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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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改善和加强我国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适应化学医药特殊性的要求,在对外开放和微观搞活的同时,加强宏观控制,促进化学医药工业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计划管理
第一条 规划
1.各地化学医药工业的发展,应遵循全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在国家的行业五年中期计划的指导下编制本地区的五年计划。
2.合理布点,综合平衡。属国家任务品种和局控以上科研新品种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具体的布点工作,国家任务以外的新品种,主要制剂剂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以下同)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统一布点,省以下不得任意布点。
3.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工业、保健化妆品等的发展,除遵循上述第一条款原则外应与归口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条 年度计划
1.化学原料药以计划管理为主,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综合平衡后下达计划。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具体管理二十四大类302个品种,其它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分管。二十四大类302个品种、其它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分管。二十四大类302种中选择部分量大面广、医疗必需、出口比重较大的品种列为国家任务,属指令性计划部分,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其余品种属指导性计划。
2.凡列入国家任务的品种,在物资、能源供应和固定资产投资上优先考虑安排。
3.如不执行国家任务,根据情节进行通报,暂停列入计划或取消定点。
4.麻醉药品等专项管理药品,按国家规定严格管理。
5.计划生育药品实行定点生产,由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实施。
第三条 统计、调度
1.认真贯彻《统计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医药工业统计制度,建立和健全统计、调度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及所有化学医药生产企业都要设专人负责统计、调度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汇总上报各种表报和文字分析。
2.加强统计分析工作,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定期汇总分析化学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完成情况,发展趋势和经济效益指标,及时反馈,为促进管理工作和提高经济效益提供信息。

第二章 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局安排的投资额度,按照行业规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意见。凡3000万元以上项目需经局审定上报国家计委批准立项,3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地方项目,首先需征求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意见,经局审核批文后,方能立项。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提出地区行业意见后立项。所有项目均应按规定程序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在行业规划指导下,提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三年计划和年度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意见,经局综合平衡后下达。凡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需经局审定上报国家经委和国家计委批准列项;3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均应先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征求意见;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立项或提出行业意见。按规定程序,分级管理原则,做好项目前期工作,落实项目进度,要执行定期汇报制度。
第六条 技术引进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规定进行管理。技术出口必须统一归口,搞好协调(办法另订)。
第七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按总体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改造必须密切结合国情,引进技术必须重视消化、吸收和提高工作。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八条 全面质量管理
全面推行化学医药工业《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和各级质量管理办法。严格质量责任制和奖惩制,充实质量检测和管理机构,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提高质检人员技术素质,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质量标准和质量考核
药品出厂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即中国药典标准、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必须制订高于法定标准的内控标准;公司组织制订行业优级品标准。企业内控标准和行业优级品标准,根据医药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不断组织制订和修订。产品质量情况,分级进行定期调度、汇总分析与考核。
第十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
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列》、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对经批准的计划发证产品,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对申报企业考核、验收和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
定期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大检查。根据上级规定,组织国家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实行药品质量普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制定质量攻关创优计划、组织实施。
加强对药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充实现有质量监督中心站,开展质量监测任务,依靠现有的质量检验、监督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健全地方监测站和全国留样中心站,形成全国质量监测网。

第四章 科研和生产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及新产品开发三年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并协调年度科研、新产品开发、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科研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协调。局控以上项目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审核,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平衡后上报下达。
第十四条 局控以上科研新产品成果,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统一布点组织转让,未通过工艺鉴定的新产品,不能作为科研成果,不能投入生产。局控以上项目的鉴定,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局科教司商定组织或委托地方进行组织,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组织。
第十五条 健全各级医药技术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要求,加强技术管理,严格工艺纪律,实行生产全过程的技术管理。制订《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实施规划,并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为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必须认真执行《医药工业工艺技术管理办法》,企业要参照原料药和针、片、输液、粉针剂的《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实施指南》,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加强基础管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分级对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好不同类型的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协作攻关等。
第十八条 微生物菌种的交流、转让(包括对国外),应严格按《药品生产使用的微生物菌种的保管和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出口药品,接受进口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来华检查的申请,必须按有关规定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核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二十条 属国家任务的原料药、十四处医药中间体(包括进口),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组织产需衔接、协调分配和调剂;对其他统配部管物资如化工原料、机械设备、维修材料等按现行物资渠道办理,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协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物资储运供应司及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分配和调剂,生产企业不得将原料药直接销售给非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等按专项管理办法进行严格调拨管理。对疫情、灾情、战备急需药品,必须及时调拨。
第二十二条 做好原料药及其他医药产品出口协调工作,并相应协调出口品种的计划。
第二十三条 试行药品定点供应,稳定产需关系。

第六章 设备、安全、能源与环境保护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备管理
1.加强设备管理,建立设备台账和档案,健全设备维护检修制度,创建无泄漏工厂与车间。对受压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行业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设备检查。
2.结合工艺的需要,对新型高效设备(包括引进)有计划地组织交流、评价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安全管理
1.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技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三级安全教育。
2.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同时安排安全措施。
3.强化安全管理基础工作,推行安全系统工程,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和评比交流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能源管理
制订节能规划和能耗定额,大力推广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改造耗能高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的管理
1.企业必须健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基建与技术改造项目严格贯彻三同时,新建扩建项目应进行环境质量预测。
2.组织评价、交流、选用“三废”治理技术,开展环境治理和污染物监测工作。

第七章 价格与成本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价格
1.贯彻国家有关物价、财政的方针政策,并根据具体情况负责制定本行业的成本核算规程、作价办法等。
2.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根据生产发展、供求关系、成本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价品种计划,并根据需要组织同品种企业协调价格。
第二十九条 加强财务、成本管理组织经验交流,定期汇总分析财务成本指标,针对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章 职工教育
第三十条 按行业和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现状,制订职工教育的长远规划和具体计划。建立比较正规的职工教育制度,提倡多种形式办学,对职工进行全员培训和定期轮训。

第九章 情报信息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各种手段和形式积极沟通情报信息
1.利用生产调度、统计、技术经济指标和其它统计资料进行交流,沟通国内信息。
2.利用简报、通报、刊物等手段传递国内外技术、经济、经营等信息。
3.利用各种专业会议、报告会、咨询会等形式进行情报信息交流。
第三十二条 要组织好全国及地方的化学药品情报信息中心,形成全国性信息网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凡直接从事化学药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均应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日开始试行,试行中遇有问题希直接与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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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机械部


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机械部

1.目的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类车型,以下简称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监督与管理,维护农用车目录制度的严肃性和交通安全及用户利益,促进农用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2.依据
制定本办法依据下列文件和标准,使用时应采用最新的有效版本。
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农(1990)908号文:“关于印发《1996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机械农(1996)1007号文:“关于成立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事宜的通知”;
公安部公交管(1995)115号文:“关于调整农用运输车部分技术要求的通知”;
公安部1993年第12号令:《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
JB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报批稿);
JB/T7234-94《四轮农用运输车 通用技术条件》;
JB/T7235-94《四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6-94《三轮农用运输车 技术条件》;
JB/T7237-94《三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736-95《四轮农用运输车 可靠性考核》;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可靠性考核评定(报批稿)》;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质量分等(报批稿)》;
JB/T1025-92《农用运输车产品质量分等》;
《机械工业部1996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
3.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中所刊列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以下分别简称为“目录内企业”和“目录内产品”,并统称“目录”;仅适用于在“目录”有效期内由机械工业部组织的目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4.监督内容及其方法
4.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
4.1.1采用市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等办法,了解目录内企业生产情况,以核查其是否在正常生产农用车,是否有出售或转让“目录”资格行为。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或类似情况,均属出售或转让“目录”行为:
1)出售目录内产品的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
2)将目录内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
3)以“目录”资格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同其他企业合资合作生产目录内产品。
4.1.2目录内企业拟与其他单位(含外资企业)合作(如股份、租赁等方式)进行农用车生产,或目录内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或目录内企业不在申报目录时的原检查地生产而异地生产者,均需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农用车办”)审核批准。
4.1.3如在本办法生效前已有4.1.2条所列情况发生而未报批者,应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4.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按照《一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及其《操作细则》的要求,不定期地对目录内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抽查,以检查企业各项生产活动是否正常进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常运行,对企业当前的生产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促使企业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及其产品质量。
4.3产品质量监督
4.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每季度抽查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的下列安全和环保性能:最高车速、制动距离、制动稳定性、驻坡制动、噪声、灯光和安全防护装置等。三轮农用车和四轮农用车分别按照JB/T7237和JB/7235所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
4.3.2整车可靠性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进行一次可靠性行驶试验检查。试验在额定满载情况下、在规定道路上进行,每辆车的行驶里程暂定为1500Km,试验的其他要求及故障判定,四轮农用车按照JB/T7736、三轮农用车按照相应标准规定进行,但不进行可靠性行驶试验前、后的性能检查试验。
4.3.3主要配套总成质量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装配的各类配套总成分期分批进行抽查,包括下列总成:发动机、离合器、变速器、制动器、悬架和车轮等。近期将对四轮农用车的前轴、后桥(驱动桥)、钢板弹簧、转向器、液压制动主缸和轮缸进行整顿检查,检查办法按有关规定进行。
4.3.4样车(样品)及其抽样
1)被检样车应在受检企业成品中或在市场上销售的未改变原始装配及调整状态的待售车中随机抽取,同时应是近半年生产的;被检配套总成样品按相应办法规定抽取。
2)4.3.1和4.3.2项监督检查的样车抽样数量均为2辆,4.3.3项检查的样品抽样数按相应检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3)样车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26辆(四轮农用车)或40辆(三轮农用车),配套总成样品的抽样基数不少于试验样品数的2倍。突击抽样时不受此限。
4)当需要加倍抽样时,应按不合格样车(样品)数的2倍抽样。
5.结果判定及罚则
5.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1)凡查出不符合4.1.1条、4.1.2条和4.1.3条规定者,取消其“目录”资格。
2)凡查出已列入“目录”而未生产者,或农用车年产量(以国家统一发票原件为准)不足500辆(四轮农用车)或3000(三轮农用车)者,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四种情况之一,即由部农用车办向被查企业发出限期整改的警告,企业在接到警告后一月内向部农用车办呈送整改报告,若经部农用车办组织复查未见整改实效,取消其“目录”;如果在历次检查中,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其“目录”资格。
1)未用装配线及其组织装配生产;
2)出厂成品未经制动性能检验;
3)质量管理及质量保证体系未正常运行至濒临失控状态,失去质量的可追塑性;或上次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未见整改;
4)成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受到社会公众关注,而企业又未及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经核查属实。
5.3产品质量监督
5.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1)要求被检样车所有检查项目全部达到要求,则应加倍抽检同一项,若仍有一辆车未达到要求,则判本次检查为不合格,警告一次。
2)如果受检企业的该种型号产品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2整车可靠性检查
要求在整个行驶试验中不允许出现一般及其以上级别故障。若未达到此要求则警告一次,并应立即进行整改。若半年内复查时仍达不到要求或该种型号产品累计被警告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3主要配套总成整理检查
按部农用车对4.3.3条所列五类部件进行整顿检查的安排,凡检查结果达到规定要求者,向部件生产企业颁发合格证书;凡不合格者,通报公布,不得与农用车配套。农用车企业必须装配经整顿合格的企业生产的部件,否则将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4对拒绝接受本办法监督的企业,取消其“目录”资格。
6.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6.1农用车由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共同对其实施目录管理。两部联合发布的生产目录是全国生产、销售和核发牌证的唯一依据。目录内的生产及其产品不需再领取其它部门所发的各种形式的生产、推广许可证等。
本办法由部农用车负责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由机械工业农用运输车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用车中心”)归口管理。
6.2检查计划由农用车中心拟订后报部农用车办批准,并下达给有关检测机构。受领任务的派出机构派出检查组到现场工作并按期将检查结果报农用车中心,农用车中心汇总后上报部农用车办。
6.3部农用车办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及时发布有关公告,涉及取消“目录”资格的处罚时,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共同商定。
受检企业(含被检配套件生产企业)需按机械工业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检查费。
7.附则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演出市场管理是指: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演出活动的管理;
  (三)其他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艺演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完善演出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演出市场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演出经营项目,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性》。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演出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演出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演出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演出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 演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外地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进入我市演出娱乐场所(包括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它非营业性演出场所),须持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演出。
  本市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包括民间职业剧团)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演出,应按本办法执行;赴本市外演出,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临时性的演出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二)不售票,但有其它收(广告、赞助等)的演出活动;
  (三)其它临时性的各类演出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申办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成立条件是: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主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演出合同。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二)主要节目、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报酬及税费支付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经营地点经营演出活动;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条例,维护演出场所的秩序;
  (三)保障演出场所安全、卫生;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本市进行商演活动,应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有文化部批准同意的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演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举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断演出或者以假唱、假昌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条 演出单位的演出广告,其内容必须合法、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等不健康的内容招徕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演出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合法的演出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演出市场应依法实施管理,不得采用故意刁难、报复、乱罚款等手段侵犯进行合法演出和合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单位和个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