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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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9〕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根据《办法》设立的救助基金适用本规定。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即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有关财务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如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办法》和本规定,制定本省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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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销伪劣商品处罚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销伪劣商品处罚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经销伪劣商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一切从事经销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查处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制止经销伪劣商品。
第四条 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商品质量负责。上级主管部门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明显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粗制滥造,期骗消费者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处以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封存全部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降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字样。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款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处以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对经销下列商品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即视为伪劣商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经销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扣发本人当月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工资,停发半年至一年奖金。
第十四条 凡有第七条、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经停业整顿仍不合格者;屡查屡犯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对其处以原处罚金额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国家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制造)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因经销伪劣商品,给消费者(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县(县级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市(地)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地)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报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经销伪劣商品以及对其纵容、包庇才,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处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也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经销单位缴纳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所罚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拖欠或拒交罚款及检验费的,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罚款或检验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罚款的,由处罚部门查封(扣押)其商品或财产。仍未缴纳的,可变卖其商品或财产抵缴。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经销伪劣商品中的问题和案件应做好记录,并将处理经过、证据和结果材料立卷存查。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经销伪劣商品工作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原则分工是: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标准计量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要标准计量部门协助的,标准计量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标准计量部门发现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
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1日
  [案情]

  2008年2月,原告马晓瑜与被告徐宏鲲、胡媛姝成立的简之爱婚纱摄影服务部签订“婚纱摄影预约单”一份。同年9月6日下午,马晓瑜随徐宏鲲到河南省嵩县、栾川县拍婚纱照。次日,下着小雨,马晓瑜身穿婚纱在名为原始森林公园的外景地拍摄,拍摄途中,马晓瑜将左脚崴伤。经鉴定,马晓瑜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

[评析]

1.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其内容主要有硬件与软件两个方面。

本案两被告成立的摄影部打着“旅游婚纱摄影”的招牌,却并没有相关的旅游服务经营资质,选择的服务场所是一处未经开发的原始森林,在安全设施和突发情况的处置方面,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次,随行的影楼工作人员没有导游身份,没有经过野外的安保训练,其安全保障的履职能力不能保证;第三,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在雨天路滑、新娘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未能尽到合理范围之内的注意义务。

2.原告把案由明确为合同责任,如何确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为婚纱摄影服务合同,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提示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亦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阴雨天气身穿婚纱在森林中行走,理应意识到滑倒摔伤的可能性,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