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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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作用,建立长效服务业发展促进机制,根据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服务业主要是现代物流、金融保险、电子信息、职业教育等为制造业服务的生产性服务业;商贸餐饮、旅游、社区服务等为城乡居民服务的消费性服务业;楼宇经济、会展、文化传媒、中介等服务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㈠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㈡有关上级部门拨入的资金;㈢其他途径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应当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健全财务机制,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管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对经济发展带动性强的服务业项目和企业的引进、传统服务业的改造提升。

1、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类服务业发展项目的投资补助:

⑴成长性较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⑵对加快本地区服务业发展带动性强,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项目;

⑶具有一定规模,能够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服务业项目;

⑷对增加地方税收和扩大就业具有明显成效的投资项目;

⑸“乡镇连锁超市、农村放心店”工程项目及连锁龙头企业配送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

2、对年度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各类服务业企业表彰奖励资金和对年度服务业目标考核的表彰奖励资金;

3、对使用中央、省服务业专项资金的配套;

4、经批准的服务业重点项目前期经费等补助;

5、服务业发展工作经费;

6、组织、参加国内外服务业展销会经费补助;

7、《新余市扶持服务业发展办法》(余府发〔2007〕27号)中明确的补助和扶持项目。

第六条 采取奖励、以奖代拨、项目贷款贴息、国家和省里安排重点项目资金配套投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境外资金的投入,以加快我市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同一项目(含其他列入服务业专项基金的补助)只享受一次财政专项补助,即已享受市财政或其他部门补助或按《新余市扶持服务业发展办法》已获奖励的,服务业专项基金不再重复安排(除中央、省专项补助外)。

第八条 对列入全市服务业重点项目。按其规模、效益、行业带动性,给予5—50万元的奖励,特别重大的项目申报后经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可另行奖励。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市服务业重点行业牵头部门于每年一季度和三季度,分两次确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领域、重点和具体申报时间、要求。

1、凡符合条件的的项目,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所属企业申报,并签署初审意见后(县、区、管委会的企业先由县、区、管委会财政局和服务业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

2、要求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单位须认真填报“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基金申请表”(详见附件),并附以下材料:

⑴项目备案或核准的文件;

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投资明细表;

⑶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证明;

⑷上年度和近期企业会计报表;

⑸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对申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在通盘考虑、突出重点的前提下提出发展基金的扶助项目及额度安排建议,提交市政府领导或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联合下达补助资金计划,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除项目外的其他服务业专项资金补助,比照项目相关规定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资金的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对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送市财政局和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停止拨款和收回已拨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全市各有关部门、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发展基金的,将追回资金,并取消使用发展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各县、区、管委会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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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同年12月12日中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本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本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一条 宗 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二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一)“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二)“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三)“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
(四)“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五)“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六)“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七)“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八)“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六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九)“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十)“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而且该组织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本公约所述“缔约国”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
(一)依照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
(二)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二、就本条第一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
(一)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
(二)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
(三)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
(四)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第四条 保护主权
一、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五条 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
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
1、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2、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目的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
(1)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2)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活动;
(二)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促使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三、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1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这些缔约国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1目确立的犯罪须有促进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在其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
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
(二)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1、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
2、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促使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二、为实施或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各缔约国均应寻求将本条第一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二)各缔约国均应将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确列出上游犯罪清单,则至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范围广泛的各种犯罪;
(三)就(二)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外,则只有该行为根据其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本条的缔约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四)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五)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则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六)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第七条 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
(一)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
(二)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能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以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
二、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入本国国境的情况,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
三、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议作为指南。
四、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
第八条 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二、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将本条第一款所述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各缔约国同样也应考虑将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三、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所确立的犯罪规定为刑事犯罪。
四、本公约本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中的“公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
第九条 反腐败措施
一、除本公约第八条所列各项措施外,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并预防、调查和惩治腐败行为。
二、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以免其行动受到不适当的影响。
第十条 法人责任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二、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三、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十一条 起诉、判决和制裁
一、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二、为因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犯罪的必要性。
三、就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适当考虑到被告方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所规定的与审判或上诉前释放的裁决有关的条件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四、各缔约国均应确保其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在考虑早释或假释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时,顾及此种犯罪的严重性。
五、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在其本国法律中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并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处置时规定更长的期限。
六、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此种犯罪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处罚的原则。
第十二条 没收和扣押
一、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一)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
(二)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三、如果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对此类财产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四、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在不影响冻结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五、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六、为本公约本条和第十三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
七、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八、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九、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本条所述措施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十三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一、缔约国在收到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一)将此种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
(二)将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法院根据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二、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或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三、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经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除第十八条第十五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包括:
(一)与本条第一款(一)项有关的请求,应有关于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
(二)与本条第一款(二)项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据以签发请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没收令的范围的资料;
(三)与本条第二款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以及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四、被请求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五、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以及这类法律和法规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六、如果某一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措施的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七、如果请求中所涉犯罪并非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缔约国可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合作。
八、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九、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没收的犯罪所得
或财产的处置 一、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第一款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二、根据本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三、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本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采取行动时,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
(一)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三)项所指定的账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
(二)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第十五条 管辖权
一、各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犯罪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二、在不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一)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二)犯罪者为该缔约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
(三)该犯罪系:
1、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严重犯罪;
2、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二)项2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进行本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一)项1目或2目或(二)项1目确立的犯罪。
三、为了本公约第十六条第十款的目的,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四、各缔约国还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五、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国家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六、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十六条 引 渡
一、本条应适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或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述犯罪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且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国境内的情况,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条范围之内,被请求缔约国也可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三、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四、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五、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
(一)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二)如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六、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七、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八、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九、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缔约国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十、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果。
十一、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十款所承担的义务。
十二、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本国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十三、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十四、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国的引渡义务的解释。
〖JP〗十五、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十六、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十七、各缔约国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被判刑人员的移交
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本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十八条 司法协助
一、缔约国应在对第三条规定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证人、犯罪所得、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国而且该项犯罪涉及一有组织犯罪集团时,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二、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十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三、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一)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四)检查物品和场所;
(五)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六)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七)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
(八)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九)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与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六、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七、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九至二十九款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九至二十九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些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八、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九、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十、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一)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二)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十一、就本条第十款而言:
(一)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二)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三)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
(四)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十二、除非按照本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移送该人的缔约国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境内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十三、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国应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心当局。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十四、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各缔约国应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十五、司法协助请求书应载有:
(一)提出请求的当局;
(二)请求所涉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三)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四)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五)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六)索取证据、资料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十六、被请求缔约国可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十七、请求应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十八、当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当局询问,且该人不可能或不愿到请求国出庭,则前一个缔约国可应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在场。
十九、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或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国应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国磋商。如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时,请求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
二十、请求缔约国可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时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立即通知请求缔约国。
二十一、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二)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假如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四)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二十二、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又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二十三、拒绝司法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二十四、被请求缔约国应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被请求缔约国应依请求缔约国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国应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二十五、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为由而暂缓进行。
二十六、在根据本条第二十一款拒绝某项请求或根据本条第二十五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被请求缔约国应与请求缔约国协商,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
二十七、在不影响本条第十二款的适用的情况下,应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就某项诉讼作证或为某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不应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土内被起诉、羁押、处罚,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已得到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二十八、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缔约国承担。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则应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二十九、被请求缔约国:
(一)应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二)可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三十、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十九条 联合调查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安排,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有关缔约国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第二十条 特殊侦查手段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二、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此类协定或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条件。
三、在无本条第二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谅解。
四、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包括诸如拦截货物后允许其原封不动地或将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换后继续运送之类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本公约所涵盖的某项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建立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到另一个国家以前对被指控人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加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妨害司法的
刑事定罪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或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不应有的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二)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司法或执法人员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应影响缔约国制定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的立法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证人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
二、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可包括:
(一)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
(二)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三、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安排。
四、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第二十五条 帮助和保护被害人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
二、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
三、各缔约国均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执法当局
合作的措施〖JZ)〗〖HS)〗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
(一)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例如:
1、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性质、组成情况、结构、所在地或活动;
2、与其他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的联系,包括国际联系;
3、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
(二)为主管当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
二、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三、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予以实质性配合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
四、应按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此类人员提供保护。
五、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一缔约国的人员能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待遇的协定或安排。
第二十七条 执法合作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各缔约国尤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一)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二)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就以下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1、涉嫌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2、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
3、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三)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四)促进各缔约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五)与其他缔约国交换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经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掩盖其活动的手段的资料;
(六)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二、为实施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并在已有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安排,缔约国可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包括国际或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三、缔约国应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作出反应。
第二十八条 收集、交流和分析
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性质的资料 一、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在同科技和学术界协商的情况下,分析其领域内的有组织犯罪的趋势、活动环境以及所涉及的专业团体和技术。
二、缔约国应考虑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研究和分享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分析性专门知识。为此目的,应酌情制定和适用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
三、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对其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政策和实际措施进行监测,并对这些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培训和技术援助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必要时为其执法人员,包括检察官、进行调查的法官和海关人员及其他负责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员开展、拟订或改进具体的培训方案。这类方案可包括人员借调和交流。这类方案应在本国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特别针对以下方面:
(一)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方法;
(二)涉嫌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所使用的路线和手段,包括在过境国使用的路线和手段,以及适当的对策;
(三)对违禁品走向的监测;
(四)侦查和监测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和用于转移、隐瞒或掩饰此种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手法,以及用以打击洗钱和其他金融犯罪的方法;
(五)收集证据;
(六)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中的控制手段;
(七)现代化执法设备和技术,包括电子监视、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动;
(八)打击借助于计算机、电信网络或其他形式现代技术所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方法;
(九)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二、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规划并实施旨在分享本条第一款所提及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和培训方案,并应为此目的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对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合作和讨论。
三、缔约国应促进有助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培训和技术援助。这种培训和技术援助可包括对中心当局或负有相关职责的机构的人员进行语言培训、开展借调和交流。
四、在有双边和多边协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加强必要的努力,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的范围内以及其他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及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 其他措施:通过
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执行公约 一、缔约国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执行的措施,同时应考虑到有组织犯罪对社会,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
二、缔约国应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
(一)加强其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
(二)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支持发展中国家同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有效斗争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执行本公约;
(三)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在执行本公约方面的需要。为此,缔约国应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账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缔约国还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规定,特别考虑向上述账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相应的价值;
(四)根据本条规定视情况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与其一道共同努力,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
三、这些措施应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其他多边、区域或国际一级的财政合作安排。
四、缔约国可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侦查与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财政安排。
第三十一条 预 防
一、缔约国应努力开发和评估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家项目,并制订和促进这方面的最佳做法和政策。
二、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利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这些措施应着重于:
(一)加强执法机构或检察官同包括企业界在内的有关私人实体之间的合作;
(二)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公共和有关私人实体廉洁性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有关职业,特别是律师、公证人、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行为准则;
(三)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公共当局实行的招标程序以及公共当局为商业活动所提供的补贴和许可证作不正当利用;
(四)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
1、建立关于法人的设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
2、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
3、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人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
4、与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交流本款(四)项1目和3目所述记录中所载的资料。
三、缔约国应努力促进被判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四、缔约国应努力定期评价现有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管理办法,以发现其中易被有组织犯罪集团作不正当利用之处。
五、缔约国应努力提高公众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存在、原因和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可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信息,其中应包括促进公众参与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的措施。
六、各缔约国均应将可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七、缔约国应酌情彼此合作和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其办法包括参与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项目,例如改善环境,以使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群体不易受跨国有组织犯罪行动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约缔约方会议
一、兹设立本公约缔约方会议,以提高缔约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集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应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开展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列活动的规则(包括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三、缔约方会议应议定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机制,其中包括:
(一)促进缔约国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开展的活动,其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二)促进缔约国间交流关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模式和趋势以及同其作斗争的成功做法的信息;
(三)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四)定期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而提出建议。
四、为了本条第三款(四)项和(五)项的目的,缔约方会议应通过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获得必要的了解。
五、各缔约国均应按照缔约方会议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本国实施本公约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二、秘书处应:
(一)协助缔约方会议开展本公约第三十二条所列各项活动,并为各届缔约方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依请求协助缔约国向缔约方会议提交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提及的资料;
(三)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三十四条 公约的实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二、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中将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而不论其是否如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具有跨国性或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但本公约第五条要求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情况除外。
三、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三、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四、凡根据本条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三十六条 签署、批准、
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二、本公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三、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该组织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项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四、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三十七条 同议定书的关系
一、本公约可由一项或多项议定书予以补充。
二、只有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方可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三、本公约缔约方不受议定书约束,除非其已根据议定书规定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四、本公约的任何议定书均应结合本公约予以解释,并考虑到该议定书的宗旨。
第三十八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二、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修 正
一、缔约国可在本公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五、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四十条 退 约
一、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公约时即不再为本公约缔约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退出本公约,即自然退出其任何议定书。
第四十一条 保存人和语文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指定保存人。
二、本公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西宁市人 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一月四日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光盘、软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相对稳定,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档案抢救和保护、档案宣传和教育、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案件。
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市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行政村、居委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所属各级机关及各行业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制定本行业档案工作计划、规章制度和工作目标,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市、区(县)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职责是:
(一)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市城建档案馆负责监督、指导、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形成的档案。
(三)企业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企业的各门类档案。
第十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分别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分别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城建档案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企业档案馆由本单位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业务人员应当具备本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归档制度,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文书或业务部门按归档范围收集齐全,按规范和规定期限进行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举办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重大活动,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档案登记或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建设工程和其它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凡重点科研成果项目鉴定,重要工程验收之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其档案资料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或档案资料达不到完整、准确、系统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应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应无偿移交下列编研资料、实物等。
(一)本单位大事记、全宗介绍、组织沿革等编研材料;
(二)各单位编发的期刊、报纸、地方志、专业志;
(三)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
(四)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
(五)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活动中互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
对向档案馆移交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采取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移交有关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亦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寄存者。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它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可以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依法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出境档案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它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它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抄录、勾抹、描摹、涂改、损毁、丢失档案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公布;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陈列展览等项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和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它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它组织与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业务指导及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献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将没收的档案或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出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