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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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1]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九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九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节能清单将于2011年7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1年5月底前获得节能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三、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四、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节能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八、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财库[2011]20号附件--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清单.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101/P020110131577287369668.pdf
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销售联系表.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101/P02011013157729004696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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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商务部 令第174 号
国家发改委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CCAR-20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4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 年1 月4 日起实施。

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


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增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直属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按本办法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只能按本办法借款一次,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一套普通标准公寓式住房。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受托人: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保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指在南宁市范围区直属单位参加了住房公积金储蓄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参加全额集资建房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宁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30%自有资金;
(五)同意按本办法办理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贷款最高额度控制在借款人按房改政策规定住房面积应交房款的70%以内。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十年,最长不超过三十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与建设部规定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程序如下:
(一)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借款人所具备借款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及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购买住房提供借款保证的书面意见及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或证明文件。
(二)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即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
(三)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并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发放抵押登记证明,借款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受托人与借款人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四)划拨贷款
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付。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必须每月按时偿还应还的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借款人每月定期向贷款银行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偿还,或由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然后每月转交贷款
银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金额和偿还方式均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归还贷款本息采取按月分次等额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均归还本息额=
还款总期数
贷款总额×月利率×(1+月利率)
---------------------
还款总期数
(1+月利率) -1
受托人具体负责对贷款本息的计息、结息和催收,并及时转入委托人指定的帐户。

第六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五条 住房的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住房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抵押物的结构和用途,不得变卖,馈赠或重复抵押。
第十六条 动产、权利的质押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动产等作为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动产、权利的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证
(一)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保证额度以借款合同内贷款本息及借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为限,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之日为止。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人、委托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如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在未办妥变更保证手续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须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保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双方应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贷款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托人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二)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税款和费用;
(二)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获得的,缴纳该房屋应承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另行追索;
(四)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估价、抵押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余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