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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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6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实行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职责、内容及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

(三)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参与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五)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违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办理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和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七)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责任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不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

(六)不落实服务承诺制,办事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不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以及违反政务服务相关规定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不依法行政,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涉及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阻挠、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按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六)收缴或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综合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监察包括受理投诉、暗访、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条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包括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和措施,以及人员组成、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提前通知被监察对象。通知书应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可以视情况一并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政务环境评价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以及行政效能监督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给予效能告诫、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和警示诫勉等。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行政效能监察管理规定的干部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免职、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

(三)给予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行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效能低下、效能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法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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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38号


关于编制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科技管理意见》)精神,为编制好国家局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请各单位按照《科技管理意见》的要求,做好本单位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编制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科技计划编制范围

  ⒈已列入国家局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而未完成的科技项目;

  ⒉2004年度新列入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⒊各有关单位自筹资金开展的、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二、申报要求

  ⒈对于已列入国家局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科技项目,各主管单位要对所分管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填报《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格式见附件1);对继续列入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填写《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格式见附件2);对已列入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完成的项目,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不再列入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

  ⒉对2004年度列入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申请列入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立项材料。

  ⒊对申请列入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申报单位需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格式见附件3)、《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等材料,经各主管单位进行初审合格并汇总后,统一向国家局推荐。

  ⒋根据《科技管理意见》,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项目主管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央管理企业,教育部直属高等院校,国家局直属事业单位。

  ⒌请各主管单位于2004年12月31日前统一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项目申报材料、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立项材料和《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书面材料和电子版各1份,报送至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联 系 人:林 岚 刘新军

  联系电话:010-64463177,64463167

  通信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电子信箱:Liuxj@chinasafety.gov.cn




二ΟΟ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1、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

  2、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

  3、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

  
附件1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
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主要承担单位 主管单位
项目完成时间 是否列入2005年计划
项目完成情况 按原计划完成 基本按原计划完成 未完成原计划任务
目标有无调整 有重大调整 部分目标调整 未调整
项目评价方式 鉴定 验收 其他(请说明)
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详细说明项目研究内容和目标完成情况,技术上取得的突破,应用效果等情况。已完成的项目,要说明项目的验收或鉴定情况,项目的技术水平和推广应用情况;未完成的项目要说明项目预计完成时间,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的项目,应说明原因。)


附件2
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汇总表
主管单位(盖章):
序号 项目名称 编号 类别 主要研究内容及目标 起止时间 主要承担单位 主要协作单位



主管单位联系人: 电话(含区号): 传真: 电子信箱:
注:1、编号:为该项目在各类计划中的编号,申请列入2005年计划的项目编号暂不填写。
2、类别:是指项目的立项计划类别,如国家科技攻关、科技部技术开发专项、社会公益专项、科技基础平台、指导性计划等;
3、主要研究内容及目标:是指本项目的主要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限100字。

附件3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
指导性计划项目立项建议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盖章):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负责人:
主管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
指导性计划项目建议书内容

一、 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
(项目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内外同类研究进展情况、本项目对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和意义)
二、 主要研究内容与进度安排
(研究内容和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研究周期、年度计划
及年度目标等)
三、 现有工作基础和条件
(与本项目相关的前期研究情况、技术基础和工作基础、具备的设施条件等)
四、 预期目标
(本项目的预期目标、项目完成后的技术水平、应用前景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五、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六、项目申请单位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
七、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



 

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档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行使档案行政执法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部署的其他档案执法任务。
第五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市级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共同查处;
(二)区、县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与违法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三)公民个人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馆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在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遇有争议的问题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
第七条 调查档案违法行为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其他调查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未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
(二)不符合档案管理条件,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五)对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件、文书、说明材料、图表、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不按规定归档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其他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档案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直接给予责任人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因管理不当,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查无下落的;
(二)涂改、伪造、撕毁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复印、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为了盈利造成档案泄密的,同时没收其盈利部分);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六)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七)对档案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意刁难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一条 有第十条中(一)、(二)、(四)、(五)、(八)项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违法性质,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行为造成损失的:
1.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至500元;
2.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3.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30元至100元。
(二)对于故意性行为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1.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200元至1000元;
2.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至500元;
3.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三)对于造成珍贵或孤本档案损失的,比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加重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又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