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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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工作规则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教党〔2008〕32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对2004年制定的《教育部工作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教育部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教育部工作,切实履行教育部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教育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教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把教育部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部门。

  三、教育部工作的准则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部领导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实行部长负责制。部党组按照党章规定履行职责,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六、部长全面负责教育部的工作。副部长、部长助理协助部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教育部对外参加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部长报告。

  党组书记全面负责部党组工作,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履行职责。

  七、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委托一名副部长主持日常工作。副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由部长或经部长同意委托其他部领导负责所分管工作。

  八、各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司局(单位)的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

  各司局(单位)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教育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认真履行行政职能

  九、加快行政职能转变,深化机构改革,推进管理和服务创新。

  十、加强教育行业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监管体系。

  十一、加强教育工作管理,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教育事业。完善加强教育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教育系统各项相关事务,深化教育改革,推进教育发展,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维护教育系统秩序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二、强化教育公共服务。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健全教育服务体系,健全教育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机制,增强教育服务能力,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三、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四、实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凡涉及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决策和部署,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针政策措施,国务院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制定和修改部门规章,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大事项,由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十五、拟以教育部名义实施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行为,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应当征求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利益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六、实行重大决策督查制度。各司局(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十八、根据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总体需要,制定部门规章,向国务院建议并通过国务院提出法律议案,制定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或决定。

  十九、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从维护国家全局利益和群众根本利益出发,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部门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规范规章的起草、审核、审议程序。部门规章草案由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部门规章的解释和报请国务院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二十一、加强依法行政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校务公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十三、教育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四、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教育部门户网站、教育部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五、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及时办理全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七、加强教育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消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听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意见、建议。

  二十八、虚心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涉及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部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办公厅和各司局(单位)要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厅要建立信访督办责任制度,对各司局(单位)的信访工作情况予以督促检查。

  三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一、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学校的送礼和宴请。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三、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实行党组会、党组民主生活会、党组学习中心组会、党组务虚会、部长办公会、部长专题办公会等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司局级干部会、处级以上干部会、全体党员大会和全体干部职工大会。教育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十五、党组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参加会议人员除党组成员外,办公厅主任、人事司司长、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纪检组负责日常工作的副组长一般列席,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请有关司局、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党组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决策和部署;研究制定有关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针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人事问题;讨论、研究加强党组自身建设问题等。

  党组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报党组书记审定。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党组会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

  三十六、党组民主生活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党组中心组学习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每个季度一次,议题由直属机关党委商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党组书记审定。

  党组务虚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部长办公会由部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会议人员除部领导和办公厅主任外,监察局负责人一般列席,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请有关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重大教育工作事项,讨论国务院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和教育部门规章等。

  部长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部领导提出,报部长审定。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部长办公会纪要,由部长签发。

  三十八、部长专题办公会由部领导召集和主持,有关司局(单位)负责人参加。部长专题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部长专题办公会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三十九、部领导因故不能出席部党组会、部长办公会等重要会议,应向党组书记或部长请假。其他列席人员请假,由办公厅汇总后向部长报告。

  四十、教育部及各司局(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厉行节约,严格审批。各司局(单位)召开的计划内会议,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底之前将会议计划报送办公厅,由办公厅协调汇总,提请部党组会审定后实施;计划外会议一般不再安排,因特殊原因确需安排的从严审批。全国性会议应当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网络视频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一、教育部各类公文,应当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及《教育部关于公文处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四十二、除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国务院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性公文,如与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经主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三、以教育部党组名义印发的上行文,经分管的部党组成员审核后,由党组书记签发。

  以教育部名义印发的上行文,经分管的副部长审核后,由部长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印发的上行文,须经有关部领导审核同意。

  四十四、以教育部党组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一般由党组成员签发。其中,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经党组书记审阅后送印;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党组书记签发。

  以教育部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一般由分管部领导签发。其中,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经部长审阅后送印;涉及重大问题的,由部长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其中,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副主任签发后须经主任审阅后送印;涉及重要事项的,须报请分管部领导审核同意。

  四十五、需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工作的签报, 由办公厅负责统一报送。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的签报,由部领导审签;报送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办公室的签报,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四十六、各司局(单位)报送部领导的公文,除有特殊要求需直接报送外,均须经办公厅统一登记运转。报请部领导审批的请示类文件一律不得分送。部领导及其秘书一般不直接接受司局(单位)的报文。

  四十七、部领导及办公厅领导对呈请批示的各类公文,要及时批阅,对报请审批的公文,一般应批示明确意见。

  四十八、严格执行公文会签制度。主办司局(单位)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司局(单位)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应主动与有关司局(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会签后,送办公厅审核。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主办司局(单位)应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提出办理建议,连同文稿一并送办公厅报部领导协调或审定。主办司局(单位)起草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规定审批、核准、资格、处罚等内容的,须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会签。

  四十九、除办公厅外,各司局(单位)一律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

  五十一、坚决执行部党组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部内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部党组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教育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部党组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部党组同意。

  五十二、发布涉及教育方面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按照有关程序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部党组报告。

  五十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做学习的表率,努力把部机关建设成为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六、部领导和司局(单位)负责人在安排工作时,应按照工作分工和职责,优先保证出席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党政军群等有关部门举行的会议和活动。除部党组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部领导一般不出席礼仪庆典活动,不为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部领导和司局(单位)负责人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其他部领导离京外出应事先报告部长,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司局(单位)负责人的出差计划,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办公厅,由办公厅报分管部领导或部长审批;如因特殊情况临时出差,需事先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各司局(单位)必须保证至少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在机关内处理日常工作。

  五十八、教育部机关要进一步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行电子政务,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把教育部建设成政治强、作风正、工作出色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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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的后劲和活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当今经济技术竞争和加速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集体、乡镇工业企业均可自愿申请参加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三条 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应有组织、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条 申报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基本条件:
(一)领导班子有较强的科技意识,在工作中能把科学技术放在首位,并有发展科技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能把科技进步指标作为企业经营承包的重要内容。
(二)企业设有决策及决策咨询机构,并有完善的决策程序,重大决策均经论证后实施。
(三)企业有较完善的技术经济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生产工艺路线,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企业有生产一代、设计一代、研制一代、构思一代的生产经营规划,有较强的技术开发机构,具有从市场调研到新产品开发的能力,并建立了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基金,积极开展研究与开发工作。
(五)认真贯彻落实科技人员政策,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调动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六)重视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引进,具有一定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活动和专利工作,努力挖潜增效,企业经济效益和上缴利税有较大增长。
(七)原材料利用率、能源消耗、三废排放指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八)重视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技术素质的提高,有健全的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并有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基本条件的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市(行署)科委提出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申请,并按《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计划书》的填报说明进行填报。经市(行署)科委审核同意后报省科委。经省科委和省经委审查批准后,申报企业即可
按创建规划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六条 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企业。
(二)获省级先进企业以上称号的企业。
(三)获市(地区)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
(四)全面质量管理达二级,标准化达三级,计量达二级以上的企业。
(五)科技进步评价指标考核的优胜企业。
第七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先由企业根据企业的创建规划和评价指标进行自检,再由市(行署)科委、经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检,经市政府(行署)推荐,由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达到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标准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命名,并由省科委、省经委表彰省级科技进步企业家和省级优秀企业科技工作者。
对获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可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额度,其经费从奖励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
第九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星火计划”项目,引进智力和出国考察项目,省科委、省经委等单位优先给予列项安排。
第十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享受省必保企业优惠政策待遇和产品外贸出口权。
第十一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将按国家规定,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负责人中推荐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三条 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进行复查,对不合格的企业,立即撤销称号,并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待遇。发现弄虚作假者,由其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省科委、省经委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一九八八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0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机,以及与驾驶、操作农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关具体实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就其委托事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戴标志,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须依法定程序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农机使用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八条 对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购买农机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当时不能发给号牌或者行驶(使用)证的,应当给予申领者临时号牌或《待办凭证》。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或者领取《待办凭证》后,方准使用农机。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报停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农机号牌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位置安放,并保持清晰。拖拉机的挂车后栏板外侧应当喷刷与号牌相同的放大字号。行驶(使用)证应当随机携带。


  第十一条 农机的号牌、行驶(使用)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号牌、行驶(使用)证损坏时,凭原牌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号牌、行驶(使用)证未补换前发给临时或者《待办凭证》。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用拖拉机悬挂的配套农机具有与拖拉机功率匹配,牵引的配套农机具有应当采用硬连接装置。
  农用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气(油)制动装置,不得擅自增宽或者加高车箱板。


  第十五条 农机行驶或作业时,不准超员载人或者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


  第十六条 拖拉机运输秸杆超宽超高时,挂车不准坐人。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时,动力机械与作业机械之间应当设置联系信号,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输电导线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准拖带其他农机。


  第十九条 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和转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驾驶(操作)准驾驶(操作)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转籍、变更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证损坏时,凭原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未补发新证前,发给《待办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和农业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机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五)不得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农机作业时擅自离开驾驶(操作)岗位;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按《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证、号牌、行驶(使用)证、《待办凭证》均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核发。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编号,省农机监理机关到省公安厅定点号牌生产厂制作,并组织核发;驾驶证、行驶证和《待办凭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组织核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