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27:57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28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4月10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科学安排,统一调配。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文明施工合同》,已核准的处置车辆要有明显标识。
  第七条 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确定专人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处置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管理应实行定人、定岗、定时、定路段、定责。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执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贯彻执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7〕60号


各区县人事局、规划分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8号)文件精神,现就落实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及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北京市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二、符合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

四、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指定的机构申请注册。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按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勘查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doc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勘查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doc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新旧专业参照表.doc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
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林区、厂矿及其他专用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 (Road Engineering)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的实施、检查、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交通部组织成立道路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构取消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自取消资格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交通部为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送建设部、交通部审批。
建设部、交通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交通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第五章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需变更执业单位的,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交通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破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道路工程勘测设计;
(二)道路工程技术咨询;
(三)道路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道路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五)道路工程的项目管理;
(六)对本专业勘测设计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交通部、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道路工程专业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追偿。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执业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继续教育是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和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道路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等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等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
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交通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按职责分工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土木工程,详见附件3,下同)或相近专业(指港口与航道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等专业,详见附件3,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
新旧专业参照表

专业划分 新专业名称 旧专业名称
本专业 土木工程 交通土建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铁道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森林道路与桥梁工程建筑工程城镇建设土木工程
相近专业 1、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2、地质工程3、水利水电工程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港口航道及海岸工程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海岸与海洋工程勘察技术与工程岩土工程资源勘察工程水工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
其他专业 除本专业和相近专业外的工科专业

注:1 、表中“新专业名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规定的专业名称;“旧专业名称”指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颁布前各院校所采用的专业名称。
2 、申报考核认定的人员,所学专业在“参照表”中未列出的,但又与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相近,在申报相关材料时,附在校学习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课程设置表”(由原毕业院校出具),经所在单位核实并提出符合“本专业”、“相近专业”、“其他专业”的意见,通过单位所在省级建设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审查确认。
3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学专业在“参照表”中未列出的,可在申报材料时,附在校学习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课程设置表”(由原毕业院校出具),经所在单位核实并提出符合“本专业”、“相近专业”、“其他专业”的意见后,由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审核确定。
公益之诉的法律思考

汤琼 刘涛 刘辉1


一、现象与问题
首先请读者与我共同关注自1995年发展至今的“王海现象”此潮彼落的衍变以及轰动一时的“奇女子”王英诉全国白酒案的始末。
1995年自王海决定进京打假以来,这一路可谓风云变幻、忧喜参半。起初两年由于有关方面的积极表态,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即使与此同时,甚至法律界仍对购假索赔提出诸多质疑,王海却似乎渐入诉无不胜的佳境。1997年形势有了转机,王海等对水货手机的索赔一一败诉,在此之后甚至同一法院对同一原告、同一标的物、同一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2人们将这一判决紊乱的局面谓之为“东边日出西边雨”。在这期间凸显和争议主要包括:⒈王海的购假索赔行为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法》第49条,3王海出于非消费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他是否属消法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⒉王海打假是否属维护公益的行为,不可否认其所获私利不少,如何对其行为进行道德评价;⒊王海打假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等等。
在新千年之际,公众又将目光投向王英的白酒标鉴案。此案中“奇女子”王英经过长期的取证及对法律条文的研习,信心十足地对富平春酒厂未在标鉴上标注警示或危害成分,使其丈夫对酒产生病理依赖性而死亡的后果提起赔偿诉讼,并鲜明地提出为消费者权益而奋斗。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舆论天平导向王英一方时,法院仍以白酒生产企业不违反“《饮料酒标鉴标准》为由作出王英败诉的判决。然而判决之后的各种争议十分值得沉思,贺卫方先生提出“王英的遭遇和处境虽令人同情,但一味在司法领域斗争,只能使代价越来越高昂,命题的选择是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4笔者同意贺先生提出的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的理性选择,但笔者认为公众对于此案的舆论导向并非仅仅出自于对弱势个体的同情,恐怕更重要的出乎于对公益的司法保护的关注,寄希望于王英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给侵犯公益者以沉重一击。
客观地说,王海、王英们为消费者权益所作的努力是值得称道的,虽然所引发的有关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与道德评价尚无定论。就王海购假索赔案,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人士已呼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由全国人大对消法作出修改和补充;而王英"白酒标鉴案"的合理选择是:在立法领域寻求改进,即说服人大代表和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修改目前的法律。5以上情形表明我国司法领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保障方面仍处于滞后状态。
本文尝试引入公益之诉的讨论,对其渊源与发展作概要介绍,并希望通过对公益之诉的经济分析为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建立作一抛砖引玉的序言。
二、公益之诉的渊源及以展
公益之诉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之诉而言的。吴文翰先生曾论及:“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 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近代 ‘公诉’和‘私诉’并非同一的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私人利害关系的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由此分析6罗马法的诉讼种类时,可知其诉讼制度是相应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而建立的,将其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吴先生说:“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7另周楠先生对此曾信得过重要的论述:“前者(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可提;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8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古罗马的公益之诉至少包含两点”1、公益之诉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2、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之诉,无论其自身利益是否受损。
周楠先生还对公益之诉存在的原因作出阐释:“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之。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其不足。“可见,公益之诉的产生是与维护公共利益力量不足相联系的,当公共权力机构不足以维护社会公益时,市民据法律授权能够起诉违反公益的行为。
国外的公益之诉发展到今天已日趋完善,尤以美国为甚,谷口安平先生曾就此谈到:“在当代,社会的发展不断地产生出新的纠纷,其中相当一部分被提交给法院要求得到解决。这样的现象首先大量发生于美国。……(这样一种)新型诉讼被区别于所谓‘纠纷解决模式’的一般民事诉讼,而被称之为‘行为调查模式’或‘公共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等,其特征简单说来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法律判断……”9在美国当代诉讼中,《反欺骗政府法》、《反垄断法》及环境保护法中的公民诉讼都是这样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即以解决公共政策问题为目的而扩大诉讼功能,尤其以公民诉讼为甚,在这种诉讼机制下,“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10,公民据法律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尉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敦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
我们一旦转入公益之诉的讨论,就发现一直以来囿于私益之诉,我们对个案的分析已陷入了困境。在私益诉讼下,我们一方面为王海们的义兴趣而欢欣鼓舞,另一方面又对王海是否适用消法心存疑虑;一方面我们认为“王英的遭遇和处境令人同情”,另一方面我们又表示王英据现行法律制度无法获得赔偿。或许在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作情理与法律的较量,更应看到的是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对于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制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11
三、公益之诉的经济分析
1、公益之诉:保护公益的有效资源配置方式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率,即追求价值的最大化,并假设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对于法律活动与法律制度而言,都是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化,因而波斯纳认为诉讼判决的终极问题是,什么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效率最大化。通常情况下,市场是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基本方式:但在市场决定成本高于法律决定成本时,这一问题就给法律制度来解决了。说市场让位于法律程序来实现资源配置的条件是:资源的法律配置成本低于市场配置的成本。
通过本文一、二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侵犯公益的违法者而言,其经济或社会地位都属于处优势一方,而受害一方一般人数众多,从这一点讨论是不易于市场配置的,一则侵权者的优势地位往往使其在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时候居于主导地位,垄断交易价格,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想独占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引起高额的交易成本是一种社会浪费:另一方面,在众多的被侵权者中存在一部分“搭便车”的想法,即比如个别消费者认为总存在其他利益受损更严重的人,让这部分人先去参与交涉,视其协商结果再考虑如何行事。这样的情况下的交易成本往往很高,我们知道,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尤其当它超过交易价值时,交易就不会发生了;因为理智的当事人会因放弃交易而获得更多效益。这时的社会损失就不等同于交易成本,而等于被放弃的交易的价值。
可见,对于这样一种侵犯公益的行为,市场并非是资源配置的最佳方式,于是人们求诸于——法律程序,或者说在这样一种情形下,法律程序成为一种更完美的财富分配机制,12法律制度下,侵权者往往凭其优势地位,对其侵权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须付出机会成本,或者其所支付的违法机会成本低于他从不法行为中所获取的利润,那么自利的侵权者会认为侵权公益的行为能使其效益最大化,实际上,我们的法律制度也正是鼓励他这公做的。因而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公益之诉能够提供保护公益的有效资源配置方式,有利于效益最大化。
2、公益之诉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13
事实上,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通过法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有理智的潜在原告通常不会提起诉讼是在为样五种情形下:即某类案件的预期判决价值低于审判的费用——这样的成本比较方法同样适合于公益之诉。
在此我们首先假设某项争议价值为2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几率为50%,那么原告对该诉讼的预期价值为1000元(2000*50%=1000元)。若原告预期的审判费用为750元,那么原告因其可获预期收益为250元而认为是有效率的,并采用了诉讼的途径。显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原告预期诉讼成本(假设为1200元)可能高于预期判决价值,则原告因为参与诉讼将损失200元而不再起诉。由此可见潜在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取决于预期诉讼成本。
然而,对于侵犯公益的案件来说对于单个利益受侵犯者而言,其诉讼成本往往高于其预期价值。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提及的集团诉讼公益诉讼的形式之一,书中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这样以来,就单个消费者而言,提起诉讼的预期成本远远高于预期判决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可能会放弃诉讼请示,但是如果将这些权利请示聚合成一个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14
在公益诉讼中正是“通过若干小的权利请示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大的权利请示的方法--换句话说,即以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15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发觉王海购假索赔过程中大批量进假货索赔,并非是在“聚合权利请求”,而是提高预期诉讼价值的行为,使之超乎于相应较少的诉讼成本,使其效益最大化。
3、公益之诉的诉讼运行成本分析
法律成本指的是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环节中,法律系统为实现权利与义务配置所耗费的费用,如何合理地利用法律资源,法律成本,实现法律的高效率,是我们法律运行过程中重点讨论的问题。
在探讨公益诉讼成本时,我们不得不谈及错误的司法判决的影响。在此假设某一公益诉讼的预期成本是100元,而潜在加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是90元(此时受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100元,否则诉讼程序不可能开始),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会花费90元避免事故的发生而避免在诉讼判决结果的赔偿(100元)。但是,我们还要考虑的另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出于某种原因而造成的错误判决导致的侵权人预期事故成本的降低,当侵权人预期事故成本过低,甚至低于其避免事故的费用时,此时侵权事故就不能够防止,其必然造成社会损失。
本文在此对错误判决成本的讨论,希望能引起大家对公益诉讼的关注。法律主体在行使权利或改造义务的过程中,类似于市场中的消费者--自利的消费者,他们关注的是法律资源的投入产出比,因而不良的法律机制可能使侵权者放纵自己的加豁行为,从而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四、结语
长期以来,在我们社会中一直强调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并且总以国个的利益作为公益,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利益不过是普通的市场主体的利益;相反,市场中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才是社会公益。16而在我们目前的诉讼机制下,对于权利配置的判决结果往往与权利的主体联系在一起,因而具有不科学性。
另外,谈及王海的“不经济诉讼”。笔者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王海等在消示颁布后才举旗打假索赔,正是因为消法为其提供了“有利可乘”的制度模式,基于消法所承诺的“伪劣商品的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王海等才得以聚合诉讼价值而获准。对于王海的获得是否属不当得利(是否可以认为其侵占了消费者公益的一部分呢?),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但是笔者认为西方的集团诉讼制度似乎是什得借鉴的,即实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向集团每个成员支付其相应赔偿金。
至此,读者会发现本文并未给两个安全一个明确的解答。笔者认为重要的并不是对单个案件中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作一个分配,更重要的是呼吁法律能为我们提供更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为维护公共利益建立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注释:
1、作者单位:汤琼,西北政法学院;
刘涛,西北政法学院,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刘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韩志红、阮大强著:《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0页。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4、《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9版,《王英为什么败诉》,贺卫方。
5、《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9版,《王英为什么败诉》,贺卫方。
6、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350页,群众出版社,1983。
7、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354页,群众出版社,1983。
8、周楠、吴文翰、谢邦宇编著:《罗马法原理》887页,商务印书馆,1996。
9、(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宗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0、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60页,载《法学评论》,19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