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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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0号


现发布《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宣传、发动、考核评比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爱卫会成立除四害科学技术指导组,负责本辖区的除四害技术指导和达标考核、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卫会统一发给证书,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本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密度监测、技术培训,并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监测数据。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重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定期汇报。
第八条 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
(一)风景点、城市公园、动物园、绿化带按隶属关系由旅游、建设、园林等部门负责;
(二)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由城管部门负责;
(四)窨缸(井)、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城管部门负责;
(五)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七)交通工具按隶属关系由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
(八)农田、牧场、林区由农业、林业部门负责;
(九)农村粪池、粪缸、垃圾、水塘、沟渠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居民住户内环境由居民住户负责,外环境由村(居)民委员会或物业公司负责;
(十一)其他单位、场所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九条 各单位、居民住户和易招致四害孳生的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制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杀灭四害。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在市区范围内,未经特许,严禁豢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皮毛和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的加工和回收等行业,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站)、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农贸市场等单位,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都应当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铲除杂草、改造露天粪缸等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禁止生产、配制和销售国家禁用以及假冒伪劣的除四害药械。指定使用的消杀四害药品,其销售价格应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除四害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对消杀四害药物的管理,严防误食中毒事件的发生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除四害服务机构。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营业。
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建立服务档案,接受各级爱卫办的监督、检查、考核及卫生防疫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粉迹法测定为3%;
(二)鼠迹阳性房间为2%;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为5%;
(四)累计2000米不同类型外环境鼠迹阳性5处。
本条所称重点单位是指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品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单位和居民住户内外环境的存水容器、积水中,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为3%;
(二)500毫升收集勺采集的城区内不同类型水体中的蚊幼虫或蛹的阳性率为3%,阳性勺内蚊幼虫或蛹平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1只。
第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为1%,其它单位有蝇房间为3%,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蝇;
(二)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率为5%;
(三)蝇类孳生地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为3%。
本条所称重点单位是指中、小餐馆,饭店,冷饮,糕点制作间,熟食店,单位食堂等单位。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蟑螂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为3%,平均阳性房间大蠊5只,小蠊10只;
(二)有活蟑螂卵鞘阳性房间为2%,平均阳性房间活卵鞘4只;
(三)蟑迹阳性房间为5%。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与政府部门签订除四害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辖区有关单位签订除四害合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其辖区内住户签订除四害合同。
除四害合同标准文本由市爱卫办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除四害合同义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除四害合同义务或履行除四害合同义务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爱卫会统一组织杀灭四害,并收取消杀药费和劳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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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优先重点发展民族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义务教育有效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安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具有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随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法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给予生活补助。对蒙语授课寄宿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居民区建设(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工程。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应当优先保障民族学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

  第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建设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嘎查村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跨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学校和实验班。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禁止学校收取择校费或者以接受捐赠、赞助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授权的,任何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对学校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公开聘任、竞争上岗,逐步推行校长职级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校长每届聘期为4至5年,在同一所学校聘任两届一般应当交流。

  第二十五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由符合任职条件的本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学生自救和逃生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卫生室,配备可以处理一般性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组织校(室)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规模,为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学校门口车流量较大的,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三十二条 以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临时就餐及托管场所,应当取得餐饮、住宿等经营许可;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校车运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办公室等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未成年人限入、禁入场所;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学校门口两侧20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和资格证书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教师的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先进教师评选应当向民族学校和农村牧区学校倾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编制管理部门,适时修订教职工编制标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支教教师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偏远地区、山区、老区和边境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社会保险、报考公务员或者研究生等方面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特殊教育学校任教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评聘副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有农村牧区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或者支教经历的教师优先评聘。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四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课;

  (二)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三)擅自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四)组织或者参与课外有偿补课活动;

  (五)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五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第五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程。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

  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通过学科课程、集中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等多种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第五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推行课程改革,尊重学生学习机会、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按照学生认知规律和学科本身规律设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音乐、体育、美术课程,保证学生每天在校锻炼1小时以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庆典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展每学年一周的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活动和劳动与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控制学生课外书面作业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测学生课业负担,每学期公告一次。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行为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

  第六十一条 以蒙古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在开好本民族语言文字课程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汉语和外国语课程。

  以汉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应当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开设本民族语言会话课程。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及音像资料的开发、使用。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蒙古文标准写法。



第六章 考核评价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体系,监控和鉴定教育质量。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考试,以分年级、分学科抽测为主,不得组织大规模统考;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随机性抽测,并形成教育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逐步实行义务教育阶段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评价教育教学效果和改进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考试成绩以等级方式呈现,主要划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也可以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多个等级。

  第六十八条 对学校的评价应当以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教师专业化发展、课程文化建设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六十九条 对教师的评价应当以职业道德、学习能力、设计教学和组织教学能力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七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应当以思想道德品质、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身心健康为重点。

  对非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应当以综合性评语为主,重点突出学生的特点、特长和潜能;对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可以采用综合性评语加评价等级的方式呈现。

  第七十一条 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标准。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为学生排名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十三条 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学校使用。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教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教育事业。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同规模普通学校。

  第七十六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公用经费补助基础上,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取暖费补助基础上,全额承担学校取暖费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市辖区人民政府全额承担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其标准不低于旗县(市)同类、同规模学校。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向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倾斜。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第八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

  (三)未执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计划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

  第八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通过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的;

  (三)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四)违反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设或者减少课程及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八十五条 在职教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2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0年3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缴纳土地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义务。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主管本乡(镇)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及建制镇内非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和国家铁路、公路、民航、堤防、水利、电力、邮电通讯设施等建设用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林地、牧地、水面和其他的土地。
第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条 本市地政实行分级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编制本市辖区土地资源调查计划;
(二)制定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发证和权属确认的办法;
(三)编制土地分等定级标准,确认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评估地价,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档案的立卷、建档、保存和管理;
(五)负责全市土地统计资料的汇总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对本区土地进行统计和动态监测,接受土地权属、用途、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变更、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申报;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四)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五)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出卖、交换、赠予、转让、分割、兼并、继承地面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处理;村民个人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本市土地开发计划、土地复垦计划、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计划。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按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开发者应事先向所在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面积在15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150亩至2000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破坏土地的,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八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搬迁新住宅后,原使用的宅基地;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
(二)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及原使用的宅基地;
(三)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四)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五)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连续一年未使用的。
第十九条 农转非户原承包荒山从事林业生产的,应准许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 本市校园、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土地、铁路、公路路基及留用地、机场用地、蔬菜地、绿化用地、军事设施用地,予以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地域上葬坟。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菜地的,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基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办法及税额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其地方留存部份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基金,上等菜地每亩一万元。中等菜地每亩七千元。下等菜地每亩六千元。新菜地开发基金只能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旧菜地,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含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征(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市、区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选址定点,定点后建设单位提供1:500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市、区土地管理局核定用地范围并通知土地所有(使用)者,维持土地现状。
(三)区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监督用地单位和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协议。
(四)区土地管理局依照审批权限,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征(拨)地单位发出征(拨)土地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用地单位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用耕地3至10亩,其它土地10至30亩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拨市区的土地,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5、4倍。
征用旱地、园林及其它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5、4、3倍。
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2至3倍。土地等级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定。
(二)土地年产值的计算。
耕地年产值按被征用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郊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产值标准加10%计算。市区按年产值标准加50%计算。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拨)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设施、花卉树木、坟墓及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
的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区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
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六)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份由被征地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七)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接受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高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进行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一)调整承包地;
(二)兴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安置;
(三)用地单位或其它企业优先安置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上述途径安置不了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其它途径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通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安置途径仍安置不了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因工程需要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对耕地应负责复耕,对其它土地应负责整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收回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原用地单位使用期限未满的,新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应对原用地单位给予搬迁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及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需要使用土地的,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业经营的农户需要新增用地的,应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用地申请,十亩以下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增用地不应占用耕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改造旧村(寨),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因国家建设或乡村建设占用老宅基地,需要另行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为:
(一)粮农:五人(含五人,下同)以上户不超过110平方米,四人(含四人,下同)以下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菜农:五人以上户不超过80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超过70平方米。
(三)对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恢复耕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用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20%的用地面积。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行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
(二)乡(镇)土地管理所应对用地申请户的原住房情况、户籍证明、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等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使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批,报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用地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户方可领取施工执照。
(五)农房建设开工前,乡(镇)土地管理员应到现场核定用地面积、位置,房屋竣工后经核查无误,由区土地管理局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至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罚款,已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并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交出;超过期限仍不交出的,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3元的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交出。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定协议后,不按期履行协议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履行,造成损失的,由违约一方赔偿,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罚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收。
第四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征地费用,以贪污论处。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
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开发土地造成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上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为果园、林地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不能复垦或拒不复垦的,由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拨)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对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调解土地纠纷和查处违法占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单位、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25日发布的《贵阳市村镇建房用地标准和审批制度暂行办法》和1985年11月15日发布的《贵阳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