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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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国内非本市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 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国际、地区间交流合作,建立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本市直接投资,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 在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 在捐赠或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 为宣传和提高我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 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朝阳市荣誉市民推荐书》,连同被推荐人确认的申报材料,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市政府办公室申报;
2、被推荐人是外国友人、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政府外事侨务主管部门申报。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3、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台湾工作办公室申报。台湾工作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报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二) 市政府办公室汇总荣誉市民申报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
  (三)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统一制作的荣誉市民证书、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朝阳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 根据需要,可由市政府推荐参选市政协委员;
(二) 可应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
  (三) 可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
(四) 可享受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为荣誉市民的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及时提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市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台湾工作办公室配合做好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的联系和接待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荣誉市民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涉及荣誉市民的相关事件之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九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推荐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 长期与我市失去联系的;
  (二) 受到刑事追究的;
  (三) 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 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由原推荐部门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通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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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6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省安委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措施、治理、时限、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预案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治理,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于各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号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5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要求,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严格按照销号程序,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即交有关责任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县安全监管局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安全监管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6年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许霆与同事来到打工单位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霆,取款机竟然吐出了1000钱。当许霆再次把卡插进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只少了一块钱。他决定就再试试看,反复取款50多次后,原本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许霆竟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万5千元。22日凌晨1点左右,许霆和同事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又一次连续取款102次。只有170多元的银行卡,被许霆在自动柜员取款机上一共取出了17万5千元,他的同事则取款1万8千元。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单位,回山西老家。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例二.陈明应.饶金桃[夫妻]二人从电迅公司购买一台电话座机的同时电迅公司赠送给他们一张电话充值卡.但当他们给电话充话费是确发现每次给电话充值都提示.但他们很不干心,当查自己电话的话费时确发现自己的电话话费多出好几千块钱.也就是说每一次输入卡号密码确定都提示但每次只要有这样的提示时就能充值一百元的话费.但这张卡只有一百元[确能不断的充话费]他们二人知道这种情况后并用它来非法对外营利.给昆明市的话吧们充话从中获利几十万元.电迅公司发现后报案.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如何认定罪名.
从案情来看这两件案例性质是样的,区别就在于第一个案例是用银行卡.第二个案例是电话卡.两案的共同点就在于该卡都存在着缺陷就是没有了限额.对于这两个案件社会引争议.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虽在行为上有所不同但是属于利用合法办理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并给银行和其他公司[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那么,在刑法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名呢?
有观点认为:构成了刑法当中的[盗窃罪].持这一观点者认为:(2).盗窃罪并不以秘密为必然,即一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盗窃既可以是秘密的行为也可以是公开的行为。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下,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3] 例如,甲和乙共谋盗窃乙所在的建筑工地的材料。某星期日,甲与乙开车去工地,将一些建筑材料运上汽车。丙见状,上去询问,乙谎称材料有问题,需调换,丙当时并未阻拦。甲与乙运走价值2000余元的材料。事后,丙向领导汇报此事。对甲与乙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在此案中,许霆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即银行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应当认为构成盗窃罪。
那么,是否他[她]们真的构成[盗窃罪]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1).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从“窃取”一词的构成来看,它是一个偏正词组,“窃”是“取”的限定词,即限定“取”的方法或手段是“秘密”,而不是“欺骗”等。“窃”是手段行为,“取”是结果行为。 一般都认为“取”是秘密“取走”、“拿走”或“窃走”等。我们认为,使用“取走”、“拿走”等提法尚不能揭示窃取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取”的特征。因为,许多盗窃对象是行为人无法用“取走”、“拿走”的方法获得的,如电力等能量。还有一些盗窃对象,不需使用“窃走”或“拿走”的方法,行为人即可以将他人财产化为己有,“如偷打电话等。因而,”窃取“行为中的”取“不能解释为”取走“或”拿走“等,而应解释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因而, 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是以避开他人知道的方法获得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在客观上的反映。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够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的行为人都使用的是合法有效的途径办理了银行卡或电话卡.也就是说:在相对人(银行.其他单位)未发现时,行为人提取的银行现金或充值的电话话费都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不存违法行为.如果要构成盗窃其主观上行为人应当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制做银行卡或电话卡成为以非法目的掩盖合法行并秘密的占有或转移该财产化为己有.如:甲去一个好友家看见朋友家里放有很贵重物品(金银.手饰).但要想拿到该物品就必有乙(好友)的保险柜的钥匙.甲利用乙不注意时复制了乙的保险柜钥匙.去制备了该保险柜钥匙后,当甲再次去乙家的时侯慎乙不备时用已复制好的钥匙拿走乙保险柜里的金银.手饰.这就很典型的盗窃案.首先就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因此上述两个案例不应以盗窃罪来认定.笔者认为.刑法从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法条已跟不上社会腾勃发展的经济时代的步伐,应当修改刑法加入针对这一行为的刑事罪名的认定和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该条的规定更符合用来认定以上这两个案例的罪名.但该条显然是限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得很明确只有该条规定的这三种情形才能用该条规定来定罪处罚反之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但该条确起到了借鉴的作用.理由有二:一.该条的规定前提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如;代为保管他人财产其本身他的身份应为合法.只有代管人身份属合法你才会把你的财产交给他来代管.之后他才能构很容易非法占有该财产.但前提是,不能以代管为名占有他人财产如果是这那另当别论了.

二.认定罪名值得借鉴.上述案件应以'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罪)来对以上案件定更为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这两个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银行或者其他单位都存在着过错.就因该行为的过错才让持卡人意外发现后将其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而这种情况只要银行或其他单位认真审查管理就不会出现这种责任.因此,如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也应当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银行或其他单位由于自己管理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以(过失至此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罪)来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力于银行或其他不重视管理造成的刑事犯罪.因为,持卡应是弱者当单位发现这种不正常行为时单位可以让持卡一错再错放任该行为的出现等到持卡达到最严重时我(银行或者其他单位)在去报案这样才能让你受到最重的刑事处罚造成了恶性循环的效果.

立法构思.

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的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当中增加一条持卡人利用该卡存在的缺陷非法提取银行.金融机构现金或者非法消费其他单位发放的消费卡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由于管理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造成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依据前款规定量刑处罚.

参考资料.

一.案例一.浅析许霆案.

二.案例二.CCTV_1.(今日说法)

(1)论文之丹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综述.

(2)项盛林 .浅析许霆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