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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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7〕23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Ο七年十月八日









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2007〕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产管理处是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部门。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对象和保障水平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以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保障对象。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只有一处住房,按同一户口簿的实际家庭人口计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空挂户口和与户主无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范围。

家庭底收入标准,以市政府当年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家庭人均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标准和补贴方式:

一、凡是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时,均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二、补贴标准:

(1)无房户的补贴标准=10m×(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家庭人口数

(2)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 m家庭的补贴标准=(10 m²×家庭人口数-实际住房使用面积)×(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

市场单位租赁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经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三、补贴方式:租赁双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月)直接支付住房租赁补贴金。

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超过租赁期限需续租的,必须再经过资格认定。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和标准:

一、配租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和经政府认定需进行住房安置的保障对象。

二、配租标准:以满足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人户配租单间(户型)住房、2-3人户配租二间(户型)住房、三人以上家庭配租三间(户型)住房。

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发改、土地、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各负其责, 给予政策扶持。

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已领取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桂林市城市低保救助证》,或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低收入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辖区房产管理处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整理,于每月的25日(假日延后)将申请材料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三)经会审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桂林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1.对已被批准,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在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不能超过一年;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2.对已被批准,可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住房后,应当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拖欠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或者行为之一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处负责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送交廉租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月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十二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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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辆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在本省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能提供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纳税人应当一次性缴清全年应缴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doc


附件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标 准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70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客 车 中型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0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8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防汛工作是社会公益事业。凡在我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洪设施和参加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设防汛指挥部,由同级有关部门组成,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指导。水利部门是负责防洪工作的主管机关。
铁路、交通部门和防汛任务大的城镇、厂矿,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本规定,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指令;
(二)发布特大暴雨洪水的预报和抗洪抢险的警报;
(三)监督检查所辖范围内的防汛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抗洪抢险;
(四)审查各部门、各单位重点防洪工程的度汛计划和抢险、避险的技术措施;
(五)审查防洪工程规划,监督检查防洪工程的设计施工,参加防洪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监督有关单位限期消除防洪工程隐患;
(七)鉴定和推广防洪科技成果,开展防汛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防汛职责:
(一)公路、铁路部门负责巡察可能受冲、滑坡的路段、险桥,储备足够的抢险物料和机具,制定有效的防御措施,保证汛期交通畅通。
(二)电力部门负责输变电线路的维修,负责水库、险工河段和易涝地区等重点防汛地区的配电设备的监测工作,防止汛期断电事故。
(三)邮电部门负责通讯线路和设备的维修、养护,汛期要加强值班制度,严守岗位,保证汛情电话、电报及时传递。
(四)计划、物资、商业、石油等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防汛工作所需的紧急抢险物资。防汛抢险物资由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控制使用。
(五)水文、气象部门负责向防汛部门及时提供雨情、水情预报和实测资料。
(六)水利部门负责所辖水库和河道的防洪安全,对超标准洪水应有保坝和下游避险措施。
(七)驻地部队负责其营盘、仓库等设施的安全防范。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每年汛前要组织力量对所属险库、河道险段、防拱设施、排退水渠、桥涵等工程设施认真检查,确定防汛重点,制定度汛方案,组织抢险队伍,储备物资器材,做好抢险道路、输电照明和通讯设备的维护。
水库、闸坝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经过审批的调度计划,严禁超标准蓄水和泄水。
在汛期,工矿企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对危及安全的溜山、滑坡和塌陷等险段加强巡察。
矿井井口必须高于当地最高洪水水位,对串通的矿井要有避险方案。
第八条 县(区)以上的城市建设规划应包括防拱排水项目,并取得同级防汛指挥部同意。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当地的防洪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乡村整治河道,必须提出规划设计,经县以上防汛指挥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开垦河滩地或在河床内挖沙,须经县(区)防汛指挥部审查同意,并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在河道上架桥或修筑其它交叉工程,须经当地水利部门参加会审同意,并报县以上防汛指挥部备案。
城市和工矿单位的垃圾和废渣场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应经所在市、县防汛指挥部审查。
第十条 不准随意改变河道,严禁在河床、行洪区和退水渠内建房、打坝垫地、植树、倾倒垃圾、废渣。对设障者由管理单位处以两倍于清障费用的罚款,并限期由设障者清除。罚款应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抗洪抢险实行统一领导和指挥,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防汛指挥部的调度。
抗洪抢险警报一经发布,交通、铁路、物资、粮食、医疗卫生、电力、邮电等单位都要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公安部门要做好险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在发生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设施,防汛指挥部有权拆除,以确保行洪。需要调度和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料,可实行号料登记,用后作价补偿。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下泄的洪水,下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上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擅自加大下游承泄洪水的负担。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和防洪抢险,成本着谁受益、谁负担、谁出工的原则,采取多渠道投资方式解决。对贫困地区的防洪工程建设,国家可给予适当补助。
凡受洪水威胁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防洪保险。
第十四条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的防汛抢捡,费用由防汛指挥部负责;各部门、各单位自己组织的防汛抢险,费用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为加强防洪工程管理,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单位收取防洪工程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对抗洪抢险和在抗洪抢险中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者,坚守岗位,为防汛调度及时准确提供汛情表现突出者,在防汛技术、防汛宣传教育和防汛管理中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上级防汛调度执行不力,在抗洪抢险中贻误时机,或者谎报情况、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以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凡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破坏防洪工程和防汛水文、气象测报设施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