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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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9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水利水电、交通运输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土环境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等职能部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参加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公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参加交通运输行业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三章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必备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按规定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费证明;


  (二)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书面承诺如出现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可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付;由施工单位书面承诺当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同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从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划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书面承诺承担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必备条件

  第七条 施工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时,必须同时提交以下三项内容的材料:


  (一)书面说明以前所承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二)书面承诺中标后按规定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同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按规定从其工资保证金中划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提交对其以前所承建工程项目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证明其在截止竞标之日止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工程项目投标申请人未提交的,在资格审查时,由市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发现施工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时未如实反映工资支付情况,存在隐瞒事实、出具伪证的,应向主管该项目的行政部门通报,由主管该项目的行政部门禁止其在2年内参与工程项目竞标。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分别按工程中标价的2.5%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帐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参与该工程项目分包的施工企业应向总承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已先予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必须在接到划支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帐户交存已先予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2倍的工资保证金。

  第六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正式合同后,按规定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帐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备案,领取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持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无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的,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提供施工许可材料的复印件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认定后,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划支:


  (一)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违法与施工企业签订垫资合同,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因未与施工企业进行结算,或者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直接发包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负拖欠工资的全责。当出现此类直接发包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先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再向直接发包施工单位追偿支付款额。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按规定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承担用工主体单位支付:


  (一)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分包单位已向总承包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进行分包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造成“包工头”携款逃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七条 除省直属单位、在省级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机构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与管理由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外,其他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与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存放保证金,专款专用。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每季度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季度已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同时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各职能部门通报一次保证金的缴纳、动用和退还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以下程序先行划支工资保证金:


  (一)农民工因拖欠、克扣工资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二)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认定施工企业有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或者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施工企业确因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划支拖欠工资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三)加强对工资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原交纳的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必须在30日内补充交存已划支金额2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责成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八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清算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后,方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前必须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克扣的情况。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予退还:



  (一)审查该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时发现有工资拖欠、克扣行为的;



  (二)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拖欠、克扣案件的;


  (三)工程竣工后在工地张贴公示,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克扣工资的投诉举报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工资拖欠、克扣现象的。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核实该工程项目没有拖欠工资行为或在处理该工程项目拖欠工资案件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出具证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凭此证明到存入保证金银行办理退款手续,银行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其所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款及其相关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所指定的帐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有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有权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有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企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该企业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列入黑名单。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积极主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信誉良好的企业;对恶意拖欠、整改缓慢的企业,要予以曝光,营造有利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按劳动保障监察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其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并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由其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帐户交存已被划支保证金数额2倍的工资保证金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由其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工资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影响恶劣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给予黄牌警告,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两年内被两次黄牌警告的,或者拖欠工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引发群体性上访案件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记录在其诚信档案内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资难以追偿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建设施工企业,公安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坚决不予开具《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对没有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和《缴纳工资保证金证明》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个人不得超越本规定,私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和批准开工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批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企业开工建设的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克扣工资等引发群体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将追究该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对各职能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工资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资保证金流失的,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分包给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的,必须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凡因无用工资质的组织、个人承包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三府办〔2005〕15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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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72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主体的投资导向作用,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
管理,保证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高质、高效地完成,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还贷能
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
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筹资单位、管理部门投资承贷主体和执行法
人、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投资主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管理;作
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的承贷主体,负责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
责全部借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全部借款及市财政提供
的建设资金都要进入该专户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1、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2、城维费
  3、电费附加
  4、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
  5、市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收入的15%
  6、排水管理费
  7、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8、异地绿化费
  9、城市供水基金、水增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10、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50%
  11、国有企业红利收入
  12、养路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13、国有产权卖断收入的60%
  14、国家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
  15、城市建设项目收益
  16、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征收划转方式:
  1、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月划转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2、行政性收费的各类收入,其征收渠道不变, 每月按规定比例缴存国资公司城建资金
专户;
  3、国有产权卖断收入按比例直接存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4、国家拨款、贷款的城建资金, 由受拨款或贷款方直接存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除国家投资专项资金外);
  5、市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收入的15%由财政划入国资公司城建资金专户。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城建资金的融
通平衡计划并对国资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国资公司必须每月向“管理办公室”报
送财务报表;“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国资公司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或提出意见报
市政府处理。
  第九条 十堰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
公室监督,国资公司管理,建设单位使用。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通过逐步建立价格补偿体
系,实行逐年回收制度,保证资金的保值与增值;投资非经营性公益性的市政、环卫等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核准工作量和资金用量,按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国资公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
议,报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报市计划部门备
案。专项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必须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开发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由
项目执行法人筹措;公益性项目的资本金从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中安排。
  第十三条 资金拨付程序为: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将资金拨付项目执
行法人,项目执行法人转拨施工和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强化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制度。项目执行法人必须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明确专人对项目建设资金的运作及项目建
设进行跟踪监管,对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缺乏质量安全保障及存在挪用建设资金
现象的项目停止拨付资金,并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还贷管理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总借款人和项目总业主,负责全部借款的还本付息
管理。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开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专户。政府承诺的还贷
资金及时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转入还贷基金专户,涉贷项目的收益全部进入还贷基
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严密的资金使用合同。合同条
款必须包含有明确的、切实可行的还款措施,必须提供可独立处置的财产、权益质押或担
保,并同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确保建设资金及还贷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还、贷相结合的原则,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
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权暂停发放新贷款。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有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
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项目执行法人必须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供其所需要的所有
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所有项目
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常的招标工作。严禁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营私舞
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全部项目都要按政企分开的
原则组成项目执行法人,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项目建设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负
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
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有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
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
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
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
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有关部门按规定及
时进行单项验收,然后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市场准入制。参加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施
工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建设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装备水
平,严禁无证、越级承揽工程。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信息化程度提高,超市等零售交易已由原来的手工收费改为电脑按商品信息条码计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要求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使用打码机在每件(每个)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但是,经营者应当区分商品种类,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码标价,同时采用条形码、电脑查询、电子显示屏等灵活便捷的方式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实施处罚。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