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69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加强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工作,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报名费,是指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参加保险中介人、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的考生收取的报名费。
第二章 权责管理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资格考试的主管单位,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保监会或各保监局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由中国保监会委托中国精算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作为资格考试的管理者和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强化对受托承办考试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方”)组考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严格实施有关规定,提高工作效率,健全监管机制。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考试管理、收费缴纳、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责、工作流程和标准。
第六条 受托方向参加资格考试的考生收取报名费,并确保及时、足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非税收入收缴账户)。
第七条 资格考试报名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2313号)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设定或变更收缴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减免考试报名费。
第八条 委托方应核对缴费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确认无误后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确保考试报名费全额入库的基础上,根据协议规定,向受托方支付组织考试的费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受托方应于每次考试报名结束当日(保险代理人电子化考试每天开考的,应将当天作为考试报名结束日),将所收考试报名费全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
第十条 受托方下设异地分支机构承办考试的,应由分支机构直接将所收考试报名费全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不得转由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 财政汇缴专用账户由财政部统一开立,禁止以单位或个人名义自行设立过渡性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受托方收取的考试报名费应全额缴存,缴存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可在受托方的费用中列支,不得直接从考试收费中坐扣。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单独设置账簿登记考试报名费收缴情况,做好收支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禁止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禁止以各种名义逃避考试报名费的缴纳义务或拖延缴纳时间。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受托方收取考试报名费时,应当向考生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其他票据。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根据用量大小,事先向委托方申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并作为财务凭证妥善保管。已使用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存根联,应定期交回,双方核对确认后,由委托方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销毁。
第十七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建立票据出入库登记簿,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收费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遗失收费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委托方对受托方的考试组织实施、费用收缴上划、成本费用开支、票据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委托方和受托方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委托方对受托方管理不严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开行办[2006]45号
总行营业部、各分行、代表处,总行各部门、直属单位:
商品流通行业是我行新的贷款领域,为了规范我行商品流通业的项目开发评审工作,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业态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商品批发业态、零售业态和市场业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参与主体以中小企业为主,其贷款模式、信用结构与大型或骨干流通企业贷款项目有较大差别,贷款评审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1号)执行。
二、行业发展规划及发展重点
(一)规划目标
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到2010年初步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齐备、制度完善、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品市场体系,进一步提高商品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发展的重点
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积极推进物流配送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稳妥进行电子商务试点。
三、信贷政策
(一)支持的范围
对商品流通业的支持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重点支持国家重点联系的大型流通企业;
2、积极支持商务部等七部门联合确定的开展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的省、市(辽宁省、湖北省,厦门市、成都市、潍坊市、绵阳市)的重点流通企业;
3、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市场体系是我国流通业发展的重点之一,也是我行与商务部开展合作,给予融资支持的重要领域;
4、对于在全国或区域性同业态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骨干流通企业也可给予支持。
(二)贷款投向
1、经营网点和市场项目:各类店铺、市场的建设、购买、改造、设备配置;
2、经营支持系统项目: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改造,物流系统的建设与改造,产品基地以及其他与商品流通经营相关设施的建设、购买与改造;
3、并购、重组项目:企业收购、兼并、重组投资等。
四、贷款评审
(一)关于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一般为经营或投资商品流通业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民营股份制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率不超过80%。
(二)关于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贷款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本退出、民间资本进入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业发展的趋势,政府部门对流通企业经营设施建设的支持和干预很少。大多数流通企业的建设投资活动由企业自主决策,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核准立项、可研。
1.流通网点项目具有子项数量多、地点分散的特点,投资方式(包括购买、自建、租赁、收购兼并等)、投资额、项目地点、数量一般取决于交易各方的意愿和市场机遇,变数较多,在评审阶段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上述特点,按照推进评审工作、控制风险的原则,采用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项目贷款条件的方法开展评审工作。
可将落实土地、规划审批、工程设计及概算等文件、签订购买、租赁等合同或协议等手续后移至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之前。
2.关于项目概况、资金风险评审,可根据可研报告或企业发展规划、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总投资;根据借款人的资本金出资能力、还款能力、信用结构覆盖风险的能力控制贷款总规模,提出总体贷款承诺额建议。
经总行贷款委员会审议同意承诺贷款后,由分行根据项目的进展和有关条件的落实情况分批次审核,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
(1)对于自建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有权部门关于土地、规划的审批手续完备,已完成项目工程设计及概算文件的编制。对于购买或租赁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已完成购买或租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2)项目内容、规模、投资与评审阶段确定的条件基本一致;
(3)担保条件落实;
(4)借款人财务状况不出现不良变化。
(二)关于总投资及资本金比例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三)关于市场风险评审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四)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1、计算期
商品流通项目的计算期等于建设期加经营期。经营期一般为20年。对于以店铺租赁改造为主要内容的项目,经营期可按剩余租赁期限确定,如果剩余租赁期限超过20年,按20年计算。
2、贷款期限
流通项目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5年,其中“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3、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对于多业态连锁企业的经营网点项目,一般单个项目数量很大,不具备逐一进行财务分析和偿还能力分析的条件,应注重企业综合效益和偿还能力分析。项目效益和还款能力按业态进行分析。
对于内部使用,不直接产生经营收入的信息系统、物流配送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
(五)信用结构评审
一般采用资产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以及几种担保方式的组合。
对于以现有资产抵押不足的项目,可按照控制风险、支持发展的原则,将我行贷款项目建成的资产作为后续担保资源,建立滚动支持机制,使贷款余额与担保条件的落实挂钩。
抵押物的资产价值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经过我行认可的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式评估。
对于有条件的企业,可采用仓单质押,同时,力争采取收入归集账户质押等担保方式。
五、其他事项
(一)本指导意见未涉及的内容,按我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指导意见由评审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商品流通项目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0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