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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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4号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创业板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应当熟悉创业板市场相关规定及规则,了解创业板市场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参与创业板市场相关手续。

第三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
《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订。

第六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要求。
投资者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服务。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为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查询服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工作,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会员管理的要求,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自律监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自律措施,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投资者教育方面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情况说明.doc



关于《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2009年6月8日,我会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也发布了配套文件,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6月23日,我会收到来自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共32条。
在此期间,深交所、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分别召集各方代表举行座谈会,特别邀请了部分个人投资者参加,对《暂行规定》及配套文件进行深入讨论,充分听取有关的意见和建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也就查询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经验的方案专门征求了证券公司的意见。此外,我会还密切关注媒体有关报道,对其中的意见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总体来看,市场各方积极支持建立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认为目前的规定十分必要,既注意通过适当方式强调投资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体现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出发点,又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尊重每个投资者的权利和自我选择,同时对证券公司不断改善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关措施有助于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审慎评估自身的风险认知与风险承担能力,理性投资。
在收到的32条意见中,涉及《暂行规定》的意见共7条,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认为投资者已有风险意识,没必要签风险揭示书,或没有必要到现场签;二是认为应当强调投资者要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独立判断;三是建议明确投资者能否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风险揭示书。
经过认真研究,第一、二项建议在规则起草过程中已经做了充分论证,征求意见时也有详细说明,主要目的是通过适当的程序和要求,让风险教育能够落到实处,因此综合考虑后暂维持现有规定。第三项建议连同其他一些具体操作方面的意见,我会已转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在修改配套文件时一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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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俞志虎


[内容摘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为当今世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及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本文通过对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点及成因的分析,提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方针,预防、打击和制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关键词:甘肃省 黑社会 有组织犯罪 特点 成因 对策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为当今世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及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我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大约从80年代中叶在东南沿海一些城市冒头,迄今大致有20年左右的历史。随着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的大发展,在内地许多地区不同程度都出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近年来,甘肃省公安机关多次开展以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流氓恶势力为重点的严打斗争,先后摧毁了李捷、李智为首的“李氏兄弟” 、“陈氏兄弟”、李元杰为首的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狠狠扫荡了各种流氓势力。但同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毕竟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现象,为配合专项斗争的深入,了解掌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点及存在原因,把握其发展变化的趋势,正确认识斗争中存在的问题,从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其滋生曼延。
一、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点
纵观甘肃省公安机关近年来破获的一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很多方面都具有一些共性。这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除具有团伙犯罪所具有的专业化、职业化、智能化、暴力化等特点外,还具有一些区别于其它犯罪的特点。
(一)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时间跨度较长。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有一个萌芽滋生发展的历程,其时间跨度数年、十几年不等。其最初形式总是表现为一般犯罪集团或恶势力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随着其成员的不断扩大,组织结构、制度的逐步完善,慢慢演变为一个个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兰州市李氏兄弟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80年代初李智纠集一伙社会闲散人员,自称老大,经常出入各种卡厅、酒吧,打架斗殴、寻衅滋事。90年代初李智、李捷、李晖兄弟三人成立一家公司,以暴力讨债、收“看场子费”等形式在娱乐业称王称霸。90年代后期终于形成了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于2001年被公安机关铲除,其形成时间前后跨度达十几年。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呈金字塔型层级结构,犯罪主体以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和外来人员为主。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帮规严格,有一整套反社会的文化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作为精神联系纽带。如兰州市丐帮杀人抢劫团伙内有帮主,有团伙的统一标志,并制定有极为严厉的处罚规定。对卖水、企图或已经逃离团伙、独吞钱财、犯上等处罚时,有老大指派团伙成员采取毒打或用刀刺?砍?捅等手段,甚至杀害。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头目和骨干分子以刑满释放、劳教减除人员和有前科劣迹的当地人为主,犯罪意识强,有长期作案和对付公安机关打击的经验。其外围人员一般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年龄一般在30岁左右,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居多,以为犯罪集团卖力而生,对犯罪集团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一旦出事便逃之夭夭。
(三)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多样性、疯狂性等特点,且具有逃避打击的能力,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大多集多种犯罪于一身,具有暴力性、多样性、疯狂性等特点。明里往往表现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暗里则雇佣杀人、买卖枪支、弹药、抢劫、杀人,无恶不作。2002年4月抓获的李元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以兰州市“VJ”迪厅为据点,分别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等地实施绑架、杀人埋尸、入室抢劫、强奸、轮奸、暴力讨债等犯罪,疯狂作案69多起,其中杀人4起,入室强奸3起,抢劫27起,给人民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李元杰之流犯罪手段极其凶残,令人震惊,他们曾将一名女子轮奸后,又各持铁棍逐个朝该女子头部击打,直至死亡。
(四)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逐步向党政,司法机关渗透。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不再将是否有“保护伞”作为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志,但几乎每一个黑恶势力非法聚敛了大量财富,完成了所谓“原始积累”后,都会捞取政治资本,向政府部门渗透,拉拢党政干部,以官护黑。有的黑恶势力甚至操纵基层选举或亲自当选基层领导干部。甘肃李氏兄弟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之所以横行兰州,无恶不作,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未受到打击,其根本原因是李氏兄弟的父亲曾是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同时李氏兄弟也多次利用金钱腐蚀,拉拢司法人员为其违法行为广开“绿灯”。权钱交易,这种权利的错位倾斜,直接导致社会治安秩序的松懈,对黑恶势力加以“保护”。最近国务院调查组对广西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拉甲厂、龙山厂的安全事故调查,也查出有涉黑势力参与其中。
(五)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成员文化素质较低。
无论是农村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城市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以无业游民为主。北京大学犯罪学专家康树华先生的研究表明,当代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80%的成员不工、不商、不农、不学,是终日四处游荡、不务正业的无业游民。这些人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初中以下占93%),缺乏社会公德,法律观念淡薄,谋生技能差,大多有赌博、嫖娼、打架斗殴、好吃懒做的恶习。如兰州市和政县马家保村尕李家村的马海比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全家4代37口人,没有一个人识字,在他们看来只要有棍棒刀枪,就有了一切,集“文盲、法盲、流氓”于一身。
(六)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逐渐年青化。
从甘肃省近几年来查获的几起涉黑案件,我们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成员年龄大多都在20岁左右。青少年时期正是个体由半儿童半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时期,这个时期生理变化快,但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加上阅历浅,知识经验贫乏,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是非辨别力差,使其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危人群,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同时,改革开放后,境外恐怖、音像、书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暴力、恐怖、色情活动及封建帮会思想,黑社会亚文化的渲染与传播,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的盛行。这一切都使青少年特别是易犯罪青少年感到迷茫、困惑,他们经不起诱惑,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步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成因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与其它犯罪一样,有其产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社会根源,就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成又有其特定的原因。
(一) 当地公安机关对苗头性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问题认识不足。
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多数是从一般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家的,之所以最终发展为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主要原因之一是当地公安机关对他们开始的“小打小闹”认识不足,认为是普通的刑事案件,有的把帮帮伙伙的相互厮杀,简单地认为是“黑吃黑” 、“狗咬狗”;把那些打架斗殴、欺行霸市的行为孤立起来,当作是一般治安案件处理,而未将其所有犯罪行为联系起来作全面分析,没有看清其本质和危害的严重性,因而对黑恶势力掉以轻心,麻痹大意。正是在这样的纵容下,一些帮会、流氓恶势力逐渐扩张,最终发展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三大支柱是两劳减释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团伙犯罪分子,而随着西部大开发的推进,我省正是这三类高危人群的重灾区。只要条件具备,这三类人员极易组成犯罪团伙,并进一步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目前,由于大量的“两劳”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无法安置,无人管理,其中一些人员出于贪图享受或仇视社会便网络不法分子组成犯罪集团从事“黑恶”犯罪活动。而被盗丢失的军警枪支和相当数目的仿制枪流散社会也为其提供了发展条件。同时历史上帮派结社,旧社会封建帮会影响仍然存在,再加上省内当前一些单位、个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大量引进、传播反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影视作品,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滋生、蔓延起到了诱发和示范作用。
(三) 组织严密,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凶残性,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屡屡逃过查禁。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分工和纪律,犯罪有较强的隐蔽性、凶残性,对外密不透风。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社会实力,力量大。再者,黑社会性质组织黑商结合,政商一体,容易蒙骗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述三个自身优势,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屡屡逃过打击。当前群众不敢报案或报案不及时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不到查禁。有些群众怕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后台硬,执法机关不会动真格查处,更怕执法机关里面有腐败分子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有的则怕犯罪分子同伙报复,更怕犯罪分子关了几天出来后报复因此宁人息事,岂不知这一切都助长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滋生和蔓延。
(四) 立法相对滞后,打击不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蔓延的又一重要因素。
1997年3月通过的新《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但是比较原则、宽泛,极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误差。2000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打黑除恶”斗争以前,各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没有认真作过系统的调查研究,反黑工作是处在自发的阶段。由于涉黑案件投入大,办案周期长,面临阻力大,民警缺少执法实践和相应的业务培训,公安机关办理涉黑案件往往孤立办案,就案论案,直接削弱了打击效能。
三甘肃省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对策
甘肃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今后一段时期仍将继续存在和发展,犯罪领域继续扩大,政治渗透加剧,并可能省内外,境内外黑社会势力相勾结,形成跨区域,跨省、市甚至跨国界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因此,我们要牢固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针对涉黑犯罪组织的产生发展的原因及其活动的规律特点,有的放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予以打击。
(一) 深入排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线索。
为了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止其发展蔓延,我们必须多渠道,多层次,全
方位搜集犯罪线索,深挖涉黑犯罪组织和流氓恶势力,决不能坐等其形成气候再去打击。
1、深入基层,认真排查社黑犯罪线索。
基层派出所,刑警队和治安队要适时组织警力深入到乡镇、村、街道、居民小区、厂
企业、交通沿线、物资集散地和农贸市场,认真倾听群众呼声,从群众反映强烈的治安热点、难点问题入手,深挖涉黑和流氓恶性势力犯罪线索。对获取的线索,要逐一登记造册。公安机关领导同志要深入群众微服私访,注意发现漏排的原因,及时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大造宣传声势,形成舆论氛围。
在抓好内部排查的同时,还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加大对外宣传的
力度,大力宣传公安机关打击涉黑犯罪的决心和采取的措施,宣传党委,政府对打黑工作的态度,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支持公安机关的打黑工作,积极检举揭发涉黑、涉恶犯罪线索。通过召开公捕公判大会,公开审理涉黑犯罪分子,壮大斗争声威,教育和鼓舞广大人民群众同黑恶势力作斗争,通过表彰奖励有功人员和见义勇为的群众,激发群众的斗争热情。妥善解决因公务伤亡民警和见义勇为群众的抚恤金和医疗费以及善后处理等问题,保护广大公安民警和人民群众的积极性。
3、强化情报信息工作,努力搜集深层次涉黑犯罪线索。
针对涉黑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威慑力,群众存有畏惧心理,要注意使用好秘密侦查手
段,在宾馆、饭店、歌厅、舞厅、游戏厅、影剧院、美容美发、洗浴按摩、出租车、出租房屋等涉黑组织成员经常涉足的行业、场所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重点区域、部位以及与其交往的人员中物色秘密力量,努力获取一些高层次的情报信息。
4、增强打黑侦查意识,注意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涉黑线索。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庄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统筹费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费和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
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