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7:04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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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的定金或房价款。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接受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商品房经核准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房产主管部门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其开户银行的保证金帐户。



  第八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并结合工程造价与预售款总额比例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申报用款计划。



  第九条 银行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须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本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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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品质

刘武俊
 维系社会的良性秩序既要靠法律的外在规制,也有赖于社会信用这一道德资源的内在调适。

  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牟其中之流毕竟只能逞一时之势,可怕的是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何谓信用?信用就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信用既是个人的一种品性,同时也是社会的一种素质。由于信用往往与利益息息相关,因而恪守信用也就是既尊重他人利益又维护自身利益,而以牺牲信用为代价攫取利益无异于杀鸡取卵式的自杀行为。在有关市场经济的各种口号中,我格外青睐“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这一最能彰显市场经济本色的口号。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

  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或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不少人甚至对牟其中之流以骗为能的所谓“能人”颇为心仪,北京市民似乎已经将中关村一带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视为一道都市风景。这种荒诞而又无奈的现实使从前感悟到了“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这句朦胧诗并不朦胧的深深叹息。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个人储蓄实名制显然就是建立和维护个人经济信用的一种具体制度。

  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在我看来,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后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

  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的优良美德,同时也是法律之道德底蕴,甚至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说法律是维系社会秩序的显性的游戏规则,那么信用则是使法律深深嵌入世俗社会秩序的一种隐性“润滑剂”。信用是法律之道德底蕴的重要方面,法律是否具有信用直接关涉到法律这一为纳税人服务的“公共物品”的公信力。带有地方或部门利益保护主义色彩的“劣法”,是对立法信用的嘲弄;裁判不公、判决“打白条”则是对司法信用的亵渎。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尴尬突出表现为以立法和司法的“产品”(法律、裁决等)为表征的法律资源急剧增长,而支持法治系统良性运作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却趋于萎缩。信用至上可以视为法治的主要道德取向所在,依法行政的主旨就是要确立、强化和维护政府为广大纳税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信用;司法公正的主旨就是要彰显和实现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信用。缺乏信用这一道德隐喻的法治不能称为良性法治。

  维系社会的良性秩序既要靠法律的外在规制,也有赖于社会信用这一道德资源的内在调适。可以说,信用至上堪称现代法治社会的一种素质,没有信用的人是“丑陋”的,有信用的人则是有福的。

关于公安部针对酒后驾车专项行动的思考

宋军飞


  公安部14日部署,自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为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关于此项行动,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专项行动的性质本身就有悖法理

  所谓专项行动就是把酒后驾车行为的惩处作为以后一个时期内的重点工作来抓。我们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理念。也就是说,要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要求。对酒后驾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只要按照这四点要求去处理就行了。没有必要时紧时松。如果说严格执法的效果还是效果不好,那只能说是立法的问题,而不是执法机关能改变的。在我国公安执法活动中“严打”、“专项行动”等都属于这种时紧时松的执法思维模式,在依法治国理念下是应该剔除的。

二、专项行动“四个一律”明显违法

  “四个一律”的执法要求,首先、“是对执法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其次,也是执法部门简单执法、粗暴执法的表现。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不负责任,也是对法律规定的无视。法律之所以赋予执法者以自由裁量权,是因为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有轻重之分,如果简单执法,一律从重,对相对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专项行动目的有待商榷

  此次专项行动的目的是:“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为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我想说一点,我们一定要切实的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而不是把工作与政治挂钩,让人有一种献媚的感觉。
  此次针对惩治酒后驾车的专项行动,笔者认为,一定是受到了前阵子广大网友热议的一些重大交通事故的影响。公安部可能觉得自己的工作没有做好,“知耻而后勇”,搞一个专项行动。这种行为只能给人一个感觉“愣”!
  我国的酒后驾驶行为之所以会如此猖獗,也并不仅仅是公安机关执法不严这一个原因。笔者认为除了加强执法力度之外,还应该在立法层面上完善。首先:将酒后驾车的酒精度标准提高。其次: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比如说终身禁驾。还有,就是进行刑事司法解释,针对酒后驾车行为,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应定交通肇事罪,什么情况下定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统一执法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