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四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项制度。
县(市、区)政府应当围绕水资源的配置、节约和保护,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明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
第五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水务工作。
德阳市中心城区内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实施城乡联网供水和分质供水。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一条 灌溉、供水、发电、渔业等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应纳入县(市、区)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次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次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次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因素,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次年度供水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计划或次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镇)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雨污水再生利用。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
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技术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改变农业粗放型用水形式,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功能,核定该区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资源的防污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对水资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利用江河、湖(库)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按照治污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具有生活饮用水水源功能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等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它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防止地表水与地下水串通而污染水资源。
建筑施工降水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其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和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取用地表水的,建设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取水项目工程完工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和计量设施安装情况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镇建筑施工降水和地热空调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或临时)许可证,并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实行区域管理与限额管理相结合。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省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下1.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下0.2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下1.0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市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1.0万m3以下,日取地下水0.2万m3以下,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1.0万千瓦以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县(市、区)管限额。
第二节 取水许可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申请理由;
(三) 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 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 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 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 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 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取水申请人涉及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含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用水),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安全和人身安全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应足额按时征收,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第四十七条 水资源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生产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加收水资源费:
(一)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费;
(二)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费;
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及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用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三)年取水量小于3000立方米以下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救灾、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水资源费金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使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三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使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合理开发。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不服从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以及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8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第六十九条 1993年3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德阳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德阳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二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证驾船或者酒后驾驶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八条。
3.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四)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5.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6.删除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二)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七、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删除第十一条。
3.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删除第十八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手续。
3.第四条修改为:“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十、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2.第五条修改为:“公章刻制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十一、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具备设计和安装条件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资格证书。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十九条。
5.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6.删除第三十四条。
7.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