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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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7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十项配套规定的通知》(汉政发〔1999〕6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同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享受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作为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投保人,从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当年缴纳的120元大病统筹基金中提取30元作为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统一向承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参保人员为被保险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按时足额缴纳大病统筹基金的义务;(二)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和大病统筹金后,被保险人享有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三)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不按时足额缴费者,被保险人不得享受超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有向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征收大病统筹基金的权利;有向商业保险公司按时缴纳保费的责任。承办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收取保费的权利,有承担被保险人享受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义务。

第六条 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是指被保险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超过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发生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时,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被保险人或亲属提出申请,填写《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申请表》;同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汇总后转交给承办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给付划款手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兑付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亲属。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暂定为:退休人员95%,在职职工90%。

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给付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度8万元。

第八条 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给付比例和最高给付限额,可根据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收支执行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优势,提高保障水平,切实为降低参保职工大病患者个人负担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先在市本级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市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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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韶关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发布的《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二月四日



韶关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道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城市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主管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卫生、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

第七条 城市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分级管理,主干道为严管路,禁止一切摆卖。次干道、小街小巷为监控路段,为方便市民,在不影响市民生活、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的条件下划定一定地段,规定时间、规定地域有条件的经营摆卖。设置经营摆卖地段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水隔栅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管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理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他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当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如确需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才能临时征用,并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做到车辆停放有序;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进行宣传、咨询、促销、摆卖、饮食烧烤等活动,如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

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防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线,并保持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蓬;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当大于2米;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无污垢;

(八)屋顶无积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在河堤护栏、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街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当被植物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无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绿篱等,要做到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布广告传单;

(四)户外广告(招牌)及宣传牌等应当严格按照经行政许可批准的效果图设置,不得改变形状和规格,并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夜景灯饰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方案要求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启闭;

(四)夜景灯饰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灯饰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外抹灰粉刷,并书写文明警语或绘画;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

(三)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许可证方可上路,施工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车轮不带沙土离开施工场地;

(四)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并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和渣土抛落人行道;

(五)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六)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七)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八)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十四条 水域环境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打捞水面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及时清除废弃物,保持水面干净明亮;

(二)不得擅自挖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三)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随意增设排污口;

(五)禁止损毁城区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六)禁止在城区河道新建水上餐厅等对水质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十五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楼)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洁净能源,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三)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广场、桥梁、火车站、步行街、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道路、桥梁、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三)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当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四)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五)载运容易散落、泄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当实行密封运输,不得沿途洒落、污染道路;

(六)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房(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七)公共厕所应当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做到排污畅通、无蝇、无尿碱、无恶臭;

(八)养犬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领牌,犬只家禽不得在城区敞放,外出产生的粪便,主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运输液体货物不作密封造成泄漏,或者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经营流动的饮食烧烤、摆卖、销售、宣传、促销等经营活动,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放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将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全部缴入政府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日发布实施的《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5年12月27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制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应当在检察长领导下,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务督察制度。
第三条检务督察的任务,是通过检务督察办公室对业务部门的相互制约进行督促、协调,对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和重点案件实施督察,对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进行考评分析,发现和纠正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追究错案责任,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促进执法公正。
第四条检务督察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业务部门相互制约与督察机构专门监督相结合;
(二)重点督察与常规考评相结合;
(三)跟踪监督与不中断办案流程相统一;
(四)业务督察与纪检监察相衔接;
(五)内部督察与外部监督相衔接。
第二章督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办公室,作为业务督察的专门机构,负责开展检务督察工作。检务督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管理。
检务督察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专职和兼职督察员若干名,具体办理督察事项。
第六条检务督察办公室根据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授权,办理下列督察事项:
(一)对业务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进行督促、协调;
(二)对业务部门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审查;
(三)对业务部门办理的重点案件实施跟踪监督;
(四)配合业务部门对执法状况和办案质量进行分析,提出预警报告;
(五)协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和纠正执法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
(六)配合控告申诉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并追究错案责任;
(七)办理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业务部门依本规定将案件提交督察的,应当填写《提交督察表》,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审查。
检务督察办公室办理督察事项,由承办人填写《督察事项审查表》,提出明确的审查处理意见,经检务督察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在办案期限届满前,与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一并提交检察长决定,或经检察长批准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在三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决定事项执行通知书》,经检察长签发后,送达相关业务部门,并监督办理。
第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检查、指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交办、督办,或者根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请求协办检务督察事项。
第三章业务部门相互制约程序
第九条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其他部门或个人接到举报材料,应当在三日内移送举报中心统一处理。举报中心发现其他部门或个人未及时移送举报材料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举报中心对于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交举报线索协调小组(未设立举报线索协调小组的,提交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分流去向,并移送侦查部门或者依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举报中心未及时移送举报线索或擅自初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条侦查部门对于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决定是否初查,并将决定文书抄送举报中心。决定不予初查或者存查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线索材料退回举报中心统一管理。
举报中心应当对不予初查或者存查的理由进行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一条对于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按规定经批准后,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初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管辖规定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移送侦查部门审查。
侦查部门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或者进行调查,对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退回举报中心归档;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报请立案侦查,并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备。
第十二条侦查部门对于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说明不立案理由,并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移送举报中心审查。
举报中心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或者进行调查,对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退回侦查部门归档;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三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涉案人员未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提出报请立案侦查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立案侦查,或者说明不立案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四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逮捕的,应当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决定移送审查逮捕,或者说明不移送审查逮捕的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移送审查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违法取证的,应当提出限期重新取证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期限内报请批准重新取证,或者说明不予重新取证的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予重新取证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六条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决定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说明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
公诉部门认为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
侦查部门认为决定不予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八条公诉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报告中,对该案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情况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一并提交督察。
第十九条公诉部门对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决定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应当向侦查部门说明理由。
侦查部门认为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二十条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其他业务部门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的,应当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未在期限内予以纠正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内提交督察。
第二十一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决定不立案、不提请抗诉或者终止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报备。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作出的不立案、不提请抗诉,或者终止审查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四章督察机构审查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下列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业务部门应当在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提交督察:
(一)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经审查后拟维持原逮捕决定的;
(二)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撤案的;
(三)各类刑事案件,拟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
(四)各类刑事案件,拟不起诉的;
(五)各类刑事案件,拟变更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
(六)各类刑事案件,拟提出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
(七)各类事申诉案件,经复查拟改变案件处理结论的;
(八)其他应当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业务部门未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抄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备案审查。检务督察办公室发现该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业意见;业务部门不采纳纠正意见的,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案件纳入督察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一)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
(三)被法院裁判无罪的案件,决定不提出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案件,业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的二日内)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备。检务督察办公室对案件的办理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业务部门不采纳纠正意见的,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案件纳入督察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一)各级、各部门挂牌督办案件;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嫌犯罪案件;
(三)外国人涉嫌犯罪案件;
(四)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资纠纷等引发群体性上访的案件;
(五)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督察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业务部门对于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应当按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关规定,先行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后,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审查,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案件质量预警程序
第二十六条检务督察办公室通过个案抽查、专项检查或案件质量考评,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质量、办案安全和扣押款物管理情况等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提交预警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业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之前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送上一季度初查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被法院判无罪、超期羁押,以及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的情况分析报告,由检务督察办公室汇总后报告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检务督察办公室通过审查《提交督察表》、调阅案卷、查询网络信息等方式,对业务部门和办案人员执行检务督察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办案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提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等处罚建议,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移交政工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检务督察办公室在开展检务督察过程中,发现检察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检察人员违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接触的六条禁止性规定》;
(二)检察人员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人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要求检务督察办公室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并就具体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发现检察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纪检监察部门:
(一)业务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提交督察的案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改变案件原处理结论的;
(二)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与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的最终决定不一致的。
纪检监察部门对于检务督察办公室抄送的督察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及必要的调查,发现检察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形成书面报告,提交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需要追究错案责任的,按《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业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移交政工部门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履行督察职责中发现办案人员有违反办案规定或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重要督察材料的;
(三)泄露案件秘密的;
(四)隐瞒案件事实、证据,造成决策失误的;
(五)未及时审查督察事项,造成案件超期羁押或处理错误未得到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办案规定或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林业检察部门履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的监督制约,参照本规定中对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有关督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院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