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案件,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市属行政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公务员和各区、市属行政机关科、股级以下(含科、股级)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核、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以下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一)行政处分,指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二)辞退,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以及《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决定;
(三)降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五)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某项人事处理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指控。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控告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或权益被侵害的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章 复核与申诉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复核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提交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报原处理机关。
(二)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两名以上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具体承办复核工作。
(三)原处理机关应当在复核小组组成后,将复核人员名单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本人。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认为复核小组的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在接到复核人员组成名单之日起3日(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回避要求,超过3日提出回避要求的,予以驳
回。
(四)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的审理应当以书面审理形式为主,对复核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听取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意见和向有关机关及知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后,制作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通知申请复
核的国家公务员。
(五)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人作出的除年度考核不称职以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处理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程序包括:立案、组成公正委员会、调查、审理、决定。
第十条 受理申诉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
(二)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下列各项进行审查:
1、申诉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本人;
2、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做出人事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的行政机关;
3、申诉的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4、申诉的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5、申诉的案件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6、对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决定不服,是否已申请原处理机关进行复核;
7、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8、申诉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材料不齐全及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通知申诉人限期补办;对逾期未补办的,视为放弃申诉。
(四)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受理机关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一般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受理申诉机关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
构的负责人组成,也可以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送交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告知其申请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公正委员会的回避决定,应当在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的2日内做出。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诉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机关发送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被申诉的机
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其在限期内举证。
(二)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的证据应当逐一登记。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三)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一般由公正委员会主任主持,按程序并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交调查人员、申诉人、被申诉机关负责人、证人等阅读,上述人员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诉的审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申诉案件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统一评议:
1、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如果事实尚未查清,应当继续进行案件调查;
2、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3、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4、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被申诉机关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6、研究、确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证据;
7、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8、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二)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笔录,由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三)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递交申诉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
(三)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存在所列事实不符或属超越职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重新审理原人事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作出建议重新审理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在5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对于建议重新审理或者建议变更原人事处理决定的,被申诉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在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
申诉人对于被申诉机关重新审理或变更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申诉。
在复核、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诉。
第三章 控 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控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或本人亲属必须署名,不能匿名提出;
(三)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受理控告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受理机关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受理。
(二)受理机关受理控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控告对象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侵害事实但情节轻微的,协调处理;
2、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处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三)重要、复杂的控告案件,受理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受理机关对重要控告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四)接受备案的机关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与受理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该受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五)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控告受理立案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控告立案后,应当成立控告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并对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确定后,应当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并告知对审理委员会成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或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控告人或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控告对象或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对审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该成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控告案件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收集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二)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受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
不退还原证。
(三)受理机关对控告案件涉及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受理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四)受理机关在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受理机关应当将认定违法违纪事实形成的书面材料提供给被控告人查阅,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六)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控告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控告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控告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对控告案件进行审理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实施。重要的处理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后,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被控告人对受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控告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处理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通报、召开专门会议、做出决定等形式,公开向国家公务员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给公务员本人在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方面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侵犯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做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应当进行内部或者公开通报;
(四)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被申诉控告机关及责任人,视情节追究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故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公开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市级机关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及各区、市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由市委组织部及各区、市委组织部受理;中央、省驻青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由其主管机关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2、《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5、《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6、《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7、《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8、《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9、《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复 核 事 项| |
|-------|-------------------------|
|处理机关作出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 |
|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提交 | |
| | |
|附件 | |
| | |
|目录 | |
-----------------------------------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
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有关规
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申 诉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
|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是否已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核 | |
|----------------------------------|
| 原处理机关 | |
| 的复核意见 | |
|----------------------------------|
| | |
|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
------------------------------------
| | |
| 申 | |
| | |
| 诉 | |
| | |
| 的 | |
| | |
| 理 | |
| | |
| 由 | |
| | |
| 及 | |
| | |
| 要 | |
| | |
| 求 | |
| | 申诉人: 年 月 日 |
|---|------------------------------|
| | |
| 提 | |
| | |
| 交 | |
| | |
| 的 | |
| | |
| 附 | |
| | |
| 件 | |
| | |
| 目 | |
| | |
| 录 | |
| | |
------------------------------------
附件四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初步审查决定如下:
1、予以立案。
2、提交的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
(限 年 月 日前将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等材料补正。过期不
补正,视作不再申诉。)
3、不予受理。
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我局受理申诉人___不服________
________申诉一案,决定由___担任主
任,与委员___、___、___、___组成
公正委员会进行审理。若认为以上人员应该回避,可以在
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特此通知。
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申诉人不服__________,向我局提出
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
有关应诉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遵守
申诉秩序,履行申诉义务。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_____
处提供据以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正
本一份,副本一份)。
____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____________
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审理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八
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控 告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
|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 |
| 控 | |
| 告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
------------------------------------
| | |
| 控 | |
| | |
| 告 | |
| | |
| 的 | |
| | |
| 理 | |
| | |
| 由 | |
| | |
| 及 | |
| | |
| 要 | |
| | |
| 求 | |
| | 控告人: 年 月 日 |
|---|------------------------------|
| | |
| 提 | |
| | |
| 交 | |
| | |
| 的 | |
| | |
| 附 | |
| | |
| 件 | |
| | |
| 目 | |
| | |
| 录 | |
| | |
------------------------------------
附件九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
|被 控 告| |被控告人 | |
|机 关| |姓名、职务| |
|-------|---------------------------|
|提出控告的日期| |
|-----------------------------------|
| | |
| 控 | |
| 告 | |
| 事 | |
| 项 | |
| | |
|---|-------------------------------|
| | |
| 初 | |
| 步 | |
| 审 | |
| 查 | |
| 及 | |
| 处 | |
| 理 | |
| 意 | |
| 见 | |
| | 办理机关: 年 月 日(盖章)|
-------------------------------------
1998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法〔2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二、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对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在内的特殊程序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2、关于案由的体系编排。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的基础上,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四十三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24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3、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此次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项下增补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了该法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其次,协调好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之中,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新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从“兜底”考虑,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4、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编排与适用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具体适用时,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5、关于第二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确定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四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6、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 “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7、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水域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