安置补贴;
(八)对为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使之实现再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介绍费补贴;
(九)再就业宣传活动支出;
(十)其他经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开支。
第七条 基金的支出方式:
(一)对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的费用支出,根据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制定的统一标准,由相应业务责任人员核定后,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核准,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
(二)对第六条第(四)、(六)、(九)、(十)项的费用支出,实行逐级审批:
一次支出1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超过1万元不满5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导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0万元以上的,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编制基金使用情况的阶段性报表,按时报送市财政部门稽核。
第九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置专职财务人员,建立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运作的安全和规范。
第十条 各区和企业参照本办法,建立各区和各企业再就业基金并实施管理。



1998年6月22日

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4日,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林业事业费的管理,管好、用好林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事业的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支持林业事业发展的经费,包括林业事业单位的机构经费和林业事业专项经费。
第三条 林业事业费的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给各级林业部门的林业事业机构经费。
(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给各级林业部门列入“林业事业费”的林业事业专项经费。不包括列入“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的林业资金。
(三)纳入财政部门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育林基金。
(四)林业部门的自有资金和林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林业事业费不足的部分。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保证林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事业单位应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勤俭办事、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资金,以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五条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按照“财权、事权”划分的原则,林业事业费依照各级林业事业任务,分别由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其中林业部门用自有资金和林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弥补林业事业费不足的部分,也要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编报预决算。

二、林业事业费的分类与内容
第六条 林业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指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用于国有林场、苗圃、林业工作站、林业种苗站、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勘察规划设计院(所)、中等林业专业学校、自然保护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等纳入预算管理的林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等。
第七条 林业事业专项经费,指为了完成林业事业任务而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根据林业事业任务的内容可划分为:
(一)技术和良种推广费:主要包括技术推广费、良种推广费、国有苗圃扶持生产资金等。
(二)森林资源保护费: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经费、森林防火经费、航空护林经费、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湿地保护经费、引进濒危物种进出口经费、野生动植物调查与保护经费等。
(三)防沙治沙经费:主要包括沙漠化防治费、治沙贷款贴息、沙漠普查经费等。
(四)重点造林工程补助费:主要包括四大防护林建设补助费、飞播造林试验补助费、薪炭林试点补助费、林业项目贷款贴息等。
(五)其他专项经费:主要包括林业宣传、干部培训、山区综合开发贷款贴息及其他经费等。

三、林业事业费使用范围
第八条 林业事业单位机构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助学金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业务工作所发生的资料印刷费、材料费、工器具购置费、教学试验费、生产实习费、巡山保护费、规划设计费等支出。
(三)公用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正常运转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用于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五)其他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上述四项未包括的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经费。
第九条 林业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技术推广经费:用于引进、推广国内外林业生产先进技术的引进费、资料费、试验示范费、推广费、专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二)良种推广经费:用于引进、推广国内外优良林木种子苗木的引进费、运输费、检疫费、实验费、繁育费、种子苗木费、材料费、推广应用费、专项技术培训费、种苗生产基地补助费等支出。
(三)国有苗圃扶持生产资金:用于扶持具备培育优质苗木生产条件、适宜运用育苗科技成果、推广新技术、资金周转困难的国有苗圃,生产苗木时给予的补助。
(四)森林资源调查经费:用于森林资源调查规划、勘察设计的规划设计费,图纸测绘费、工器具购置费、资料查阅费、检查验收费、资料汇总印刷费等支出。
(五)森林防火经费:用于扑救、巡护森林火灾的扑救费、运输费、灭火器材购置费、火情的报告、邮电费、临时防火隔离带抢修费、火情卫星监测运行费、扑火头盔服装费、租赁费等支出。
(六)航空护林经费:用于航空护林的飞行费、雇工费等支出。
(七)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用于边境地区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的燃料费、机械零配件、临时工工资等支出。
(八)湿地保护经费:用于湿地的调查、规划、保护等支出。
(九)引进濒危物种经费:用于引进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植物进口费、训化费等支出。
(十)野生动植物调查与保护经费:用于陆生野生动植物调查与普查费、抢救与保护费、抢救设备购置费、药品药剂费、运输费、饲料费、巡护承包费、野生动物案件查处费、繁殖费、护理费、引进费、检疫费、邮电费、雇工费、野生动物肇事补偿费等支出。
(十一)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监测费、预报费、防治费、材料印刷费、防治设备购置费、药品药剂费、运输费、防治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二)沙漠化防治和普查经费:用于防止和治理沙漠化的规划设计费、种子苗木费、检疫费、运输费、资料费、仪器设备购置费、卫星遥感测试费、图片制作费、实验示范费、技术推广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三)治沙贷款财政贴息经费:用于治沙贴息贷款利息的补贴。
(十四)四大防护林建设补助费:用于“三北”、沿海、长江中上游、平原绿化等防护林建设的种苗费、运输费、检疫费、工器具购置费、仓储租赁费、整地栽植费、抚育管护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五)飞播造林补助经费:用于飞机播种造林的种子费、检疫费、运输费、规划设计费、飞行费、施工费、购置费、当年管理费等支出。
(十六)薪炭林试点补助经费:用于薪炭林试点单位的种苗费、检疫费、运输费、仓储租赁费、整地栽植费、抚育管护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七)林业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经费:用于林业项目贴息贷款利息的补贴。
(十八)林业宣传经费:用于开展林业宣传报导的报刊杂志印刷费、纸张费、排版费、电视新闻采访费、制作费、材料费等支出。
(十九)干部培训经费:用于林业系统的管理干部和专业岗位培训的教材补助费、资料费、实习费、交通费等支出。
(二十)山区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补助经费:用于山区综合开发贴息贷款利息的补贴。
(二十一)其他经费:以上各项中未包括的其它林业事业专项经费。

四、林业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在合理划分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好本级林业事业费预决算。
第十一条 林业事业单位要按照自身承担的职责,在兼顾社会、生态、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积极开展增收节支工作,努力提高创收能力,增加收入,不断提高经费自给水平,逐步走向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壮大的道路。
林业事业单位要按照《预算法》所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于每年10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查汇总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尽快将林业事业费下达给林业主管部门,然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并监督所属单位执行,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事业用款计划及时拨付林业事业费,提高预算执行质量,防止延误季节;用款单位要本着节约支出,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林业事业费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机构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实行定编定额管理,合理核定各项经费支出标准或定额,对超编人员一律不安排经费;林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严格按财政核定的经费定额和标准支出经费,认真执行预算,对超标准或超定额的支出,以及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支出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在决算批复时予以剔除,并可酌情给予违纪单位一定的经济处罚。林业事业单位在安排林业事业费支出时,应严格划清事业经费与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与基建经费,人员机构经费与专项事业费的支出界限,严禁行政支出、基建支出挤占事业费、人员机构支出挤占专项事业费。
第十四条 为了强化对林业事业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专项林业事业费要严格实施项目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林业事业专项经费的项目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竣工验收等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参与;由林业主管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竣工验收等由林业部门负责组织,财政部门参与;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确立的项目,由两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五条 林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预算制度的规定在每月终了向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报表,半年报告一次事业成果,年终编报年度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林业事业单位上报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表审查汇总后,分别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林业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林业事业费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员的责任。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