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5:05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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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四、删除第三条。

五、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删除第八条“(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的内容。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2〕76号文件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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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 忠 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与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与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咨询顾问。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之日;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结期限内未办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的时间为办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办结期限的,知道的时间为提出办理申请后60日的次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事项,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依照其书面委托并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可以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核实。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内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除行政机关造成申请人不能举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自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证明自己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请求,被申请人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未提交或者未全面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按照没有证据、依据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其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调查取证,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不得阻挠和推托。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或者难以确认真伪的证据不得采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各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告知申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的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机构对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的补正要求不得超过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且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

  (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经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

  (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放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请求的;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十)申请人死亡并且没有近亲属的,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进行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应当按程序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办公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合议组以及承办工作人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不能恢复原状态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一并提出的有关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具有普遍性或者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可以制发行政意见书,责令予以纠正。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案件当事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对有关证据、依据进行核查、质证,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或者邀请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听证会,并且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会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并且事实清楚的;

  (三)情节简单,不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且指派一名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的5日内听取双方意见,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盖印章。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由本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因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激化矛盾引起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行政复议法实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报表以及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时备案的,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对阻挠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材料以至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规定所称5日是指工作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为主要方式。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