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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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盘活本市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发挥土地最大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是指现有城市建设中低效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和需要调整的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土地。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区内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收购适用本办法,新城区范围内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收购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收购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指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承担(以下简称收储机构)。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国资委、市工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地的收购工作。
   第四条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城市规划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依法由市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开发、改变用途:
   (一)单位搬迁、解散、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不能再继续使用的土地;
   (二)原为工业或其他用途建设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三)原土地性质属划拨,依法需办理出让并重新建设的土地;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发生重大调整,或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五)其他应当收购的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市政府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并适宜收购的土地。
   第五条具有发展前景,经济和社会效益明显的企业,按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在收购土地的同时,市政府将按照扶持发展的原则重新安排搬迁安置土地。
   第六条收购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核查土地现状。由收储机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安排,对拟收购地块基本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权属情况、用地性质、地块面积、地面附着物情况、周边地块权属和使用状况等,初步确定收购范围。
   (二)确定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局商市规划局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并测绘实际土地面积。
   (三)补偿费用测算。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地块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四)上报收购方案。拟收购地块权属清晰、面积明确、符合收购要求的,由收储机构拟定收购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
   (五)送达收回决定。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对方案审定后,提交市土地经营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由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向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分别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支付收购款。收储机构按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确定的补偿标准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款。
   (七)办理注销手续。土地收购后,收储机构应当及时收回被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分别办理注销手续。
   (八)纳入土地储备。收储机构将收购的土地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登记。
   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收购土地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规定外,收储机构应当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收储机构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地经营领导小组批准确认。
   第八条收购土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补偿标准:
   (一)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时间为时点,按原用途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二)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时间为时点,按原用途对出让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公路、铁路、矿场报废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收回的土地和未履行招商引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收回的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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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四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鼓励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规划开发荒滩、荒水资源,发展综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渔业技术培训,鼓励渔业科技单位和人员进行科技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水利水土保持厅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土地、交通、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本省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渔业权益纠纷,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搞好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工作;
(六)依法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十条 鼓励省内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和外商、外资企业,在本省境内利用适宜于养殖的水面和开发荒滩、荒水发展水产养殖业。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允许单位或个人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投资、联营、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的使用权和投资、联营、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渔业生产,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第十二条 对利用荒滩挖池造地的,计划部门应列入国土整治计划,财政部门应在资金方面给予扶持。
利用荒滩挖成的渔业养殖水面和建成的耕地,其渔业、农业收入按国家农业税条例有关免税的规定免征税收。
渔业苗、种的生产和经营,免征税收。
第十三条 利用先进技术,发展网箱、流水养鱼和从事名、特、优水产品养殖生产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商同省税务部门制定减免税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毁渔业养殖场地。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渔业养殖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工程设施和生产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和承包水面养鱼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放养量低于所在县(市、区)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百分之六十,或养殖水面单产低于所在县(市、区)同类水面平均单产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水面荒芜满一年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并向水面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所在县(市、区)同类水面渔业平均产值的百分之十征收水面荒芜费,用于发展渔业生产。限期届满继续荒芜的,属于水面使用权所有者直接经营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属于承包经
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生产、销售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
从省外、国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引进新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使用渔船的,应申请办理渔船牌照和签证手续。
省外从事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经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方可在指定水域从事捕捞活动。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四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均属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等主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和洄游通道,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沼泽及大型水库的主要经济鱼类的最低起捕标准每尾重量为:鲤鱼五百克,鲢鳙鱼和草鱼七百五十克,鲂鱼和鳊鱼四百克,鲫鱼一百克;其它水生动植物的起捕标准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获物中幼鱼所占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条 湖泊、水库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确定最低水位线的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麻布网、密眼网具、电力、闸口套网等捕捞工具和方法捕捞;禁止擅自捕捞水生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固体废物、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渔业的器具和物质;禁止生产、销售禁用渔
具。
未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渔业水域设置排污口;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和垂钓。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或使用禁用捕捞工具和方法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方法,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拦河筑坝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将渔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及其投资纳入总体规划和工程总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捕捞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其作案工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起捕标准的,无证捕捞或未经许可使用限制使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鱼苗、鱼种的,未经批准或未经检疫引进水生动、植物亲体、苗种造成危害的,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
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无养殖使用证进行养殖生产和经营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补办证件或限期退出非法占用的水面;逾期不补办证件或退出所占水面的,收回所占用的水面;
(四)毁坏他人渔业设施,或擅自填毁渔业养殖场地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原造价的一至二倍收取修复费或开发建设费;造成养殖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污染渔业养殖水域造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未经许可,在渔业水域设置排污口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给渔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违反上述规定,需要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时,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凡罚没款及没收物、暂扣物等均应开具凭证,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船、增殖和养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03〕17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三日

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文件精神,为推动我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参保的范围与对象

  (一)市直党政机关和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以上参保对象所在的单位,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标准

  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确定缴费基数和标准,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参保单位以当月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4%缴纳养老保险费。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在职人员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

  上述规定中的工资总额是指: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的(机关工人除外)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工人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包括职务(等级、岗位)工资、津贴。省市统一保留的津贴奖金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以及特殊行业人员的津贴补贴,应同时计入以上三类人员工资总额。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其他收入。

  2、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是: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支付,列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1、单位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的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财政全额代缴。

  2、财政补贴部分:市财政按实际支付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扣除市财政代缴单位缴纳部分后的差额,补充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不足。

  3、个人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一发放工资的,由工资发放中心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属单位发放工资的,由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一次性足额拨付或缴纳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4、未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其他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单位缴纳部分和补贴部分(比照财政补贴办法计算)由单位筹集缴纳,经费由原渠道解决,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5、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

  参保单位发生分立或兼(合)并等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未支付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参保单位发生被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的,应当自终止基本养老保险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在财产清理中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员预留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转移。其中人事档案委托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也可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参保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

  (一)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如下内容:

  1、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有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

  3、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个人缴费基数11%的数额计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 (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三)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算一次。

  (四)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计入工作人员个人账户以外,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与个人缴费项目相对应,主要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保留的津补贴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参保单位中凡符合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15日内,携带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标准。按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时,应自发生增、减7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因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增加和物价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增加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办法

  1、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2、未纳入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发工资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委托单位发放,有条件的也可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离退休人员原由财政发放的误餐费和适当补贴,改由所在单位发放。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管理与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二)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核查。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

  (三)参保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参保单位和个人故意隐瞒离退休人员死亡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冒领金额的4%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以及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构成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1、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直接承办市直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

  2、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