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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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1号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三)纳税凭证;

(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直辖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五章 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指定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五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及相关资料,按年度编制全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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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管局


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管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郑价公〔2005〕2号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交易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河南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27号)精神,结合郑州实际,经研究重新修订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 件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合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 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各一式两份;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建筑物单体平面图、建筑工程规划图;

(五)由开发经营企业应付的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收费清单或收费票据复印件;

(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成本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为3%,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价格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分割零售单套住房的,还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示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及其销售价格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定价销售的;

(二)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提价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或未经批准价外加收其它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五)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郑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郑价房〔2000〕10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和郑价房〔2001〕01号《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党委部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群众团体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提供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的单位,可定为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事业单位的范围包括:(一)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单位;(二)林业事业单位;(三)水利事业单位;(四)气象事业单位;(五)教育事业单位;(六)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单位;(七)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九)卫生事业单位;(十)体
育事业单位;(十一)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十二)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三)交通事业单位;(十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十五)公检法司事业单位;(十六)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别和特点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各级编制部门有权向有关部门索取该部门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在规定权限内负有机构编制的监督、否决权。
第五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着精简、节约、效能的原则,因地因事制宜,视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分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重点配备,逐步发展。现有事业单位能承担任务的,不要再新建事业单位;可由集体或民间兴办的

事业,不要由国家来办。
第六条 严格按照政事、事企分开的原则划分编制使用的界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编制不得相互挤占。各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凡未按本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人事、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
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级别,在国家未制定新的办法之前,可暂比照行政机关的机构级别确定,即分别相当于厅级、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积级、股级。其级别原则上应低于或不高于主管部门的级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委批准;省属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及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的设
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报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地、市、县所属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及地、市所属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其审批权限由各地、市比照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规定。人员编制—律报同级编制部
门批准。其中:
(一)省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地、市、县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同级编制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科学技术委
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省、地、市、县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的调整、撤并、搬迁,机构名称、研究方向和隶属关系的改变的审批程序,与上述审批程序相同。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调整、撤并、改变名称按现有规定办理。省直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数,处级领导干部职数,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审批。中等师范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盲、聋哑学校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同级教育委员会会同
同级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标准和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定员标准和各类人员的比例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编制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中央下达的有关专项事业编制由省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费上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现已实现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和地方财政不再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可适当放宽;对仍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额补助的以及以收缴各种管理费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编制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应包括被选聘任职在内的所有干部、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事业单位的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后勤人员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行政后勤人员比例过大的应尽快调整。超编单位不得继续增加人员,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确定和调整,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向同级编制部门专题报告,陈述理由,明确基本职能和工作任务、经费来源、办公条件、工作方法、隶属关系、机构名称、规格、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等。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性质、任务、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人
员编制、人员结构和经费来源等进行审定,实现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全面管理。
第十三条 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中心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不列入国家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事业单位分类

1、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包括农业示范、养殖试验场(站),良种场,种子站,植保站,土肥站,农业(农机、水产)技术推广站,农机鉴定(试验)、监理站,畜牧兽医站,兽医检疫站等;
2、林业事业:包括试验场(苗圃),林业(蚕桑、果树)技术推广站,林业保护队(站),森林防火队(站),林业调查队(站)等;
3、水利事业:包括水库、闸坝、河道堤防、机电排灌、水土保持、水文、抗旱防涝、水资源管理、水利工程监督(监测)等管理处(所、室、站、队)等;
4、气象事业:包括气象台(站),天气预报站,梯度测试站等;
5、教育事业: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党团行政干校(中训班,培训中心),电教馆,教研室等;
6、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综合科学研究院(所、室),情报资料所(站),电子计算机中心(站),地震站、台,标准计量所,工业(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验)所(站),锅炉压力熔器监测所(站),设计院(所、室),勘探队,普查队,测量队
,测绘队等;
7、文化艺术事业:包括各种艺术表演团体,文艺(学)创作室,图书馆,文化馆(宫、站),书画院,展览馆,美术馆,群艺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考古队等;
8、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包括报社,出版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转播、接收、发射、干扰台(站)等;
9、卫生事业:包括各种医院,疗养院,防疫站,妇幼保健院(所、站),药检所,食品检验所(站)等;
10、体育事业:包括各专业运动队,公共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等,
11、环境保护事业:包括环境监测站,排污监理所(站)等;
12、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规划院(室),市政养护处(队),绿化队,公园,动物园,房管所,环卫处(所)等;
13、交通事业:包括公路、航政航道维护等;
14、社会福利事业:包括敬老院,儿童福利院,教养院,社会福利院,荣军休养院,麻风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收容所,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等;
15、公检法司事业:包括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及劳改劳教农场(厂)等特殊事业单位;
16、其它事业:包括档案馆,文史馆,经济文化研究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经济信息中心,党史资料、地方志编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站),会计(审计)事务所,以及为机关、事业单位服务的附属单位,如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卫生所等。
未列入上述范围,确属事业性质的单位,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报省编委、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也可列入事业单位的范围。




198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