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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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历年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过,继续有效的规章74件,废止规章2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704件,废止68件,失效9件。废止的2件规章已于2010年11月30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74件)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月9日工商广字〔1988〕第13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次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第一次修订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订)

  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6.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

  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一次修订 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次修订)

  8.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公布)

  9.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

  10.兽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

  11.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公布)

  12.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13.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1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公布)

  1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99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公布)

  16.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公布 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

  17.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18.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3号修订)

  19.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公布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

  20.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

  2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

  23.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4.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5.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6.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1997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公布)

  27.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8.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公布)

  29.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公布)

  30.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1.商标代理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公布 2009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6号第一次修订 2010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二次修订)

  3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公布)

  3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3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

  35.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

  36.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37.商标评审规则(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修订)

  38.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39.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公布)

  40.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41.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4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

  43.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

  4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45.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46.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47.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48.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49.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

  50.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

  51.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

  5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

  53.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公布)

  5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5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

  56.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57.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35号公布)

  5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59.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

  60.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

  61.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

  6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6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

  6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

  65.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公布)

  6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

  6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

  68.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

  69.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

  70.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

  7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72.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

  73.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7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

  附件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68件)

  (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作的安排意见

  工商〔1990〕 154号  1990.6.6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 351号  1990.10.27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条例及施行细则的通知

  工商法字〔1992〕 10号  1992.1.22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2〕 51号  1992.3.30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 322号  1993.10.19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 276号  1995.10.31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 233号  1996.6.27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擅自出租柜台适用法规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 167号  1998.8.4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 76号   1999.3.19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 172号  1999.6.28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 186号  1999.7.14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单位年检是否收取年检费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 281号  1999.11.1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综合经营的水库等水利单位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 290号  2000.1.2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以机动车辆出资逾期未办理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虚假出资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6〕94号  2006.5.22

  (二)外资登记管理部分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工商企字〔1987〕第326号  1987.12.9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注册权不能下放给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工商企字〔1988〕第205号  1988.9.20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联营商业企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2号  1996.1.5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3号  1996.1.5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核准登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137号  1997.5.21

  (三)市场规范管理部分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集贸市场”范围等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3〕第166号  1993.6.4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272号  1997.11.12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224号  1998.10.6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汽车验证手续行为适用法规等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300号  1998.12.28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316号  1999.12.6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44号  2000.3.13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检查违法运粮车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0〕第267号  2000.11.14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1〕第36号  2001.2.8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权人变更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1〕第40号  2001.2.12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1〕第234号  2001.8.28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分局能否作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87号  2002.4.16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陈化粮销售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3〕第43号  2003.4.3

  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4〕第211号  2004.12.20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6〕第215号  2006.11.14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部分省市陈化粮监管和节日期间市场监管工作检查情况的通报  

  工商市字〔2007〕28号  2007.2.8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7〕34号  2007. 2.14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陈化粮购买资格审核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7〕69号  2007. 3.27

  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建材市场监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122号  2008. 6.11

  38.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199号  2008. 9.18

  (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部分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工商〔1990〕389号  1990.11.30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06号  1996.4.19

  4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4号  1997.1.3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连续实施的违法合同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43号  1997.2.17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港口内对被举报运送假冒伪劣商品车辆进行检查是否属于公路“三乱”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268号  1998.11.20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冰茶”为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146号  1999.6.2

  (五)广告监管部分

  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招牌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工商〔1990〕第60号  1990.3.14

  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广字〔1995〕第245号  1995.9.22

  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型户外广告认定等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6〕第146号  1996.6.5

  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纸地方版、增版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6〕第277号  1996.8.9

  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7〕第165号  1997.6.27

  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8〕第286号  1998.12.2

  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0〕第257字  2000.10.31

  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导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57号  2001.3.1

  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73号  2001.3.22

  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221号  2002.8.23

  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以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形式变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3〕第58号  2003.5.6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分

  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测数据直报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5〕第204号  2005.12.26

  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

  工商消字〔2007〕227号  2007.10.29

  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用植物油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7〕231号  2007.10.31

  (七)商标注册管理部分

  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文件格式的通知

  工商标字 〔2002〕 234号  2002.9.19

  (八)综合部分

  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政措施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8〕第208号  1998.9.22

  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9〕第269号  1999.10.19

  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粤工商法字〔1999〕365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9〕第290号  1999.11.4

  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0〕第37号  2000.2.29

  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如何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0〕第264号  2000.11.12

  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第158号  2001.6.15

  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文本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第327号  2001.11.14

  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无照商贩范围界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2〕第89号  2002.4.18

  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工程合同转包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函字〔2009〕51号  2009.2.9

  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9件)

  (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4〕 172号  2004.10.20

  (二)广告监管部分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广告中使用“观世音菩萨”像是否属“迷信”内容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6〕第145号  1996.6.5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得利用“ 97香港回归”进行广告宣传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6〕第265号  1996.7.25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  1996.10.7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海爱建广告公司违法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7〕第58号  1997.3.4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执行《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0〕第136号  2000.6.26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药品生产者或者代理商以药店名义发布广告可否认定药店为广告主并予以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0〕第165号  2000.8.14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104号  2001.4.17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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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2 号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7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
为和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
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
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
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签订道路
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排查隐患、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
道路交通事故指标、检查、考核、通报、奖惩等方法,督促各单
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履行
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方案,定期组
织、研究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
和完成时限,并逐级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下达年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
(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并进行分解量化;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整体规划,确定交通易堵塞、交
通事故多发的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治理;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
每季度汇总检查情况,并进行通报;
  (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
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
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
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安全责任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对村民、社区居民进行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
法制教育的内容。
  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
交通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第八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
他所属人员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驾驶人由村民委
员会、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
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
  (一)对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的机动车、专职驾驶人
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二)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
规定,制定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
教育、考核奖惩及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交通安全制
度和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控制道路交通违
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次数;
  (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组织管理机构或岗位,设专职或兼
职人员主管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人员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培
训,并在所属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根据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
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安
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档案,对内容、形
式、参与人员等情况进行登记。
  单位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对本单位专职驾驶
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对一个记分
周期内有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的专职驾驶人员、发生负同等以上

(含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专职驾驶人员,在本记分周期内

进行一次专项教育。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
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
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所在地区县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对行驶状态信息
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应当服从单位安全
责任制管理,接受单位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单位的专职驾驶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违法记分满
6分不满12分的、或者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负
有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组织的集中学习。
  单位其他所属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不
计入单位年度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
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
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应
当对其实际管理的驾驶人如实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对
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免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安
全责任制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对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拥有职工50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每季度
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六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区县安全责任制落实情
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区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乡镇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
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乡镇给予通报批评。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

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
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
款规定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
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10天。
  第十八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
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区县突破年度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
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
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6年10月28日公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驻宿中、省属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分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劳社部发〔2003〕29号)执行。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九条 参保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的,除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外,欠费期间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仍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以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逐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从企业变现资产中补缴所欠的工伤保险费,并为该企业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一次性预缴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应为该企业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一次性预留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变现资产不足的,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应在48小时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诊疗医院。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工伤医疗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要及时转入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治疗。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需转往外地就医的,必须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拒绝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证明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论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范围以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范围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共同抓好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要为参保单位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不能提供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县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行署发〔1997〕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