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高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以及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实行指导、扶持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海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对海上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站网的建设,逐步增加气象监测站网的密度,完善气象台站网布局,将农村气象站纳入气象监测站网规划,扩大气象监测的覆盖率。
第五条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防灾减灾、人民生活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六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项目、收费标准,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专项气象有偿服务。
第七条全省气象台站、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气象建设规划,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监督和指导。
鼓励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或者技术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参与或者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依法报请批准。
第八条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所获取的气象信息具有准确性、代表性、比较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省气象综合信息网络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气象信息、气象资料传送的网络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九条气象台站的仪器、设备、设施、标志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和干扰。
气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至少为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酸雨监测站至少为10倍),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与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基准气候站至少为10倍,基本气象站和酸雨监测站至少为8倍),距离铁路路基边缘至少200米,距离公路路基边缘至少30米,距水库等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线100米以上,距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300米以上(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500米);探测场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酸雨监测站主导上风方5-10公里内无大型工业区,1公里内无大型燃烧热排放装置;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边缘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不得对高空气象探测讯号造成干扰,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办公室、住宅等建筑物和火源;
(三)气象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或热带气旋的主要来向)的障碍物对气象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的挡角不应大于1度,周围不得有对雷达接收机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离开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五)气象卫星地球站边沿距离公路500米以上,距离工厂、高压线、电气化铁路等100米以上,四周的建筑物对气象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小于5度,确保国际电联规定的气象卫星工作频段不受干扰和侵占及有关技术规定的实施。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采石以及其他危害、污染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计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遮挡物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落实责任,依法负责组织拆迁、补偿。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报请批准,并在对比观测后方能拆迁。迁建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随时进行补充或者订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在本部门内部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作和发布海域气象、农业气象、旅游气象、城市环境气象、火险气象等专业气象预报,并为军事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提供气象服务。
省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省海域专业气象信息预报服务网络,逐步覆盖本省管辖的海域,每天播报气象信息不得少于4次,本省管辖的海域出现灾害性气候变化时应当至少每小时播报1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重要港口组织建立气象信息服务机构,采取民办、当地政府资助的方式,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为在海洋作业人员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的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港口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组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固定版面或者固定时间,每天刊登、按时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电视台应当保证播出质量,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修改气象预报节目内容及播出方式。
广播电台、电视台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提前告知公众。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他气象讯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台站名称。
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具体比例由气象预报制作单位与播发单位约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灾害监测、预报警报系统为重点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方案,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力措施,组织防灾减灾,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热带气旋、干旱、雷电、暴雨、低温阴雨、强风、高温、雾害等重大灾害天气研究与监测,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为人民政府指挥防灾减灾和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确定气象灾害类型、等级和负责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鉴定。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指导、作业方案的制定、作业效果评估。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群众的防雷意识,增长其防雷知识,防御、降低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加强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建设单位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一并进行。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其资质等级和人员资格管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组织进行。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定期检测。重要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其中重点雷区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半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的对象及间隔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需要检测的对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抄送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但不得收取检查费用或者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灾的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生态建设、重大区域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审批建设项目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拒绝按照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而从事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教委关于颁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颁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教委系统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
现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公司)深化改革的精神,深入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公司)改革的多种途径,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化、规范化的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操作规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利益,确保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和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的利益。改制的关键在于对政策的把握和处理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及其国有企业(公司)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既要积极探索创新改制的途径和方式,又要按政策法规有序进行。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责任主体是持有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下简称国有产权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公司)(下简称国有企业(公司))。
第二章 改制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涉及的经济行为主要是:
(一)国有企业(公司)整体或者部分改建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和中外合作经营公司;
(二)国有企业(公司)的合并、分立;
(三)国有企业(公司)的增资、减资;
(四)国有企业(公司)的产权转让。
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程序,包括改制立项、项目审批、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产权转让、产权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等。
第五条改制立项
改制立项主要包括改制形式的确立和改制方案的制订。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要根据国家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有关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精神,结合出资国有企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在选定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增量持股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后,按照选定的改制形式,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国有企业(公司)的概况(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出资人、注册资本、产权比例等);
(二)国有企业(公司)的资产情况(总资产情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以及应收应付款情况和近三年利润情况等);
(三)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
(四)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形式(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增量持股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
(五)改制后新企业(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出资人、注册资本、产权比例、控股人等);
(六)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成新企业(公司)过程中,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资产的重组、转让和国有产权回收方式;
(七)在职职工(包括在编或离岗人员)的利益保证(人员编制、职工安排、福利和劳动保障等);
(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操作程序(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方式等)。
改制方案还应包括如下附件:
(一)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改制决议。独资国有企业(公司)应有国有产权单位批准文件;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
(三)由国有产权单位的法律顾问或国有产权单位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公司)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近期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改制方案可由国有产权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制订。
第六条项目审批
项目审批主要包括请示、项目审核、项目批复等程序。
(一)请示
请示由国有产权单位(企业)按照规范文件的要求编制,同时应包括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附件。
请示应报请市教委审核批准。
(二)项目审核
市教委在受理国有产权单位(企业)的请示后,授权委托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就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进行专项审核(包括对改制方案及其操作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出资人、企业、职工利益处理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并负责改制过程的咨询与监管。
(三)项目批复
市教委根据国有产权单位(企业)的请示和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的审核结果,作出批复,并抄送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
国有产权单位(企业)根据市教委作出的同意改制批复,对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主要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评估备案等程序。
(一)清产核资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类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事项的清理。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公司)以借贷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改制中属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资产重组划转的,以清产核资结果为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办理清产核资立项审批和损益核定手续:
1、国有产权单位向市教委提出企业(公司)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2、市教委批复同意立项;
3、改制企业(公司)在国有产权单位或中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4、委托中介审计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对有关损益进行鉴证;
5、国有产权单位审核认定,并向市教委报送清产核资结果报告。材料有:
(1)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情况等);
(2)按规定表式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和相关材料;
(3)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产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4)中介审计机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报告和编制的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5)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6、市教委受理并批转市国资委对清产核资结果及其资产损益进行认定,由市国资委审定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7、国有产权单位根据批复指导并监督改制企业(公司)调账。
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核销程序后,由国有企业(公司)产权持有人同比承担。
(二)资产评估
按照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聘请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的委托方应当是被评估国有企业(公司)的国有产权单位(企业)。国有企业(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三)评估备案
按照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完成资产评估后,应进入评估备案程序:
1、应提供的备案文件和材料
(1)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申请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按照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填列,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确认。
(2)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承诺表
由评估机构填列提供。
(3)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书、说明、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由评估机构填列及提供。
(4)资产评估报告备查文件
由评估机构提供。
(5)特殊资产分析报告
由评估机构提供。
(6)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
先由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填列,再由市教委审核后提出审核转报意见,并盖章确认。
(7)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
先由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填列,再由市教委审核后提出审核承诺意见,并盖章确认。
2、备案程序
(1)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将上述应提供的备案材料一式五份,呈报市教委;
(2)市教委受理备案转报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盖章确认并返还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
(3)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根据市教委确认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负责转报市国资委申请备案。
第八条产权转让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市国资委和市监察委《关于本市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产权转让(亦称股权转让)主要包括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合同管理等程序。
(一)交易管理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的产权转让,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做到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具体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按规定有序进行。
(二)定价管理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发生的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其基础依据根据在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收益情况、职工安置、经营者能力、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最终价格应由市场确定。防止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和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出售国有产权的现象产生。
(三)产权转让合同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2、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与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为了保证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尤其是职工的利益,在签定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与受让双方应首先确认该国有企业(公司)的改制方案,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九条产权变更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法规则》,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发生国有产权变动,应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市教委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新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和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评估备案文件;
(六)新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国有资本新出资人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市教委委托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工商变更登记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发生国有产权变动,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后,凭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按照工商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改制行为约束
第十一条按规定主要承担学校教学实习任务和承担国家科学技术工程保密任务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未确认教学实习任务或技术工程保密任务如何延续的情况前,不得进行改制。
第十二条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国有企业(公司)不得进行改制。
第十三条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企业(公司),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管理层收购和增量持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向本企业(公司)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或通过增量持股使经营管理者获得一定的股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改制方案中涉及转让国有产权或增量持股的内容,由国有产权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参与收购和增量持股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和违纪违规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营管理者对国有企业(公司)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公司)国有产权或通过增量持股获得本企业(公司)的股权。
第十五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可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稳妥地处理好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的人事关系和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职工住房公积金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十六条收益均衡原则。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应充分分析改制前后国有产权的收益情况,应以保持改制前后国有产权收益的均衡为最低限度,不能以损失国有产权收益来进行国有企业(公司)的改制。
第十七条完全退出原则。对于注册资本较少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国有产权尽量做到完全退出,不应以少量的国有股份承担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较大风险。
第十八条无形资产介入原则。国有企业(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后,新企业(公司)的名称不应含有原国有产权单位的冠名。如果改制前国有产权单位的冠名权已作为无形资产纳入改制国有企业(公司)的净资产,则在资产评估中,予以调减。属原国有产权单位的,改制前国有企业(公司)无偿使用的专利技术,应另案处理,如改制后新企业(公司)无意受让,国有产权单位应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实物资产回避回收原则。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涉及的资产转让,应以评估得出的净资产为准,如果改制后出资人对新企业(公司)的出资绝对值小于改制前企业(公司)净资产,国有产权单位不能以实物资产形式回收差额资产。
第四章 改制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国有产权单位监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所属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办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案件,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发布即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