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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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报事宜。

第四条 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市科委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境外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合作开办;
(二)境内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投资合作或项目开发合作开办及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厂、生产车间等;
(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或个人主办、联办或以其他形式开办;
(四)其他合法形式。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范围: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类;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类;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类;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类;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类;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类;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类;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类;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类;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类;
(十一)精细化工技术类;
(十二)在本市轻纺等传统产业基础上开发的新技术类;
(十三)其他高新技术类。
高新技术产品细目见附件。

第七条 申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经营业务。
(二)企业负责人中必须有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该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少于30%,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少于企业总数的10%;属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0%。
(四)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少于企业年总收入3%。
(五)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不少于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0%。
(六)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七)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填写的《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书》和《青岛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概况报告;
(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技术鉴定、技术标准等文件;
(四)企业产品细目;
(五)其他证明企业资质、条件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需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须在受理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科委。
市科委应自接到开发区管委会报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批准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而实行经济项目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所列条件的,可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或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按审批程序审批,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批准之日起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应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复审。对其中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令其在一年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对整改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请市科委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通告有关
部门,停止该企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由市科委收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有关部门取消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非法享受优惠待遇部门的收入。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和开发区之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取得的收入。
(二)总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细目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类:
1、电子计算机;
2、计算机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信息处理设备;
5、计算机及通信网络系统;
6、邮电通信设备;
7、广播电视设备;
8、控制器和控制系统;
9、微电子与基础电子元器件及新型电子设备;
10、激光技术与电子元器件及应用系统;
11、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与控制系统;
12、其它。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类:
1、航空、航天器有关新设备及零件;
2、空间测试技术及仪器;
3、航空、航天遥感的数据采集处理系统;
4、航空、航天遥感应用系统;
5、卫星通信数据传输及电视教育应用系统;
6、其它。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类:
1、智能化机械;
2、采用电子技术的机械设备;
3、电子测量、检测与分析仪器仪表;
4、电子医疗器械;
5、生物医学用设备与装置;
6、其它。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类:
1、高产、优质、抗逆农作物新品种;
2、快繁、脱毒苗木及人工种子;
3、用生物技术手段培育良种家畜及鱼、虾、贝、藻新品种;
4、农用生物制剂;
5、用生物技术手段开发海水增养殖技术;
6、重组DNA技术及产品;
7、蛋白质工程及产品;
8、新型发酵器及固定化酶技术;
9、轻工食品酶制剂、添加剂、天然色素及香料;
10、环境治理生物技术及制品;
11、冶金、新能源开发生物技术及制品;
12、标准实验动物;
13、新型化学合成药物和农药;
14、其它。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类:
1、电子信息材料;
2、高纯超细材料;
3、非晶、微晶态材料及人工晶体;
4、高强、耐磨、耐高温、抗腐蚀结构材料;
5、特种纤维、功能纤维;
6、特种合金及稀有金属;
7、医用生物材料;
8、材料表面改性技术及产品;
9、传统材料改性技术及产品;
10、石墨深加工制品;
11、其它。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类:
1、太阳能应用技术及开发(含设备);
2、风能应用技术及开发(含设备);
3、海洋能应用技术及开发(含设备);
4、生物质能应用技术及开发;
5、地热能应用技术及开发;
6、氢能应用与开发;
7、核能应用技术及开发;
8、各种高效、节能的风机、锅炉、泵及节油减烟净化系列装置;
9、高效节能型热、电联供设备;
10、其它。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类:
1、污水处理和净化技术及装置;
2、有毒、有害废物与城市垃圾处理技术及装置
3、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技术;
4、全球气候预测变化及影响技术;
5、区域污染防治与治理技术及装置;
6、物种保护技术;
7、其它。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类;
1、海水综合利用与开发;
2、防海水腐蚀、防附着物的技术及产品;
3、海洋生物的综合利用与开发(含增养殖技术);
4、海底海洋探测技术及设备;
5、海洋开发的仪器仪表;
6、海洋矿藏的开发;
7、海洋监测、遥感、水下工程、海港建造及勘探技术等;
8、海洋空间利用;
9、其它。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类:
1、放射性材料及有关设备;
2、核辐射设备及仪器仪表;
3、其它。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类:
1、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
2、新型医药产品;
3、海洋药物;
4、药用动植物细胞工程产品;
5、高效、低毒、低残留兽药;
6、其它。
十一、精细化工技术类:
1、染料及染料中间体新产品;
2、涂料及颜料新产品;
3、新型高效助剂;
4、高性能粘合剂;
5、彩色胶卷用呈色剂、感光剂新品种;
6、表面活性剂及复配新产品;
7、特种应用的防老剂、促进剂、稳定剂、润滑剂、抗氧剂、光稳定剂、抗冲击改性剂;
8、纺织印染高效、新型特种功能助剂;
9、增效、复配、高效、低残留新型农药;
10、其它。
十二、在本市轻纺等传统产业基础上开发的新技术类:
1、特种性能的纺织品及生产线;
2、新型化学纤维;
3、纺纱成套设备自动化系统;
4、织造、印花及服务CAD/CAM系统;
5、印染浆纱类设备过程控制系统;
6、应用微机技术的低能耗冷喷间歇蒸煮装置;
7、制瓶、制罐自动化装置;
8、新型皮革、制革装置及工艺;
9、微机控制的工业配料系统、塑料机械;
10、包装自动化;
11、工业窑炉改造;
12、生物技术应用于酿造业;
13、智能仪表;
14、节能电光源及照明系统;
15、其它。
十三、其他高新技术类。



199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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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该规定将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债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常合理,而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举证人也是正确的。
但对于债权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需要债权人举证,如夫妻中举债的一方下落不明或死亡,债权人凭一方借条起诉夫妻另一方偿还债务,该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又如,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举债方本人也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债权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十八条没有解决。对此,有必要再司法解释中加以完善。
我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承担局长责任。
  鉴于目前在理论上合实践中,对于举债人和债权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尚存在分歧。因而,这里主要就举债人和债权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作一些简要分析和阐述。
  一、为什么要举债人举证?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负的债务,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举债,需要事实证明,因为离开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这一“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那么,举债的“用途事实”应当由谁证明,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债务,伪造或推委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有可能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也就是说,举债夫妻一方与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和第三人,构成一种三角关系:
举债人




  可能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

  从上图可以看出,举债方具有多重角色:既有可能与第三人是利益共同体,也有可能与夫妻另一方是利益共同体。因而,其举债也存在多重悬疑:一是可能存在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二是可能存在逃避债务。如果把夫妻一方的举债,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难以排除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的可能;而对夫妻一方的举债,在举债方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又难以排除举债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可能。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涉及到一个利益均衡问题。从第三人利益来考虑,要防止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从非举债夫妻一方利益来考虑,要防止举债方与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那么,如何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关键就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发生争议时,到底是由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抑或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有一个公平合理的分配。
  我们认为,判断某一债务是举债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关键是由举债事实或用途来证实。而“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标准。离开了“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
  如果非举债一方否认一方举债存在或认为其举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由举债人或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举债存在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人不能举证或者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共同生活时,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举债人或第三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在举债人或第三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非举债一方如果要抗辩第三人,则应就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举债一方提出因自己或家庭成员患病住院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那么,这当然属于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如果举债人与第三人没有约定该举债为举债人个人债务,尽管举债一方与另一方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但非举债一方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其约定为分别财产制,非举债一方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对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如果举债一方提出借款20000元用于自己或家庭成员治病,但没有任何住院或门诊治疗证据,用于治病的事实不能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要求非举债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在非举债一方没有两种除外情形时,则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为当举债人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时,该举债至少存在两种悬疑:一是该债务可能是虚假,即债务是举债人与第三人合谋虚构的假债务,该债务根本不存在;二是债务可能存在,但完全用于举债人个人的非正常消费,如娱乐、赌博等。因而,离开了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借款的真伪或性质。只有借款的“用途事实”,才是识别借款真伪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试金石。因而,借款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证据。所以,必须由举债人对借款的“用途事实”进行举证。
  二、为什么要债权人(第三人)举证?
  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举债方背叛第三人(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代替举债人举证证明其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就是说,在举债方背叛第三人时,第三人第一步要完成债务存在的举证,第二步要完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
  对于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举债人举证,比较好理解,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关键是怎样理解,在举债人不能举证或不举证时,为什么要由第三人举证,而不应由非借款夫妻一方举证?这是因为:
  1、从风险防范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可以防范风险,而非举债夫妻一方难以防范另一方的恶意借贷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搞假借贷。也就是说,在借款之初,债权人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即债权人在借贷前,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而对夫妻一方缺乏信任,担心其会与另一方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担心一方属于恶意借贷等,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比如,要求夫妻双方出具借条,或者由向经手借款一方提供夫妻双方同意的确凿证据(授权委托书等),甚至还可以要求举债一方提供财产担保,完全可以防止风险的发生。但对于非经手借款的夫妻一方来讲,另一方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他是无法知道和控制的。在另一方不能知道和不能控制的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夫妻一方,非举债夫妻一方一般不能举证,只能被动地接受推定。这样,婚姻关系中的任何夫妻一方,都可以毫无顾忌地恶意借贷或消费,而另一方随时可以受到无辜牵连。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时,从主观方面来考察,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只要举债人不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举债人是可以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只有在举债一方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举债说成或捏造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时,才有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之所以敢向夫妻一方借贷,而不征求夫妻另一方的意见,主要是基于对该借款夫妻一方的信任。那么,如果借款夫妻一方背信弃义,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恶意举债,第三人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于自信或疏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如果反过来,由非借款夫妻一方举证,实际上就是由非借款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过失负责,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只会滋生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等后果的发生。
  2、从逻辑推论上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对一方举债发生争议时,判断某一具体债务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按其求真规则或方法,也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如果第三人不能举证,也应当推定第三人与一方的举债事实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是假,非举债一方的抗辩是真。因为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夫妻一方借贷时,有条件取得另一方的认可,而他没有征求另一方的意见,这就难以排除举债方有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作假的可能。而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讲,则无法推断他没有举证时,其抗辩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假。
  3、从举证的一般规则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如前所述,举证事实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积极事实,认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消极事实。因而,当第三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由第三人举证,而不应当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第三人比非举债一方更容易举证。有人认为,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如何能控制债务人是否会转变债务用途?又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其配偶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利益?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但也应当注意到,夫妻一方单独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交易,都是由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决定的,另一方完全不能预见和控制;而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他对夫妻一方的借贷,相对于夫妻另一方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要大得多,其控制风险的能力要强得多。同时,第三人与举债夫妻一方的单独借贷,对于非举债夫妻一方来讲,非举债一方也属于不能掌握、不能控制信息的外部人。而相对于非举债一方,第三人与举债夫妻一方又是内部人。因而,两者相比,非借款夫妻一方离借款交易的距离或环境比债权人更远,更难举证,第三人则更容易一些。
  5、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对于未经合意或授权的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限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表见代理。也就是说,对于一方的举债,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么是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要么就要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对于一方因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另一方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方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第三人要么就应当证明一方的举债,属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的举债,要么就要对一方或双方抗辩的非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总之,第三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既不能证明夫妻一方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家事代理),又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他方当然可以对抗第三人。因为,从理论上讲,夫妻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能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只有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才能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这也是家事代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因而,直接推定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超过了家事代理的范围,第三人就要举证证明举债人的举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只有举债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时,对一方超过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举债,另一方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保护第三人利益,主要是在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和表见代理范围内保护。
  综上所述,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是由第三人举证,还是由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两者相比,由第三人举证,可以预防风险,成本较小,举证更容易。从正义或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在交易中,如果产生的利益效果相同,而一方付出的成本较之另一方要小得多,法律就应当将责任转加于付出较少成本的的一方。因而,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同时,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政办发〔2006〕28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九日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工作和生活,加快和谐济宁建设,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曲阜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民政、公安、交通、旅游、卫生、消防、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文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公室并答复。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包括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并与建设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可用、便利,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的盲道应保持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设置电线杆、拉线、检查井、种植树木及其他障碍物;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第七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设计规范》等编制。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配套设计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设计规范》及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应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应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或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
第十八条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应装备必要的信息系统,方便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九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曲阜新区管委会应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按照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占用、挪用或者停止使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