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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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围绕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五次会议精神,按照省委批准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的实施方案》要求,经对我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或者经其审查”和第二款。

  三、《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五、《河北省渔业条例》

  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设人工渔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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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3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 3 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范围及对象。
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如发生下列行为,均属于土地年租金收取范围:
  (一)原划拨土地,批准为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途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尚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或不能统一交纳土地年租金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医院、保健院、社区医疗服务站、供热、供水、殡葬等各类公益事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国有建设用地,现已改变土地用途,施行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的;
  (六)原按分摊面积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建筑面积超出原分摊面积以外的部分;
  (七)原房地产开发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租赁期限届满的;
  (八)其他土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原则上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的确定。
  (一)根据土地所在级别、用途等因素,经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定期制定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所在地土地地级、地类划分目录,并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二)政府对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计收面积界定。
  (一)独立宗地按宗地土地面积为计收面积。
  (二)混合宗地中的每个土地使用者计收面积按以下方式计算:
地上一层按建筑面积的75%计收,地上二层或地下一层按建筑面积的50%计收,地上三层及以上或地下二层及以下按建筑面积的25%计收。
  第五条 征缴时限界定。建设用地年租金按年收取,期限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持土地使用证或权属证明、房产证及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二)调查、核定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土地地级、地类及土地年租金标准。
  (三)经市政府授权,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年租金。
  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内,土地年租金标准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并且不影响《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
  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四)组织征缴。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征缴土地年租金,征缴前通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时间及地点。
  (五)土地年租金缴纳人转让或终止使用该土地使用权的,在其行为终止30日前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或终止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征缴管理。
  (一)土地年租金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征收,土地年租金收取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土地年租金收入直接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
  (二)建设用地所在街、路的确定由该建筑物门面所处街、路而确定,并划定地级、地类。
  (三)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行政行为,不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办证、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的依据。
  (四)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地中的仓储室、警卫室、起居室等附属设施的面积等同于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面积。
  (五)企业改制后土地使用权出租,工业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与工业用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土地年租金。
  (六)市内公园、郊区餐饮、休闲山庄,其餐饮、停车、游乐设施等用地按商业服务业用地收取土地年租金。
  (七)高层建筑物的地下附属停车场,按仓储用地管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土地年租金)、场地使用费,以及囯家以土地入股企业的囯家分红和收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减、免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
  (二)接到征缴通知逾期未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不履行征缴义务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缴纳由现房屋产权人承担;出租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承租者有代缴义务。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经营性用地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容积率。
  (六)本规定发布实施后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申报批准手续。不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或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且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的征缴。
  (七)对符合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因违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待处理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正式土地使用手续的,在其使用土地期间不影响缴纳土地年租金。同时,交纳土地年租金不等同于其用地的合法性。
  (八)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比照本规定执行。土地年租金由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代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上缴乡(镇)财政机关,用于各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发布实施之日起,《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通市政发〔1997〕36号)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市政发〔2000〕2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土地年租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或发生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民间投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民间投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2]148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规定,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和分析工作,加强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有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投资。为了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间投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迅速发展壮大,目前已经占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60%以上,在促进市场繁荣、提供就业岗位、推进结构调整、增强经济活力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积极推动力量。对民间投资进行监测分析,为民间投资提供信息引导,既是科学分析全社会投资形势、合理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是准确判断宏观经济形势、合理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前提。认真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有利于民间投资主体准确理解国家相关政策、及时掌握经济运行情况、充分了解行业发展动态,从而减少盲目投资、降低投资风险,有利于国家制定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措施、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促进投资可持续增长。
二、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分析工作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民间投资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深入分析本地区民间投资的区域分布特征、行业结构变动、跨区产业转移等情况,认真听取民间投资主体的意见建议,科学判断民间投资发展趋势,及时发现制约民间投资发展的问题和障碍,有针对性地调整完善相关投资政策,引导本地区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本行业民间投资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深入分析本行业民间投资的增长速度、结构变化、资金来源等情况,主动了解民间投资主体的生产经营状况、投资能力、投资意愿等,认真分析本行业相关政策对民间投资的影响,及时发现民间投资面临的困难和问题,适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促进本行业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有关行业协会要全面了解、收集本行业的民间投资信息,做好汇总整理和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政府机构反映并向社会发布,并充分发挥好桥梁和纽带作用,帮助民间投资主体与有关政府机构之间、民间投资主体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引导本行业的民间投资活动。
三、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信息引导工作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加大对民间投资信息的宣传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国内外行业动态、投资管理规定等相关信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和互联网门户网站,集中公开民间投资信息,可以设立民间投资信息专栏,方便民间投资主体查询,合理引导民间投资。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精神,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对涉及民间投资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要依法、准确、及时地进行公开。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努力做好民间投资政策的信息整合和宣传解读工作,便于民间投资主体及时、准确、全面地把握和理解相关政策,引导民间投资主体正确判断宏观经济形势和行业发展趋势,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减少和防止盲目投资。
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因地制宜、改革创新,不断丰富服务方式,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促进本地区、本行业的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