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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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财法[2012] 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现将这一规定的含义解释如下: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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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2000年9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的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邮政企业是以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为宗旨的公用性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局所;暂未设置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八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配套的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其占用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划拨。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第十一条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和邮政专用车辆通道。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具体减免办法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筒(箱)。

用户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政专用标识。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偏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内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二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委托投送合同,进行邮件的投送。

第二十四条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城市和集镇、村庄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七条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可适当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六)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第四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集邮证卡等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申请代办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文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在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

第三十一条非邮政企业经营速递业务,必须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经营集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有经过核准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经营资金;

(四)经营邮票委托寄售业务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集邮业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易市场,必须报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邮票、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七条经营代办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普通邮票销售业务的批准文件,以及集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生产监制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在前款规定的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的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审。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或者收集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或者补建邮政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邮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生产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1〕6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分。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耐,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j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均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己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额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入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餐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入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 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人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入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 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入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倌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入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办: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入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审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