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2:47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民航局 (84)际字188号文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二)“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华沙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其中一个或二个缔约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或在一个华沙公约缔约国但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不是华沙公约缔约国。
  (三)“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或在一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
  (四)“法国金法郎”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郎。这种法国金法郎的数额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折合成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
  (五)“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以及提供或约定提供有关此项运输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六)“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飞机上载运或已经载运在飞机上的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七)“儿童”指满二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八)“婴儿”指不满二周岁的人。
  (九)“中途分程”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之间的一点有意安排的旅程间断。
  (十)“客票”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证件,包括运输合同条件、通知事项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一)“连续客票”指填开给旅客与其他客票连续使用,作为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十二)“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十三)“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四)“旅费证”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给旅客的证件,旅客可据以要求填开客票及行李票或提供服务给予该证件列明姓名的人。
  (十五)“日”指日历日,包括星期日和法定假日,但是给旅客的通知发出日以及为了计算有效期限的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都不计算在内。
  (十六)“正常票价”指在票价适用期间一等和经济/旅游级别的最高票价。
  (十七)“特种票价”指不属于正常票价的其他票价。
  (十八)“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十九)“交运行李”指承运人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自理行李”指不属于交运行李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任何行李。
  (二十一)“行李票”指客票中为旅客运输交运行李所填开的部分。
  (二十二)“行李牌”指由承运人发给的仅作识别交运行李用的证件。行李牌共分二部分,拴挂联部分由承运人拴挂在交运行李上;领取联部分由承运人交给旅客,用以核对领取行李。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航按照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所办理的一切旅客、行李国际运输和有关的各项服务。
  (二)中国民航办理上述国际运输,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和旅行条件的规定。
  (三)根据本规则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如果含有与有关法律、政府规章、命令或旅行条件不一致的任何条款,除不一致的条款外,运输合同中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四)除免费运输规章、合同、票证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亦适用于免费运输。
  (五)包机运输按照中国民航包机运输规章签订的包机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修改和使用
  (一)中国民航有权不经通知,修改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但是,这种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都无权更改或违反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的任何规定。

第二章 定座





  第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只有在定妥座位以后,才能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并只限在该客票已经定妥座位的有关乘机联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才适用于运输。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不能凭以乘机。
  (二)旅客持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定座,或持已经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更改定座,都无权要求优先。
  (三)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的旅客,可以在情况许可的条件下,优先定座。


  第五条 定座的效力
  (一)定座只有在旅客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手续和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并经中国民航填开客票将该定座列入客票有关乘机联内交给旅客以后,才能认为座位已经定妥和有效。
  (二)在旅客按规定交付票款并取得定妥座位的客票以前,中国民航可以在任何时候取消定座,无须通知旅客。
  (三)中国民航除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座位等级提供座位以外,不保证在飞机上提供旅客所要求的指定座位。


  第六条 定座的使用和取消
  (一)已经定妥座位的旅客,必须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如果中国民航没有规定时间,旅客应当在班机起飞前提早足够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办理政府手续和乘机手续。
  (二)旅客没有按照上述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不能乘机,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已经定妥的座位。
  (三)旅客没有及时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中国民航将不因此推迟班机起飞。对旅客因未能乘机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四)旅客没有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
  (五)旅客已经定妥的续程或回程座位,该旅客必须在续程或回程地点,在已经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至少72小时以前,向中国民航办理准备继续旅行的座位再证实手续,否则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续程或回程的全部座位。
  但是,如果旅客到达续程或回程地点的时间与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之间不足72小时,则无须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第七条 定座费用
  (一)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一般手续办理定座外,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办理与其定座或取消定座或旅行有关事项所产生的一切额外通讯费用,由旅客负担。
  (二)旅客如果没有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或没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限以前取消定座而不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旅客如果由于航班延误、航班取消、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或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或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旅行,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则可以不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第三章 客票





  第八条 一般规定
  (一)客票是中国民航与旅客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凭证。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票价和付款方式付清了票款以后,才填开客票。
  (三)客票为记名方式。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每一旅客应填开一张客票。
  (四)客票不得转让。转让的客票无效。但是,如果客票被他人使用或退款,中国民航对凭该客票原有权乘机或退款的人,不负任何责任。
  (五)客票不得涂改,涂改的客票无效。
  (六)中国民航不接受旅客自行更改任何部分的客票。


  第九条 客票的有效期
  (一)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果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二)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满之日的次日零时为止。
  (三)特种票价的客票有效期,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该客票适用票价的有效期计算。
  (四)据以换开客票的旅费证,自填开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持有该旅费证的旅客只能在该旅费证的有效期内,换开客票。
  (五)超过有效期的客票或旅费证不能使用。但是在规定期限以内,可以作为自愿退票办理退款。


  第十条 客票的使用
  (一)客票必须在客票有效期内,按照客票上列明的航路和座位等级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到达目的地点机场的运输,客票的每张乘机联只能按照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和日期适用于该乘机联指定的航段。
  (二)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列明的航程,从始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
  (三)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必须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由中国民航将其中乘机航段的乘机联撕下收回。


  第十一条 中途分程
  (一)旅客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在政府规章和中国民航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在航班的任何经停地点中途分程。
  (二)中途分程,必须事先取得中国民航同意,并列明在客票内。必要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中途分程费。


  第十二条 客票有效期的延长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1.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
  2.中国民航取消航班经停地点中的旅客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和中途分程地点;
  3.中国民航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
  4.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措失;
  5.中国民航更换座位等级;
  6.中国民航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
  (二)持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的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开始旅行,是由于中国民航在该旅客要求定座时,未能提供该客票座位等级的航班座位,其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但是延长期以不超过七天为限。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
  (三)旅客开始旅行以后,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继续旅行时,其客票有效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延长:
  1.该客票可以延长到根据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为止,或延长到该日以后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2.如果该客票系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而该客票未使用的乘机联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中途分程地点时,该客票有效期延长的时间,以从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起九十天为限,而对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则以七天为限。
  3.陪伴患病旅客同行的近亲属,其客票有效期可以与患病旅客的客票同样予以延长。
  4.本款1、2、3项规定,不适用于经医生证明已经在客票有效期满之前适宜旅行的患病旅客所持的客票。
  (四)旅客在旅途中死亡,陪伴其同行的近亲属的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办妥该旅客的死亡手续之日为止。但是从该旅客死亡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三条 客票遗失
  (一)旅客遗失客票或不能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其他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以及旅客联,只有在按照当时的票价规定另行购票以后,中国民航方予承运。
  (二)旅客在遗失客票以后,如果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补开客票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中国民航可以按照规定手续补开客票,不另收费。

第四章 票价和航路





  第十四条 票价的适用
  (一)中国民航的票价只适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至目的地点机场之间的运输,不包括在机场地区内、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地面运输费用的收取办法或是否收取费用,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二)适用票价指客票第一张乘机联所列明的开始运输之日的票价。此项票价应为中国民航公布的票价或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
  (三)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公布的票价的使用应当优先于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同样座位等级、在同样两点之间,经同样航路的票价。
  (四)如果两点之间没有公布的票价,应当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办理。
  (五)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国际航线与国内航线的航段联合组成的国际运输票价,应当按照国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与国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相加组成。


  第十五条 航路
  (一)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任一方向的适用票价,只适用于该票价所适用的航路。
  (二)如果同一票价可以适用于几条航路,旅客应当在客票填开以前指定航路。如果旅客没有指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航路。


  第十六条 票款的交付
  (一)旅客没有付清应当交付的票款(包括各项费用和税款)或按照付款协议办妥付清票款手续,中国民航对于该旅客及其行李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
  (二)票价和各项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国家政府规定以及中国民航可以接受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
  (三)如果付款货币不是公布票价货币,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确定适用的兑换比率将公布票价货币折算成付款货币,交付票价和各项费用。
  (四)当收取的票款与适用票价和各项费用不符或计算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由旅客补付不足的票款或由中国民航退还多收的票款。

第五章 改变航路





  第十七条 自愿改变航路
  (一)根据旅客要求,改变客票(包括客票的乘机联、旅费证的换取服务联以及预付票款通知,以下在本章统称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不包括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承运人、座位等级、航班或有效期,称为自愿改变航路。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接受办理自愿改变航路:
  1.中国民航是客票“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盖业务用章的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
  2.中国民航是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段中自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
  3.中国民航是客票“原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列明的原出票承运人;
  4.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从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没有指定的承运人;
  5.中国民航已经得到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或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6.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有任何一个或几个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是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时,如果在旅客要求办理改变航路或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该出票承运人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中国民航已经得到上述任一地点的该出票承运人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三)对于根据预付票款通知填开的客票,中国民航只接受填开该预付票款通知的承运人的签转。
  (四)旅客要求改变航路,必须在旅客到达客票列明的目的地点以前提出,否则中国民航不予办理。
  (五)改变以后的航路,应当适用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日所适用的票价和各项费用。
  (六)旅客开始旅行以后,单程客票已经使用的航段,在改变航路中不得再作为构成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组成部分。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折扣,只适用于从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起所构成的各该种类的客票。
  (七)改变航路以后,应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与旅客已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的差额,应当由旅客向中国民航补付短少的差额或由中国民航向旅客或原出票人退还多余的差额。
  (八)改变航路以后填开的新客票的有效期与原客票所适用的有效期相同,从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十八条 非自愿改变航路
  (一)由于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或取消航班在旅客的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经停,或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或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造成旅客改变航路,称为非自愿改变航路。
  (二)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中国民航应适当地照顾旅客的合理需要,采取下列办法,尽快为旅客安排续程运输或办理退款:
  1.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
  2.改变原客票列明的航路,安排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利用地面交通工具运输,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
  3.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
  按照本款第2项改变航路以后的票价、逾重行李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如果高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不向旅客补收短少的差额;如果低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把多余的差额,退还给旅客。
  (三)对于已经定妥中国民航续程航班座位的旅客,如果由于交运承运人未能按照班期时刻飞行而造成的航班衔接错失,应当由交运承运人负责安排旅客续程运输,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载运限制





  第十九条 拒绝运输
  中国民航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决定对任何旅客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的座位:
  (一)为了保证安全;
  (二)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三)旅客因其行为、年龄、精神或健康情况,需要中国民航给予特殊照顾,或对其他旅客会造成不舒适或反感,或对其本人或其他旅客或财物可能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
  (四)旅客不遵守中国民航的规定,或不听从中国民航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劝导。


  第二十条 不予载运
  当飞机载重量或座位不足时,中国民航有权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决定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行李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载运
  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中国民航规定的运输条件下,中国民航方予载运。


  第二十二条 载运限制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被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座位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给予该旅客的补偿,只限于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属于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原因办理的退款,应当扣除规定的服务费用。
  (二)根据第二十条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将设法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2、3两项规定办理。

第七章 班期时刻和航班变更





  第二十三条 班期时刻
  (一)中国民航对于承运的旅客和行李,应尽可能按照公布的班期时刻进行运输。但是在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中国民航也不保证执行。
  (二)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改变班期时刻,改变或取消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经停地点或更换原定航班的机型。
  (三)中国民航不承担保证航班衔接的责任。
  (四)对于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的疏漏和错误,以及中国民航的代理人或雇员对飞机的起飞、到达时间或航班情况所作的任何说明,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航班变更
  (一)由于下列原因,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取消、中断、改变、延期或推迟航班飞行:
  1.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2.为了保证飞行安全;
  3.由于中国民航无法控制或不能预见的原因。
  (二)如果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中国民航除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八章 行李





  第二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中国民航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第一条第(十八)款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二)交运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中国民航照管。
  (三)自理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自理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免费携带物品不需计重或计件,但应交中国民航拴挂免费携带物品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四)下列物品不得作为行李运输:
  1.危险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可燃液体,压缩气体,腐蚀液体,易燃液体和固体,毒品,氧化剂,可聚合物质,磁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有害或有刺激性物质以及可能损坏飞机结构或具有不适宜运输的内在特性又未经中国民航同意给予特别安排运输的物品。
  2.火器、刀剑和其他类似物品(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3.动物(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规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过境的物品。
  5.中国民航认为包装、重量、体积或性质不适宜运输的物品。
  (五)中国民航在收运以前或运输期间,如果发现行李中装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行李范围以内的或本条第(四)款规定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中途停运)或作其他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李的检查
  (一)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旅客在场或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旅客的行李(包托免费携带物品)开启包装,进行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中国民航对该行李可以拒绝运输。
  (二)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旅客进行技术检查或人身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或搜查,中国民航对该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十七条 免费行李
  (一)计重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的旅客,可以有3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有2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3.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没有免费行李额。
  (二)计件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免费交运二件行李,每件行李的体积和重量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除可以按照本款第1项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3.按照成人票价的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第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不得免费交运行李,但是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此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可以折叠的婴儿坐车。
  (三)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适用范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四)购买部分航段一等客票和部分航段经济客票的旅客,其免费行李额按照各该航段票价级别规定的免费行李额分别计算。
  交付一等票价的旅客,乘坐经济座位时,其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照本条有关一等客票的规定办理。
  (五)搭乘同一飞机前往同一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同行旅客或团体旅客,如果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交运手续,经旅客要求,其免费行李额(不论计重或计件)可以合并计算。
  (六)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每一旅客还可以免费携带下列物品,由旅客自行照管:
  1.一个女用手提包;
  2.一件大衣或雨衣,或一条旅行用毛毯;
  3.一把伞或一根手杖;
  4.一架小型照相机;
  5.一副小型望远镜;
  6.供飞行途中阅读的合理数量的读物;
  7.供飞行途中婴儿需用的食物;
  8.一个婴儿摇蓝;
  9.旅客赖以行动的可以折叠的轮坐椅,或一对拐杖、撑架、或假肢。
  除上述规定可以免费携带的物品以外,其他物品如旅行包、公事皮包、打字机、手提收音机、妇女整容盒、帽盒、大型照相机、书籍(不是供飞行途中阅读的)等,都不能作为免费携带物品,应当与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一并计重或计件。
  (七)按照第十四条第(五)款组成的国际运输中的国内航线的航段,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其免费行李额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计重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
  (八)旅客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改变航路以后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旅客非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原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逾重行李
  (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超过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部分,称为逾重行李。
  逾重行李,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清运费以后,中国民航才填开逾重行李票,予以承运。
  (二)逾重行李运输的费率和运费计算办法如下:
  1.超过计重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每公斤的费率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以当地货币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一等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如果没有公布的正常一等票价,则按照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经济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
  2.超过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应当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费率收取逾重行李费。
  3.逾重行李费总数的尾数取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三)逾重行李费的收取,根据旅客要求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经中途分程地点到最后目的地点全航程的费用(不论该行李是否直接交运至最后目的地点),也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到中途分程地点的费用。对于收取全航程费用的逾重行李或收取到中途分程地点费用的逾重行李,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续程到另一中途分程地点或最后目的地点时,增加行李或重新交运行李,都必须另行加收或重新收取逾重行李费并填开逾重行李票。


  第二十九条 行李的收运
  (一)旅客交运行李,必须凭有效的客票及行李票。
  (二)中国民航将旅客交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以及自理行李的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的有关部分以后,应即认为已经填开行李票。中国民航对每件交运行李发给旅客的行李牌领取联,只作为辩认行李的凭证。
  (三)旅客必须在中国民航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办理行李交运手续。
  (四)中国民航不办理超过下列地点的交运行李:
  1.客票上列明的目的地点;
  2.第一个中途分程地点;
  3.转运给与中国民航没有联程运输协议或行李运输规定不同的其他承运人运输的续程航班衔接地点;
  4.已经定妥座位的地点;
  5.需要从到达机场转至另一个机场起飞的航班衔接地点;
  6.旅客需要提取全部或部分行李的地点;
  7.逾重行李费已经付清的地点。
  (五)计算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的体积超过40×60×100厘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计件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三边之和超过203厘米或重量超过32公斤,除经中国民航事先同意者外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六)交运行李必须封装完整,锁扣完善,捆扎牢固,并能承受一定的压力,可以保证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运输。
  (七)下列物品不能作为交运行李运输:
  1.易碎物品;
  2.易腐物品;
  3.货币、珠宝、贵重金属、金银制品、可流通票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
  4.公务文件,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5.商业样品。
  (八)经中国民航特别准许作为行李运输的火器、刀剑(包括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的火器、刀剑),应当将火器内的子弹取出,火器、子弹和刀剑都必须有适用的包装,按照交运行李办理,并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九)中国民航必要时,可以拒绝收运超过免费行李额的行李。对于已经收运的行李,应当与旅客同机运出。如果飞机载重量不足,中国民航可以将交运行李改在续后航班飞机载重量许可情况下运出。


  第三十条 客舱物品的限制
  (一)客舱物品指旅客可以带进客舱自行照管的自理行李和免费携带物品。
  (二)客舱物品以不影响运输安全、客舱秩序和旅客舒适为限,具体品名和运输条件,由中国民航规定。


  第三十一条 小动物、导盲犬、助听犬、外交信袋、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一)小动物是指家庭驯养的狗、猫或其他小动物。野生动物和具有形体怪异或易于伤人等特性的动物如蛇等,不属于小动物范围,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旅客携带小动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旅客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的同意。
  2.旅客应当在乘机之日按照中国民航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运机场办理交运手续。
  3.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运输小动物出境、入境和过境的必要证件。
  4.必须装在适合小动物特性的坚固容器内。容器要求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外损害旅客、行李或货物,并能防止粪便渗溢污染飞机设备和其他物品。
  5.小动物及其容器和食物,不得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应当按照逾期行李交付运费。
  6.除经中国民航特别同意者外,小动物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7.由于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拒绝入或过境或是在正常运输条件下,小动物未能按时运到、受伤、患病、逃逸或死亡,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导盲犬或助听犬
  导盲犬或助听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能够为盲人导盲或为聋人助听,而该盲人或聋人旅客在旅途中需要依靠它帮助的狗。
  盲人或聋人旅客携带导盲犬或助听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经中国民航同意携带的导盲犬或助听犬,可以免费运输而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由盲人或聋人旅客带进客舱或装在货舱内运输。
  2.导盲犬或助听犬带进客舱运输,必须在上机前戴上口套和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任意跑动。如果装在货舱内运输,必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装在适合其特性的坚固容器内。
  3.在长距离中途不着陆飞行航班或在某种机型的飞机上,不适宜运输导盲犬或助听犬时,中国民航可以拒绝运输。
  4.其余运输条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3、7项规定办理。
  (三)外交信袋
  1.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自行照管。根据外交信使的要求,中国民航也可以按照交运行李办理,但只承担一般交运行李的责任。
  2.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并计重或计件,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按照逾期行李的规定办理。
  3.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同意。
  4.外交信袋占用每一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每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李同。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费行李额,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取其较高者:
  (1)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的运费;
  (2)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间,与该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的运费。
  (四)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旅客自己照管的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外,如果需要占用座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第3、4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李的声明价值
  (一)旅客交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二百五十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十美元),或自理行李(包括免费携带物品)价值超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四百美元),可以办理声明价值。
  (二)行李的声明价值,中国民航应当按照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
  (三)声明价值附加费应当在始发地点交付,适用于从始发地点至目的地点的全航程。但是不适用于全航程中不是由中国民航承运的,以及与中国民航没有行李声明价值协议的承运人承运的航段。
  (四)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声明的价值,高于在始发地点声明的价值时,应当在该中途分程地点补交增加部分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五)旅客携带的小动物不能办理声明价值。
  (六)每一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人民币八千元或其他等值货币时,中国民航不接受运输。


  第三十三条 行李的交付
  (一)旅客必须在行李运到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以后,立即领取。
  (二)旅客领取行李时,必须交验客票及行李票,交回行李牌领取联,并付清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
  (三)中国民航只凭交验的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的行李牌领取联交付行李,对于领取行李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坏、遗失和费用,不承担责任。
  (四)中国民航只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交付行李。如果旅客要求在始发地点或中途经停地点领取行李,除当地政府规定或时间和情况不许可外,中国民航可以办理,但是旅客对该行李已经交付的运输费用概不退还。
  (五)如果旅客不能交验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行李牌领取联,要求领取行李时,只有在旅客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必要时还要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以后,中国民航才能交付行李。
  (六)旅客在领取行李当时,如果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应即认为行李已经按照运输合同完好交付。


  第三十四条 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和退还
  (一)旅客改变航路或取消运输,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或退还,应当参照第九章关于票款的补收或退还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已经从始发地点开始运输以后的行李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二)由于中国民航的原因,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退还,在始发地点,退还全部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在中途经停地点,退还未运输部分的逾重行李费,不退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九章 退票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由于中国民航未能按照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或由于旅客本人原因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旅行,旅客未使用的客票(或旅费证,本条以下统称客票)或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可以按照本章和中国民航运输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票。
  (二)中国民航办理退票的票款,只退给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或交付该客票票款的付款人。
  (三)如果客票上列有退票限制条件,中国民航只将票款按照列明的退票限制条件退给付款人或其指定人。
  (四)旅客应凭客票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和旅客联(或旅费证的全部换取服务联和旅客联),方能办理退票。旅客持没有旅客联的散页乘机联(或旅费证的散页换取服务联),不能退票。
  (五)中国民航将票款退给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人以后,即解除中国民航的退票责任,其他任何人无权要求中国民航办理退票。
  (六)旅客申请退票不得迟于客票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提出,否则中国民航可以拒绝办理。
  (七)对于已经提供给中国民航或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作为准备离境证明的客票,不能退票。如果该旅客已经得到该政府机构批准同意其居留或将改乘其他承运人航班或其他交通工具离境,并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时,才能退票。


  第三十六条 退票手续
  (一)退票手续由中国民航直接办理。中国民航的代理人只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办理退票。
  (二)退票只限在原购票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但是在运输不正常的情况下,根据旅客要求,经中国民航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
  (三)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票申请书。如果要求退票人不是该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还必须提出确系该客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人的足够证明,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办理退票,必须符合原购票地点国家和退票地点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的规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退还票款的货币是收取原票款的货币,或与原收取票款等值的人民币、原购票地点国家货币或退票地点国家货币。


  第三十七条 非自愿退票
  (一)由于下列原因,以致旅客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运输所造成的退票,称为非自愿退票:
  1.航班取消;
  2.航班延期或延误;
  3.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
  4.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
  5.中国民航改变已付票价的座位等级或机型;
  6.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错失;
  7.中国民航根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拒绝运输。
  (二)非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未使用,退还全部已付票款;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余额,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高者退还旅客,但是所退票款,不得超过原票款的总数。
  3.中国民航要求已经定妥一等座位的旅客改乘经济座位时,退还改乘经济座位航段票价与一等座位航段票价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自愿退票
  (一)凡不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自愿退票范围内的退票称为自愿退票。
  (二)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没有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退还余额;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和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以后,如果还有余额,则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低者退还旅客,如果已无余额,则不能退款。


  第三十九条 遗失票证
  (一)旅客遗失票证(包括客票和旅费证)要求退款,中国民航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规定手续分别退还票款或不予办理。
  (二)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须在该遗失票证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并在该遗失票证还没有发现被任何人使用或退票以前提出。
  (三)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需提出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还票款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地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包括已经或今后被别人冒用或冒退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等任何损失,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遗失票证的退款,除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扣除中国民航由此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

第十章 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地面服务
  (一)中国民航不负责为旅客提供机场地区内,或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对于此项地面运输提供者的行为或疏忽,或中国民航代理人为旅客取得此项地面运输给予的任何帮助,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当中国民航为旅客安排上述地面运输时,可以规定收费或免费提供。旅客不利用上述付费的地面运输,已付费用不予退还。
  (三)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代定旅馆,但是并不保证定到。旅客应当交付中国民航办理代定旅馆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机上服务
  旅客在飞行途中,中国民航在飞机上按规定免费供应膳食和饮料。旅客要求提供超过规定的其他服务供应,中国民航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过境服务
  (一)过境旅客的地面膳宿费用,不包括在票价内,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应当由旅客自己负担。
  (二)在联程航班的衔接地点旅客过夜膳宿费用负担办法,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服务
  (一)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联系或安排游览、膳宿或地面运输。
  (二)中国民航办理本条第(一)款的服务,只是作为旅客代理人的行为,不论旅客使用或拒绝使用,对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造成任何性质的损失,应当由旅客负责。

第十一章 行政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和旅行条件的各项规定。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为了协助旅客遵守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所提供的任何帮助,不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帮助,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三)中国民航根据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或旅行条件规定的理解,可以决定是否拒绝运输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所有政府有关当局规定应向旅客收取的税款和有关费用,中国民航将在公布的票价和其他费用以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十五条 旅行证件
  (一)旅客必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规定的出境、入境、过境的健康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中国民航对于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的任何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三)对于旅客由于没有遵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对于由此使中国民航受到的一切损失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旅客应当负责赔偿。
  (四)中国民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政府的命令,将没有被准许进入过境或目的地点国家的旅客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时,该旅客应当向中国民航交付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适用的票款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六条 海关检查
  (一)海关或政府其他机构需要检查旅客的交运行李或自理行李时,旅客必须到场接受检查。
  (二)中国民航对于旅客是否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不承担责任。由于旅客没有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使该旅客或中国民航受到损失,应当参照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运输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连续承运人
  (一)根据一本客票或连续客票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应视为是一个单一运输。
  (二)由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中,中国民航承担运输的航段,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八条 责任的限额
  (一)符合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一万美元)为限。
  (二)符合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万美元)为限。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中国气象局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中国气象局16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第三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本办法根据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级别。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电子显示装置等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预警信号时除使用汉语言文字外,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并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第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所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中的各类预警信号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特点,选用或者增设本办法规定的预警信号种类,设置不同信号标准,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 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

2.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加固门窗、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切断危险的室外电源。

(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应急准备工作;

2.停止室内外大型集会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三)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抢险应急工作;

2.停止室内外大型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应当尽可能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

(四)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应急和抢险工作;

2.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回港避风的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 人员应当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准备工作;

2.学校、幼儿园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学生和幼儿安全;

3.驾驶人员应当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做好排涝准备。

(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工作;

2.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路况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

3.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采取必要的排涝措施。

(三)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

2.切断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户外作业;

3.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应当停课、停业,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已到校学生、幼儿和其他上班人员的安全;

4.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四)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和抢险工作;

2.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做好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防御和抢险工作。

三、暴雪预警信号

暴雪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雪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4毫米以上,或者已达4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进行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储备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二)暴雪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6毫米以上,或者已达6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落实防雪灾和防冻害措施;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备足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三)暴雪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减少不必要的户外活动;

4.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将户外牲畜赶入棚圈喂养。

(四)暴雪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5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5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必要时飞机暂停起降,火车暂停运行,高速公路暂时封闭;

4.做好牧区等救灾救济工作。

四、寒潮预警信号

寒潮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 48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5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5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准备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

3.对热带作物、水产品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4.做好防风准备工作。

(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照顾好老、弱、病人;

3.对牲畜、家禽和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品、农作物等采取防寒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

(三)寒潮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应急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四)寒潮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五、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除台风外)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6~7级,或者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关好门窗,加固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行人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下面逗留;

5.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者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停止露天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尽量转到避风场所避风;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户外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高速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三)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者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应急工作;

2.房屋抗风能力较弱的中小学校和单位应当停课、停业,人员减少外出;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经营者、乘客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营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上下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坐、租用出租汽车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
交通、公用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租汽车所必需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二)依照本办法对出租汽车以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
(三)依法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理涉及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报案和投诉,协调、配合发案地公安机关查处侵害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和督促出租汽车的经营单位和业主以及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五)对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来的车上拾遗物及时公布并退还失主。对无主物品(自交来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者)按有关规定上交处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取得《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市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
(三)建立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或常住地址;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申请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营运车辆报废;更改营运车辆型号、颜色,应当到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或者治安登记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出租汽车过户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治安登记。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前方玻璃应当贴有《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
(二)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顶灯应当按规定设置,运行时应将顶灯放在车顶上,车窗上不得使用有色膜反光纸、窗帘或者其他遮挡物。
(三)安装有消防灭火器具和必要的安全报警装置。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行车安全教育;
(四)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向从业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登记地常住户口,无登记地常住户口的应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并由车辆所在单位或业主提供担保;
(三)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技能考核合格;
(四)从事驾驶服务的人员除应当具备前三项条件外,还应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维护车厢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装;
(四)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更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七)不得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严禁运载明知的赃物和在出租汽车上传播反动、淫秽、带封建迷信色彩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八)不得驾车参与非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或其它聚集闹事活动,阻塞交通。
第十二条 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在晚10时至次日凌晨6时到偏僻地区营运的,应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或联防执勤点登记。
女驾驶员在夜间不宜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乘车人或者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出市区登记时,乘车人也应当登记;
(四)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违章行车、停车;
(六)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售人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运。
第十四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未进行治安登记或虽已进行治安登记,但服务车辆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而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登记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雇用未经治安登记的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车内安全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处理乘车人遗失在车内的财物的,按违法所得论处,除强行追缴财物或者责令赔偿乘车人损失外,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车内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造成后果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出租汽车治安违法案件涉及无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后,应移送营运主管部门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汽车,可依法予以扣留,扣留车辆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扣留时间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出租汽车治安检查证》,不得故意刁难或随意扣押车辆,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市九区范围内的旅游客车、定员座位19人以下的中型客车和租赁车辆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